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29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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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奕鈞為陳志誠之友,而陳志誠之配偶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鄭家承有男女感情糾葛,鄭家承遂約白○○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在白○○之住處談判。

乃陳志誠即邀陳奕鈞與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龔尚謙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6日晚間約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鄭家承停車處,分持木劍、管棒(均未扣案)攻擊鄭家承,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鄭家承身體四肢、頭部等處,並將鄭家承拉出車外接續毆打,致鄭家承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奕鈞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由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情節業據告訴人鄭家承多次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25至126、136至137、150、185至187頁),先後所言一致,並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可指,且經被告陳奕鈞與共同被告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等人於原審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互核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鄭家承提供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6年2月1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6333號函送之110報案紀錄單、文昌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案件呈報單、105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10頁)、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3至166、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38至149、151至153頁)等佐證,而足認屬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鈞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述共犯在同一時地,分持木劍、管棒(均無扣案)攻擊告訴人,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告訴人身體四肢、頭部,及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毆打,主觀上共同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持續密集地實施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本件為何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時,見告訴人受傷躺在地上,被告陳奕鈞與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龔尚謙則站在現場,均未承認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當時表明要先就醫、暫時保留追訴權,到場員警遂先留存被告陳奕鈞等人年籍資料,警員程俊隆於隔日即到現場附近店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拍攝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而循線查獲梁岳融,通知梁岳融接受警詢,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陳奕鈞涉嫌等情節,業據承辦警員程俊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31至132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文昌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程俊隆於105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上見他字卷第5至10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文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及梁岳融於106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58頁)等附卷可查,故被告陳奕鈞不符自首之要件。

(二)原判決綜前所有事證,認被告陳奕鈞共同犯傷害罪,為接續犯,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應予非難,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情形、於原審坦承認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復說明被告與共犯持用之木劍、管棒均無扣案,又非違禁物,本質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並無失出或偏執一端,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奕鈞曾因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公訴,足認素行非佳,原審科刑時未考量其曾有同類案件之前科素行,而判處與陳志誠、梁岳融、林進豐等共犯相同刑度,顯有不當。

惟查,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陳奕鈞之素行,有如前述;

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奕鈞固有上訴理由所稱涉嫌傷害之前案,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以102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外,被告陳奕鈞並無其他任何前案紀錄,檢察官憑此指摘被告素行不佳、原審未斟酌及此而量刑失當,應有誤會甚明,故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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