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粕程明知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為毒品危害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
-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另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南投縣竹山鎮惠元診所就醫,
-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分別於105年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
- (一)質之被告堅詞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
-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 (三)證人劉任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
- (四)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 (五)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該通話內容,
- (六)再者,被告所辯其與劉任祥分別於105年11月12日及同年
- (七)此外,劉任祥於105年12月3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 (八)綜上所述,證人劉任祥既屬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
- 參、論罪部分
- 一、查丁基原啡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審酌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丁基原啡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三級毒品,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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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粕程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粕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任祥部分均撤銷。
蕭粕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粕程明知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丁基原啡因2 顆(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劉任祥共2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劉任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乃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蕭粕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其於105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2日、同年月28日,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萊爾富超商」及彰化縣社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共2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完全否認曾於案發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係前往該處各交付1千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攜回聚寶盆等情,核其警詢時之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且經綜合全案卷證,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有關證人劉任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劉任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105他2658卷第6 至7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上述一所述以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0 頁),附表一編號1 部分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偵2910卷第8 頁、第88頁背面;
原審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偵2910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南投縣竹山鎮惠元診所就醫,因其具有焦慮狀態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故惠元診所分別於106 年5 月3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均開立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予被告,此有惠元診所107 年10月17日惠元診字第1071017 號函文暨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見被告確有管道取得丁基原啡因,及亦有取得丁基原啡因之動機。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均收受劉任祥所交付之1 千元(見原審卷第80頁;
本院卷第30頁),惟其堅決否認其各次收受之1 千元係轉讓丁基原啡因之代價,供稱:我是無償轉讓舌下錠給劉任祥,1 千元是因為劉任祥要拿回聚寶盆,去借錢,但因為錢不夠,所以一次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12日通話後,我跟被告在員林市中山路二段的萊爾富見面,我拿1 千元給被告,要拿回聚寶盆;
而105 年11月28日下午我與被告通話後,我跟他在社頭火車站見面,我當時給被告1 千元,我一直問被告要多少錢才能拿回聚寶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收受劉任祥交付之1 千元係劉任祥取得俗稱「舌下錠」之丁基原啡因之代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予劉任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劉任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
(一)質之被告堅詞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任祥,其供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我確實有與劉任祥在上開地點碰面,並收取劉任祥交付之1 千元,但是那是因為劉任祥各交付給我1 千元,要我將他的聚寶盆取回,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這兩次我只有交付解癮的舌下錠給劉任祥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
復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劉任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
而證人劉任祥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1月12日晚間我跟被告約在員林市中山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計程車來,我上被告的計程車,在車上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拿海洛因給我;
105年11月28日晚間,我跟被告約在社頭火車站,我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計程車來,我上被告的計程車,在車上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5他2658卷第101頁及其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我有憂鬱症,因為我當時很緊張,而且被告拿走我的聚寶盆,才會指證被告賣我藥,(提示105年11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聯是當時我要把聚寶盆拿回來,通話完之後我與被告有在員林市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我拿1千元給被告,要被告拿回聚寶盆,(提示105年11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我坐火車與被告在社頭火車站見面,被告開車到場,我上了被告的副駕駛座,交給被告1千元,要被告拿回聚寶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足見證人劉任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不一,相互齟齬,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該通話內容,均僅係彼此說明雙方行動位置,除105 年11月12日19時51分「B :你手機要保持通阿,不然我會死掉阿。」
外,並無任何交易暗語情狀,惟上開話語亦僅得認定劉任祥當時可能毒癮發作,而有解癮之需求,亦未有任何暗語提及何種毒品及販賣之數量、金額等細節,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劉任祥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劉任祥見面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自不能僅因被告所為辯解無可採,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至警方於106 年3 月9 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前拘獲被告,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惟上開行動電話已插用另外之門號SIM 卡(0000-000000 ),況拘提查獲時距被告上開被訴於105 年11月12日、同年月28日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已相隔多月,均不能作為證人劉任祥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被告所辯其與劉任祥分別於105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見面之原因,均係劉任祥交付1 千元要其索回聚寶盆等語,則與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此外,劉任祥於105 年12月3 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應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認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陰性反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證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頁),是倘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任祥施用,何以僅於短短6 日內劉任祥遭查獲驗尿,惟尿液中卻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被告是否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值可議。
(八)綜上所述,證人劉任祥既屬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是證人劉任祥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而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272號,於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聯絡時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該通話內容,均僅係彼此說明雙方行動位置,並無任何交易暗語情狀。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難已足以辨別明白被告與劉任祥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或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亦難資為補強證據,而認為證人劉任祥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屬實;
復有對被告有利之劉任祥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
惟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參、論罪部分
一、查丁基原啡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淨重或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理由欄貳、五、㈠至㈧所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俗稱「舌下錠」之丁基原啡因予劉任祥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2910卷第8 頁、第88頁背面;
原審卷第79至80頁;
本院卷第100 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誤認為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斟酌此點,而未予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有未合。
㈢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非供被告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理由欄伍所後述),無庸宣告沒收,原審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張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言及毒品之交易金額,當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故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丁基原啡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三級毒品,雖係海洛因之解癮藥物,然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如自己或他人有解癮之需求,自應就醫以合法管道取得,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轉讓丁基原啡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為兩次,每次轉讓數量僅兩顆,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其目前無業,配偶為外配,從事仲介、服務業,家中有二子,分別為2 歲、3 歲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ASUS華碩牌行動電話1 具,固據被告蕭粕程供稱:0000-000000 門號已被停用,但案發當時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劉任祥聯繫之初,目的係為劉任祥欲向被告索回聚寶盆,並聯繫次日證券開戶事宜(105 年11月28日部分)而相約二人見面,二人碰面後,被告始轉讓丁基原啡因與劉任祥,並非初始即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轉讓丁基原啡因之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任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尚難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即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
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插用之0000-000000 號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轉│受│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交易毒品之情形 │ 主 文 │
│號│讓│讓│ │ │之種類、│ │ │
│ │者│者│ │ │數量 │ │ │
├─┼─┼─┼───┼───┼────┼────────┼─────────┤
│1 │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轉│105年11月12日16 │蕭粕程犯轉讓第三級│
│ │粕│任│1月12 │○○市│讓第三級│時、19時51分、2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程│祥│日 │○○路│毒品即俗│時4分、22時6分、│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段0號│稱「舌下│22時12分,蕭粕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萊爾│錠」之丁│以0000000000號電│壹日。 │
│ │ │ │ │富超商│基原啡因│話,與劉任祥之00│ │
│ │ │ │ │」 │兩顆予劉│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 │任祥 │絡,原係為聯繫取│ │
│ │ │ │ │ │ │回聚寶盆一事,雙│ │
│ │ │ │ │ │ │方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 │後,由劉任祥坐入│ │
│ │ │ │ │ │ │蕭粕程所駕駛之車│ │
│ │ │ │ │ │ │牌號碼000- 00 號│ │
│ │ │ │ │ │ │計程車內,蕭粕程│ │
│ │ │ │ │ │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
│ │ │ │ │ │ │品即俗稱「舌下錠│ │
│ │ │ │ │ │ │」之丁基原啡因兩│ │
│ │ │ │ │ │ │顆予劉任祥。 │ │
├─┼─┼─┼───┼───┼────┼────────┼─────────┤
│2 │蕭│劉│105年1│彰化縣│蕭粕程轉│105年11月28日17 │蕭粕程犯轉讓第三級│
│ │粕│任│1月28 │社頭火│讓第三級│時47分、19時13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程│祥│日 │車站 │毒品即俗│、19時16分,蕭粕│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稱「舌下│程以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錠」之丁│電話,與劉任祥之│壹日。 │
│ │ │ │ │ │基原啡因│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 │兩顆予劉│聯絡,原係為聯繫│ │
│ │ │ │ │ │任祥 │取回聚寶盆及翌日│ │
│ │ │ │ │ │ │證券開戶乙事,惟│ │
│ │ │ │ │ │ │雙方在左列地點見│ │
│ │ │ │ │ │ │面後,由劉任祥坐│ │
│ │ │ │ │ │ │入蕭粕程所駕駛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 │ │ │計程車內,蕭粕程│ │
│ │ │ │ │ │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
│ │ │ │ │ │ │品即俗稱「舌下錠│ │
│ │ │ │ │ │ │」之丁基原啡因兩│ │
│ │ │ │ │ │ │顆予劉任祥。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年11月12 │A:0000-000000(蕭粕程) │①佐證附表一│
│ │日16時、19時│B:0000-000000(劉任祥) │編號1之事實 │
│ │51分、21時4 ├─────────────────────┤②通訊監察譯│
│ │分、22時6分 │B:你現在在幹嘛?有在忙嗎? │文出處:106 │
│ │、2 2時12分 │A:載客人在溪湖耶。 │偵2910號卷第│
│ │ │B :沒 關係阿,我現在坐火車回去阿。 │12頁 │
│ │ │A : 好阿,坐火車回來幾點了? │ │
│ │ │B : 喔,我坐最慢的耶。 │ │
│ │ │A : 你做最慢的? │ │
│ │ │B : 對阿。 │ │
│ │ │A : 是喔,你不坐高鐵阿,你坐高鐵直接坐到社│ │
│ │ │ 頭阿。 │ │
│ │ │B : 不然我坐高鐵,到在打給你。 │ │
│ │ │A : 對阿,你坐高鐵才會快阿,多貴沒多少錢阿│ │
│ │ │ 。 │ │
│ │ │B : 沒有阿,我身上沒錢,我在去台中拿錢阿。│ │
│ │ │A : 好啦,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B : 那我要坐到哪裡阿? │ │
│ │ │A: 坐到員林還是社頭都可以阿,社頭也好阿。 │ │
│ │ │B : 好阿,我快到在打給你耶。 │ │
│ │ │A : 好。 │ │
│ │ ├─────────────────────┤ │
│ │ │A:我手機沒電啦。 │ │
│ │ │B:我會暈掉,我在坐火車上來臺中。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現在快到我媽這裡了阿,我現在在坐回去?│ │
│ │ │A:我現在在社頭阿,我手機沒電了阿。 │ │
│ │ │B:這樣我跟我媽吃一吃,他會以為我要去北部阿│ │
│ │ │,我在坐回去社頭。 │ │
│ │ │A:好,你在打給我。 │ │
│ │ │B:你手機要保持通阿,不然我會死掉阿。 │ │
│ │ │A:我再充電了。 │ │
│ │ │B:好。 │ │
│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 │ │B:我現在在潭仔,我要坐火車去社頭。 │ │
│ │ │A:潭子喔? │ │
│ │ │B:對。 │ │
│ │ │A:我在員林。 │ │
│ │ │B:那我等一下去員林。 │ │
│ │ │A:好,等你回來。 │ │
│ │ ├─────────────────────┤ │
│ │ │B:我到了。 │ │
│ │ │A:你在哪裡? │ │
│ │ │B:員林火車頭。 │ │
│ │ │A:你等我一下喔,我在載客人,你等我一下喔。│ │
│ │ │B:好。 │ │
│ │ ├─────────────────────┤ │
│ │ │B:我手機快沒電了,我在火車頭等你。 │ │
│ │ │A:現在有火車坐到永靖的嗎? │ │
│ │ │B:火車坐到永靖? │ │
│ │ │A:有嗎?你看一下。 │ │
│ │ │B:我現在走出來外面。 │ │
│ │ │A:這樣不用了,好。 │ │
│ │ │B:我在這裡等你,我手機沒電了。 │ │
│ │ │A:好ok,你萊爾富等我阿。 │ │
│ │ │B:萊爾富對面阿。 │ │
│ │ │A:好。 │ │
├─┼──────┼─────────────────────┼──────┤
│2 │105年11月28 │A:0000-000000(蕭粕程) │①佐證附表一│
│ │日17時47分、│B:0000-000000(劉任祥) │編號2之事實 │
│ │19時13分、19├─────────────────────┤②通訊監察譯│
│ │時16分 │B:我現在在潭子,我要做到哪裡?員林? │文出處:106 │
│ │ │A:社頭阿。 │偵2910號卷第│
│ │ │B:做到社頭喔,好,我快到再打給你。 │13頁 │
│ │ │A:好,我今天比較忙,你快到在打給我。 │ │
│ │ ├─────────────────────┤ │
│ │ │(劉任祥發簡訊給蕭粕程) │ │
│ │ │我到了,你手機又不通。 │ │
│ │ ├─────────────────────┤ │
│ │ │B:我到了壓。 │ │
│ │ │A:我手機剛沒電,再忙,快到了啦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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