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仁軒(綽號「阿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蕭仁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 三、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蕭仁軒上開販毒門號及詹為程持用行動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
- 二、犯罪事實欄二: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
- 六、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 七、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軒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仁軒(綽號「阿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仁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緣蘇泰煌、謝政家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求,由謝政家先於102年1月30日以蘇泰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詹為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詹為程購買海洛因,經詹為程表示海洛因5包已由蕭仁軒取走,但可協助聯絡等語,詹為程即以持用之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蕭仁軒之販毒門號,確認蕭仁軒當時所在地點後,再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謝政家並告以蕭仁軒之販毒門號,謝政家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蕭仁軒之販毒門號,與蕭仁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謝政家、蘇泰煌向蕭仁軒購得海洛因(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蕭仁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插置上開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販毒門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二、蕭仁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路與○○路旁「巧聖先師廟」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蕭仁軒上開販毒門號及詹為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蕭仁軒販賣毒品犯行,並於102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蕭仁軒居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7公克、0.1143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2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仁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
毒偵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47頁反面、49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21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與①證人詹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何與謝政家聯繫告知海洛因由被告取走,如何與被告聯繫告知有他人欲購買毒品等情節(1315號他卷二第157頁正反面、184頁反面);
②證人蘇泰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謝政家如何借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與詹為程、被告聯絡,其與謝政家共同前往向被告購入海洛因等情節(1315號他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8頁、135頁反面至136頁);
③證人謝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借用蘇泰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詹為程、被告聯絡,其與蘇泰煌共同前往向被告購入海洛因等情節(1315號他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④證人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1315號他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111頁反面至112頁);
⑤證人謝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1315號他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57頁反面至158頁),皆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㈡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所有及持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
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詹為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蘇泰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羅至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謝旺成持用等情,亦據證人詹為程於警詢中供述(1315號他卷二第155頁反面)、證人蘇泰煌於偵查中證述(1315號他卷一第135頁反面)、證人羅至廷於偵查中證述(1315號他卷一第111頁反面)、證人謝旺成於偵查中證述(1315號他卷一第157頁反面)。
而蘇泰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詹為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
詹為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
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確有與羅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
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確有與謝旺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販毒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315號他卷一第120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蘇泰煌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315號他卷一第120頁)、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與0000000000號(羅至廷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315號他卷一第87頁正反面;
1315號他卷二第144頁正反面)、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與0000000000號(謝旺成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315號他卷一第143頁正反面)可佐。
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詹為程與謝政家、被告聯繫情節,及被告與謝政家、羅至廷、謝旺成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與詹為程、蘇泰煌、謝政家、羅至廷、謝旺成所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
至於證人謝旺成在偵查中雖證稱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315號他卷一第157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出賣2,000元的量給謝旺成,謝旺成嗣後有補1,000元等語(毒偵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參以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與0000000000號(謝旺成持用)通訊監察譯文(1315號他卷一第143頁正反面)亦記載謝旺成稱「人家要拿2咩」、「算他要欠」、「我先拿1千給你」等語,堪認雙方係約定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㈢員警於102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被告居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販毒門號SIM卡)等情,有搜索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可參。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交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反面;
毒偵卷第1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4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21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且被告到案後,經員警於102年4月17日21時許採取尿液,送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警卷第21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頁)可查。
又員警於102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被告居處,扣得透明結晶2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2支,有搜索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可參。
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7公克、0.1143公克,有該院10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毒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販賣禁藥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罪之時地及行為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1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售對象為2人,足見其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逕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業如前述。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殘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販售之對象人數、獲取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依上述規定,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947公克、0.11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2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毒偵卷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同案起訴之詹為程經原審判決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10年,兩相對照之下,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詹為程之原審判決書內容,詹為程除與本案被告相同,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外,其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二者之減輕其刑事由多寡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而對被告量處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購毒者姓名│ 交易毒品數量、 │備 註│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 │ │及持用門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2年1月30日│臺中市○○區│蘇泰煌 │海洛因2包 │即起訴書│蕭仁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0時30分許 │○○○○路 │謝政家 │2,000元 │附表3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000號波特曼 │0000000000│ │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汽車旅館前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 2 │102年4月5日 │臺中市○區○│羅至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起訴書│蕭仁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7時43分許 │○路000號鹽 │0000000000│1,000元 │附表4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酥雞攤位前 │ │ │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102年4月14日│臺中市○區○│羅至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起訴書│蕭仁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0時許 │○路000號鹽 │0000000000│2,000元 │附表4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酥雞攤位前 │ │ │編號2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102年3月13日│臺中市○○路│謝旺成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起訴書│蕭仁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3時許 │水牛茶館對面│0000000000│2,000元 │附表4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車上 │ │ │編號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號SI│
│ │ │ │ │ │ │M卡壹張)沒收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