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06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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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魏鴻仁係臺中市○○區○○路00號宏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4. 二、嗣因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㈠、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及證
  9. ㈡、證人邱小眉於警詢之陳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10. ㈢、被告魏鴻仁於104年11月5日警詢之自白,經警方告知刑事訴
  11. ㈣、查本件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
  12.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3. 二、上訴人即被告宏駿貿易有限公司、魏鴻仁、黃韋菱上訴意旨
  14.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對於被告魏鴻仁係被告宏駿公司之負責
  16. ㈡、七彩變色龍係屬馬達加斯加變色龍屬所有種之野生個體,屬
  17. ㈢、被告宏駿公司係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
  18. ㈣、宏駿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所購買出口至香港生生公
  19. ㈤、扣案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確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經營之宏
  20. ㈥、香港漁農自然保護署BorisSPKWAN於2018年9月10
  21. ㈦、香港生生公司鄧滔華出具聲明書謂:「本公司SUNSUN
  22. ㈧、綜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均不足為被告
  23.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24. ㈠、被告宏駿公司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魏
  25. ㈡、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具不
  26. ㈢、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輸
  27. ㈣、又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填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
  28. ㈤、被告等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但被告等確有自
  29.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
  30. 五、沒收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宏駿公司以上開有犯
  32. 二、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宏駿公司以香港生生公司名義向馬達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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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駿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魏鴻仁
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魏鴻仁一人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2、6583、1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宏駿貿易有限公司、魏鴻仁有罪部分及黃韋菱部分撤銷。

魏鴻仁、黃韋菱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魏鴻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黃韋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宏駿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肆拾柒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鴻仁係臺中市○○區○○路00號宏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魏鴻仁負責對外銷售,其配偶黃韋菱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貿易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宏駿公司,並需填製宏駿公司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申報進口貿易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二人明知野生七彩變色龍(學名Furci-fer pardlis),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來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韋菱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9日)以宏駿公司名義,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即CITES)APO/RL7252/15號再出口許可證(來源地為捷克共和國2015年1月19日15CZ024813號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向農委會申請輸入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並經農委會於同年6月9日以證號AGF6Z000000000號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有效期限為104年11月19日)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

同年6月8日起,由黃韋菱以電子郵件與馬達加斯加之IANONA WILSON公司(下稱威爾生公司)之不詳姓名之人員聯絡購買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並由威爾生公司將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47隻,於同年11月3日運抵至香港地區予SUN SUN TRADING公司(下稱生生公司)收取。

香港生生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即以華盛頓公約15CZ024813號出口許可證自捷克共和國進口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至香港。

生生公司並於104年5月18日向香港政府聲請上開自捷克進口之70隻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再出口至臺灣臺中水景有限公司(Water View Co.Ltd)。

迨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將該批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47隻,於同年11月3日以空運輸至香港生生公司,再由生生公司將該批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47隻混充上開捷克進口至香港之人工繁殖個體再出口至臺灣予宏駿公司,並由魏鴻仁以宏駿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承辦人員,依農委會上開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同意書,填製該批七彩變色龍係人工繁殖活體之不實內容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核准輸入同意書,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依上開農委會核准同意書而予以通關進口輸入來臺。

二、嗣因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魏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於104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機關驗放倉庫執行搜索,扣得該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宏駿公司搜索,在該公司電腦扣得黃韋菱與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人員訂購上揭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之電子郵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及證人邱小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規定,不得為證據。

被告黃韋菱於警詢時所述,係案發之初,突遭警方傳訊詢問,且事出突然,致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自白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魏鴻仁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因魏鴻仁常年罹患憂鬱症,病情日益嚴重,案發當日突遭搜索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身心無法反應及負荷,尚難認其供述具完全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理由中援引魏鴻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小眉、不詳人士之中國門號、黃韋菱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司電話通話譯文。

原判決並引用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但該通訊監察書案由為毒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監察之對象為賴某、郭某,監聽之電話亦非魏鴻仁使用之電話。

上開原判決援引之通話譯文,當屬執行通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邱小眉於警詢之陳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黃韋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魏鴻仁辯護人之詰問,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在本院之陳述不符部分,均屬不利被告黃韋菱之陳述,其警詢偵查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被告魏鴻仁、宏駿公司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魏鴻仁於104年11月5日警詢之自白,經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提審後才為陳述,有該調查筆錄可憑(偵31008號卷第7、8頁);

於同日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時大致相同之陳述,並未主張有何身心無法反應及負荷。

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爭執其警詢陳述有何瑕疵,辯護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尚難認具完全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足採據。

被告黃韋菱於104年11月5日警詢,並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且具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件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81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37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之結果。

上開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監察對象為「魏某」,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日期為104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三件可憑(偵字第6582號卷第37、38、43、44、49、50頁、原審卷第73、76、79頁)。

本案之犯罪事實為非法自國外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能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是本案監聽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他案監聽」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原判決第12頁有關新北地院102年聲監字第181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其中有「102年」之記載,顯係104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宏駿貿易有限公司、魏鴻仁、黃韋菱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進口之七彩變色龍70隻,其來源為捷克人工繁殖,並非馬達加斯加合法出口之47隻野生七彩變色龍,亦無混雜其中。

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確核發有源自捷克之人工繁殖70隻七彩變色龍之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證明書,作為香港生生公司出口予宏駿公司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農委會實質審查認後,核發有輸入同意書。

不論70隻源自捷克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或47隻源自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均有該國野生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皆屬國際間許可配額範圍內之合法交易個體。

因宏駿公司與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之聯繫管道及能力,故生生公司欲透過宏駿公司向威爾生公司訂購合法交易配額內之野生七彩變色龍。

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及所列名錄規範,僅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個體得以輸出入、買賣,而香港無類似規定,全係依據華盛頓公約之規範辦理。

故在香港無論野生、人工繁殖個體只需依華盛頓公約出口證明書,並經香港政府許可,均得輸出入及買賣。

宏駿公司依法向生生公司訂購自捷克進口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70隻,惟生生公司已將部分批發轉賣他人,遂委託宏駿公司向威爾生公司購入47隻野生七彩變色龍運送至香港,以便生生公司換回已轉讓之人工繁殖個體。

再將70隻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出口予宏駿公司。

又本件進口報單係傑盟公司承辦人員所製作,該承辦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非被告。

原判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填具不實進口報單後行使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認事用法均違誤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對於被告魏鴻仁係被告宏駿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黃韋菱之配偶,黃韋菱並負責宏駿公司之國外進口貿易業務,及宏駿公司於同年11月4日委託傑盟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宏駿公司向香港生生公司進口人工養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均辯稱:宏駿公司進口的七彩變色龍是向香港生生公司所購買的,該批七彩變色龍是捷克人工繁殖個體,不是馬達加斯加的野生七彩變色龍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等於104年11月4日向香港生生公司購買進口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係捷克人工飼養,經由香港輸入進口來臺,並非購自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

被告黃韋菱與威爾生公司之電子郵件,係宏駿公司替香港生生公司向威爾生公司購買活體七彩變色龍47隻之郵件內容,此觀威爾生公司出具予之香港生生公司之CITES許可證,載明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至明,自不得遽以該電子郵件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再者,宏駿公司於進口本案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來臺之前,已檢具香港CITES再出口許可證,經農委會核准後才予以進口。

且農委會已實質審查該CITES許可證為真正乙節,業據該會技士即證人鄭筑云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等輸入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係經合法認證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並經准許輸入。

且依目前實務或學理,均無法藉由科學判斷區分此批活體七彩變色龍究竟是人工養殖或是野生乙節,亦據證人鄭筑云證述在卷,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覆鈞院明確,是在無法證明該批活體七彩變色龍確屬野生之前提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七彩變色龍係屬馬達加斯加變色龍屬所有種之野生個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惟其人工繁殖個體非屬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之物種,其買賣無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

且農委會前核准被告宏駿公司申請輸入之七彩變色龍,僅限於人工繁殖個體等節,業經農委會以106年2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00212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人工繁殖之七彩變色龍之買賣,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且農委會所核准被告宏駿公司輸入、買賣之七彩變色龍,僅限人工繁殖個體。

㈢、被告宏駿公司係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魏鴻仁為該公司代表人,負責對外銷售;

被告黃韋菱為魏鴻仁之配偶,負責宏駿公司之國外進口貿易業務;

且被告黃韋菱於104年5月29日以宏駿公司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並經農委會以證號AGF6Z000000000號同意書(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9日)核准輸入捷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374頁、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並有被告宏駿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農委會105年12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050736015號函檢附之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申請輸入及輸出(再輸出)案件審查表、被告宏駿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出具之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活體輸入申請書、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核准證號AGF6Z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9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78至83頁)。

又被告魏鴻仁以宏駿公司名義於104年11月4日,委託傑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具該公司自香港生生公司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之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前開核准輸入同意書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將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輸入來臺通關後,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機關驗放倉庫執行搜索查扣,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物種確係七彩變色龍等情,亦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查獲現場相片、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下稱偵31008卷)第42至45、65至70頁,104年度偵字第32361號卷(下稱32361卷)第139、144至146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5日北普遞字第1061054737號函(內容為有關農委會核發隻野生動物輸出入同意書,海關採單證比對模式,不需進行人工審查,見原審卷第307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於104年11月4日自香港生生公司輸入進口來臺之七彩變色龍,究係捷克人工繁殖個體抑或係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

㈣、宏駿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所購買出口至香港生生公司之野生七彩變色龍為47隻,並非70隻,說明如下:依我國農委會林務局檢送之香港政府核發之APO/IL280/15號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進口許口證,該許可證核准自馬達加斯加進口之野生動物有九種,分別為①CALUMMABREVICORNE,6隻、②FURCIFER LATERALIS,22隻、③FURCIFEROUSTALETI,26隻(進口許可證申請表申請數量為35隻)、④FURCIFERPAR DALIS即七彩變色龍,47隻、⑤UROPLATUSFIMBRIATUS,24隻、⑥FURCIFER VERRUCOSUS,16隻,⑦PHELSUMA GRANDIS,19隻、⑧PHELSUMA KOCHI,30隻、⑨PHELSUMA,11隻,有該香港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口證申請表、CITES 447C-EA06/MG.5號野生動物出口許可書及香港漁農署承辦之BORIS於104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農委會承辦人鄭筑云之電子郵件可據(本院卷第100至106頁)。

足認於104年11月3日自馬達加斯加出口至香港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為47隻,並非70隻。

至於被告黃韋菱與馬達加斯加IANONA WILSON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有關動物數量、價格清單(偵字第6582號卷第107至194頁),均只能證明有此對話內容,而懷疑被告可能自馬達加斯加進口70隻野生七彩變色龍至香港,但不足以證明確已為此進口。

況依2015年11月2日之清單(6582號偵卷第112頁)、裝箱清單(同上偵卷118頁)所載野生動物種類、數量,與上開香港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申請表、CITES447C-EA06 /MG.5號野生動物出口許可書所載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均不相符。

且威爾生公司人員於2015年7月3日給黃韋菱之電件郵件表示「I try find solution but is very difficultnow for the rond because last 2 week 513 rond arrestin Airport now the situation is not good. You cansee by internet the info.」(原審卷第291頁)。

於2015年10月1日電子郵件亦表示「About the rond yor need isimpossible send via plane now is too much risk.Sunday000 turtles seized by police in the Ivato airport toMalaysia.This month many people stopped policy inAirport.」(原審卷第269頁)。

足認威爾生公司自馬達加斯加出口至香港之野生動物均依CITES出口許口證准許範圍內之動物種類、數量出口,並無冒充之情形。

應以香港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申請表、CITES447C-EA06/MG.5號野生動物出口許可書所載之數量為可採信。

即宏駿公司向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所購買出口至香港生生公司之野生七彩變色龍為47隻,並非70隻。

㈤、扣案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確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經營之宏駿公司自香港進口輸入,其中47隻係以向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所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混充,並由宏駿公司經由香港再進口輸入來臺,認定說明如下:依被告黃韋菱傳送下述內容之以電子郵件予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聯繫買賣七彩變色龍等事宜:①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請威爾生公司儘速安排出貨,因為CITES許可證即將在12月到期(「Pls arrange the shipment soonbecause the Cites will be expired in December.」,見偵6582卷第134頁及原審卷第269頁);

②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希望威爾生公司能在許可證到期前僅速安排出貨,並詢問可否於11月的第1天附近出貨(「However, we want totake the shipment soon before my permit expired.Canyou send around the first of November?」,見同上偵卷第133、134頁及原審卷第267頁);

③104年10月8日下午9時3分許,以需支付70隻變色龍從香港再出口至臺灣的所有費用為由,向威爾生公司議價每隻變色龍80元美金(「Canyou offer us 80 usd each for pardalis?Because wewill re-export 70 heads from Hong Kong to Taiwan.Weneed to pay all expenses from Hong Kong to Taiwan.」,見同上偵卷第138頁及原審卷第99頁);

④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告知威爾生公司包裝為2箱,其中1箱要再出口到臺灣。

第1箱裝70隻變色龍,第2箱裝…等語(「Plspack 2boxes. One will be resent to Taiwan. Box0 00heads of pardalis. Box2 30 heads laterans,00headspars on in subadult size.」,見同上偵卷第137頁及原審卷第273頁);

⑤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香港生生公司之地址予威爾生公司,並請威爾生公司確認貨物到香港的日程(「pls confirm me theshipment scheduleto HongKong.SUN SUN TRADING CO.LOT 757 1N DD9,TAl WO,KAU LUNG HANG,TAl PO,HONG KONG」,見同上偵卷第136頁及原審卷第275頁);

⑥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39分許,告知威爾生公司其想要定11月4日的班機,並詢問威爾生公司貨哪天會到達香港及運送至臺灣的箱子尺寸(「We'd liketo have flight 04 November, but which date will bearrived Hong Kong. Can you let me know the size ofbox to Taiwan?」,見同上偵卷第161頁及原審卷第278頁)。

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56分回覆被告黃韋菱可在11月2日出貨,11月3日送達香港(「Heaccept this shipment leave monday 2nd Nov arriveHongkong tuesday 3th Nov.」,見偵6582卷第176頁及原審卷第285頁)。

足認被告等確有自馬達加斯加出口野生七彩變色龍,再自香港轉出口至臺灣的計畫。

被告魏鴻仁在警詢中供稱:「(請你詳述你這批七彩變色龍進貨之始末?)本來是今(104)年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要從香港買七彩變色龍,證件(CITES文件)是由香港所開出,我們臺灣必須是要有人工繁殖的證件,這一批變色龍我們先向馬島(即馬達加斯加)購賣七彩變色龍(證件是野生的),再賣給香港Sun Sun公司,之後再由Sun Sun公司把其中一部分賣給我們。」

「(為何你要透過香港Sun Sun公司二次買賣?)全世界只要誰可以開出人工繁殖證明,我們就可以向他們買動物。」

「(那為何你之前會供稱該批七彩變色龍原輸出國係捷克?)我所知道的部分,但到香港以後,我不會知道他們的文件為何要開輸出國捷克,臺灣只能接受人工繁殖的配額,所以只要是人工繁殖的配額,臺灣就能進口,我不會去管原輸出國是哪。」

「(你是否知道從馬島進來的七彩變色龍是野生的配額?)我知道」等語(見偵31008卷第13至15頁)等語;

且於檢察官初訊時仍供稱:「(警方今天在桃園市所查扣之活體七彩變色龍70隻是否由你進口?)是我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的。」

「(進口該批變色龍的用意為何?)販賣。」

、「(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明知上開變色龍出產國為馬達加斯加,且該批變色龍原始證號歸屬為「W」,你在譯文中提到「W的單不能出,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你向邱小眉提到上開內容是何意思?)我們臺灣法規規定,證號必須是「C」才能進口,本件也可以說是我向香港的「生生公司」購買上開70隻變色龍,然後「生生公司」就開上開變色龍「C」的證號給我,讓我可以辦理進口。」

「(換言之,是否你為了合法進口上開變色龍入境我國才要求生生公司換開「C」的證號?)是。

」「(你上開行為已經違反我國法規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假使野生物種得以入境我國,法規就沒有必要排除「W」種類的活體動物入境,本件你是否坦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我並非有意違法,而是我認為臺灣要「C」的證件,我才會設法去取得「C」的證件」等語(見偵31008卷第51頁),供承以自馬達加斯加野生七彩變色龍混充捷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

被告黃韋菱於警詢中供稱:「(由以上通話內容指出魏鴻仁向邱小眉說:『變色龍那要從馬島轉到香港再轉回來,那種單我們是馬島合法出來的,只是W的單不能出來,我們去香港再用C的單轉回來』,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由香港輸入之七彩變色龍(野生動物活體輸入同意核准證號:AGF6Z000000000),來源是馬島(馬達加斯加島)野生變色龍?)我知道。」

、「(承上,你是否對香港「生生」(寵物貿易商)將自馬島出口自香港之這批70隻野生七彩變色龍,以捷克的人工繁殖出口文件再出口貨到台灣?)我知道,只是因為我們的CITES文件都需要事先申請,所以我捷克的文件是早就申請好的,我原本是預計自「生生」進口自捷克出口的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但後來「生生」說沒貨,才說要用馬島的貨過來,我只管他如期出貨給我就好。」

「(查扣電腦內的電子郵件,是否是魏鴻仁叫你寄發的?),是我寄的,這是我的業務範圍,基本上我都可以自己決定。」

「(承上,請你說明這些電子郵件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香港生生」(寵物貿易商)買賣這批70隻七彩變色龍的相關文件,還有我跟馬島,IANONA WILSON(寵物貿易商)聯繫的資料。」

(見偵31008卷第21至23頁)等語明確。

亦承認以馬達加斯加野生七彩變色龍混充捷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進至臺灣。

依上開事證,足認扣案七彩變色龍活體70隻確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經營之宏駿公司自香港進口輸入,其中47隻係以向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所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混充,並由宏駿公司經由香港再進口輸入來臺。

㈥、香港漁農自然保護署Boris SP KWAN於2018年9月10日給臺灣農委會林務局楊惠良之電子郵件謂「我們最近翻查了一下之前跟林務局的溝通,發現有部分資料需要澄清:由本署簽發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證號APO/RL7252/15)為有效文件,該批貨運共有70隻來自捷克共和國的七彩變色龍,並已於2015年11月4日經由授權人員檢查後出口。」

(本院卷第100頁)。

但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承辦人員王冠邦於本院證稱:在2015年11月25日Boris給鄭筑云的電子郵件裡面主要是有提到2張跟香港有關的CITES文件,第一張是香港進口的許可證,證號是APO/IL280/15,這是從馬達加斯加進口到香港的,第二張CITES文件是在香港再出口到臺灣的,證號是APO/RL7252/15,這一張是從香港再出口到臺灣的,主要是說明這二張證的內容跟它的貨是不是已經到香港,或是從香港出去。

在2015年11月25日的時候,他提到第一張香港的進口許可證是從馬達加斯加出口47隻野生的七彩變色龍到香港,已經在2015年11月3日檢查之後進口到香港,這47隻之後並沒有再出口的紀錄,第二張就是有關香港的再出口許可證,是從香港出口70隻人工養殖的七彩變色龍到臺灣,這70隻的來源是捷克,但是他在2015年11月25日的時候的回復內容是說這一張再出口許可證沒有通關的紀錄,顯示這一批七彩變色龍可能沒有經過檢查就出口,也可能還沒出口。

不過在2018年9月10日,他給楊惠良用中文寫的內容,主要是在澄清之前2015年11月25日所講的那個部分,他要更正這個部分,簡單講,正確的訊息應該是說再出口許口證已經在2015年11月4日檢查之後出口了。」

「(「經由授權人員檢查後出口」,所謂授權人員在香港是指什麼人?)一般來說,不是海關,就是他們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的人員。

」並證稱這一件是形式上有經授權人員檢查後出口。

檢查是就再出口證明上所記載的動物種類、數量加以比對。

依目前專業技術,沒有辦法辨識出是野生或者人工繁殖的七彩野生變色龍(本院卷180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亦函覆原審法院:「依據實務或學理,無法從外觀判斷輸入之七彩變色龍活體是否為野生或人工飼養之個體」,此有該大學106年10月26日屏科大鑑野字第106001573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因此依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Boris SP KWAN於2018年9月10日給臺灣農委會林務局楊惠良謂:「我們最近翻查了一下之前跟林務局的溝通,發現有部分資料需要澄清:由本署簽發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證號APO/RL7 252/15)為有效文件,該批貨運共有70隻來自捷克共和國的七彩變色龍,並已於2015年11月4日經由授權人員檢查後出口。」

之電子郵件,並不能作為排除本案進口到臺灣的70隻七彩變色龍,其中47隻是以自馬達加斯加進口至香港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混充,再轉出口至臺灣。

況依Boris 2015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稱「這一張再出口許可證沒有通關的紀錄,顯示這一批七彩變色龍可能沒有經過檢查就出口,也可能還沒出口。」

㈦、香港生生公司鄧滔華出具聲明書謂:「本公司SUN SUNTRADNG CO.於2015年11月4日出口至台灣宏駿貿易有限公司70隻Furcifer Pardalis依據CITES證號APO/RL72 52/15,該批貨物為捷克人工繁殖,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本院卷第21頁),查生生公司為本事件之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且聲明人未經到庭具結接受詰問,上開聲明書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黃韋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自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出口至香港生生公司之野生七彩變色龍,係代香港威爾生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訂購。

伊等向香港生生公司購買之七彩變色龍是捷克人工繁殖七彩變龍云云,與上開黃韋菱警詢之陳述及黃韋菱與威爾生公司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鄭筑云於原審證述:申請野生動物進口,大部分只要有提出野生動物養殖文件就會核准,或者有段時間後,不問真假都會再查證。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格式是一定的,有對方國家簽署,確定格子該有的都有,大概認為它是真的。

(申請書上的原輸出國如何確定是真的)這個就是問題,所以我們要靠司法單位的合作,我們能夠做的就是在行政單位確定這個申請人提出證是合法的。

譬如說他如果這東西走私的,然後偷偷在關口跟這張證配,那我們的審查單位是沒有辦法去真的抓到這個案子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9頁),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宏駿公司從事寵物批發買賣、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魏鴻仁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對外銷售,被告黃韋菱則為被告魏鴻仁之配偶,負責該公司國外進口貿易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宏駿公司,並需填具該公司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行使申報進口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明知自香港生生公司再輸入來臺之七彩變色龍係渠等購自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係屬農委會公告為第二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為販賣圖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輸入上開馬達加斯加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並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載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之不實內容之進口報單連同農委會核准輸入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之同意書,持交海關人員行使而輸入來臺灣,是核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論處;

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從業人員即被告黃韋菱,因執行業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

㈡、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利用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其等填載不實進口報單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其等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意旨略以:進口報單係報關人傑盟公司承辦人員所製作,從事業務之人為該承辦人員,非被告魏鴻仁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填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使被告宏駿公司得以非法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供販售之目的而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斷。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然起訴書已就此事實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但被告等確有自馬達加斯加出口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47隻至香港生生公司,再轉出口輸入臺灣。

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均從事輸入動物販售,填具動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動物進口為其等業務行為。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傑盟公司承辦人員填具不實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成立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為間接正犯,已說明認定如上。

是被告等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

但被告等輸入臺灣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為47隻,原判決認為70隻,認事未洽。

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魏鴻仁為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且前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配偶即負責被告宏駿公司進口貿易業之被告黃韋菱,共同以合法文件掩護渠等非法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欲販賣圖利,增加珍貴稀有之野生七彩變色龍遭濫補或誤傷之危險,有違國際野生動物保育觀念,並斟酌被告黃韋菱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販售七彩變色龍每隻可獲利1000元,暨斟酌被告魏鴻仁、黃韋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40頁反面),及本案之非法輸入之野生七彩變色龍活體數量47隻,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被告宏駿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上述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魏鴻仁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5年3月30日確定,無其他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

被告黃韋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等販賣七彩變色龍每隻可獲利約新台幣1000元,七彩變色龍可經由人工繁殖,人工繁殖個體經我國主管單位許可後可辦理進口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魏鴻仁、黃韋菱諭知緩刑。

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是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查扣案之野生七彩變色龍47隻,係被告魏鴻仁、黃韋菱所購自馬達加斯加之威爾生公司,而共同犯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之物,且交由被告魏鴻仁保管照顧,有被告魏鴻仁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偵31008卷第26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宏駿公司以上開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同時自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購買野生七彩變色龍33隻,出口至香港生生公司,再由香港生生公司以捷克人工繁殖七彩變色龍轉出口至臺灣宏駿公司,認被告魏鴻仁、黃韋菱等另涉犯野生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宏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魏鴻仁觸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宏駿公司以香港生生公司名義向馬達加斯加威爾生公司購買之野生七彩變色龍為47隻,並非70隻,已認定說明如上。

被告魏鴻仁、黃韋菱、宏駿公司此部分被訴同時輸入野生七彩變色龍33隻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所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第4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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