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與張宗霖(綽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有上開刑法加重詐欺與普通侵占等
- 五、本院查:
- (一)共同被告張宗霖、劉韋樂與少年周○杰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 (二)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
- (三)而張宗霖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涂皓鈞指示他收到錢後,就
- (四)然共同被告張宗霖於原審具結後,改口證稱:被告涂皓鈞介
- (五)共同被告張宗霖前開供述及證詞,先後反覆不一,無法遽認
- (六)另被告涂皓鈞辯稱他是遭「林佳緯」與其同夥陷害,「林佳
- 六、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尚不足使人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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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與張宗霖(綽號「柯基」,業經原審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普通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劉韋樂(綽號「唐伯虎」或「哥」,已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少年周○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電信詐騙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林維華詐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而當張宗霖回報被告涂皓鈞已順利向車手取得上述詐得之贓款後,被告涂皓鈞另行起意,認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車手即少年翁○韋等3人,便能向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被警方查獲,致所取得之贓款遭警方查扣而無法繳回,即可獨佔前述贓款,遂將上述侵占贓款之計畫告知張宗霖及少年周○杰,且表示事成後願將其中2成現金朋分給張宗霖及少年周○杰,事經張宗霖及少年周○杰應允後,被告涂皓鈞即與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贓款侵占入己,並由張宗霖依被告涂皓鈞指示致電要求少年翁○韋躲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勿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來的電話,再由張宗霖撥打110報警前來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而侵占前述贓款。
張宗霖即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之不詳處所,將上開贓款交給被告涂皓鈞,被告涂皓鈞再藉詞須從中扣除一些開銷,僅將其中6萬6千元交予張宗霖。
因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於下列無罪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即不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有上開刑法加重詐欺與普通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霖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憑。
惟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辯稱:他絕無此等犯行,張宗霖所言不實,而且名為「林佳緯」之人才是主謀,「林佳緯」並告知同夥只要有犯案被查獲,就向檢警供述主嫌為涂皓鈞,他已有數案皆遭冤枉,然經法院調查後,已還他清白,予其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共同被告張宗霖、劉韋樂與少年周○杰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林維華犯詐欺取財罪,得款55萬元後,張宗霖另與「佳瑋」之人及少年周○杰基於普通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依「佳緯」之指示,以電話與車手即少年翁○韋聯繫,要求少年翁○韋藏匿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勿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張宗霖再撥打110通報員警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而將前述贓款侵占據為己有,上開張宗霖所犯加重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普通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劉韋樂所犯加重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等情節,固有原審卷證及判決可憑。
惟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並無到案,公訴意旨以其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張宗霖之供述為憑。
(二)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述共同被告張宗霖犯案情節,可知其唯利是圖,遵法意識薄弱,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涂皓鈞乃幕後主導而參與犯案等情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需相當之補強,始足採信。
(三)而張宗霖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涂皓鈞指示他收到錢後,就打電話報警,讓車手被抓,涂皓鈞會再打電話給上頭回報車手被抓了,就可以獨吞詐騙款項,他在當天晚上9點多,與涂皓鈞約在臺中市區當面,將詐騙贓款55萬元交給涂皓鈞,涂皓鈞原本要分他2成,後來扣除一些開銷後,從贓款中拿6萬6千元給他,是涂皓鈞指使他犯案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18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涂皓鈞於105年中邀他加入詐欺集團,涂皓鈞並要求他去招攬車手加入,車手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取得贓款後,他回報涂皓鈞,涂皓鈞認為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車手,日後便能向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致贓款遭警方查扣而無法繳回,即可獨占前述贓款,並表示事後願分給他2成現金,他才依被告涂皓鈞指示致電要求少年車手躲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不要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到工作機的電話,接著撥打110報警前來逮捕少年車手,然後他再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贓款交給涂皓鈞,涂皓鈞藉口需從中扣除一些開銷,只給他6萬6千元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95頁)。
(四)然共同被告張宗霖於原審具結後,改口證稱:被告涂皓鈞介紹一位「佳緯」與他認識後,「佳緯」介紹他去作假檢察官,因為「佳緯」是涂皓鈞介紹給他認識的,他以為涂皓鈞與「佳緯」是一夥,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警詢時他認識涂皓鈞而已,不知道「佳緯」這個人,所以將本案推給涂皓鈞,他猜測錢最後都會到涂皓鈞手上,才會於警詢、偵查中說把錢交給涂皓鈞,可是涂皓鈞現在向他表示未參與這個詐欺集團,他也無法確認,到現在還不知道涂皓鈞到底有沒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本案是他與「佳緯」一起犯的,他不清楚涂皓鈞有無一起犯本案,他是在臺中市區將本案詐騙款項交予「佳緯」,是電話裡的人指示他去招攬車手的,他向電話裡的人回報已順利取得贓款後,電話裡的人表示要獨吞這筆錢,叫他報警,他不知道電話裡的人是誰,只知道是公司的人,不是外面的人,涂皓鈞並沒有向他說要獨吞這筆錢,當天晚上在市區要交錢給「佳緯」時,他只有看過「佳緯」的側面、背面,沒看過「佳緯」的臉,因為「佳緯」在車上,是另外一個人下車來拿錢,他與「佳緯」都是用電話聯絡,「佳緯」把他的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聯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至第106頁)。
(五)共同被告張宗霖前開供述及證詞,先後反覆不一,無法遽認何者為是。
復以張宗霖在本件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侵占贓款,不惜出賣同夥,以此等人格特質,所為證詞恐有較大虛偽危險之可能性。
然經通觀全案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只能證明張宗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翁○韋持用之工作機,告知少年翁○韋藏匿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再接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等情節而已,並不足證明張宗霖確係依被告涂皓鈞之指示報警;
此外,未見其他適合之佐證可綜認被告涂皓鈞乃張宗霖之上手,或被告涂皓鈞指示張宗霖設局通報員警逮捕少年翁○韋等3人。
換言之,共同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涂皓鈞之指訴,因乏補強證據,致無從信以為真。
(六)另被告涂皓鈞辯稱他是遭「林佳緯」與其同夥陷害,「林佳緯」指使其同夥,凡有犯案遭查獲,即稱主嫌為涂皓鈞等語,已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加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依上述判決情節,確有案外人蔡佳宏經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言其來源為被告涂皓鈞,然經法院調查後,因蔡佳宏前後所述不一,無由為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故予涂皓鈞無罪諭知。
由此益見本案張宗霖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涂皓鈞不利之陳述,虛偽危險之可能性極大,如無相當佐證補強,不能參採。
六、綜上所述,前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尚不足使人確信被告涂皓鈞有其所指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
原審遂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提起上訴,雖稱勾稽張宗霖警詢、偵查前後說詞,兩者相互補充,並無二異,原審以張宗霖事後在該院審理中翻供,即不採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再斟酌之餘地。
惟查,卷存張宗霖之證詞對被告涂皓鈞有利或不利者均有之,但張宗霖所言者,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之可能性,其理前已敘明,今既無適合之佐證可資補強擔保其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者確實可信,即應為被告涂皓鈞有利判斷。
故檢察官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
普通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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