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易揚(下稱被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雖辯稱因接獲自稱「林代書」之人詢問是否需辦貸款,
-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 (二)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 (三)況且,告訴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遭詐騙除匯款至被告系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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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易揚(下稱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婕妤詐欺取財所用等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可疑,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人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本諸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因接獲自稱「林代書」之人詢問是否需辦貸款,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申辦貸款之收件人「吳強生」,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一般人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辨亦然;
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極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能表影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存摺、金融卡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辨理資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
再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辨理貸款復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無涉。
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對個資之資安應較一般人為認識,並偵訊時供稱:「(問: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你是否會擔心遭詐騙集團利用?)當下有點怕怕的。
」「(問:現今詐騙集團是否盛行?)是。」
「(問: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對你是否重要?)是。」
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仍為私心而為,其不確定故意在此。
是被告對該自稱可辦貸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利用其帳戶犯案乙節,並非毫無認識,且事後未採取任何積極阻止帳戶外流之措施,顯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況若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
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有之,惟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且依實務所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應徵面試、代辦貸款等名義,透過報紙或網路廣告等方式,藉機向求職或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多項案例,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僅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相當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論。
尤以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確實缺乏,法律知識又不足之情形下,因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從而急需工作機會或有迫切貸款急需,致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即非全無可能。
故上訴意旨僅以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情,而認被告對自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之「林代書」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有所認識,已難認有據。
(二)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問: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你、是否會擔心遭詐騙集團利用?)當下有點怕怕的。」
「(問:現今詐騙集團是否盛行?)是。」
「(問: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對你是否重要?)是。」
等語,然此僅顯示被告對於私人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及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知悉自稱「林代書」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利用其所寄交之系爭帳戶資料犯罪等情。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林代書」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核退卷第9至13頁),自稱林代書之人除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尚要求被告提出「健保卡的正本,影印本,在影印本上寫:僅供台北富邦使用」,此核與一般辦理貸款需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之常情相符,且「林代書」猶捏造會計師吳強生資料,並告知貸款所需時間以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是否確能預見其所寄交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並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犯行均顯有可疑?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希望其所寄交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發生,故亦無從僅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即遽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況且,告訴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遭詐騙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外,尚於同日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沛錡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另案被告林沛錡亦供稱係為辦理貸款,遭LINE名稱為鳳嬌之人詐騙,而於「106年5月24日」寄交前開花旗銀行存摺、提款卡予「吳強生」等情,有卷附林沛錡警詢筆錄、告訴人吳婕妤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林沛錡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留存證件、林沛錡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5至6、25、40至42、58至61頁),而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30、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另案被告林沛錡亦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且遭詐騙帳戶資料之情節與本案均屬雷同,顯示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詐欺集團人員系統性、以同樣手法向不特定民眾散布可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亟需申辦貸款者之境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明。
從而,要無從僅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寄交系爭帳戶資料,顯核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且系爭帳戶嗣亦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婕妤詐欺取財所用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揚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於某不詳時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傑代書」詢問貸款之電話,該人即要求陳易揚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
然陳易揚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被告陳易揚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婕妤,並向吳婕妤佯稱:因其之前購物交易發生錯誤,致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99,899元至陳易揚前揭銀行帳戶內(吳婕妤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8時50分許、8時53分許及8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29,987元、29,950元、29,987元、28,350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同案被告胡倩瑜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因吳婕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易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接獲自稱「林代書」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其乃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收件人「吳強生」,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收件人「吳強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交貨便寄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45頁、第57頁)。
而告訴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佯以其之前購物發生錯誤而造
成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99,899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25頁)。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固堪認定。
(二)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
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
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
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
(三)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係辯稱:伊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林文傑代書」,詢問伊要不要貸款,之後伊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等物寄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得福門市」予申辦貸款之會計「吳強生」,伊本身有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伊因急需使用現金始會受騙寄交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6頁背面),而由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13號案卷中所附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所述自稱「林代書」之人確有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止,透過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且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並向被告表示在
健保卡影本上寫「僅供台北富邦使用」,又指示被告將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寄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得福門市」予收件人「吳強生」;
被告寄出上開物品後尚有傳送「他有收到貨在(再)麻煩跟我說
一下」、「宇哥請問會計有收到貨物了嗎?」,該自稱「
林代書」之人則向被告回稱「會計師收到我會聯絡你」、
「陳先生,件子會計師已經收到了,會安排用,請耐心等
待」等語,告以會幫被告安排貸款作業之意,且被告之後
復曾詢問對方「會計那邊處理的如何呢?」及有多次撥打
電話予對方之行為,而對方均未再回應,此等情節核與被
告所述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辦理貸款事宜,始受騙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大致吻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虛妄。
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6年5月22日晚上7時44分許、7時47分許、7時53分許與其所稱「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7頁),而該「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經民眾於106年5月13日報案檢舉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該門號電話來電詢問有無申辦貸款需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13號卷第25頁),益見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行騙,是被告辯稱其確因此而受騙,洵非無據。
(四)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
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問: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你是否會擔
心遭詐騙集團利用?)當下有點怕怕的。」、「(問:現
金詐騙集團是否盛行?)是。」、「(問: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對你是否重要?)是。」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然觀諸其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不向合法機構申請貸款?)我有去
合法機構申請過,但我本身有卡債,所以無法申請貸款。
」、「(問:對於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不
承認。因為我當時真的急需用現金。」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
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
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
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故於他人推
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
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
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
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
,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表示其與自稱「林代書
」之人聯絡後並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
有點害怕遭詐騙集團利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
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
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
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
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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