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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戰(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加重詐欺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被告對幫助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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