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温志浩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 二、詎温志浩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 三、温志浩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 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被告前於100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五、沒收部分:
- 肆、本院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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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浩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7年 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温志浩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違反藥事法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其於10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温志浩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乾成、李祥勝、鍾水明、陳黎馨等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三、温志浩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即予鍾水明、陳黎馨、林世和等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宋乾成、李祥勝、鐘水明、陳黎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至於證人林世和雖經檢察官命為具結,經查並無其結文在卷,即形同未為具結,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第145頁),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 9月13日苗檢鈴明106他531字第1079021450號函函覆本院已無相關卷證留存(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證人林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6年7月5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6年聲監字第16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下稱②卷】第56至60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温志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祥勝(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47頁)外,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有跟宋乾成聯繫,但是他所謂的交易,我無法認同,他說不知我家在何處,但是以監聽錄音來看,他知道我家在哪,但他卻說是在遊藝場向我購買。
我當天並未出門,我在監聽錄音裡面也說我人在家裡,沒有出門;
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我承認我有拿毒品給鍾水明、陳黎馨,也有附表一編號3、4通聯譯文所示之聯繫,但是我沒有向他們收取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乾成部分:⑴證人宋乾成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用的,警方所提示106年6月12日通話監察譯文是我跟温志浩的對話,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他在樓下等,我沒有看到他,所以再打電話,我就叫一下,温志浩都是在金玉滿堂附近出沒,我曾在那附近看見他有拿安非他命給別人,我不知道他確實住址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31號卷【下稱①卷】第67頁);
並於107年 2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住在我女朋友位在金玉滿堂同一排附近的住處,從我女朋友家樓上就能看見被告在賣毒品,我有跟被告用1000元買了1包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買成功,只有買過1 次,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我買毒品的地點在金玉滿堂巷子,我走過去只要1 分鐘,我都是在金玉滿堂遇到被告,我當作被告就在那裡,我電話中說「我過去找你喔」指的就是去金玉滿堂找被告,我與被告都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24頁);
核與證人宋乾成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22秒、43分3 秒、47分11秒之通話譯文內容(見②卷第124頁;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所載)相符,並有前開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6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宋乾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②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宋乾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②卷第127頁)附卷可證;
證人宋乾成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審理中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屬可信。
再者,觀之證人宋乾成證述稱其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衡情於此情況下,通常較為記憶清晰而無混淆之虞,況被告既自承確有跟證人宋乾成為上開電話聯繫,而證人宋乾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相關卷證相符,自堪採認。
⑵再由上開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43分3 秒、47分11秒之通話譯文內容觀之,當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非由被告接聽,且接聽該行動電話之女子既向證人宋乾成告稱被告已經在樓下了,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攜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已離開該女子,並下樓前往準備與證人宋乾成為交易。
被告雖以其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22秒許仍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宋乾成告稱「我在家裡」之監聽錄音,辯稱當天並未出門,然此辯稱顯與該日上午10時43分3 秒、47分11秒之譯文所顯示其已離開原處之內容不合,所辯自難採認。
況證人宋乾成既可用手機與被告聯繫,只要前往被告經常出入之「金玉滿堂」即可與被告進行交易,證人宋乾成是否知道被告住處,本非重要。
而證人宋乾成於上開通話內容中,未曾言及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或要前往被告家裡進行交易,原審受命法官雖質問證人宋乾成其於電話中稱「我現在要過去你家」一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實為「我過去找你喔」之誤,此觀諸上開通訊譯文自明,自不足當為被告引用之依據。
被告乃辯稱由監聽錄音來看,證人宋乾成知道被告家在哪,顯屬無據。
被告乃以此質疑證人宋乾成於原審所證稱不知道被告家住哪裡為不實,核無足取。
是被告據而辯稱並未與證人宋乾成交易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當日(即106年6月12日)早上11時,即遭員警查獲,不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證人宋乾成有交易毒品可能;
惟查,員警係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被告之女友劉麗君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當時固有在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至50分執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45頁、第263至267頁);
然此與被告所指稱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即遭員警查獲之時間已有差距;
再者,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即金玉滿堂遊藝場)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宋乾成,距其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之居所被警查辦已逾50分之久,上開二處既均在苗栗市內,距離有限,經警騎乘機車實測結果,含交通號誌燈號等待時間,單程約耗時7 分54秒,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8月28日苗警刑字第1070037593號函暨所附該局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6頁);
是從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22秒接獲證人宋乾成電話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11秒之通話後,已足夠時間使被告前往交易;
甚至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金玉滿堂遊藝場完成交易後,仍有充足之時間返回其居所後始被警查辦,被告所辯稱106年6月12日上午11點就被警察查獲,不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賣毒品給宋乾成,自不足採。
⑷證人宋乾成於106年8月31日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35分22秒、10時43分03秒、10時47分11秒之通聯後,係稱:「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於1分鐘後(約上午10時48分許)我到苗栗市○○街00號(金玉滿堂遊藝場)一樓旁路邊,當時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綽號阿浩的人購買一小包約O.5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①卷第41頁),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宋乾成在警詢時表示他在被告家中打完電話一分鐘之後即到金玉滿堂遊藝場與被告交易」(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辯護人職此指稱被告的住所距離金玉滿堂遊藝場,以騎車時間最少也需要八分鐘,所以證人宋乾成之證詞有瑕疵,即無可取。
⑸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乾成,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已由證人宋乾成同時交予被告收受之行為,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勝部分:⑴證人李祥勝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用,警方所提示的LINE電話,是被告先打給我,我沒有接到,之後我打給被告,約在金玉滿堂遊藝場,LINE通話完後約15分鐘在金玉滿堂跟被告碰面,跟被告拿6000元的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見①卷第 130頁反面);
並於107年 2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6年7月17日晚上23時40分許,在金玉滿堂旁邊停機車那邊跟被告購買重量5公克,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當日23時22分透過LINE打電話聯絡問被告在哪裡,約在金玉滿堂交易,我先到金玉滿堂等被告,被告後來騎機車過來,我當場現金給被告交易,沒有看過被告跟第三人拿完再拿給我,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跟以前施用效果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47頁)。
證人李祥勝上開證述核與其手機內關於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時間相符,並有卷附之證人李祥勝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之照片、證人李祥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②卷第137至140頁、第143頁)可證;
此部分事實自可採信。
⑵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警詢中已供認該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證人李祥勝所使用,且當警詢問被告:「警方提示李祥勝與你用LINE聯繫的擷取相片1 張,經查李祥勝有好幾次打電話給你要購買毒品,但是因其他原因沒有完成交易,後來你要李祥勝打LINE給你,106年7月17日你們用LINE聯繫好約定見面地點之後,同日23時40分在苗栗市日新街金玉滿堂遊藝場旁,李祥勝以6,000元的價格向你購得安非他命約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時,被告答稱:「我坦承有這件事實」(見①卷第239至24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47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合於偵、審中自白,且與上開證人李祥勝之證述相符,自可採認。
⑶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勝,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6000元已由證人李祥勝同時交予被告收受之行為,應堪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部分:⑴證人鍾水明於106年 9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除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外,並稱:「(問:提示7 月20日11時49分通聯譯文〈告以要旨〉,當天你催他〈指被告〉做什麼?)因為我提藥了,我隔天要上班」、「(問:你是中午打的電話,你是哪時要上班?)隔天早上6 點半要上班」、「(問:大約幾點他將毒品給你,你錢給他?)20日他先給我毒品,錢是我隔天21日 5點多下班,我跟老闆拿錢給他錢」、「(問:筆錄上面你說一點他先給你毒品,當天下午你拿錢給他?)隔天我才拿1000元給他,警方做筆錄寫錯了,我當天根本沒有錢」等語(見①卷第163至164頁);
並於107年 2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7月20日下午1 時許這次,被告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拿一小包,跟前面兩次(指附表二編號1、3之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1日轉讓部分)施用的時候分享幾口不一樣,通聯內容『賣現』是要跟被告拿毒品,那天有拿毒品,沒有拿錢給被告,先賒欠,我跟被告說現在沒錢,隔天再拿給他,隔天我跟老闆借3000元,有拿1000元還給被告,被告有拿1000元走,然後隔天下午被告拿給我1000元,叫我去買便當給大家吃,找的錢我有還被告。
這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身體反應跟以前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2頁)。
而證人鍾水明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鍾水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鍾水明於偵查、審理中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核與證人鍾水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0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所載)相符,並有證人鍾水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譯文、證人鍾水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②卷第80至82頁、第90頁、第93頁)附卷可證;
且衡證人鍾水明迭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交易情節、交付毒品價金之時間及其金錢來源等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證其證述內容應確實係秉於清晰記憶所為,況其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相關卷證相符,自堪採信。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僅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鍾水明,但沒有收取對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已由證人鍾水明於取得毒品後之隔日即106年7月21日交予被告收受無誤。
㈣附表一編號4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黎馨部分:⑴證人陳黎馨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除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有在用外,並稱:「(問:7 月29日凌晨快一點,你發簡訊〈告以要旨〉?)我傳訊息給他〈指被告〉要買安非他命」、「(問:後來多久你過去?)他送來我家,時間約2 點左右」、「(問:金額多少?)1000元給他」等語(見①卷第33至34頁);
並於107年 3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是被告沒有住在我家之後,106年7月29日我打手機簡訊給被告,被告過一下子就到我家來,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還沒給被告錢,我還欠被告1000元,被告沒有說免費,是要跟被告買的,被告就說等我10日領錢方便的時候再給他,被告沒有說要送我、請我,交易地點在我家裡面,6月16日那一次(指附表二編號2之106年6月16日轉讓部分)被告送我用的,7 月份這個是要錢,用1000元買,但是我還沒給被告錢,這一次拿到的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37頁);
而證人陳黎馨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陳黎馨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其於偵查、審理中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核與證人陳黎馨持證人鍾水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9日之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聯譯文所載)相符,並有證人陳黎馨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簡訊(見②卷第103至105頁、第 111頁)附卷可證;
且衡證人陳黎馨於簡訊中已表明價金:「先跟你欠一個」,將在106年8月10日領補助款再給付,又在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其與被告此次交易合意之毒品對價為1000元,及被告並未告知或表示係無償給予,及價金迄今仍賒帳等情,均為前後一致陳述,足徵被告與證人陳黎馨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確實有約定毒品價金1000元,雖迄今未償還被告,且被告並未積極催討,然仍無礙被告與證人陳黎馨之間係買賣毒品關係之成立;
況證人陳黎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相關卷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稱僅有交付毒品沒有收取對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4「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黎馨,且雙方約定買賣毒品價金為1000元,由證人陳黎馨以賒欠方式先取得毒品,已堪認定。
㈤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宋乾成、李祥勝、鍾水明、陳黎馨等4 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除證人陳黎馨部分,係合意價額,但尚未交付價金外,均有交付金錢,要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幫阿忠仲介販賣毒品可以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②卷第23頁、第34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②卷第24至25頁、第28頁、①卷第 264頁及反面;
原審卷第49頁、第373頁、第374頁;
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黎馨、鍾水明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①卷第34頁、第163頁反面;
原審卷第331頁、第166至172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6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鍾水明、陳黎馨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譯文、證人鍾水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為000-000000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各1 份(見②卷第55至60頁、第80至83頁、第87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第11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認被告於106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廁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和,無非以證人林世和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世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質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之聯繫,且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世和,但否認有跟證人林世和收取價金。
經查:證人林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給被告,然上開指證並未經證人林世和簽立結文,復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傳拘無著,是其指稱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給被告部分無法當為證據使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有價金之約定或給付,自無從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世和確有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回稱:「一點點啦!不曉得你要不要而已」,證人林世和又不能等待被告晚點再弄(拿取),二人即相約在玉清宮廁所前見面,被告且承認有在玉清宮廁所前從其吸食器中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和吸食,但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反面、第147 頁),是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二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認定。
㈢綜上所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判決)。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陳黎馨、林世和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各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 4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3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違反藥事法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其於10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3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祥勝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自符合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累犯規定先加其刑後再依本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 具已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107年7月23日苗所總字第10700036700 號函送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係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與證人宋乾成、李祥勝、鍾水明、陳黎馨、林世和聯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37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分別向證人宋乾成、李祥勝、鍾水明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價額,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陳黎馨迄今未給付被告1000元之購毒金額,此經證人陳黎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第33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1000元,因證人陳黎馨迄今賒欠,被告並無實際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行動電話1具本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保管中,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75頁),現經本院予以查扣在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原判決乃認「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且與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中均無該追徵之諭知相左;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乃未查明證人林世和並未於偵查中具結,卻誤以為已具結且引用其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亦有未當;
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祥勝部分,乃未及審酌被告嗣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且被告迄今對如附表一編號 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 1具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偵審中│ │ │
│ │ │交易地點│ ├────┤ │自白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1│宋乾成│106年6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6月12日上午10│【否】│毒品危害│温志浩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35分22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48分│與宋乾成所持有之門號為│(約0.5 │温:ㄟ │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宋:ㄟ!我過去找你喔│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温:我在家裡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温│ │宋: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志浩於左揭時、地將第二│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106年6月12日上午10│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予宋乾成,而販賣第二級├────┤時43分3秒】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00 元│宋:到了! │ │ │含門號○九○○四七│
│ │ │栗市日新│ │ │温:(女)到了就好啦│ │ │二一三四號SIM卡壹 │
│ │ │街39號(│ │ │ ! │ │ │枚)沒收。 │
│ │ │金玉滿堂│ │ │宋:門.. │ │ │ │
│ │ │電子遊藝│ │ │ │ │ │ │
│ │ │場)旁 │ │ │【106年6月12日上午10│ │ │ │
│ │ │ │ │ │時47分11秒】 │ │ │ │
│ │ │ │ │ │温:(女)ㄟ!他不是│ │ │ │
│ │ │ │ │ │ 在樓下嗎? │ │ │ │
│ │ │ │ │ │宋:沒有啊 │ │ │ │
│ │ │ │ │ │温:(女)阿浩不是在│ │ │ │
│ │ │ │ │ │ 樓下嗎 │ │ │ │
│ │ │ │ │ │温:(女)他有在樓下│ │ │ │
│ │ │ │ │ │ !你叫一下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祥勝│106年7月│温志浩以LINE軟體與李祥│甲基安非│【無譯文,僅有LINE軟│【是】│毒品危害│温志浩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晚上│勝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 │體通話紀錄,106年度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40分│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約5公 │偵字第5558號卷第140 │ │第4條第2│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温志浩於左揭時、地將第│克) │頁】 │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付予李祥勝,而販賣第二│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苗│ │6,000元 │ │ │ │含門號○九○○四七│
│ │ │栗市日新│ │ │ │ │ │二一三四號SIM卡壹 │
│ │ │街39號(│ │ │ │ │ │枚)沒收。 │
│ │ │金玉滿堂│ │ │ │ │ │ │
│ │ │電子遊藝│ │ │ │ │ │ │
│ │ │場)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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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水明│106年7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6年7月20日上午11│【否】│毒品危害│温志浩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49分15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與鍾水明所持有之門號為│(約1公 │温:ㄟ │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鍾:要回來沒? │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温:啊?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温│ │鍾:要不要回來!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志浩於左揭時、地將第二│ │温:好啊!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予鍾水明,而販賣第二級├────┤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鍾水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00元 │【106年7月20日中午12│ │ │含門號○九○○四七│
│ │ │陳黎馨址│鍾水明嗣後於隔日將價款│ │時19分17秒】 │ │ │二一三四號SIM卡壹 │
│ │ │設於苗栗│交付予温志浩。 │ │温:ㄟ!怎樣! │ │ │枚)沒收。 │
│ │ │縣苗栗市│ │ │鍾:回來沒? │ │ │ │
│ │ │勵志街36│ │ │温:你很急嗎? │ │ │ │
│ │ │巷1 號之│ │ │鍾:要賣現啊 │ │ │ │
│ │ │住處 │ │ │温:麥片? │ │ │ │
│ │ │ │ │ │鍾:賣現啦 │ │ │ │
│ │ │ │ │ │温: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黎馨│106年7月│陳黎馨以其持用之門號09│甲基安非│【106年7月29日凌晨0 │【否】│毒品危害│温志浩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凌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他命1包 │時59分6秒】 │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許 │送簡訊至温志浩以其所持│(約1公 │簡訊內容: │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克) │阿豪你現在是在家裡呢│ │項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嗯還是在外面,我可│ │ │號○九○○四七二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以跟你商量一件事情嗎│ │ │三四號SIM卡壹枚) │
│ │ │ │後,嗣由温志浩於左揭時│ │?你有那個嗎?我可以│ │ │沒收。 │
│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先跟你欠一個嗎?等8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陳黎馨,而├────┤月10號我領小孩子的錢│ │ │ │
│ │ │鍾水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00元 │在還給你可以 │ │ │ │
│ │ │陳黎馨址│他命既遂。 │(迄今賒│ │ │ │ │
│ │ │設於苗栗│ │欠) │【106年7月29日凌晨0 │ │ │ │
│ │ │縣苗栗市│ │ │時59分7秒】 │ │ │ │
│ │ │勵志街36│ │ │簡訊內容: │ │ │ │
│ │ │巷1號之 │ │ │嗎?拜託啦!不然我老│ │ │ │
│ │ │住處 │ │ │公明天早上工作會爬不│ │ │ │
│ │ │ │ │ │起來可以嗎?如果可以│ │ │ │
│ │ │ │ │ │的話看你現在再哪裡我│ │ │ │
│ │ │ │ │ │過去跟你拿好嗎?拜託│ │ │ │
│ │ │ │ │ │謝謝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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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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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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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水明│106年6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6年6月15日晚上│藥事法第│温志浩犯藥事法第八│
│ │ │15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9時2分50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許 │與鍾水明所使用之門號為│基安非他│鍾:ㄟ!阿浩!你有│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命 │ 在家嗎?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鍾水明、│絡見面後,嗣由温志浩於│ │温:有啊!怎樣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陳黎馨址│左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鍾:我要看你.. 那 │ │號○九○○四七二一│
│ │ │設於苗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個..弄得到嗎 │ │三四號SIM卡壹枚) │
│ │ │縣苗栗市│轉讓予鍾水明供其施用。│ │温:我要問問看! │ │沒收。 │
│ │ │勵志街36│ │ │鍾:你弄打給我 │ │ │
│ │ │巷1號之 │ │ │温:你要多少?唉呦│ │ │
│ │ │住處 │ │ │ !很難講啦!我│ │ │
│ │ │ │ │ │ 現在有很危險,│ │ │
│ │ │ │ │ │ 還是你過來講 │ │ │
│ │ │ │ │ │鍾: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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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黎馨│106年6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6年6月16日上午│藥事法第│温志浩犯藥事法第八│
│ │ │16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10時40分57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50分│與陳黎馨所使用之門號為│基安非他│陳:你有上班嗎?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命 │温:沒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絡見面後,嗣由温志浩於│ │陳:沒有喔!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温志浩址│左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温:恩! │ │號○九○○四七二一│
│ │ │設於苗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陳:在家裡ㄟ? │ │三四號SIM卡壹枚) │
│ │ │縣苗栗市│轉讓予到場之陳黎馨、鍾│ │温:恩 │ │沒收。 │
│ │ │文發路 │水明供其等施用。 │ │陳:我跟我老公,要│ │ │
│ │ │1010巷73│ │ │ 去找你 │ │ │
│ │ │號住處 │ │ │温:恩 │ │ │
│ │ │ │ │ │陳:啊? │ │ │
│ │ │ │ │ │温:快點! │ │ │
│ │ │ │ │ │陳: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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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水明│106年7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6年7月11日晚上│藥事法第│温志浩犯藥事法第八│
│ │ │11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7時15分31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7時25分 │與鍾水明所使用之門號為│基安非他│鍾:ㄟ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命 │温:阿明喔: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絡見面後,嗣由温志浩於│ │鍾:嗯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鍾水明、│左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温:帶一個朋友過去│ │號○九○○四七二一│
│ │ │陳黎馨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不然沒地方去│ │三四號SIM卡壹枚) │
│ │ │設於苗栗│轉讓予鍾水明供其施用。│ │ ,沒地方處理那│ │沒收。 │
│ │ │縣苗栗市│ │ │ 個啊 │ │ │
│ │ │勵志街36│ │ │鍾:喔 │ │ │
│ │ │巷1號之 │ │ │温:可以嗎? │ │ │
│ │ │住處 │ │ │鍾: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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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世和│106年7月│温志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6年7月16日晚上│藥事法第│温志浩犯藥事法第八│
│ │ │16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8時15分52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8 時40分│與林世和所使用之門號為│基安非他│温:ㄟ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命 │林:你回來沒?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絡見面後,嗣由温志浩於│ │温:剛回來!怎樣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苗栗縣苗│左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林:你明天給我嗎?│ │號○九○○四七二一│
│ │ │栗市玉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温:明天給喔!我剛│ │三四號SIM卡壹枚) │
│ │ │宮廁所前│轉讓予林世和供其施用。│ │ 回來,身上就還│ │沒收。 │
│ │ │ │ │ │ 沒有那個! │ │ │
│ │ │ │ │ │林:那你朋友那邊哩│ │ │
│ │ │ │ │ │ ?也沒有喔? │ │ │
│ │ │ │ │ │温:我之前放那邊的│ │ │
│ │ │ │ │ │ ,已經沒啦!我│ │ │
│ │ │ │ │ │ 剛到而已!一點│ │ │
│ │ │ │ │ │ 點啦!不曉得你│ │ │
│ │ │ │ │ │ 要不要而已! │ │ │
│ │ │ │ │ │林: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温:玉清宮啊 │ │ │
│ │ │ │ │ │林:好啊!我過去!│ │ │
│ │ │ │ │ │ 有多少? │ │ │
│ │ │ │ │ │ 多少? │ │ │
│ │ │ │ │ │温:我不曉得 │ │ │
│ │ │ │ │ │林:那你晚一點還有│ │ │
│ │ │ │ │ │ 沒有 │ │ │
│ │ │ │ │ │温:我自己沒有啦!│ │ │
│ │ │ │ │ │ 不 │ │ │
│ │ │ │ │ │温:我自己沒有啦!│ │ │
│ │ │ │ │ │ 不然晚一點弄到│ │ │
│ │ │ │ │ │ ,有,我就打電│ │ │
│ │ │ │ │ │ 話給你 │ │ │
│ │ │ │ │ │林:不要!不行!我│ │ │
│ │ │ │ │ │ 會掛掉 │ │ │
│ │ │ │ │ │温:好啦!隨便你!│ │ │
│ │ │ │ │ │ 隨便你,要就過│ │ │
│ │ │ │ │ │ 來 │ │ │
│ │ │ │ │ │【106年7月16日晚上│ │ │
│ │ │ │ │ │8時25分26秒】 │ │ │
│ │ │ │ │ │温:ㄟ!你等我一下│ │ │
│ │ │ │ │ │ ,我過去了 │ │ │
│ │ │ │ │ │林:廁所前面 │ │ │
│ │ │ │ │ │温:啊? │ │ │
│ │ │ │ │ │林:廁所前面 │ │ │
│ │ │ │ │ │温:廁所前面!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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