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亨龍前曾於民國81年5月6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 (一)陳亨龍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李元宏(所為共同
- (二)陳亨龍另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
-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陳亨龍、李元宏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 (一)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李元宏於警詢、偵查
-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
-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洵足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與李元宏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1所示販賣第二
- (三)被告所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7次單獨
-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1、2-2、2-
-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3-1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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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亨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5、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亨龍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亨龍所犯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3-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1「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亨龍前曾於民國81年5月6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未再經上訴而確定),其餘上訴部分(即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則駁回,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8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4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於86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後因第①、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與第②罪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11月11日),上揭甲、乙、丙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則已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亨龍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李元宏(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利、周君芳各1次。
(二)陳亨龍另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2、2-3、3-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2、2-3、3-1至3-5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2次、李元宏5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陳亨龍、李元宏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國106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李元宏,起獲其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復為警於106年10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陳亨龍,並起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乃循線查悉上情。
陳亨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各次犯行,且於偵查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亨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李元宏於警詢、偵查(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6079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28至130頁)、證人林明利於警詢、偵查(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6079號卷第6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70頁、第186頁)、證人周君芳於警詢、偵查(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6079號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02至204頁)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投警刑一字第1060056078號卷第59至61頁、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6079號卷第77、10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56079號卷第80至99、104至132頁)在卷可憑,復有前開為警起獲供被告及李元宏(如附表編號1、2-1所示共犯)犯本案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足為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元宏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7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A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於81年5月6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未再經上訴而確定),其餘上訴部分(即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則駁回,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8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月14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於86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後因第①、③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與第②罪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11月11日),上揭甲、乙、丙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則已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30至233頁、第238、239頁、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原判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1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
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曾概括簡單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27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編號3-1部分供稱「這一次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是有又好像沒有」(見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38頁),被告所稱「好像是有」一語,似已供認有該次犯行,又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包含如附表編號3-1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合計2萬4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41頁反面)在卷可憑,由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金額之行為表徵,亦足認被告已自白有因販賣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款等情。
從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投檢蘭淑106偵4975字第1079920413號函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47510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共計9次)之案發期間,已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曾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金額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對象人數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1、2-2、2-3、3-2、3-3、3-4、3-5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2-2、2-3、3-2、3-3、3-4、3-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及2個已成年的女兒、曾從事鞋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分工情節,及其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2-2、2-3、3-2、3-3、3-4、3-5所示之刑,且說明: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分別係供被告及共犯李元宏供犯本案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部分雖為被告與李元宏所共犯,然此二次毒品交易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收取,共犯李元宏並無分得財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被告就如附表附表編號1、2-1、2-2、2-3、3-2、3-3、3-4、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詳見各該附表編號),雖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惟此事後於偵查中所繳交款項,並非現場扣得之物,自應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上開被告所繳交之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徒以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3人,所得款項非多,且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金額,並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家庭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之事項、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內容,對於原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1、2-1、2-2、2-3、3-2、3-3、3-4、3-5所示之量刑予以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並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予以說明【另參見本院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七)之論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3-1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五)之說明】;
原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自白,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徒以其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非多,且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金額,及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家庭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本院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所示之相同說明,認並非有理由;
惟被告執本段前開理由主張伊對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1所示沒收部分,固已非為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雖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惟此事後於偵查中所繳交款項,並非現場扣得之物,自應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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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利 │106 年5 月│南投縣名間│由李元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本院:上訴駁回。 │
│ │ │13日22時許│鄉炭寮村某│號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13│原判決: │
│ │ │ │處民宅前道│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陳亨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路 │許共4 次與林明利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復由李元宏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號SIM 卡│
│ │ │ │ │話與陳亨龍持用之門號096368│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897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含門號○○○○○○○○○○│
│ │ │ │ │亨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重量不詳)販賣與林明利,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明利則將價金1 萬元交付與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亨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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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周君芳 │106 年7 月│臺中市后里│由李元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本院:上訴駁回。 │
│ │ │6 日18時27│區公安路某│號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6 │原判決: │
│ │ │分許 │公園旁道路│日7 時5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陳亨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許,分別與周君芳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 │ │0000000000號及陳亨龍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門號○○○○○○○○○○號SI│
│ │ │ │ │,由陳亨龍駕車搭載李元宏至│M 卡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
│ │ │ │ │左列地點,並由李元宏於左列│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四六二一│
│ │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九五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交付與周君芳,周君芳則將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金3,000 元交付與李元宏,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元宏再將3,000 元轉交與陳│ │
│ │ │ │ │亨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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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周君芳 │106 年8 月│臺中市后里│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4 日13時許│區公安路某│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4 日│原判決: │
│ │ │ │公園旁道路│10時49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共4 次與周君芳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SAMS│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號SIM 卡│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周君芳│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周君芳則將價金3,000 元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付與陳亨龍。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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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周君芳 │106 年8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10日15時10│區高美國小│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10日│原判決: │
│ │ │分許 │旁之全家便│15時0 分許與周君芳持用之門│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利商店前方│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SAMS│
│ │ │ │道路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周│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君芳,周君芳則將價金3,000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交付與陳亨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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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元宏 │106 年7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撤銷改判: │
│ │ │25日1 時45│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25日│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岸路80號陳│1 時39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SAMS│
│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號SIM卡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宏,李元宏當場交付其中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金1,000 元與陳亨龍,嗣再將│徵其價額。 │
│ │ │ │ │所餘價金2,000 元給付與陳亨│ │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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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李元宏 │106 年8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29日22時30│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9日│原判決: │
│ │ │分許 │岸路80號陳│22時19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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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5 日21時55│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5 日│原判決: │
│ │ │分許 │岸路80號陳│21時43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4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25日11時56│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5日│原判決: │
│ │ │分許 │岸路70號李│11時46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元宏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 │口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元宏,李元宏則於事後將價金│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00 元交付與陳亨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5 │李元宏 │106 年9 月│臺中市清水│陳亨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駁回。 │
│ │ │28日12時5 │區高美里護│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8日│原判決: │
│ │ │分許 │岸路80號陳│11時52分許與李元宏持用之門│陳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亨龍住處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
│ │ │ │ │後,由陳亨龍於左列時間、地│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 卡│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元宏,李元宏則將價金500 元│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與陳亨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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