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5日起係址設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罪
- 伍、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分別擔任養生館店內負責人
- 一、被告乙○○、己○○分別係「時尚泰式養生館」店內負責人
-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證據,主要
- (一)證人黃慶煌固於警詢中證稱:我4月10日剛好經過本案時
- (二)而證人顏正信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
- 三、又查,證人即搜索員警陳詩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搜索當
- 四、再者,證人即員警陳永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櫃臺有一個
- 五、至扣案之帳冊資料(見106偵14960卷第28至32頁),僅
- 六、綜合上情,本案除了並無其餘事證可明其說之證人黃慶煌警
- (一)證人顏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櫃臺小姐都沒有提到半套
- (二)證人即按摩小姐陳映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 (三)又本案養生館按摩小姐從事按摩之區域均在二樓之按摩床
- 陸、綜上所述,證人顏正信之指證既存有相當之瑕疵,則僅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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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竹玲
葉鵬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60 號、第2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尚泰式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店內負責人,其與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按摩小姐陳映伊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收費方式為2 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該養生館收取600元,餘歸按摩小姐。
嗣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乙○○接待男客顏正信進入本案養生館2 樓按摩床等候,媒介按摩小姐陳映伊提供服務,陳映伊進行油壓按摩約1 小時後,將手伸入男客顏正信穿著紙內褲內撫摸生殖器從事上述半套性交易,惟尚未射精,旋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300 元、每月收支總報表2 張、每月個人報表3 張、帳冊1 本等物。
因認被告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
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 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
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程式上之利害對立。
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
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
再採誘捕偵查手段蒐證之司法警察(官),其目的在使特定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立場相反,復涉及有無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偵查犯罪,其就蒐證過程所為證述,不必然具有可信性,倘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式之公允。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其為本案養生館之登記兼店內負責人,被告己○○自承其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有雇用按摩小姐提供按摩服務,利潤為六四分帳等情,證人顏正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映伊、甲○、戊○○證述其等為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每提供按摩一次,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六成等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帳冊資料1份,106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卷宗資料1份,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回函2份為其所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分別擔任養生館店內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俱辯稱:店內小姐沒有從事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也有交代不可從事非法行為,應徵小姐會告以從事指壓、油壓按摩,沒有底薪、和公司六四拆帳,其中按摩小姐陳映伊有推拿專業證書,地點客群設定工人、業務、老闆及家庭主婦,且來店顧客男女一樣多,2 樓的按摩床共4 張之間可用窗簾拉上,監視器可以拍到裡面,沒有隔間包廂,而櫃臺設置通報鈕是保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8至119頁;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經查:
一、被告乙○○、己○○分別係「時尚泰式養生館」店內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消費計時及收取費用,被告己○○負責營運帳務收支、計算按摩小姐薪水、支付水電費與租金、設計店內裝潢等,該店以無底薪、採六四抽成方式(按摩小姐分六、養生館分四),陸續雇用陳映伊、甲○、戊○○擔任按摩小姐;
以及106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男客顏正信前去養生館內消費,斯時1 樓櫃臺即被告乙○○,男客顏正信至2 樓按摩床,由按摩小姐陳映伊提供服務,旋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陳映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按摩小姐甲○、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偵14960 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87頁及其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每月收支總報表2 張、每月個人報表3 張、臺中市政府106年1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8498號函暨檢附「時尚泰式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時尚泰式養生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6頁、第56頁、第77至78頁、第102至103頁;
原審卷第1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證據,主要係以聲搜卷內之證人黃慶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本案證人顏正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其曾至本案養生館接受小姐之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為證。
然查:
(一)證人黃慶煌固於警詢中證稱:我4 月10日剛好經過本案時尚泰式養生館,想要進入解除工作時之身體不適,便進去店內,由一位櫃臺小姐招呼我並帶我上去二樓,請另一位小姐(編號55號)幫我服務,約按摩50分鐘後幫我按摩的小姐變主動問我要不要另外一種比較輕鬆的,不需另外加錢,但消費一樣要1500元,我答應後,她就用手摸及嘴巴舔我的生殖器官直接射出精液為止等語(見106 偵14960卷第61至62頁),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6 年5 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本案「時尚泰式養生館」進行搜索時,僅查獲櫃臺小姐即現場負責人乙○○、現場從事按摩之小姐(編號2 號)陳映伊及在現場等待之按摩小姐戊○○(編號0 號)、甲○(編號57號)等人,並無其所稱之編號55號小姐;
而被告己○○亦供稱:編號55號小姐在我們開店到現在約2 年,她在約營運半年後應徵進來,約工作3 個月後離職,忘記她何時再回來,但之後又離職,總共兩次,我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僅由聲搜卷內之證人一人單方面之指述,卷內復查無實際上之編號55號小姐可考,實難即認上開證人之指證即為真實。
(二)而證人顏正信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5月17日當天被查獲時我剛被按摩小姐打手槍,正在按摩中,當日消費2小時1,500元,含做油壓及打手槍,因為我之前就有去過該養生館,所以才知道該養生館有做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等語(見106偵14960卷第14至15頁、第86至87頁;
原審卷第72至82頁)。
惟證人顏正信其於偵訊中證稱:之前去過4、5次,每次去都是做半套按摩服務,都是不同小姐幫我按摩,之前去都幫我打到出來,有時去打不出來,我就說不要打,被告乙○○也幫我打手槍過,就是沒有小姐時,乙○○有幫我弄過等語(見106偵14960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曾經去本案養生館按摩約3次,第一次是2號小姐即陳映伊按的,第二次是3號小姐按的,但不是被告乙○○,第三次就是本案查獲的這一次也是2號小姐陳映伊按的,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有打手槍服務,第二次沒有,但是第一次我沒有射精,第三次我也沒有射精,我當時會陳述乙○○也幫我打手槍過,都是因為警察說關於按摩是乙○○,我才知道的,不然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乙○○完全都沒有幫我按摩過,我好像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綜合證人顏正信前揭證詞,其對於去本案養生館之次數(偵訊中證稱係4、5次,原審審理時證稱僅為3次)、打手槍是否至射精(偵訊中證稱先前打手槍都有射精,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僅有第一、三次有打手槍,但均未射精)及先前消費按摩之小姐為何人(偵訊中證稱被告乙○○曾幫其打手槍,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等重要之點,則前後證述不一,是以證人顏正信之證詞可信性即有可疑,自應審酌是否有其餘之積極事證可佐其說,足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
三、又查,證人即搜索員警陳詩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搜索當天我們是穿著便衣,進到現場之後我們有任務分工,我是屬於搜查二樓的人員,出示搜索票,我們就直接上二樓,當時只有證人顏正信在消費,我到現場有找過垃圾桶,忘記有沒有看到,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看到衛生紙,我們有搜索二樓現場廁所的位置,但沒有仔細去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
而證人即搜索員警陳永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負責一樓的員警,我們全部的員警都是著便衣,當時我們持搜索票進入店內,乙○○問我們要幹嘛且一直亂叫,我就跟乙○○講我們是警察,應該是同事上樓之前我們同時出示搜索票,櫃臺雖然有一個警鈴,但是我有制止乙○○,所以她沒有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衡情,本案所查獲之犯行既為養生館內為客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本案員警於出示搜索票之際即直接進入二樓搜索,且當時乙○○亦未按下通報鈴(事實上通報鈴為中興保全之通報鈴,詳如後述),然搜索員警卻忘記有無看到垃圾桶,亦忘記有沒有看到衛生紙,有搜索二樓之廁所,也無仔細去翻,故查無任何半套性交易可能使用之潤滑劑、擦拭之衛生紙等物品,實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證人即員警陳永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櫃臺有一個通報鈴,被告乙○○有要按,但我有制止她,所以沒有按下去,鈴聲也沒有響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並提出職務報告書1紙及本案養生館一樓現場照片(含通報鈴按鈕)4張附卷可參(見106偵14960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然上開按鈕係本案養生館聲請中興保全所裝設,為通報中興保全人員到場之通報按鈕,並非一樓通報二樓按摩區之通報鈴按鈕乙節,則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回函及檢附緊急按鈕裝設位置平面圖及緊急按鈕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4至126頁),員警誤認上開按鈕為員警臨檢通報二樓之通報警鈴按鈕,實有所誤。
況被告己○○之堂弟甫於本案搜索前4日即106年5月13日前往本案養生館,與被告己○○發生傷害糾紛爭執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6月23日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070030466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107年6月25日中興總字第1070781號函文及客戶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第137至138頁),且當日到場搜索之員警一行7人,均為穿著便服之便衣警員,業據證人陳永隆、陳詩賢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偵14960卷第77頁),且被告乙○○於便衣員警到場,尚未表明身分時即持續一直呼叫,詢問員警要做什麼,並試圖按下通報鈴,員警便跟被告乙○○表明其等為警察之身分,並非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乙○○始大聲呼叫之情,亦為證人陳永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員警搜索前4日,被告己○○、乙○○之養生館甫遭被告己○○之堂弟至養生館內發生傷害爭執糾紛,被告己○○、乙○○對於大批人馬至養生館之情形自然心有餘悸,則本案搜索當時,員警一行7人均穿著便服逕行進入養生館內,被告乙○○於員警到場後尚未表明身分前即大聲呼叫,並試圖按下通報中興保全之警報鈴,亦屬事理之常,並非知悉係員警前往搜索後始大聲呼叫,自難僅因被告乙○○大聲呼叫及試圖按下通報中興保全按鈕,認為即屬因害怕員警上樓搜索查獲涉有半套性交易犯行之呼叫及通報行為。
五、至扣案之帳冊資料(見106 偵14960 卷第28至32頁),僅記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之店家日收總金額,並未註記當日提供服務之小姐號碼或個別小姐各次服務項目、各次收取金額,尚難以此帳冊資料即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從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合上情,本案除了並無其餘事證可明其說之證人黃慶煌警詢證詞,以及前後證詞相互齟齬之證人顏正信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己○○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之犯行;
況本案尚有下列有利被告之事證可佐:
(一)證人顏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櫃臺小姐都沒有提到半套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尚難認被告乙○○、己○○知悉按摩小姐有何半套性交易之特殊服務內容。
(二)證人即按摩小姐陳映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 年4 月初開始在本案養生館工作,編號2 號,工作時間為下午1 、2 點做到凌晨1 點,如果有客人就繼續做,我有按摩執照,內容有全身油壓、指壓、刮痧,店內消費2 小時1,500 元,我拿900 元,店家拿600 元,客人是在按摩結束後直接將費用給櫃臺店家,我幫男客按摩是在二樓,只是用布簾隔著一個按摩床,我幫客人按摩會按背、腰、頭,腿是用指壓,我沒有對男客顏正信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106 偵14960 卷第12至13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並提出傳統整復推拿員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偵14960 卷第105 頁)。
證人即按摩小姐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106 年5 月10日向乙○○應徵,稱呼為57號,沒有底薪,做一個客人六四分帳,我六,店家四,我上班時間是每天下午2 時至凌晨3 時,我之前有學過按摩,客人進入本案養生館所消費之金額都是乙○○所收取,發薪水也是乙○○,我並不知道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客人都是在二樓按摩,一大間用布簾隔著床,店內的人及客人都可以出入客人按摩的地方,會幫客人按摩背、腿,再按正面頭、腿,不會幫客人按摩陰莖到射精為止,店裡沒有做打手槍,負責人沒有強迫利誘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等語(見106 偵14960 卷第16至17頁、第87頁及其背面)。
證人即按摩小姐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在106 年5 月17日第一天上班,編號0 號,之前在澳洲有學過按摩,油壓及指壓都有,但沒有執照,客人是店長介紹的,今天我有做到兩個客人,分別消費為1 小時及2 小時,賺取1 小時480元,2 小時900 元,共賺取1,380 元,我是幫客人按摩背部、頭部,現場負責人是乙○○,我去應徵時老闆沒有教我幫客人按摩服務外可以再有其他的服務等語(見106 偵14960 卷第18至19頁、第88頁及其背面)。
上開證人所述,均未指證被告二人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色情猥褻之性交易之情事,亦否認店內有何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情形。
核與被告二人辯稱:店內小姐沒有從事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也有交代不可從事非法行為,應徵小姐會告以從事指壓、油壓按摩,沒有底薪、和公司六四拆帳,其中按摩小姐陳映伊有推拿專業證書,地點客群設定工人、業務、老闆及家庭主婦,且來店顧客男女一樣多,2樓的按摩床共4 張之間可用窗簾拉上,監視器可以拍到裡面,沒有隔間包廂等語相符,益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三)又本案養生館按摩小姐從事按摩之區域均在二樓之按摩床,係以拉簾區隔,業據證人陳映伊、戊○○及甲○證述如前,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而上址養生館二樓之按摩區係開放區域,隱密性極低,有三個按摩床,僅以拉簾遮掩區隔,已如前述,二樓僅有一間廁所,係在樓梯上來廚房旁,與按摩床均隔至少一個樓梯間的距離,按摩床牆面之燈具是安全照明燈,並非警示燈,僅為調整光線,亦無閃爍功能,除有時尚泰式養生館1 、2 樓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養生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外(106 偵14960 卷第63頁、第65頁;
原審卷第28至32頁),業據證人即本案養生館設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設計本案養生館時是與被告己○○接洽,被告乙○○也有到場一起討論,當初設計的時候,本來想要採用包廂的設計,但是怕小姐在裡面不知道做什麼,所以討論以布簾方式來做,客人若有何舉動,第一時間可以發現,而且用布簾只是做一個區隔,講話內容隔壁還是可以聽到,沒有隱密性,這樣比較可以杜絕小姐她們在裡面有不法的交易,當初設計時也沒有設計在一樓可以按開關、二樓就有燈號顯示之警示燈,也沒有警示器,牆壁上的三盞燈是安全照明燈,不是警示燈,是調整光線用的,沒有閃爍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實與一般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之養生館,採取隱密與隔音俱佳之包廂空間,杜絕性交易時所產生之聲響,並滿足客人於性交易時之隱私需求,且按摩床或按摩包廂附近即設有廁所,以方便處理性交易後所產生之分泌物或沖洗需求,另多設有通報警示燈,作為員警臨檢或搜索時,一樓通報按摩區立即停止性交易行為或湮滅證物之用等情形均屬不符。
另由養生館之收費方式觀之,本案養生館之收費方式係以小時計,一小時收費800 元,二小時收費1,500 元,小姐與店家六四分帳,即如以消費兩小時計,收費1,500 元,小姐可得900 元,店家可得600 元之情,除據被告己○○、乙○○二人供述在卷外,亦為證人即按摩小姐陳映伊、甲○、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6 偵14960 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亦即並無區分一般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之不同收費,則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顯無特殊利益可圖,亦難想見按摩小姐會於此種情形下為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
陸、綜上所述,證人顏正信之指證既存有相當之瑕疵,則僅有證人黃慶煌於警詢中證詞,然其等之證述均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亦無扣得相關之證物足資佐證,況由本案養生館之裝潢設備、收費方式觀之,實與一般從事性交易之養生館有別,證人陳映伊、甲○、戊○○及丁○○等人之證述均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院就被告二人有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被訴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究,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二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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