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有志原有意追求前在金錢豹酒店結識之秦祖鈴而出借金錢
- 二、張有志因發現秦祖鈴與其他男子相處,於106年6月18日15時
- 三、案經秦祖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坐上其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為犯後狡辯之詞,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 三、被告於93年8月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 四、沒收:
- 肆、本院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張有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志原有意追求前在金錢豹酒店結識之秦祖鈴而出借金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1時許,因認遭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秦祖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屢經催討不成,且秦祖鈴避不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秦祖鈴之住處巷口等候,欲找秦祖鈴理論。
張有志於同日21時42分許見秦祖鈴欲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秦祖鈴後頸部,強拉秦祖鈴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隨即進入駕駛座並鎖上車門,使秦祖鈴無法離去,並恐嚇秦祖鈴說「信不信現在強姦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並取出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指向秦祖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秦祖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有志並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秦祖鈴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靠近青海路2段與洛陽路交岔路口),並通知綽號「龍哥」之乙○○前來。
乙○○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車抵達後,下車進入上開張有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要,張有志有事好好講後即離去。
張有志嗣於同日近23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九五二七精緻燒烤」旁,釋放秦祖鈴,而以此方式剝奪秦祖鈴之行動自由。
二、張有志因發現秦祖鈴與其他男子相處,於106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使用LINE撥打予秦祖鈴,要秦祖鈴即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所經營之「揪賀甲檳榔攤」2 樓說明談判,並恫嚇秦祖鈴不來會死得很難看,以此方式使秦祖鈴心生畏懼,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秦祖鈴遂搭乘計程車抵達並上開檳榔攤2 樓後,張有志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逼問秦祖鈴該名男子之身分,並徒手強行取走秦祖鈴之行動電話欲查看內容,要秦祖鈴告知開機密碼,惟遭秦祖鈴所拒。
張有志因秦祖鈴尚未還款,不斷詢問秦祖鈴何時還款,並要秦祖鈴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秦祖鈴迫於無奈,因而簽發面額24萬元本票1 張予張有志(該張本票因秦祖鈴事後清償債務而已歸還),而以此等脅迫方式使秦祖鈴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秦祖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有志(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約告訴人至「揪賀甲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為那裡是告訴人租屋處,怕會吵到人,所以就請告訴人上車,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上車後也沒有講「信不信現在強姦你」、「妳會死的很難看」等話,也沒有拿出狀似手槍之物對著告訴人;
車子雖然有中控鎖,但告訴人那邊的車門可以開,半路也有讓告訴人下車上廁所;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不記得有沒有說不來會死得很難看,但沒有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要告訴人告知開機密碼,雖然有要告訴人簽張本票讓我放心,但是告訴人並沒有簽,是告訴人自己從包包拿已寫好的本票給伊,伊看上面沒有地址,就當面撕掉(後承認有恐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秦祖鈴於106年 7月13日警詢中證稱:「於106年6月l6日21時42分許我從之前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要騎車出門,正在穿雨衣時,張有志就突然出現,他先以左手掐住我後頸部,然後跟我說現在馬上跟他上車,然後我就推開他的手說我為什麼要跟他上車,然後張有志就徒手勒住我的脖子,跟我說上車就對了,然後就轉身到我重機車(當時因為我要拿雨衣及放皮夾、手機所以有將坐墊打開)從置物箱拿走我的皮夾1只跟手機1支,他隨即再拉住我強迫我走到1部BMW X5銀色汽車(我只記得車號四碼為6975號)並叫我上車,我就被張有志強押坐上副駕駛座並鎖上車門,張有志再坐上駕駛座後,就恐嚇我說信不信現在強姦我,然後就對我動手動腳,我就一推開他,張有志就從駕駛座左邊的包包拿出1 把黑色的手槍並拉滑槍口對著我,恐嚇我說今天如果沒有講到一個讓他滿意的答案,相不相信他會斃掉我,我當時感到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張有志有跟我說不要不相信他真的會開,之後張有志就直接把槍放到駕駛座門內置物處,他就開車,路上張有志恐嚇我說我今天真的死了、我會死得很難看,然後張有志就把車開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張有志就打電話給他的小弟,說他在當時位置在哪裡,說人(指我)他抓到了,叫他小弟到青海路這邊來,之後就有兩部車…到達現(場),黑色…汽車下來一位叫做『龍哥』的人坐上張有志駕駛的後座,…然後張有志就又從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拿起黑色手槍槍口對著我,說今天要跟我沒完沒了,『龍哥』就叫張有志把槍放好,張有志就說那是龍哥這樣講,不然我早就開槍了,『龍哥』就下車了,並走到車窗邊跟張有志說有事好好講,張有志就說今天看在龍哥的份上就放我走,張有志就把車子開到惠中路40巷內放我下車,並將皮夾、手機及機車鑰匙還給我,然後就揚長而去」、「106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這一次張有志沒有把槍拿出來恐嚇我,但是他有帶上次放槍的那個包包。
當時我與同事在臺中市西屯區圓形廣場後方咖啡店內,張有志先使用LINE與…電話跟我通訊及打給我…電話,問我現在在哪裡,我回他說跟家人在一起,張有志就叫我馬上到中清路與太原路口,不然我會死的很難看,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到中清路1段508號旁的揪賀甲檳榔攤店二樓,當時只有我跟張有志兩人在現場,張有志先把我大包包、皮夾己及手機搶走,跟我說今天不會放過我,然後問我說他在惠中路看到的0188號是誰的車,我跟他說是我朋友的車,張有志就說叫我馬上把那個朋友叫出來,然後又叫我把手機的密碼打開,又要我把朋友的電話告訴他,我一直拒絕開密碼及給電話,張有志就說不給他沒關係他也查的到,此時我之前遇到的『龍哥』就上來二樓,『龍哥』看了一下我跟張有志,『龍哥』就跟張有志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講完之後就轉身下樓了,之後張有志就恐嚇我說是要跟他在一起還是要簽本票,我為了趕快脫身,所以就跟他說我要簽本票,…張有志…就叫我簽新臺幣24萬元的本票給他…,簽完本票之後張有志就把該本票及我的身分證拿走,然後把我大包包、皮夾及手機還給我讓我離開」(見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
又於於107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l6日)當天張有志有約我出門,我不答應,我要騎機(車)到便利商店,當天下雨我要穿雨衣,張有志就突然衝出來,用手架我的脖子,跟我說你為什麼要騙我,你人明明不在花蓮卻說在花蓮,叫我坐上他的車,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我家。
(上車後)張有志就將門鎖上,質疑我騙他,恐嚇我要強姦我。
當時我很害怕了,張有志有拿出一個像槍的東西,但是因為天黑,我也不知道是真的或假的,就有聽到金屬的聲音」、「(張有志是否有說相不相信斃了妳?)張有志有這樣說」、「(張有志將你載到那邊?)清海路一個賣汽車的地方,有另一台他朋友的車過來」、「(對方是否有跟你們對話?)對方有下車,就跟張有志說,有事好好說,對方是龍哥,張有志就說看在龍哥的份上,放妳走」、「(張有志強迫妳上車,到放妳離開,是隔多久?)一個半到二個小時」、「(張有志在那邊放你下車?)清海路的9527熱炒餐廳旁邊」;
「(106年6月18日下午 3時30分,張有志是否LINE妳,要妳出門?)有,當天我人在外面,張有志在路上看到我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他就要我出門,說什麼你給我馬上、什麼時間、到什麼地方,我就坐計程車到太原路與中清路口的檳榔攤」、「(妳進檳榔攤後張有志做何事?)張有志直接搶下我的手機,要開手機給他看,我沒有開給他看」、「(龍哥這個時候是否有出現?)龍哥是半個小時後才出現」、「(龍哥說什麼?)龍哥就(說)你們的事好好說,我不管,他就離開了」、「(龍哥走之後,張有志要你簽什麼東西?)張有志就拿出本票,問我要跟他在一起,還是要簽本票,我當然要簽本票,簽一張二十四萬元的本票,因為我怕張有志又說妳簽本票那麼快,我叫你跟我在一起你都不回應我」、「(張有志確實有在檳榔攤硬搶妳的手機,要看裡面的內容?)對,我一進去,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我一直跟張有志說將手機還我,張有志就說你幹麻,開手機,我就堅持不要」;
「(妳確定106年6月16日晚上張有志是強押你上車,剝奪你的行動自由,並在車上恐嚇妳?)對,我很害怕,我要下車他不讓我下車,見到龍哥之後又隔四到五十分鐘才讓我下車,他就在車上一直說什麼我騙他之類的」、「(106年6月18目下午,張有志是否有說你不立刻出現在檳榔攤,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對,他是用line的語音或是手機跟我說的,我會害怕」(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亦與卷附之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洛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現場街景及5975- UR自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 8至15頁、第23頁)、LINE對話擷圖(見核交卷第 6至17頁反面)所示內容相吻合,足認證人秦祖鈴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秦祖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卷第8至11頁就是106年6月16日21時42分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穿著雨衣的是我,那天我剛好要騎機車出門,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要來;
被告一過來就用左手抓住我後頸部或肩膀處,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就叫我去他車上,當下我已經有點嚇到;
106年6月18日15時半我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的「揪賀甲檳榔攤」2 樓與被告碰面,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
然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多項關鍵事實多稱「我已經忘記了」,且不願再次指述,多由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並告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後始稱「我在警詢筆錄所述的都實在」(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反面),並於詰問過程中有「證人眼眶紅紅的」;
且當法院允證人秦祖鈴要求為暫時休息,證人待被告離開法庭後,旋即入庭,表示非常害怕,應被告要求,被迫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
是告訴人秦祖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證稱「被告就從巷口跑過來問我要去哪裡」、「只記得當天從我上車到下車差不多1 個小時左右」;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證稱「在揪賀甲檳榔攤裡面發生何事我現在不記得了」、「當初被告叫我簽本票,是因為我有跟他借錢,本票是他叫我要還款的錢」等語,多因被告之壓力,已避重就輕,所為證詞有所迴護,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依照卷附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8至11頁),當天被告一到告訴人身邊就用左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之後則由被告伸手去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告訴人之物品(告訴人稱是其皮夾、手機),被告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肩膀,以拖拉方式將告訴人拉走;
倘若告訴人是自願跟隨被告上車,被告口頭詢問即可,何需動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並由其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非由告訴人自行收拾並脫掉雨衣後,再跟隨被告離去,可見告訴人當時所為並非出於自願,故只能穿著雨衣站在馬路上看著被告拿走其放在置物箱之物品,並被迫跟著被告上車;
又參酌卷附LINE對話擷圖編號40、48、77、82、94、97、98、99、100、143、161、164、176等內容(見核交卷第8至15頁),由事發後被告仍與告訴人傳送LINE的文字訊息,告訴人在LINE的訊息中,仍數次提及並詢問被告為何當天要拿槍押著她,讓她心生畏懼,被告均沒有明確的否認,還進一步對告訴人表示對不起,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物品現在回想應該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但手機跟手槍差距相當大,若當時所拿的是手機,在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LINE的對話訊息中,被告應該立即回應當天拿的是手機,但被告並沒有如此回應,且告訴人在LINE的文字訊息裡,頻頻提起手槍字眼,是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而綽號龍哥之證人乙○○雖因被告請求於本院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著類似手槍的物品出來指向告訴人,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顯然相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仍指證被告當時確有拿出類似手槍、有金屬聲音的物品說「相不相信斃了妳?」及上開LINE的文字訊息內容,且證人乙○○並不否認有勸被告要與告訴人好好講,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以觀,證人乙○○上開未見被告拿著類似手槍的物品出來指向告訴人之證詞仍不免有意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
再者,告訴人從當日21時42分至近23時之間,都在被告車上,雖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有說她有一度下車,但亦稱下車後,被告立即命其坐回車上(見警卷第21頁反面)。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就其被強拉上車且在車上遭受恐嚇,被告有拿出類似槍枝物品的過程而言,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之下,應不敢貿然離去,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曾一度下車,即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沒有受到剝奪;
縱被告所駕車輛有中控鎖,告訴人那邊的車門可以開,然當時情狀既然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告訴人自不敢輕率逃離。
且由被告於警詢中已承稱有抓住秦祖鈴後頸部,並自其機車置物箱拿走皮夾跟手機(見警卷第5 頁及反面);
於偵查中並承認有向告訴人說要拿槍的事(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不可能棄自己之皮夾跟手機而不顧,且毫不在意被告之威脅恐嚇;
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非虛,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可自開中控鎖離開,且曾讓告訴人上廁所,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月18日接獲被告的電話後,就立即坐計程車前往「揪賀甲檳榔攤」2 樓與被告會面,而其甫於106年6月16日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倘若被告在電話中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告訴人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接到被告電話就立刻坐計程車前往見面,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行動電話中有恐嚇其不來會死得很難看,使其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信。
又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日確實有簽立1 張本票給被告,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此從被告與告訴人事後LINE的對話內容(見核交卷第7至12頁編號20、53、62、63、115),告訴人數度要求被告將其身分證歸還,及被告在LINE訊息中亦要告訴人另簽 2張12萬元的本票,其會將24萬元本票本票撕掉(見核交卷第13頁編號127、128)等節,亦可印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告訴人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先前並未簽立本票給被告,倘非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有言語上恐嚇,告訴人豈會無端簽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給被告?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告訴人欠我錢,我錢也是向別人借的,也是被人家逼,所以會比較衝動,在LINE裡面跟她說的話,我承認有的是恐嚇(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復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當時有拿一張事先簽好,但沒有地址的本票給伊,伊即撕掉並要告訴人再簽一張,但因告訴人未帶身分證供伊核對,也就沒簽本票(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秦祖鈴也自願提供她的身分證給我到隔壁超商影印交給我」(見警卷第 7頁),就告訴人有無帶身分證部分顯相矛盾,足認被告犯罪情虛致前後供述相左,是告訴人指證非虛。
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因催討債務而對告訴人使用不當手段,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到「揪賀甲檳榔攤」2 樓與其會面,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告知密碼,且簽立本票給被告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欠錢,為了不要還錢才提告云云,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無法免除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若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為不實之指控,恐會受誣告罪刑之處罰,告訴人實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告訴人另案遭被告提告詐欺取財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於106年8月30日當償交付20萬元給被告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事後已清償債務,而無不欲清償之意。
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為犯後狡辯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強拉告訴人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述說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話語,依上開見解,被告此一恐嚇行為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不來會死的很難看」為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前往「揪賀甲檳榔攤」,顯係以脅迫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方式,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不來會死的很難看」、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核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8月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97年2月6日假釋出監。
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9年 7月30日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873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殘刑2年16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 105年1月28日始釋放),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之面額24萬元本票,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而狀似手槍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難認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未試圖循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非法方式處理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視公權力如無物,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冷凍空調、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仍執陳詞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係為追求告訴人不得,且遭告訴人詐欺致貸予之金錢未能取回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且過程中並未施予毆打之暴力,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表示被告是為找伊處理債務問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不免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未試圖循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壓制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求繼續交往並清償債務、雖取出狀似手槍之物品指向告訴人,並恐嚇稱「信不信現在強姦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終未動粗施予毆打,惟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前科仍不知警惕,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冷凍空調、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已表示原諒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