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86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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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當初僅係單純為防身之用而持有上開物品,並無從事其他不法用途,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較實務一般刑度以上之刑,違反量刑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其證據認定之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並經被告認罪在案。

㈢量刑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而該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原審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然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其持有數量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9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暨被告曾有製造槍枝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另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04年1月間,因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參酌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錦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長槍管壹支、土造金屬短槍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錦德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原路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11顆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及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長槍管1 支、土造金屬短槍管1 支,暨未列入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火藥36顆(8 顆底火帽、24顆塑膠彈丸),並將之置於其斯時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輪輪胎行」居所房間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 年3 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皆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15 至11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錦德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買整組的,花了35000 元,在105 年初買的,買了1 支槍、2 支槍管、11顆子彈、底火火藥,我沒有改造槍枝,我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對於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我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出借房間予被告暫住之黃正澤證稱在屋內扣獲之槍、彈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乙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及屬內政部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長槍管1 支、土造金屬短槍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5295號鑑定書、10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222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 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槍管2 支經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卷附內政部107年6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21號函文得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28 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蕭錦德犯行已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然查:
⒈訊據被告蕭錦德固坦承持有槍枝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槍枝,但我沒有製造,我是去跟人家買整組的,花了3 萬5000元,在105 年初買的,買了1 支槍、2 支槍管、11顆子彈、底火火藥。
彈簧是在修配廠撿的,彈簧差不多比槍枝還大,不可能裝在槍枝,掌心雷手槍半成品是後來才買的,作為收藏用。
我在104 年之前,是從事家具物流,扣案的鑽床、砂輪機、電鑽、彈簧等等,是要做系統家具用的,不是拿來製造或改造槍械用的,與槍枝無關。
我設計系統家具分很多孔位,孔位大小不一,用的鑽頭不一樣。
槍枝設計圖是我無聊時亂畫的草圖,不是藍圖,藍圖是專業的設計圖,我只是亂畫而已,沒有要製造槍枝。
LINE部分雖是我朋友叫我幫他改槍枝,但只是玩具槍而已,加強射出速度,是CO2 的BB彈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錦德以自製之撞針裝於道具槍內,將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底火火藥、掌心雷手槍半成品、彈簧、鑽床、砂輪機、手提電鑽、鑽頭、電動刷頭、老虎鉗、磨石刀、銅刷、攻牙器、固定夾、虎口夾、除鏽潤滑油、槍管設計施工藍圖、砂紙、放大鏡等物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然經本院將扣案槍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本局105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5295號鑑定書內載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如何改造,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本局未便臆測,此有該局107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2844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再者,依警卷所附之草圖、LINE對話內容,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且經本院遍查全卷及審理結果,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以自製撞針裝於道具槍內,將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之製造槍枝犯行,而僅能認定其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
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錦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錦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1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4 、5 )。
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載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1 罪。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陳稱:槍枝、子彈等是跳蚤市場的攤販旁有不明人士主動來跟我兜售,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綽號,我沒有辦法供出來源,對於取得槍、彈的實際日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則被告既未供述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然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其持有數量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9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暨被告曾有製造槍枝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長槍管1 支、土造金屬短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3 所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貳所述),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底火火藥36顆(8 顆底火帽、24顆塑膠彈丸)、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如下叁所述)、彈簧2 支,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述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21號函文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23所載之工具鑽床1 臺、砂輪機1 臺、手提電鑽1 臺、鑽頭20支、電動刷頭2 支、老虎鉗1 支、磨石刀1 支、銅刷1 支、攻牙器1 支、固定夾1 支、虎口夾1 個、除鏽潤滑油1 個、槍管設計施工藍圖1 張、砂紙1 張、放大鏡1支等物,皆不能證明係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經將如附表編號3 所載非制式子彈2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且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5295號鑑定書、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22272號函及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21號函各1 份存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105 頁),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2 顆子彈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
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錦德復自104 年底迄105 年初間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東區太原路某跳蚤市場,分別以5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及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6 、8 所載之底火36顆、金屬彈簧(此2 者未經起訴書認定屬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蕭錦德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載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529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錦德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解:掌心雷手槍半成品是已經報廢之物,不是槍枝的主要組成零件,因為不能共用,而我只是要作為收藏用等語。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槍機為塑膠材質、撞針簧外露)與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前揭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2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以,被告持有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 支,自不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基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蕭錦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        名稱及數量                          │
│      │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                                        │
├───┼──────────────────────┤
│  2   │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    │
├───┼──────────────────────┤
│  3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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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造金屬長槍管1 支(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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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造金屬短槍管1 支(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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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底火火藥36顆(8 顆底火帽、24顆塑膠彈丸)    │
│      │(未列入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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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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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彈簧2 個(未列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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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具鑽床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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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砂輪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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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提電鑽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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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鑽頭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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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動刷頭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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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老虎鉗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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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磨石刀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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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銅刷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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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攻牙器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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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固定夾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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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虎口夾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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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除鏽潤滑油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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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槍管設計施工藍圖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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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砂紙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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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放大鏡1 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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