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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聰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錦聰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撤銷。
黃錦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聰係黃麗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廢止)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負責人;
漆祐燁係黃麗娟之配偶。
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生蕃空段140 之443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係以琳公司負責人陳俊毓所有,以琳公司於96年間,在甲土地上興建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為生蕃空段4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埔里鎮珠生路78巷39號,下稱甲房屋,前開甲房屋及甲土地,下稱甲房地),經裝潢後,由麗屋公司將甲房屋連同南投縣○○鎮○○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經營「麗屋和風渡假山莊民宿」,張菘豪(改名前為張炳寬)於97年間購得甲房地後,仍提供甲房地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嗣張菘豪無力清償貸款,黃錦聰乃介紹漆祐燁於98年5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向張菘豪購買甲房地,並於同年6 月25日,登記黃麗娟為甲房地所有人後,黃麗娟仍提供甲房屋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約定就黃麗娟應受分配之營業利得部分,委由黃錦聰用以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及房屋稅。
嗣於101 年4 月間,麗屋公司欲將乙房屋出售,並向黃麗娟表達連同甲房地併同出售之意,然因協調未果,漆祐燁於101 年9 月27日,代表黃麗娟向黃錦聰表示終止提供甲房屋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之合作關係,且經黃錦聰於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自101年9 月27日起終止共同經營民宿之合作關係後,黃麗娟隨即更換甲房屋之各該門鎖,且在甲房屋與乙房屋一樓相通處施作木牆,加以阻隔甲房屋及乙房屋,而自行管理使用甲房屋。
詎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無權使用甲房屋,竟為下列不法犯行:㈠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甲房屋頂樓樓梯間之門鎖打開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湯金枝、劉佩佩偕同其進入,而無故侵入甲房屋。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房屋、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將甲房屋連同乙房屋供經營上開民宿使用,致生損害於黃麗娟。
二、案經黃麗娟委由漆祐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錦聰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僱用鎖匠打開甲房屋頂樓樓梯間之門鎖後,與員工一同進入甲房屋;
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有僱用工人將甲房屋、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後進入甲房屋,然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那時候房子並非告訴人黃麗娟所有,是公司的,借黃麗娟的名字登記,我們在那邊經營,黃麗娟無故把門鎖起來,我們打開之後進去盤點,但是東西都是我們的;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拆除,但是我們是依照判決書,一審我們贏了,交374 萬元的擔保金就可以使用,所以我們就把他拆除,我們是依照判決的程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辯護人則以:甲房屋原本屬以琳公司所有,甲土地則屬於陳俊毓所有,原本是委託張菘豪幫忙賣,但賣得不好,後來決定經營民宿,因民宿經營需資金裝潢,但以琳公司之貸款額度已超過,便請張菘豪當人頭與以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張菘豪並向銀行貸款,用貸款的錢付裝潢,後來張菘豪要買甲房地,所以以琳公司跟陳俊毓以1120萬元賣予張菘豪,張菘豪幫忙經營民宿時有替以琳公司支出裝潢費用65萬元,所以該65萬元作為價金一部分,並貸款560 萬元,所餘500 多萬元由張菘豪分期付款,後來張菘豪無法支付尾款,故與陳俊毓解除買賣契約,而張菘豪向銀行貸款部分必須由以琳公司及陳俊毓承接,但是貸款額度不足,經請教臺灣企銀人員,建議可找人頭承接貸款,所以被告才去找黃麗娟及妹婿漆祐燁當作人頭,後來黃麗娟也表示想買甲房地,所以以琳公司、陳俊毓即以1100萬元賣予黃麗娟與漆祐燁,但後來亦無法支付尾款500 多萬元,所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既然沒有支付尾款,以琳公司、陳俊毓自不可能將甲房地交付予黃麗娟、漆祐燁;
另先前雖有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敗訴,惟被告在主觀上係認為甲房地以及裡面的物品都是以琳公司及麗屋公司所有,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以琳公司廢止前之股東及麗屋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土地原係以琳公司負責人陳俊毓所有,以琳公司於96年間,在甲土地上興建甲房屋,經裝潢後,由麗屋公司將甲房屋連同乙房屋經營上開民宿,而張菘豪於97年間購得甲房地後,仍提供甲房屋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嗣張菘豪無力清償貸款,漆祐燁乃於98年5 月5 日與張菘豪簽立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上所約定價金為605 萬元,另於同日張菘豪又與黃麗娟簽立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份契約書上所約定價金為1100萬元,並於同年6 月25日,登記黃麗娟為甲房地所有人,而黃麗娟仍提供甲房屋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約定就黃麗娟應受分配之營業利得部分,委由被告用以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嗣於101 年4月間,麗屋公司欲將乙房屋出售,並向黃麗娟表達連同甲房地併同出售之意,然因協調未果,漆祐燁於101 年9 月27日,代表黃麗娟向被告表示終止提供甲房屋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之合作關係,且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自101 年9 月27日起終止共同經營民宿之合作關係,黃麗娟並隨即更換甲房屋之各該門鎖,且在甲房屋與乙房屋一樓相通處,施作木牆,加以阻隔甲房屋、乙房屋,而自行管理使用甲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漆祐燁於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下稱557 號偵卷】第97頁)時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琳公司、麗屋公司之資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麗屋公司)(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下稱53號偵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以琳公司)(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偵卷】第4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漆祐燁與張菘豪)、埔里鎮溪南段14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7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麗娟與張菘豪)、被告寄予漆祐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翻拍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38頁至第50頁)。
㈡以琳公司、陳俊毓於101 年11月15日以黃麗娟、漆祐燁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此可見前揭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 頁反面),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以琳公司、陳俊毓與黃麗娟間借名契約與買賣契約併同存在,惟因以琳公司、陳俊毓業於訴訟進行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黃麗娟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其為購買甲房地實際支付之金額即469,783 元後,將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至於黃麗娟於返還後如何再依買賣契約主張,則為另一關係,而判決以琳公司、陳俊毓勝訴;
然黃麗娟、漆祐燁均有提起上訴,以琳公司、陳俊毓則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469,783 元、於103 年7 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374 萬元後,於103 年7 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黃麗娟應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陳俊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98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以琳公司、陳俊毓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以琳公司、陳俊毓則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以琳公司及陳俊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認定黃麗娟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仍維持本院前開認定黃麗娟為甲房屋所有權人部分等情,有前開判決各1 份(見53號偵卷第150 頁至第157 頁反面、6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98 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卷宗影本各1 份可參,前揭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有僱用鎖匠將甲房屋頂樓樓梯間之門鎖打開,偕同員工湯金枝、劉佩佩進入盤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557 號偵卷第96頁、62號偵卷第63頁),並經證人湯金枝、劉佩佩於偵查(見557 號偵卷第96頁)、漆益燁於警詢(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116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6 號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本案自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黃麗娟,告知麗屋公司會議決定同意黃麗娟之請求,自101 年9 月27日起,暫停甲房屋供民宿經營之合作關係後,甲房屋即由黃麗娟自行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進入甲房屋該時,從客觀上而言,確係由黃麗娟使用中,且黃麗娟於98年6 月25日即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17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
從主觀上之犯意而論,被告於101年4 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漆祐燁,內容係表達請漆祐燁考慮是否同意將甲房地與乙房屋併同出售,利潤可共同分享;
或藉由外來資金開發,股權可分配,並將計算方式告知漆祐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係以黃麗娟、漆祐燁為有權管理、處分甲房地之人而商談;
復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11時許寄送電子郵件與漆祐燁,內容為「麗娟: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33分,漆祐燁來電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不再提供(埔里鎮珠生路78巷39號)14個房間與(埔里鎮珠生路78巷38號、40號)合作經營出租業務。
此事件經由公司會議決定順從台端意見,自10 1年9 月27日起,全面暫停雙方合作關係。
101 年9 月份珠生路78巷39號之台灣企銀房貸本金、利息由本公司(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負責繳清;
而自101 年11月2 日起(即10月份以後之房貸)請自行處理房貸事宜。
而有關101 年10月份公司取消客人預定房間事宜,如有因此造成客訴賠償事宜,所造成的相關費用由相關關係人共同負擔。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仁吉、業務代表:黃錦聰」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自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在漆祐燁來電終止合作關係後,馬上向黃麗娟表示終止之後關於甲房屋之房貸部分,應由黃麗娟自行處理,足證被告該時主觀上係認知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麗娟或漆祐燁,否則其不會為如此之表示,參以在終止合作關係後,黃麗娟亦將門鎖更換,表示阻絕無權使用甲房屋之人進入,則被告在為上述表示後,竟僱用鎖匠開鎖進入甲房屋,堪認其於101 年12月24日進入甲房屋時,主觀上確實認識其未經黃麗娟或其他對甲房屋有管理權之人之同意,具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房屋內之物品均屬麗屋公司所有,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惟以琳公司、陳俊毓與黃麗娟、漆佑燁關於甲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案件於101 年11月15日已繫屬原審法院,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黃麗娟於該時既仍占有使用甲房屋,被告縱使就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亦應透過該時已在進行之前揭訴訟以排除糾紛,若仍未經黃麗娟或黃麗娟授權之人同意,擅自進入甲房屋,仍應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張菘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與黃麗娟間並無買賣關係,其是要將產權還給以琳建設,以琳建設是為了除掉債務的問題,要將房子登記在有能力的人下面,才能轉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其證述亦僅能證明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被告仍不能在未透過正當程序排除前,即未經黃麗娟同意進入甲房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證人張菘豪此部分證述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辦理黃麗娟與張菘豪間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美圓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所證稱已不記得是否曾在另案時作證以琳公司也有說黃麗娟是公司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亦同係就甲房屋所有權歸屬為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有僱用工人將甲房屋、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後,將甲房屋連同乙房屋供經營民宿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362號警卷】第6 頁、63號偵卷第12頁),復經證人漆益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62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相片10張(見同前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黃麗娟在終止合作關係後,在甲房屋、乙房屋相通處即設置木牆,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木牆為黃麗娟所設,則其於103 年9 月22日僱工拆除木牆後,進入甲房屋之行為,即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木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終止甲房屋之合作關係後,其不能未經告訴人黃麗娟之同意而進入甲房屋,縱其認甲房屋所有權非屬黃麗娟,亦應循正當程序排除,竟仍侵入黃麗娟所有之甲房屋,影響黃麗娟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黃麗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進入甲房屋盤點物品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職業為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6 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房屋、乙房屋相通處之木牆係告訴人所設置,竟擅自予以拆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與黃麗娟達成和解,暨被告職業為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6 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佔部分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無權使用甲房屋,竟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房屋、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無故侵入甲房屋,將甲房屋連同乙房屋供經營上開民宿使用,而竊佔甲房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漆益燁、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巡佐彭宗億、警員楊志明於偵查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黃麗娟施作甲房屋、乙房屋木牆之相片、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僱工拆除前開木牆之照片、甲房屋於103 年10月11日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照片、上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及本院強制執行卷宗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仍為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辯稱等語。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必須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遠築物始足當之,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欠缺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該罪。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有於103 年9月22日9 時許僱工拆除甲房屋與乙房屋間之木牆後進入甲房屋,並將甲房屋供民宿使用,業經被告坦承如前,惟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因為一審民事判決勝訴,我們有繳擔保金,我認為繳錢後房子就是我們的,所以我才會叫人把牆拆掉,後來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我就把隔間恢復了等語(見63號偵卷第12頁);
於原審仍陳述:我們是依照判決書,一審我們贏了,要交374 萬元的擔保金,我們可以使用,所以我們就把他拆除,我們是依照判決的程序這樣做,不是不能做而故意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始終堅稱其係因原審法院民事庭一審判決以琳公司、陳俊毓勝訴,始僱工拆除上開木牆,並將甲房屋連同乙房屋供民宿使用,而被告所憑據者乃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是否無正當理由無故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均屬有疑。
何況,甲房屋最終固然經最高法院認定所有權屬告訴人黃麗娟所有,然此部分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所發生之所有權糾紛,尤以被告一直堅稱甲房地為以琳公司、陳俊毓所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一審判決又判決以琳公司、陳俊毓勝訴,無疑加深被告認甲房屋應屬以琳公司所有之認知,而被告又為以琳公司之股東,復為麗屋公司之負責人,並為以琳公司管領甲房屋,應認被告當時並非無故進入他人之建築物,且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無權使用甲房屋,竟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9 月11日14時27分許,乘告訴人黃麗娟僱工進入甲房屋時,無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員工侵入甲房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南投地檢署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及上開歷審判決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穿花襯衫的女子是我請的員工,但我當時不在場,也沒有指示她去,至於她進入甲房屋用意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63號偵卷第12頁)。
經查:㈠被告對於在103 年9 月11日14時27分許,其所僱用之著花襯衫女員工確有進入甲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63號偵卷第12頁),並有對話譯文1 份及監視器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否認著花襯衫之女子進入甲房屋係其所指示,惟被告既坦承該女子係其僱用,且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該女子確曾稱:我是說,他們的攝影機有沒有壞掉,因為我們的壞掉了,我老闆叫我來看,看大概問題是?因為我們很久沒進去阿,我們現在進去看裡面是什麼情形啦等語(見63號偵卷第17頁反面),堪認該女子應係被告所指示前往查看無誤,先予敘明。
惟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該女子係稱被告請其到甲房屋看一下,惟該「看」的方式被告並未明確指示,該女子於進入甲房屋前仍可透過徵得同意之方式例如該時就甲房屋有管理權之人之同意而進入,即難單憑被告有指示該女子到甲房屋查看,即推論出被告有未經黃麗娟或黃麗娟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侵入甲房屋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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