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31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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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朱清和(下稱被告)因心有不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14時32分許,於戶外持瓦斯噴燈蹲著燒冥紙時,見告訴人陳俊傑(下稱告訴人)走到其停放之自小客車欲拿取物品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將瓦斯噴燈放在地上,起身持冥紙朝告訴人陳俊傑之方向揮灑多次,並唸唸有詞,內容略為「一路好走、跟著走(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俊伸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朝告訴人方向揮灑冥紙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伊太太過世未滿49天,而依習俗為伊太太燃燒冥紙,後因見告訴人走向停放於伊住處門前之自小客車,想到伊太太生前因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致其病情無法好轉,而離開人世,乃對告訴人不願將車遷離伊住處之行為深感憤怒,因此向告訴人揮灑冥紙稱「阿扣,妳要跟他走嘿,要跟他走嘿(台語)」,以告知伊過世太太希望其能自行去找告訴人解決停車糾紛,並無謾罵或嘲弄告訴人之侮辱意思;

且本件案發現場為伊住家外之圍牆內,伊與告訴人之弟陳俊伸之住處均位於社區之最內側,除被告與陳俊伸二戶人家外,無人會經過,案發地點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冥紙朝告訴人揮灑,並同時口稱「母啊,你要跟他走嘿,要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台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偵續卷第44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結果略以:此片光碟有收錄現場聲音,於畫面中確有一著紫色上衣、深藍色長褲之人靠近紅色車子並坐入車內,該人應係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第一次揮灑冥紙時,冥紙飄落的範圍蓋以告訴人為中心,有部分降落在告訴人面前,有部分降落在其身後,告訴人仍進入車內,但車門未關,被告隨後口稱「母啊,你要跟他走嘿,要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台語)」,期間並輔以灑冥紙之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1至7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中「侮辱」,乃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查依臺灣一般民間習俗,冥紙雖係供奉亡者之物,拋撒冥紙或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惟是否即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仍應就具體個案分別觀之;

而觀諸被告於拋灑冥紙時係口出「母啊,你要跟他走嘿,要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跟他走嘿(台語)」等語,並非辱罵、嘲弄之言詞,且被告確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被告復辯稱其是要死去配偶自行去找告訴人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僅係意欲發洩情緒,並使告訴人沾染晦氣,實難認被告有何謾罵、嘲弄告訴人帶有晦氣、私德敗壞等輕蔑、侮辱之意。

況且,拋撒冥紙之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遭撒冥紙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

然前揭所謂之詛咒、沾染晦氣等節,均屬個人抽象之生活感受,尚無關乎外界對於個人之觀感如何,即無涉於個人名譽之褒貶。

是被告向告訴人拋撒冥紙,衡情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之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以貶抑其社會聲譽及評價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以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

依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認定,告訴人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之8前之迴車道(劃設紅線),被告心生不滿,報警拖吊,…告訴人即趁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鎌村路000巷號之被告住處前方等情,該處既設有迴車道,不得停車,被告亦報警拖吊,參照上開規定,足見本案發生地點為私設通路,自屬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原審判決質疑本案發生地點不符「公然」要件,顯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又依台灣民間習俗,冥紙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對生者燃燒或拋撒冥紙,當有詛咒儘速死亡、罪該萬死、私德敗壞等輕蔑用意,而被告非但故意朝告訴人公然拋撒冥紙,並出言要其亡妻跟著告訴人走,令亡魂纏身,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眨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固屬私設通路,且已依規定設有汽車迴車道,而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符合刑法「公然」之要件;

然被告揮撒冥紙之行為,依案發當時情況綜合判斷之,既無從認被告有何謾罵、嘲弄告訴人帶有晦氣、私德敗壞等輕蔑、侮辱之意,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業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全然相符,惟結論仍屬一致,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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