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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全
被 告 翁定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貴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9時30分許,法官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執行審判職務時,在該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理時,虛偽證稱:「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等語,使該院法官審理該案件時,有誤判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之虞。
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僅判處陳正安拘役40日,劉籐榮、吳文博則判決無罪,該案經檢察官就陳正安、劉籐榮及吳文博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6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並諭知陳正安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劉籐榮委由鍾錫資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陳昱全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全固坦承有前揭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與雙方都沒有冤仇,在車站聽到的據實跟被告翁定輝講,而且確實發生翁定輝被毆打的事情;
計畫那天還有翁定輝被打的的那一天,其都有看到、聽到;
當時沒有工作,都在車站買六合彩的報紙及休息;
其會在車站是因為其在看六合彩的報紙,那種報紙只有車站才有;
其確實有看到劉籐榮他們在謀議的情形,都是車站跑車的人,且確實有看到劉籐榮在場,並且說要讓一個比較老的人就是吳文博,說要叫吳文博指認翁定輝好讓陳正安動手打翁定輝,說是要教訓翁定輝云云。
經查: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劉藤榮、吳文博、陳正安3人傷害案件中,被告陳昱全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就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有無於事前共同謀議傷害本案被告翁定輝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經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及「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7至100頁、第112頁),是上揭事項,洵堪認定。
而上開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涉及告訴人劉藤榮、吳文博是否事前與陳正安謀議,並推由吳文博指認翁定輝,並由陳正安下手毆打翁定輝等情,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⑵該案被告陳正安於上開傷害案件中陳稱:其當天沒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是因為前一天在上班;
其在杉林溪遊樂公司上班;
上班的時候要打卡;
我們公司的一般員工是上8點的班,但是我們運輸部的遊園車司機要提前半個小時,在7點半之前就要到公司打卡;
一般都是在7點到7點半之間打卡;
案發前一天,其確定沒有開從杉林溪往臺中的交通路線,因為司機輪休的隔天是跑載送員工上下班的交通車,再隔一天才輪到跑臺中;
其在案發前一天,沒有到臺西客運竹山站云云(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陳正安之主管陳裕民於上開傷害案件中證稱:知道陳正安,其是他的主管,陳正安是駕駛員,是開客運車;
陳正安開車的路線是杉林溪到臺中,不會經過竹山;
12點半從杉林溪到臺中,下午4點再從臺中到杉林溪;
早上7點上班,陳正安要負責遊園車的接駁,最多是15至20分鐘1班車;
陳正安103年11月間排班表,11月19日是臺中回來,要留在杉林溪過夜,11月20日發第一班遊園車是7點30分到下午4點半,這1天算是加班,就換別的司機跑臺中的客運,但陳正安要負責園區事情接駁完客人才可以離開;
11月21日是休假,所以陳正安在11月20日下午4點半下班後到11月21日不用上班;
11月20日沒有發現陳正安不見,每個司機都在跑園區,一班接著一班,要翹班不可能;
當天園區沒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45至146頁)相符,復有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書(函)暨檢附103年11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輪值班表、班車行駛路線等資料(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傷害案件案件之被告陳正安辯以其並未於103年11月20日出現在竹山客運一節,當非無稽。
被告陳昱全於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案件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及「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之證言,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陳昱全堅稱其於被告翁定輝遭毆打之前一日(即103年11月21日之前1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親見目睹耳聞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等人談論欲找人理「阿輝」(即翁定輝)」,劉籐榮復於當時揚言翌日(21日)不會前來跑車,而由吳文博出面指認翁定輝以利陳正安下手毆打等情,其證述涉及劉籐榮是否於前1日參與謀議並指使陳正安毆打翁定輝,且指示吳文博指認翁定輝以利陳正安逞兇施暴,其證述事涉劉籐榮、吳文博2人是否係上開傷害案件之共犯,然經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調查結果,陳正安於103年11月20日應均係在杉林溪駕駛遊園接駁車,客觀上當無從至臺西客運竹山站與劉籐榮、吳文博商討謀議翌日毆打翁定輝一事,被告陳正安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全堅稱其於翁定輝遭傷害之當日及前1日均有在台西客運竹山站現場,其於前1日確有親歷目擊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謀議之事,其已就特定日期親歷之事件詳為指明,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其無虛偽陳述之事實。
⑶又同案被告謝貴環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同案被告謝貴環、翁定輝與吳文博之對話錄音光碟,同案被告謝貴環復稱該錄音係上開傷害案件確定後去找吳文博錄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
上開光碟經審勘驗結果,無非同案被告謝貴環在對話中表示稱係「怪手」劉藤榮叫陳正安打翁定輝,吳文博附和表示肯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然亦表示「現在才知道」、「發生後還不知道勒」(見原審卷第142頁),上開錄音內容多係附和提問者之說詞,且亦無提及上開傷害案件中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於何時、地謀議及謀議內容,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昱全之認定。
⑷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案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即足以影響法院對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告劉籐榮及吳文博是否涉犯傷害案件之裁判結果,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況被告陳昱全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經具結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
被告陳昱全仍堅稱確於傷害前1日之103年11月20日目睹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謀議如何毆打翁定輝等情,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全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昱全於本院審理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傷害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雖為原審審理中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是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昱全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昱全於法院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全於104年9月4日在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證述略以:案發前一日,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在車站售票口附近的木椅商議,當時其在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所以他們說的話都聽得很清楚;
綽號「怪手」劉籐榮開頭說要找人教訓阿輝,其可確認他有叫吳文博指認,並有請陳正安動手,這些其都聽得一清二楚,剛好其認識阿輝,有馬上告訴阿輝,請他不要過去,但他仍是躲不過云云;
被告陳昱全復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翁定輝。
陳正安、劉籐榮、吳文博,我不認識他們三人」。
被告陳昱全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素無仇怨可言,僅因被告翁定輝係其好友關係,即毫不顧念是非、道義,明知告訴人無謀議傷害事實,於偵查中,憑空捏造,極盡描繪能事,檢察官竟誤信而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又再復虛偽申述,致使告訴人有被誤判之高度危險,被告陳昱全之惡性自屬重大;
且被告陳昱全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仍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犯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幾至最低度刑期,量刑顯然太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云云。
另被告陳昱全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只是聽聞方式得知此事,或許有錯認商議之人可能,並非憑空捏造,且亦確有發生傷害事件;
其與雙方都沒有冤仇,在車站聽到的據實跟被告翁定輝講,而且確實發生翁定輝被毆打的事情云云。
⒉惟查:被告陳昱全堅稱確於上開傷害案件前1日在台西客運竹山站目睹耳聞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商討謀議翌日毆打翁定輝一事,其就參與謀議之人、時間、地點及謀議內容說明證述甚詳,被告陳昱全於本案偽證案件審理中仍堅稱確有其事,自無被告陳昱全上訴所稱或許有錯認商議之人可能之情形。
且前揭時、地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告陳正安係在杉林溪載客,客觀上當未至台西客運竹山站與他人謀議一節,業經原審調查認明確,被告陳昱全空言確有其事,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陳昱全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未足採。
⒊綜上,就被告陳昱全部分,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陳昱全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定輝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因與吳文博發生載客口角糾紛,遭陳正安毆打,被告翁定輝對陳正安提出傷害告訴後,因被告翁定輝與女友即被告謝貴環前與告訴人劉籐榮間有糾紛,被告翁定輝為挾怨報復,明知被告陳昱全從未告知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其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聽聞告訴人劉籐榮與吳文博謀議於翌(21)日找人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劉籐榮、吳文博受到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謊稱:友人陳昱全於同年月20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見到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3人共同謀議於翌(21)日,由吳文博指認翁定輝,再由陳正安下手毆打翁定輝,而對劉籐榮、吳文博提出共同傷害告訴,誣指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陳正安、劉籐榮、吳文博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被告翁定輝於104年11月10日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被告謝貴環則亦於同日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筆錄60頁,你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車站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在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使該院法官審理該傷害案件時,有誤判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之虞,惟該案經該院審理後,僅判處陳正安拘役40日、至劉籐榮、吳文博則判決無罪,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647號判決,改判陳正安緩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翁定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謝貴環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翁定輝、謝貴環被訴上開罪嫌,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兼被害人吳文博之證述及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正安之證述及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翁定輝、謝貴環、陳昱全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中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該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
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固為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所是認,惟被告翁定輝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
被告謝貴環亦堅詞否認偽證犯行。
被告翁定輝辯稱:其聽聞陳昱全所講,才會追加劉籐榮等2人為被告,在庭證述也是依照聽聞過程為證述,並沒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等語,被告謝貴環則辯稱:其證述之來源,係來自陳昱全向其所為說明,並非自己證述有親眼目睹等語,經查:㈠被告翁定輝部分:⒈被告翁定輝先於103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指訴證人陳正安毆打一節,嗣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告訴,指訴證人陳正安與告訴人及吳文博共同謀議毆打自己等情;
系爭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並於104年5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證人陳正安,同年9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及吳文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受理在案,被告翁定輝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之證詞等情,業據被告翁定輝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翁定輝於原審該傷害案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結文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2頁、第111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8日就告訴人劉籐榮、吳文博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影卷第265至280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影卷第124至128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翁定輝被訴誣告部分:⑴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⑵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固定在該處買東西,所以前一天也在;
當天他們在車站售票口附近的木椅商議,當時其在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所以他們所說的話其都聽得很清楚,內容大概是除了陳正安與吳文博之外的另外一個人說要找人教訓「阿輝」;
其於翁定輝被打前一天,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
事發前一天其在那邊有看到劉籐榮及陳正安、吳文博;
其在事發前一天是上午10點半左右看到他們;
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
其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看到在那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3人;
他們有說是隔天要在哪裡打「阿輝」;
其不知道有沒有講什麼時間;
不確定有沒有講是上午還是上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22至24頁,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81至92頁)。
被告陳昱全於該傷害案件中明證稱其於該案發生前1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目睹耳聞劉籐榮、陳正安及吳文博在場謀議由吳文博指認被告翁定輝,並由陳昱全下手毆打,而劉籐榮則於當日刻意不在現場等情。
被告陳昱復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提示劉籐榮照片)是此人要找人教訓阿輝,劉籐榮綽號叫「怪手」,也是在該處排班的計程車司機,是劉籐榮開頭說要找人教訓阿輝,他們之間有何仇恨,其就不清楚了;
他說要教訓阿輝當天他不到該處排班以避開嫌疑,其可確認他有叫吳文博指認,並有請陳正安動手,這些其都聽得一清二楚,剛好其認識「阿輝」,有馬上告訴「阿輝」,請他不要過去,但他仍是躲不過;
其聽劉籐榮說要打「阿輝」,有去警告「阿輝」說劉籐榮要打他;
事發前一晚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其說他會注意一點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昱全亦證稱確有向翁定輝告知其有目睹上情一事。
⑶又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陳正安打完其,陳昱全到其家才跟其講;
陳昱全跟其說這些事情時,謝貴環有在場;
陳昱全在家跟其講這些話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70至80頁)。
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確定陳昱全於翁定輝被打前,沒有跟我們警告說劉籐榮有說要找人打他;
其的意思是翁定輝被打後,陳昱全才來講;
陳昱全沒有在翁定輝被人打之前跟其講過「怪手」即劉籐榮有要找人教訓翁定輝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97至102頁),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均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即證稱係聽聞被告陳昱全告知始知其事。
⑷又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及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昱全告知知悉劉籐榮、吳文博等人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之時間與過程雖有出入,被告陳昱全就上開傷害案件係案發前抑或案發後告知前開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然渠等均陳述確係由被告陳昱全告知上情一節,並無扞格。
被告陳昱全復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聽劉籐榮說要打「阿輝」,有去警告「阿輝」說劉籐榮要打他;
事發前一晚其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其說他會注意一點云云,復又改證稱:阿輝被打之前,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還有問「阿輝」到底跟人家有什麼糾紛;
其跟「阿輝」的女朋友說的時候,「阿輝」好像沒有聽到;
去「阿輝」家要警告他時,「阿輝」沒有在家;
其是跟他女朋友講的云云(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81至92頁)。
被告陳昱全就上開傷害案件究係向被告翁定輝抑或被告謝貴環告知亦不一致,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之證述,確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陳昱全前揭證述皆係被告翁定輝提出追加告訴後所為,縱被告陳昱全證述多有出入,僅係其證言難以採信,尚無從認定被告翁定輝事前已明知被告陳昱全告知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提出告訴。
⑸再者,告訴人劉籐榮確曾因對被告謝貴環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本院改判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劉籐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臺西客運竹山站處,招攬乘客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與謝貴環發生口角而不睦。
詎劉籐榮於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見謝貴環走至站內售票處前購買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香菸之菸蒂投入謝貴環背部衣領處,謝貴環感到不適而回頭查看,劉籐榮繼而以徒手毆打謝貴環之頭部及眼部,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邊打邊對謝貴環稱:「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而以足堪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謝貴環,並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謝貴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劉籐榮其後於見謝貴環報警之後,竟復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復對謝貴環稱:「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等語,再度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63至69頁、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89至195頁),且被告謝貴環於前揭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案件判處告訴人劉籐榮給付被告謝貴環3萬1110元及利息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96至209頁)。
是以被告翁定輝之女友即被告謝貴環與告訴人劉籐榮於本案發生前,確有發生糾紛,嗣衍生刑事、民事訴訟,猶至告訴人告訴人劉籐榮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翁定輝因其遭遭證人陳正安毆打,另聽聞被告陳昱全之告知聽聞告訴人劉籐榮與吳文博、陳正安事前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復佐以告訴人劉籐榮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臺西客運竹山站攬客而前與被告翁定輝之女友謝貴環有所爭執,竟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謝貴環等情,而主觀懷疑告訴人劉滕榮與吳文博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進而始追加對告訴人劉滕榮及吳文博提出告訴。
被告翁定輝因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並揣度其女友謝貴環確曾遭告訴人劉籐榮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怨隙,而認告訴人劉籐榮及吳文博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其提出告訴非全然無據,亦難認係虛捏事實而提出告訴,依上揭判例說明,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⒊被告翁定輝、謝貴環被訴偽證部分:⑴被告翁定輝部分:①被告翁定輝固於原審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2頁、第111頁),堪認被告翁定輝之所以證述告訴人劉籐榮、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欲毆打翁定輝一事,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述,其僅係將其從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昱全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上午10點多,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
其沒有聽清楚劉籐榮是要找誰去打「阿輝」,只知道劉籐榮說要修理「阿輝」,劉籐榮隔天不要來;
翁定輝被打完之後,其又再去好幾趟;
翁定輝被打之後,其有去找他,翁定輝就知道「怪手」跟吳文博要打他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大致相符,即被告翁定輝證述之內容來源係被告陳昱全所告知,是被告翁定輝就上開傷害案件證述關於告訴人、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毆打一節,確非親自見聞之事,而係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並加以轉述,從而被告翁定輝證述之內容均係單純聽聞被告陳昱全之轉述,且被告翁定輝並無迴避上情確純係聽聞陳昱全所述一事亦無迴避,直言無隱,堪認其並無將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舉,尚難遽指被告翁定輝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②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證人陳昱全可以證明被告3人在事發前一日(20日)有在同一地點討論修理告訴人(即翁定輝)之過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33頁)。
嗣於原審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陳昱全沒有跟其講過劉籐榮有要找人打其;
陳正安打完其,陳昱全到其家才跟其講,其剛才有說過了;
陳昱全是在其受傷後到找其時才跟其說這些事情,再講一次也是這些內容;
陳昱全跟其說這些事情時,謝貴環有在場;
陳昱全在其家講這些話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79頁、第82至83頁),觀諸被告翁定輝前後證述皆係轉述被告陳昱全事後告知之內容,被告翁定輝前後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嗣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係以自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事而為陳述,難認其明知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證述,自難認其具有偽證之故意。
③又被告翁定輝、謝貴環、陳昱全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19號案件中之陳述,彼此間之證述就被告陳昱全何時告知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告陳正安、劉滕榮與吳文博等人謀議欲傷害被告翁定輝一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3人之證述於該案中之證詞多有齟齬,未於該案審理中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翁定輝證述其聽聞被告陳昱全告知謀議一事之前開經具結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④綜上,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所為之證述,係自被告陳昱全聽聞而予以轉述,難認定被告翁定輝明知為虛偽杜撰情節,仍為不實證述之情形,自未足認被告翁定輝前開經具結之證詞,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⑵被告謝貴環部分:①被告謝貴環固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筆錄60頁,你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車站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在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05頁、第113頁),足見被告謝貴環之所以證述告訴人劉籐榮、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欲打被告翁定輝,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述,其僅係將從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昱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是被告謝貴環就前案傷害案件證述告訴人劉籐榮、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打翁定輝一節,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係事後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是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述,未足認其將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尚難以被告謝貴環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②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陳昱全來祖師街看翁定輝,陳昱全說11月20號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藤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台西車站打「阿輝」,打到翁定輝受傷住院,而且因為陳正安不認識翁定輝,所以叫吳文博幫忙指認;
而劉籐榮當天故意不來,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係指被告陳昱全於被告翁定輝受傷後當晚有到被告謝貴環與翁定輝家中告知謀議傷害一事,嗣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筆錄60頁,其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號在台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台西車站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其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其家講的;
是翁定輝被打之後;
在翁定輝被打之前,陳昱全沒有先去找翁定輝告訴他這件事情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97至102頁)。
雖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云云,然就其陳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稱前一日耳聞目睹告訴人劉藤榮、吳文博等人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之事,揆其陳述上下文觀之,顯係指謀議當日被告陳昱全有在場,而非毆打當日在場。
被告謝貴環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係被告翁定輝受傷後被告陳昱全方告知被告謝貴環所證述之內容,可認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並無任何歧異,是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均係以自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事,難謂其作證之際,有何已明知而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證述,自難認其具有偽證之故意。
③又被告3人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19號案件中之陳述,彼此間之證述就被告陳昱全何時告知被告翁定輝與謝貴環上開證述內容一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3人之證述於該案中之證詞多有歧異,此為事實審法證據取捨而未以憑採作為該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謝貴環前開經具結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④綜上,被告謝貴環所為之證言,係自被告陳昱全聽聞並加以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謝貴環明知為虛偽杜撰情節,仍為不實證述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謝貴環前開經具結之證言有偽證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翁定輝確有誣告及偽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謝貴環確有偽證之犯罪事實,皆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六、對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被告翁定輝誣告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昱全...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一晚伊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伊說他會注意一點等語,復又改證稱:阿輝被打之前,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阿輝好像沒有聽到。
伊去阿輝家要警告他時,阿輝沒有在家。
伊是跟他女朋友講的等語」,因而認定「被告陳昱全就系爭案件究係向被告翁定輝抑或被告謝貴環告知亦不一致」,而為被告翁定輝有利之論斷。
惟就被告陳昱全所稱:事發前一晚即103年11月20日晚上,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伊說他會注意一點云云,既然被告翁定輝已經根據被告陳昱全的預告,還對他回話說:「會注意一點」之語,則之後又改證稱:「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阿輝沒有在家」等說詞,顯然已不足採信。
再者,稽考被告陳昱全會有上述改證稱:「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阿輝沒有在家」等語,依被告陳昱全證述之過程,係因於法院審理之同一日,被告翁定輝以證人身份,在陳昱全證述之前,先證述:「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因而,「(問:阿輝說他被打之前,你沒有去他家警告他,有何意見?)怎麼可能,我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還有問阿輝到底跟人家有什麼糾紛」等語,可知被告陳昱全自知虛偽證詞已露出破綻,於是順著檢察官的提問,自圓其說的改證:「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阿輝沒有在家」等說詞。
然而,原審竟然摭拾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詞,認定:「被告陳昱全就系爭案件究係向被告翁定輝抑或被告謝貴環告知亦不一致」,而為被告翁定輝有利之論斷,採證顯有違事理。
依被告陳昱全之證述:事發前一晚即103年11月20日晚上有到被告翁定輝阿輝家,預告有人說要修理他;
縱然(假設),上述被告翁定輝證稱:陳正安打完伊,陳昱全到伊家才跟伊講等語,亦不足以脫卸捏詞誣告犯行,蓋因被告翁定輝所稱:陳正安打完伊一語,係指103年11月21曰遭陳正安毆打之當日晚上而言,經查系爭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翁定輝於103年11月24日向竹山派出所對陳正安提出傷害告訴時,陳稱略以:「10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西客運站內,當時我到車站?上完廁所後走出來,毆打我的嫌疑人便衝過來,往我頭部打,嫌疑人一邊毆打我一邊用台語說『叫你台南的討債兄弟上來找我,如果沒有上來找我,我便到台南找你兄弟』」、「當時動手毆打我之人陳正安」、「現場暫時沒有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等語。
換言之,被告翁定輝遭陳正安毆打案件,如果係因告訴人謀議傷害而來,業經被告陳昱全於其警詢之前已向其告知,何以被告翁定輝向警方告訴傷害始末過程時,完全未提到告訴人等事前謀議傷害情事?何以陳稱「現場暫時沒有目擊證人可為證明」。
可見,其後被告翁定輝於偵查中委任律師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告訴之時,已明知無告訴人等事前謀議傷害伊之事實,因而被告翁定輝係捏造事實,申告告訴人犯罪,應可認定。
⑵被告翁定輝部分遭陳正安毆打案件,另有緣故被告翁定輝遭陳正安毆打案件,另有緣故,屬於突發事故,與告訴人劉籐榮毫無關聯。
被告翁定輝遭陳正安毆打案件,原本係吳文博與被告翁定輝間載客糾紛所引發,應屬突發事故,無事前謀議傷害可言,與告訴人劉籐榮毫無關係,此為被告翁定輝所明知,然而,被告翁定輝卻藉遭陳正安毆打案件,與被告陳昱全同謀,誣陷劉籐榮坐實其罪云云。
⒉被告翁定輝偽證部分:翁定輝明知其所告訴劉籐榮等事前共同謀議傷害一情,虛偽不實,竟基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在南投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內,於劉籐榮被訴傷害案件開庭時,就劉籐榮有無事前謀議傷害翁定輝,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略以:「因為劉籐榮打我女友,她到法院起訴,劉籐榮就與吳文博計畫要打我,...,我被打了以後,陳昱全也有到我家裡跟我說劉籐榮、吳文博有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協調,劉籐榮說要去找一個叫做『阿安』的來打我,因為阿安不認識我,吳文博認識我,所以劉籐榮要吳文博負責指出我」、「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
被告翁定輝偽證事實,原屬事證明確,原判決徒以:「被告翁定輝所為之證言,並非針對其親眼見聞之事而證述,而係自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予以轉述,無從認定被告翁定輝明知為虛偽杜撰情節」云云,換言之,如前所述,被告陳昱全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素無仇怨可言,被告陳昱全如非受到被告翁定輝或被告謝貴環之指使,無理由就告訴人劉籐榮傷害案件,出面作證,詎原審不查究理,遽爾以「被告翁定輝係自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予以轉述」,諭知被告翁定輝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⒊被告謝貴環偽證部分:謝貴環明知劉籐榮等事前共同謀議傷害翁定輝一情,虛偽不實,竟基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在南投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內,於劉籐榮被訴傷害案件開庭時,就劉籐榮有無謀議傷害翁定輝,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問:103偵字第4338號卷第60頁,妳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號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客運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
被告謝貴環與被告翁定輝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昱全就告訴人劉籐榮被訴傷害案件出面作證,被告謝貴環與被告翁定輝始終串連一氣,自係明知告訴人無謀議傷害事實,卻附和被告翁定輝誣陷告訴人入罪之不法目的,事證原屬明確,原判決徒以:被告謝貴環所為之證言,全係自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並加以轉述,無從認定被告謝貴環明知為虛偽杜撰情節,仍為不實證述之情形云云,諭知被告謝貴環無罪,其認事用法,亦嫌速斷。
⒋被告陳昱全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無仇怨,不可能無端陷害告訴人劉籐榮入罪,必然係受被告翁定輝、謝貴環之指使,藉由遭陳正安毆打案件,將告訴人牽涉其中,今原審僅判處被告陳昱全罪刑,卻讓被告翁定輝、謝貴環逍遙法外,思索案件因果緣由,原判決情理難通,尚有可議之處云云。
㈡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均係陳稱傷害案件事後被告陳昱全始前來告知謀議之事;
又被告陳昱全就其告知告訴人劉籐榮等人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之時間,究係事發前預警通報,亦或事發當日告知;
且就係向被告謝貴環或被告翁定輝通知一節陳述不一,然就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得知告訴人劉滕榮等人在臺西客運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確係被告陳昱全所告知,並無二致。
且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確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告知一事,就此基礎事實均直言無隱,並無遁飾。
被告翁定輝、謝貴環係聽聞被告陳昱全所陳,且告訴人劉滕榮確曾因對被告謝貴環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本院後改判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劉籐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臺西客運竹山站處,招攬乘客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與謝貴環發生口角而不睦。
詎劉籐榮於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見謝貴環走至站內售票處前購買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香菸之菸蒂投入謝貴環背部衣領處,謝貴環感到不適而回頭查看,劉籐榮繼而以徒手毆打謝貴環之頭部及眼部,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邊打邊對謝貴環稱:「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而以足堪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謝貴環,並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謝貴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劉籐榮其後於見謝貴環報警之後,竟復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復對謝貴環稱:「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等語,再度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63至69頁、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89至195頁),且被告謝貴環於前揭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案件判處告訴人劉籐榮給付被告謝貴環3萬1110元及利息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96至209頁)。
是以被告翁定輝之女友即被告謝貴環與告訴人劉籐榮於本案發生前,確有發生糾紛,且係告訴人劉籐榮在臺西客運竹山站逞兇施暴,毆打、恐嚇及辱罵被告謝貴環,嗣並衍生刑事、民事訴訟,猶至告訴人告訴人劉籐榮遭法院判刑之情事。
顯見告訴人劉籐榮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已有對他人施暴之情事,且施暴對象更係被告翁定輝之女友,被告翁定輝以此揣度告訴人劉籐榮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參以證人陳昱全及謝貴環之告知謀議之事,被告翁定輝提出告訴、證述及證人謝貴環之證述,尚無積極證據可證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撰造虛捏而提出告訴,或係結證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固以被告陳昱安與告訴人劉籐榮並無仇隙,然未足以此遽以推測或擬制被告陳昱安指證內容必然係受被告翁定輝、謝貴環之指使,而認被告翁定輝有誣告、偽證,被告謝貴環有偽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犯罪,而諭知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開所陳,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昱全得上訴。
被告翁定輝、謝貴環部分,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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