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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斐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斐武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搭載乘客李欣怡到達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後,李欣怡下車未給付車資而欲離去,張斐武乃下車追上前,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七路口處,張斐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李欣怡,致李欣怡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斐武(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8月3日凌晨搭載告訴人李欣怡到悅萊汽車旅館,後來告訴人表示沒錢支付車資,並開車門下車離開,其亦下車追出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下車追告訴人,車子放在悅萊汽車旅館,因為告訴人在車上時有說她是蘭夏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後來其追上告訴人,其跟她說妳喝醉不要在路上亂跑,既然沒有錢付車資,載妳去蘭夏汽車旅館或是警察局,告訴人說不要,其說不行這樣太危險,後來告訴人就跑掉;
因其手機沒拿下車無法報警,其趕快回去車上,回到車上要開車去找告訴人,就沒有看到人;
其跟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連摸都沒有摸到她云云;
復辯稱:當天其確實有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
告訴人酒醉,一上車就躺下;
到達悅來汽車旅館等待櫃檯訂房間,但櫃檯不讓告訴入住,而且告訴人是單身一個人入住,當時在辦入住手續的時候還在車上;
因為後方又有客人駕車前來,櫃檯要求其往前開,當時告訴人跟櫃檯說要找一個叫Sony,其有看到櫃檯在聯繫並請其將車子往前開;
在等待過程中,告訴人說要跟其借手機要打電話給別人,其拒絕,告訴人就在車上吐口水,其念她幾句,她不高興就下車,其就追上去就跟她說清潔費就算了,但車資要付,但告訴人一直往外走,紅綠燈也沒有停;
其追上去跟她講,小姐這樣太危險,而且沒有付車資,其要帶告訴人去警察局,等到走到市政北六路與河南路路口,其就回去;
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她跟其去警察局,但對方就大聲的說為何要跟其去;
當時其追告訴人到市政北六路與河南路口,沒追上她其就離開,她怎麼受傷其根本不曉得云云。
經查:⒈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如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3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
復經目擊證人即悅萊汽車旅館員工王勇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其證稱:106年8月3日凌晨其在悅萊汽車旅館的櫃檯,其是店長,渠等1個班是1個主管與2個櫃檯人員看顧;
其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與他們2人間沒有恩怨仇恨;
當天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到悅萊汽車旅館櫃檯前,告訴人說她有向渠等旅館訂房要住宿,當下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訂房,需要確認,所以就請他們往前靠邊停車,讓其他車輛進出;
渠等確認之後,發現告訴人沒有訂房,告訴人好像也找不到她的訂房資料,她喝醉酒想要離開;
過沒多久其從櫃檯聽到一陣口角的聲音,就出去查看,發現告訴人開計程車車門,下車離開,告訴人好像沒有給車資,被告也下車跟著追出去,2人往渠等旅館外面走到河南路跟市政北七路上1棟大樓下的騎樓,其就跟上去在對面查看;
其看到他們發生口角,滿大聲的,之後沒多久被告就對告訴人的頭部打了1拳,告訴人就倒地,其看到被告對告訴人頭部打1拳時,其與被告、告訴人間的距離很近,大約隔1條馬路,這個距離其可以清楚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紛爭;
後面其跟被告近身說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不回答,就回到渠等旅館開他的計程車離開,其就上前關心告訴人有無需要幫助的地方,告訴人當下就是一直摀著傷口不講話,一直走,其也陪她一直走,走到她朋友好像有來接她,她才離開;
被告打了告訴人約隔1小時後,告訴人的朋友與姐姐有回旅館找其,其有告訴告訴人的姐姐與她朋友當時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6、32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衡諸證人王勇仁於案發當時係悅萊汽車旅館之店長,且陳明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與被告與告訴人當無恩怨仇隙,證人王勇仁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為偏頗、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係親眼目擊毆打過程,堪認證人王勇仁所為證述足以採信。
而告訴人之指證核與證人王勇仁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稽,應堪信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悅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林新醫院以107年5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19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17至21頁,原審卷第46至53頁)。
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周遭的監視器應該有錄到事發經過,可證明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追上告訴人說小姐這樣太危險,而且沒有付車資,其要帶告訴人去警察局,等到走到市政北六路與河南路路口,其就回去;
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她跟其去警察局,但對方就大聲的說為何要跟其去;
當時其追告訴人到市政北六路與河南路口,沒追上她其就離開,她怎麼受傷,其根本不曉得云云;
且其有去拍攝證人王勇仁所看到路口,其實能見度看不到,而告訴人說她有回到日月千禧又回到汽車旅館,如果用走路的話距離至少也要30分鐘,告訴人受傷其也不曉得云云,並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影像隨身碟1為憑;
又上開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影像經本院列印畫面所示,無非係指現場應有監視器及證人王勇仁在悅萊汽車旅館無從目睹事發現場(見本院卷第57至61,63至69頁翻拍照片)。
惟查:案發周遭附近路口(該時段損壞)、店家所設置之監視器部分,於106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均已覆蓋,故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7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5895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王勇仁就當日過程及其目睹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供述甚明,已如前述。
且證人王勇仁見被告及告訴人往旅館外面走到河南路跟市政北七路大樓下的騎樓,其就跟上去在對面查看,且證人王勇仁目睹渠等大聲口角,被告對告訴人打了一拳,告訴人躺在地上,後面其有跟被告近身說到話,其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不回答其,就回到汽車旅館牽他的計程車離開,其就上前關心告訴人有無需要幫助地方,告訴人當下摀著傷口不講話一直走,其也陪她一直走,走到她朋友好像有來接她,她才離開;
被告打一拳時其與被告、告訴人很近,隔一條馬路,可以清楚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顯見證人王勇仁見渠等紛爭時即上前追躡其後查看,並非株守於悅萊汽車旅館觀看過程,且已行至事發地點約隔路相望,並明確目睹口角爭執及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倒地,且事後其猶近身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予置理回應,證人王勇仁復上前關切告訴人等情甚詳,且證人王勇仁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應無利害恩怨仇隙,僅係單純目睹事發經過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
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車未付車資逕自離去,告訴人已有不當行為滋事在先,釀致爭議,被告在此情狀下未忍一時之忿而有上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
且告訴人在下車離去至被告追躡及證人王勇仁尾隨目睹之過程中,亦難認在密接時間內,復與他人另生糾紛而有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有其他緣由而致受傷之情事。
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未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遇有乘客即告訴人不給付車資時,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或循正當救濟途徑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乃告訴人未給付車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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