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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瑋廷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文賓、顏瑋廷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詹文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江(綽號鴨江、江仔)1次,並由蕭○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幫助詹文賓販賣海洛因予林○江,詹文賓並收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金新台幣(下同)67,000元。
㈡詹文賓、顏瑋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江1次,並由詹文賓收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全部價金50,000元。
㈢顏瑋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鎮(綽號黑人)2次、張○榮1次,並收得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價金各20,000元。
㈣嗣經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21時15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及於106年1月17日9時50分許,在詹文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查獲本案,並扣得顏瑋廷所有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供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顏瑋廷(下稱被告顏瑋廷)雖主張: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12至14頁;
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三次警詢)及於106年1月17日偵查(偵字第1149號卷第38至39頁)所為自白,係被告顏瑋廷毒癮發作所致;
另於106年4月11日偵查(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128至129頁)所為自白,原是被告顏瑋廷欲向檢察官表示其並未犯罪,但檢察官很大聲向被告顏瑋廷說,說的內容被告顏瑋廷記不起來,但檢察官意思是說被告顏瑋廷要翻供沒關係,檢察官要判重一點,所以被告顏瑋廷就向檢察官表示,就照被告顏瑋廷在警詢所述,是被告顏瑋廷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欠缺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
惟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於10 6年1月17日、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經原審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當庭以錄音錄影設備播放勘驗後,結果分別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9、121至131、141、143至146頁勘驗筆錄):㈠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三次警詢):⒈檔名:顏瑋廷第二次筆錄.wmv,檔案係影音檔,播放勘驗範圍為全部,該次警詢筆錄時間全長35分20秒,以正常速度撥放。
⒉勘驗結果略以:⑴鏡頭是面對被告顏瑋廷,錄音、錄影連續, 無中斷情況。
⑵被告顏瑋廷於警詢期間,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有何情況而無法製作筆錄,亦無表示其毒癮發作,更無向警方要求休息。
⑶被告顏瑋廷回答警方提問時神情並無異常,身體亦未呈現有何不適之處,全程均坐著並沒有趴下、臥倒等情形發生。
⑷被告顏瑋廷全程態度平靜,聲音略低音,對於員警提問均能清楚回答,偶而思考後回答。
雖有擦鼻子、吸鼻子、擤鼻子,但次數不多。
在員警繕打筆錄期間,亦耐心等待,僅有數次閉目養神,但神情未顯疲憊。
⑸影音檔案內容與該次警詢內容大致相符。
㈡106年1月17日、同年4月11日偵訊筆錄:⒈檔名:105他-000000號-0000000000000.mp3、106偵-000000-0000000000000.mp3,檔案均係錄音檔案,播放勘驗範圍均為全部,各該次偵訊筆錄時間全長各為19分25秒、39分50秒,均以正常速度撥放。
⒉勘驗結果略以:⑴被告顏瑋廷在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有何情況而無法陳述製作筆錄,也沒有表示其毒癮發作,更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要休息。
⑵被告顏瑋廷於偵訊期間,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情況發生。
⑶錄音檔案內容與各該次偵訊內容大致相符。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⒈被告顏瑋廷雖辯稱: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係被告顏瑋廷毒癮發作所致云云;
惟查:⑴在該等警詢及偵訊期間,未見檢警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顏瑋廷,被告顏瑋廷固有為數不多之擦鼻子、吸鼻子、擤鼻子等舉止,但此等舉止應屬被告顏瑋廷身體自然反應,而非其身體斯時已出現有何不適之情,更非屬被告顏瑋廷所指其斯時接受檢警提問時,其毒癮已發作,否則難以想像被告顏瑋廷斯時毒癮已發作,其身體應難以自主,但又為何未出現流鼻水、流眼淚、打噴嚏、咳嗽、嘔吐等明顯毒癮發作之舉止,仍可如常回答檢警提問,自難認被告顏瑋廷所辯當時已毒癮發作一事屬實。
⑵再參以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針對員警之提問,除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外,尚可進一步陳述是因證人林○江遺失被告詹文賓聯絡方式,始透過其向被告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更可在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偵訊時,向被告顏瑋廷提問遭扣案之物品是在其住處扣得,被告顏瑋廷聽後向檢察官表示疑惑,檢察官隨即更正該等物品是在被告顏瑋廷身上所扣一節,有原審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甚可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向員警解釋其106 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內容為何會出現與證人林○江警詢筆錄部分內容不同之處,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4頁),顯見被告顏瑋廷當時於警詢、偵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始有上開情形發生。
⑶雖被告顏瑋廷於檢警訊問時一度未有坦承販賣毒品情事,惟迨至檢警以證人林○江、張○榮、林○鎮警詢之指證及各該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後,被告顏瑋廷又供認販賣犯行一情,被告顏瑋廷此舉亦可見其否認與承認間之心境轉折及態度。
再倘如被告顏瑋廷所稱,其當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非實情,代表其未涉有販毒犯行,則一般人驟然聽聞遭人不實指證,又是刑責非輕之罪名時,均會嚴詞否認,然被告顏瑋廷竟當場坦承,甚至神情自若主動向員警提及證人林○江因遺失被告詹文賓聯絡方式,始透過伊向被告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適時向檢警提出上開疑惑及前後陳述歧異之事,若其辯解為真,則其反應實與常情相悖甚然,應可認其所為供述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與事實相符無誤,更證其當時無受任何外力介入之影響甚明。
⒉被告顏瑋廷另辯稱:於106年4月11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原是要向檢察官表示並未犯罪,但檢察官很大聲向伊說,說的內容記不起來,但檢察官意思是說要翻供沒關係,他要判重一點,所以才會向檢察官表示,就照警詢所述云云;
惟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要求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實指被告之自白應確保係在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下,本其自由意志所為,若被告係因得知偵查機關所掌握之事證下,自行判斷難以卸責後,因此自白犯罪事實,即與上開「任意性」分屬二事。
⑵觀之被告顏瑋廷原先雖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偵查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於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再次訊問時,被告顏瑋廷一度猶豫,亦有表示其先前是怕被關等語,有原審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有於該次偵查時告知被告顏瑋廷其所涉犯案件相關證據、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及刑度為法官職權,其不知會判多重等語,有原審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但檢察官自始至終未以被告顏瑋廷要翻供沒關係,他要判重一點之不當條件換取被告顏瑋廷自白,亦有告知被告顏瑋廷刑度為法官職權,檢察官亦不知其刑度等語,被告顏瑋廷最後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是被告顏瑋廷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當下,其外部環境應無有任何不當外力之影響,被告顏瑋廷應係經由思考後所為之自白;
況被告顏瑋廷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身陷囹圄,既然親炙司法偵審程序,其對於販毒罪名及責任之重大,應屬知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顏瑋廷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顯然並無任何非法取供情事,且被告顏瑋廷亦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任意性擔保無虞,並有證人林○江、林○鎮、張○榮證述可證(詳後述),且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文賓(下稱被告詹文賓)之辯護人以證人林○江、蕭○翔、證人即被告顏瑋廷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犯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詹文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一節;
經查:⒈證人蕭○翔及證人林○江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詹文賓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被告詹文賓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顏瑋廷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犯行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詹文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上開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顏瑋廷之辯護人以證人林○江、林○鎮、張○榮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顏瑋廷犯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顏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一節;
經查:⒈證人林○江、林○鎮(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張○榮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顏瑋廷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雖證人林○江、林○鎮、張○榮於原審審理時有部分情節因事隔過久記憶不清或與先前警詢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但經原審詰問後已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顏瑋廷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被告顏瑋廷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鎮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顏瑋廷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顏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林○鎮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顏瑋廷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則審酌證人林○鎮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⑴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
⑵證人林○鎮是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⑶係於被告顏瑋廷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
⑷該警詢筆錄對被告顏瑋廷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證人林○鎮證言為證明被告顏瑋廷是否構成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林○鎮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顏瑋廷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文賓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我沒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要求蕭○翔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確實有與張○榮、蕭○翔去臺中,是張○榮開他的車載我跟蕭○翔去的,我忘記我當時坐在車上那個位置,我當時只是去臺中走一走,我坐上車就睡著,我醒來時就回到北斗路上,當天我也忘記是誰找誰要去臺中走一走;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我不知道林○江與顏瑋廷有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林○江,也沒有跟林○江見面,我不知道當天我在做什麼事;
而林○江、蕭○翔、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話內容均屬平常對話,對話中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與詹文賓有何關係,亦無隻字片語有涉及到毒品交易的情形,應與詹文賓沒有任何牽連關係,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而林○江及蕭○翔之指證證明力不足且有矛盾云云。
另訊據被告顏瑋廷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林○江為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但這次通話目的是林○江叫我去找有錢的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林○江奧迪車輛手排檔電腦控制器壞了,林○江要我幫他找零件,當時林○江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肚子餓,正在埔心鄉某間「全聯」對面之「大埔鐵板燒」吃飯,要我直接去找他,我就一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去跟林○江會合,我跟林○江見面後,他說他趕時間可能要先回台中,後我只帶張○榮去找奧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的毒品;
另我確實有與林○鎮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通話內容,但這二次通話目的,是我們要各自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各分一半;
又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榮見面,我在車上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榮吸食,但是沒有跟張○榮拿錢;
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林○鎮供述內容的補強證據,附表編號五部分並無相關監察通訊譯文,可以作為顏瑋廷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的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被告詹文賓販賣海洛因部分: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翔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林○江之對話,該次是因林○江要向詹文賓買半兩海洛因,由張○榮開車載我與詹文賓去東平路,又詹文賓沒有在用電話,他都是用LINE在聯絡,但是林○江又不太會用LINE,林○江之前才會留阿賓的電話,不然他們就互相留LINE就好了,何必留電話,後來林○江將詹文賓電話弄丟了,所以他才會打我的電話找詹文賓,我幫詹文賓接電話並陪詹文賓交易毒品的利益,就是我向詹文賓討毒品施用,他都不會向我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46頁背面、偵字第3198號卷第24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江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一、二天有到北斗找詹文賓要買毒品,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林○江及詹文賓交易毒品之內容,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林○江之對話,當天是張○榮開車載我們去的,目的是詹文賓要賣毒品給林○江,途中因詹文賓電話沒電,詹文賓叫我打電話給林○江確認會面的地方,雙方會面後,林○江有進入他們開來的車內,詹文賓有交付半兩海洛因給林○江,而由詹文賓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9頁)。
另證人林○江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67,000元向詹文賓買半兩海洛因,當時蕭○翔也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偵字第3198號卷第24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前就自己前往北斗詹文賓租屋處,跟詹文賓說要買半兩海洛因,並約定由詹文賓將海洛因帶來臺中交給我,所以雙方才會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確定詹文賓交海洛因給我之地點,而詹文賓只有一次在東平路319號附近交海洛因給我,當天我進入詹文賓的車輛後,我就將67,000元交給詹文賓,詹文賓有在車內算錢確認數目,詹文賓亦有交付半兩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30頁)。
⒉依證人蕭○翔、林○江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蕭○翔、林○江上開證述關於其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相符,可見證人蕭○翔與林○江上開證述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又證人林○江上開證述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是其於該次交易前已先前往被告詹文賓北斗租屋處,向被告詹文賓約定要向被告詹文賓購買半兩海洛因,而由被告詹文賓攜帶該半兩海洛因至臺中交付一節,核與證人蕭○翔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證人蕭○翔向證人林○江表示:「A:喂。
B:喂大耶,我們下交流道了…」、「…A:你在那。
B:東平路喔。
A:你啦,你在那。
B:東平路319號。
A:喔好好」等(詳如附表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未顯示通話目地僅不斷持續確認彼此所在,商議見面地點、時間一節相符,足證被告詹文賓確實有事先跟證人林○江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故證人林○江於接到證人蕭○翔來電時,即知悉證人即被告蕭○翔與其聯絡之目的,而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蕭○翔聯絡之緣由,而逕與證人蕭○翔約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會面。
更可徵證人蕭○翔及林○江上開所證,當天是張○榮駕車搭載證人蕭○翔、被告詹文賓前往臺中市與證人林○江交易海洛因,被告詹文賓為確認與證人林○江會面交易之地點,而要求證人蕭○翔與證人林○江聯繫確認會面地點,而被告詹文賓因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證人林○江前來會合後,由證人林○江進入張○榮所駕車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交易等情,應屬至明。
⒊綜上,依證人蕭○翔、林○江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一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原審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聲監可11號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查對象原為證人林○江,因此檢方向原審聲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認可),應可認定被告詹文賓確有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江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關於被告顏瑋廷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林○江之對話,通話目的是林○江要透過我向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命,我與林○江於105年12月28日12時38分通話後,我先駕車到大埔鐵板燒找林○江,等他吃完飯後,我再開車帶路,林○江就開他的車子跟著我到詹文賓在彰化縣北斗鎮的租屋處,我再帶著林○江進入屋內找詹文賓,林○江就當場向詹文賓購買5,000元重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是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我只要有帶人去向詹文賓購買毒品,詹文賓多少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一次帶林○江去,詹文賓當場就有請我施用2種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於106年4月11日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我與林○江見面後,我有問林○江是要一人開一台車還是要兩人一起開一台車,後來是一人開一台車,林○江跟我的車到詹文賓的租屋處後,我帶林○江進屋裡找詹文賓,林○江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5,000元現金跟詹文賓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詹文賓有時候會免費給我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林○江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當天我向詹文賓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命1錢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86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通話目的是因我要向詹文賓買毒品,但找不到詹文賓,所以我要透過顏瑋廷去向詹文賓購買毒品,顏瑋廷有到我吃飯之大埔鐵板燒跟我會合,顏瑋廷到我吃飯地方跟我會合是第一次,顏瑋廷來找我跟我會合後就帶我去找詹文賓,時間已經有點久,我有些事情忘記,但我先於106年1月1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30頁)相符一致。
依被告顏瑋廷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江上揭證述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關於其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顏瑋廷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江上揭證述有關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被告顏瑋廷警詢、偵查中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⒉關於被告詹文賓此部分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林○江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其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前述;
而證人林○江於原審另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我一開始撥給顏瑋廷時,是要問顏瑋廷我先前請他去問有沒有毒品的事情,但顏瑋廷沒有幫我問,事後顏瑋廷有幫我問到,所以才又打電話叫我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6頁背面),除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證述相符外,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證人林○江先撥電話向證人即被告顏瑋廷表示:「B:喂。
A:我昨天跟你說的代誌現在怎麼了。
B:嘿喔,哭么啊,我昨天聯絡…他就沒有…我現在馬上跟他聯絡啦。
A:我叫你辦的代誌你就沒有辦成的啦。
B:好好,我隨聯絡,我隨跟他打」。
「A:怎樣。
B:下來埔心啦。
A:蛤。
B:現在下來埔心啦。
A:喔,現在去埔心喔。
B:嘿啦嘿啦,現在隨過來啦A:好啦好…」(詳如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之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相符,足證證人林○江因要向被告詹文賓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被告詹文賓,故透過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去向被告詹文賓詢問是否得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顏瑋廷聯絡後要求證人林○江外出會合後,向被告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屬明確。
又證人林○江上開證稱:顏瑋廷有到我吃飯之大埔鐵板燒跟我會合,於105年12月28日13時許,帶我去詹文賓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房間,我以5,000元向詹文賓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證述相符外,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證人林○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間通話內容:「…B:要去大耶他們這有沒有。
A:嘿,董耶他們那嗎。
B:嘿鄉,要來董耶他們這…本來我們如果是從埔心溝啊邊進來那裡不是在造路。
A:我在大埔團在吃飯?。
…B:大埔團在那?A:全聯對面不是有一間大埔團鐵板燒B:好啦,我找看看」(詳如附表編號二③、④、⑤所示之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約定前往他人處所,並相約在大埔某鐵板燒會合一節相符,足證證人林○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在大埔鐵板燒會合後,由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帶往被告詹文賓住處,由證人林○江進入被告詹文賓住處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等情,亦屬明確。
⒊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顏瑋廷明知被告詹文賓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平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在證人林○江向其詢問是否可向被告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被告詹文賓告知此事,並將證人林○江帶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詹文賓交易,已屬為被告詹文賓洽定交易時地之行為,已屬毒品買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顏瑋廷自應與被告詹文賓就此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依證人林○江、被告顏瑋廷上開證述、自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原審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聲監可11號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查對象為證人林○江,因此檢方有向本院聲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認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可認定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有共同為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江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被告顏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林○鎮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當天我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向顏瑋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命1小包,不是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81至82頁);
復於107年3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12月31日我有先打電話確認顏瑋廷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顏瑋廷也要確定我有沒有要過去,才可以跟別人確定,當天是我朋友載我自田尾開車到北斗與顏瑋廷見面後,因為我有事我朋友先載我回田尾住處後,再載顏瑋廷出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自己再開車前往北斗國宅向顏瑋廷拿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交給顏瑋廷2,000元,我當天跟顏瑋廷在北斗國宅見面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
⒉依證人林○鎮上開證述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林○鎮證稱與被告顏瑋廷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林○鎮有關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又經核該通話譯文內容中,證人林○鎮向被告顏瑋廷表示「…B:那一天我問的那個有沒有…。
A:嘿。
B:像那天那個有沒有。
A:嘿。
B:再用1個來。
A:聽無。
B:那天我跟你用的那個再用一個來啦。
A:那我要問耶,我問一問隨跟你說好嗎。
B:好,隨打給我喔A:好好」。
「B:喂。
A:阿兄你有確定嗎B:要啦。
A:那我現在先跟他說喔。
B:好好…」(詳如附表編號三①、⑤所示之監察譯文),足證證人林○鎮於105年12月31日有先打電話確認被告顏瑋廷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被告顏瑋廷亦確定證人林○鎮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鎮之事實。
另該通話譯文中,證人林○鎮與被告顏瑋廷通話內容:「…A:要在那?B:我們上次相等那好嗎。
A:螺青國小那好嗎。
B:好啊好啊。
A:你過來螺青國小隨打給我B:國宅那喔。
A:對對對…。」
「B:我到了耶。
A:我知我知,我在附近而已。
B:好好,你在那等我喔。
A:螺青國小那嗯」、「A:喂。
B:喂我要去那裡載你。
A:其實你不用來載我了,我朋友會載我。
B:那不用喔。
A:嘿,不用來載我,我直接和你這個朋友那個就好了嗯。
B:好啦好。
A:那你就不用來了嘛B:我人現在也是要去員林啊。
A:喔你要過來員林喔B:嘿啊,你如果說不用就不用啦。
A:沒關係啊,你可以過來啊,你過來跟你朋友說一下啊B:免啦免啦,你如果舒適就好了啊。
A:喔,就照…我就看多少我跟他說…我就直接和他說就好了啊。
B:嘿,都給他全盤做主啦。
A:好好okok。」
(詳如附表編號三⑦、⑧、⑩所示之監察譯文),足證證人林○鎮當天是由友人先駕車載往螺青國小與被告顏瑋廷見面後,再由證人林○鎮友人駕車搭載被告顏瑋廷外出前去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瑋廷再返回北斗國宅與證人林○鎮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事實,應屬明確。
⒊綜上,依證人林○鎮上開證述、附表編號三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偵查時就其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鎮之任意性自白(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5至11、38、39頁)、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1126、124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顏瑋廷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遭檢警為通訊監察)(見偵字第3198號卷第177至18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應可認定被告顏瑋廷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鎮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被告顏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林○鎮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四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當天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顏瑋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3198號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四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當天我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向顏瑋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命1小包,不是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81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一晚我打電話給被告顏瑋廷是打算要跟他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瑋廷說他在忙,早上再打給我,我才打給他,我打給被告顏瑋廷也是為了跟他拿毒品,被告顏瑋廷有問我有沒有拿到藥(指毒品),通話中我問演唱會、安室奈美惠等,就是問被告顏瑋廷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才約我去大潤發埔心東西向路邊橋下那裡見面,我等了好幾分,被告顏瑋廷才來,來才說沒有,後來經過我忘記了,但警詢、偵查時所述之過程是對的,我沒有陷害被告顏瑋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32頁)。
⒉依證人林○鎮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林○鎮、被告顏瑋廷間通話內容:「A:喂。
B:樂腳耶。
A:嘿你是誰。
B:我是黑人哥。
A:誰?B:黑人啦。
A:喔,我們在辦事情耶。
B:何時回來。
A:你要來泡茶喔。
B:嘿啊。
A:要不我... 你人現在在那?B:在厝啊。
A:那...你知道....要不就晚點我再跟你聯絡,這支你的電話嘛B:嘿啊嘿阿。
A:OKOK。」
「A:喂阿兄喔。
B:嘿怎樣。
A:還來得及嗎…。
A:演唱會…你不是要招我去看演唱會。
B:嘿啊,啊另外一種演唱會多少?。
…B:安室奈美惠那有沒有」(詳如附表編號四①、②所示之監察譯文)相符,足證證人林○鎮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前一日已與被告顏瑋廷聯繫,欲向被告顏瑋廷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顏瑋廷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鎮,雙方並以暗語演唱會、安室奈美惠等語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屬明確。
⒊綜上,依證人林○鎮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四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偵查時就其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鎮之任意性自白(偵1149號卷第5-11、38、39頁)、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1126 、124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顏瑋廷所持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遭檢警為通訊監察)(見偵字第3198號卷第177至18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應可認定被告顏瑋廷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鎮之犯行。
㈤關於附表編號五被告顏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張○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向顏瑋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命1小包,量不知道多少,就是1包等語(見偵字第1149號卷第79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3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九七電子遊藝場打電動,顏瑋廷當時有來九七電子遊藝場,我問顏瑋廷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顏瑋廷說有,我就拿2,000元給顏瑋廷,顏瑋廷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命,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哪裡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111頁)。
⒉綜上,證人張○榮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偵查時就其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認定被告顏瑋廷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之犯行。
㈥被告詹文賓、顏瑋廷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林○江、林○鎮於原審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惟此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則只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林○江、林○鎮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其等向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購買毒品之時間已1年有餘,已難苛求其等尚能清楚回憶當時之毒品交易細節;
況證人林○江、林○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通話內容連繫雙方毒品交易及相約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地交易等關乎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販賣毒品等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通話內容可憑,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之瑕疵,自均足以作為被告詹文賓、顏瑋廷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所稱:證人林○江、林○鎮證述內容不實,且前後矛盾云云,尚不可採。
⒉另觀諸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雖大都均在於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未明載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甚或通話之目的。
然參諸目前毒品交易實務,買賣毒品之人均知悉電話通話可能經監聽而遭查悉犯罪,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目的等訊息相當,尚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出現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或通話目的,即一概認定購毒者買受毒品之證述,全無補強。
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除買賣雙方明確商議交易之時間、地點外,更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聯繫。
是由上開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次通話內容觀之,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交易地點、時間,足徵毒品交易雙方,如非確有見面交易之企圖,要無於電話中於密接時間內連續以數通電話確認位置、商議時間、地點,而急欲見面之理,自難僅以該些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毒品交易,即作為對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有利之認定。
⒊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監察譯文觀之,通話雙方如屬交情甚篤之朋友,則電話中對話應為話家常等事情,而非短短幾句而已,且大都僅敘及見面之時地,而不及於其他,是通話雙方應僅止毒品交易及一般之朋友關係,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而證人即被告顏瑋廷、證人蕭○翔、林○江、林○鎮、張○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原審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等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追訴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而故為不利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虛偽證述之理,益證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況警方查悉被告詹文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江,係經監聽證人林○江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另被告顏瑋廷販賣予證人林○江、林○鎮、張○榮,則係經監聽被告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均非先由證人即被告蕭○翔、顏瑋廷、證人林○江、林○鎮、張○榮之供述,續行追查販毒上手,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異,證人即被告顏瑋廷、證人蕭○翔、林○江、林○鎮、張○榮並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更可證其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被告詹文賓辯稱:證人林○江、詹宇翔證述具有虛偽性,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文義,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補強云云;
另被告顏瑋廷辯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有所疑義,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均無足採。
⒋被告顏瑋廷另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是林○江要求我去找有錢的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林○江奧迪車輛手排檔電腦控制器壞了,林○江要我幫他找零件,而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是我與林○鎮向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江、林○鎮若係合資購買毒品,理應預先就雙方出資比例、所購得之毒品如何朋分等情詳為約定,此為合資購買毒品最重要之事項,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卻無一語提及合資購毒之情形,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察譯文更未提及林○江要求被告顏瑋廷尋找有錢朋友前往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代為尋找奧迪汽車零件等情之任何隻字片語,難認被告顏瑋廷上開所辯為真實。
又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且具有相當資力之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無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動機存在,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吸毒者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
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或集資大量走私入境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但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江、林○鎮間,無任何親屬關係,僅係一般之朋友,並無深厚之交情,已如前述,自無合資購毒以增加被查緝危險之必要,是被告顏瑋廷所辯係合資購毒云云,顯無足採。
⒌又附表編號五關於被告顏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並收取價金部分,證人張○榮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改稱:我因為要陷害被告顏瑋廷,所以於警詢、偵查時才說有向被告顏瑋廷購買甲基安非命,當時是為陷害被告顏瑋廷才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背面)。
惟經原審再行詰問後,證人張○榮始稱:是為幫被告顏瑋廷脫罪而翻異先前之證述,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顏瑋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而證人張○榮若欲誣陷被告顏瑋廷,於原審一開始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即與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又何須於審理之初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與被告顏瑋廷為毒品交易一節。
又證人張○榮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有向被告顏瑋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證述時並未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有何刻意誘導之情形,是證人張○榮該部分之證述並無瑕疵。
況若非親身經歷,自難交代甚詳,考量證人張○榮於原審之證詞雖有矛盾,然其變更證言,是為被告顏瑋廷脫罪,且有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可擔保證人張○榮指證被告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張○榮曾於原審審理中曾翻異其證詞,即認上開證述無可採信。
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此由其等於交易過程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盡可能隱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一節,即可窺見端倪。
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
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
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
查本件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固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均收有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作為代價,此由證人林○江、張○榮、林○鎮上開證述明確,且證人林○江、張○榮、林○鎮又與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僅為一般交情之朋友,衡情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
從而,揆諸上開情理,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㈩綜上所述,被告詹文賓、顏瑋廷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文賓、顏瑋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二、顏瑋廷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詹文賓、顏瑋廷顏間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顏瑋廷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詹文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非多、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被告詹文賓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詹文賓所犯附表二、顏瑋廷所犯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顧其等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從事販賣,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營利;
被告詹文賓、顏瑋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數量、時間、價金以及所獲利益;
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
被告詹文賓稱高中肄業、未婚、另案服刑前在人力公司工作、育有一名10歲女兒現由其父母照顧、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顏瑋廷稱國中畢業、未婚、另案服刑前在家電水電行工作、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後被告詹文賓自始否認犯罪、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文賓、顏瑋廷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文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顏瑋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2月、7年8月。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顏瑋廷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則係供被告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各該編號之販毒所得,分別屬被告詹文賓、顏瑋廷於各該次販毒犯行之不法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詹文賓、顏瑋廷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被告詹文賓所有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03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共2.0778公克,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混合的毒品1包(送驗淨重3.1803公克,驗餘淨重3.1660公克)、混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5.8506公克,驗餘淨重4.819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包、現金30,600元、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台等物品,業經被告詹文賓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6頁);
扣案被告顏瑋廷所有海洛因2包(淨重共0.62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物品,業經被告顏瑋廷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 │販賣時間 │毒品數量 │販毒方式 │聯繫交易毒品之電話門號及通話│罪名及原審宣告刑 │
│ │對象 ├───────┼─────────┤ │內容 │ │
│ │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一 │林○江│106年1月5日16 │海洛因半兩67,000元│詹文賓於106年1月5日下午某 │A:0000000000(林○江) │詹文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時49分4秒後不 │ │時欲外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出│B:0000000000(蕭○翔)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
│ │ │久某時 │ │售海洛因予林○江,於是要求│ │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不知情之張○榮(無證據證明│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臺中市太平區東│ │張○榮知悉或可得預見)駕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平路319號前 │ │搭載詹文賓及知情之蕭○翔前│ │徵其價額。 │
│ │ │ │ │往,蕭○翔於途中應詹文賓要│ │蕭○翔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求各於106年1月5日16時15分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7秒、49分4秒持用右列B電話 │通話時間: │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
│ │ │ │ │與林○江所持用右列A電話進 │①106年1月5日16時15分27秒 │電話壹支(含○九○三三一○│
│ │ │ │ │行右列通話內容確認雙方會面│②106年1月5日16時49分04秒 │四五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時地後,林○江再於左列時間│①106年1月5日16時15分27秒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前往與同車前來詹文賓、蕭宇│ 通話內容: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翔、張○榮等人在左列地點會│A:喂 │。 │
│ │ │ │ │合,並由林○江進入車內由詹│B:喂大耶,我們下交流道了 │ │
│ │ │ │ │文賓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予│A:喔,駛慢點啦,我還要半小 │ │
│ │ │ │ │林○江,詹文賓與林○江銀貨│ 時 │ │
│ │ │ │ │兩訖。 │B:你在那 │ │
│ │ │ │ │ │A:還沒到厝啦,再半小時啦 │ │
│ │ │ │ │ │B:再半小時喔 │ │
│ │ │ │ │ │A:嘿啦,慢慢駛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②106年1月5日16時49分04秒之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大耶你到那了 │ │
│ │ │ │ │ │A:你在那 │ │
│ │ │ │ │ │B:東平路喔 │ │
│ │ │ │ │ │A:你啦,你在那 │ │
│ │ │ │ │ │B:東平路319號 │ │
│ │ │ │ │ │A:喔好好 │ │
├──┼───┼───────┼─────────┼─────────────┼──────────────┼─────────────┤
│二 │林○江│105年12月28日 │甲基安非他命1錢5,0│林○江於105年12月28日11時4│A:0000000000(林○江) │詹文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時許 │00元 │9分16秒持用右列A電話與顏瑋│B:0000000000(顏瑋廷)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供│
│ │ ├───────┤ │廷所持用右列B電話進行右列 │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彰化縣北斗鎮中│ │通話內容聯繫,向顏瑋廷探詢│ │○○○○○○○○○○號SIM │
│ │ │山路1段260巷43│ │詹文賓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購│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號詹文賓租屋處│ │買後,顏瑋廷立即聯繫詹文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確定得以交易後,顏瑋廷隨即│通話時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右列B電話於同日11時53分5│①105年12月28日11時49分16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0秒,致電林○江右列通話內 │②105年12月28日11時53分50秒 │價額。 │
│ │ │ │ │容,並相約在彰化縣埔心鄉會│③105年12月28日12時20分13秒 │顏瑋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合,嗣顏瑋廷及林○江又於同│④105年12月28日12時30分2秒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日12時20分13秒、30分2秒、 │⑤105年12月28日12時38分27秒 │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38分27秒,以右列A、B電話多│①105年12月28日11時49分16秒 │(含○○○○○○○○○○號│
│ │ │ │ │次進行右列通話內容聯繫確認│ 之通話內容: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彼此見面地點,並於最末次通│B:喂 │ │
│ │ │ │ │話結束後,約定在埔心鄉某間│A:我昨天跟你說的代誌現在怎 │ │
│ │ │ │ │「全聯」對面之「大埔鐵板燒│ 麼了 │ │
│ │ │ │ │」會合。再由林○江駕車尾隨│B:嘿喔,哭么啊,我昨天聯絡 │ │
│ │ │ │ │顏瑋廷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 …他就沒有…我現在馬上跟 │ │
│ │ │ │ │13時許,一同前往詹文賓左列│ 他聯絡啦 │ │
│ │ │ │ │租屋處,並由顏瑋廷帶林○江│A:我叫你辦的代誌你就沒有辦 │ │
│ │ │ │ │進入該租處屋內,由詹文賓販│ 成的啦 │ │
│ │ │ │ │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B:好好,我隨聯絡,我隨跟他 │ │
│ │ │ │ │林○江,詹文賓與林○江銀貨│ 打 │ │
│ │ │ │ │兩訖。 │②105年12月28日11時53分50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怎樣 │ │
│ │ │ │ │ │B:下來埔心啦 │ │
│ │ │ │ │ │A:蛤 │ │
│ │ │ │ │ │B:現在下來埔心啦 │ │
│ │ │ │ │ │A:喔,現在去埔心喔 │ │
│ │ │ │ │ │B:嘿啦嘿啦,現在隨過來啦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我現在隨下去嗎 │ │
│ │ │ │ │ │B:嘿,我從北斗過差不多啦, │ │
│ │ │ │ │ │ 埔心相等啦 │ │
│ │ │ │ │ │A:好 │ │
│ │ │ │ │ │③105年12月28日12時20分13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A:我到員林而已 │ │
│ │ │ │ │ │B:我跟你說你溜下來,從員林 │ │
│ │ │ │ │ │A:從員林溜下去,嘿再來呢? │ │
│ │ │ │ │ │B:要去大耶他們這有沒有 │ │
│ │ │ │ │ │A:嘿,董耶他們那嗎 │ │
│ │ │ │ │ │B:嘿鄉,要來董耶他們這…本 │ │
│ │ │ │ │ │ 來我們如果是從埔心溝啊邊 │ │
│ │ │ │ │ │ 進來那裡不是在造路 │ │
│ │ │ │ │ │A:嘿 │ │
│ │ │ │ │ │B:那條橋是不是在造路,你到 │ │
│ │ │ │ │ │ 往前,你到那打給我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B:好 │ │
│ │ │ │ │ │④105年12月28日12時30分2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喂 │ │
│ │ │ │ │ │A:到了啦,你說的這 │ │
│ │ │ │ │ │B:好 │ │
│ │ │ │ │ │A:這裡有一個全聯啊 │ │
│ │ │ │ │ │B:嘿嘿對,你在那等我一下啦 │ │
│ │ │ │ │ │⑤105年12月28日12時38分27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在那 │ │
│ │ │ │ │ │A:我在大埔團在吃飯? │ │
│ │ │ │ │ │B:大埔團在那? │ │
│ │ │ │ │ │A:全聯對面不是有一間大埔團 │ │
│ │ │ │ │ │ 鐵板燒 │ │
│ │ │ │ │ │B:好啦,我找看看 │ │
│ │ │ │ │ │ │ │
├──┼───┼───────┼─────────┼─────────────┼──────────────┼─────────────┤
│三 │林○鎮│105年12月31日2│甲基安非他命1包2,0│顏瑋廷各於105年12月31日19 │A: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時59分54秒後 │00元 │時14分37秒、19時22分18秒、│ (顏瑋廷)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供│
│ │ │不久某時 │ │19時32分10秒、19時32分52秒│B:0000000000號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持用右列0000000000號電話;│ (林○鎮) │○○○○○○○○○○號、○│
│ │ │彰化縣北斗鎮北│ │於同日19時49分46秒、20時10├──────────────┤九七○六三七二四○號SIM卡 │
│ │ │斗國宅附近 │ │分44秒、20時28分27秒、20時│①105年12月31日19時14分37秒 │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甲│
│ │ │ │ │40分13秒、20時46分45秒、21│②105年12月31日19時22分18秒 │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時59分54秒,持用右列A電話 │③105年12月31日19時32分10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與林○鎮所持用右列B電話進 │④105年12月31日19時32分52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行右列通話內容聯絡交易甲基│⑤105年12月31日19時49分46秒 │額。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顏瑋廷即於│⑥105年12月31日20時10分44秒 │ │
│ │ │ │ │左列交易時地,販賣左列價量│⑦105年12月31日20時28分27秒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⑧105年12月31日20時40分13秒 │ │
│ │ │ │ │林○鎮,雙方銀貨兩訖。 │⑨105年12月31日20時46分45秒 │ │
│ │ │ │ │ │⑩105年12月31日21時59分54秒 │ │
│ │ │ │ │ │①105年12月31日19時14分37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你人在那? │ │
│ │ │ │ │ │A:現在在三彩 │ │
│ │ │ │ │ │B:我誰你知道嗎 │ │
│ │ │ │ │ │A:我知啊 │ │
│ │ │ │ │ │B:你現在人在那啊 │ │
│ │ │ │ │ │A:三泰啊 │ │
│ │ │ │ │ │B:三泰在那啊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黑人啊啦 │ │
│ │ │ │ │ │A:喔,哭么啊,北斗啦 │ │
│ │ │ │ │ │B:那一天我問的那個有沒有… │ │
│ │ │ │ │ │A:嘿 │ │
│ │ │ │ │ │B:像那天那個有沒有 │ │
│ │ │ │ │ │A:嘿 │ │
│ │ │ │ │ │B:再用1個來 │ │
│ │ │ │ │ │A:聽無 │ │
│ │ │ │ │ │B:那天我跟你用的那個再用一 │ │
│ │ │ │ │ │ 個來啦 │ │
│ │ │ │ │ │A:那我要問耶,我問一問隨跟 │ │
│ │ │ │ │ │ 你說好嗎 │ │
│ │ │ │ │ │B:好,隨打給我喔 │ │
│ │ │ │ │ │A:好好 │ │
│ │ │ │ │ │B:你再來載我還是怎樣好 │ │
│ │ │ │ │ │A:好好好OK啦 │ │
│ │ │ │ │ │②105年12月31日19時22分18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嘿 │ │
│ │ │ │ │ │A:說要晚點耶,人在台中耶 │ │
│ │ │ │ │ │B:啊雞八啊,人家在芬園等耶 │ │
│ │ │ │ │ │A:喲,那我再問看看誰要打麻 │ │
│ │ │ │ │ │ 將,我再問看看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③105年12月31日19時32分10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喂 │ │
│ │ │ │ │ │④105年12月31日19時32分52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嘿怎樣? │ │
│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 │ │ │B:在厝 │ │
│ │ │ │ │ │A:有要出門嗎 │ │
│ │ │ │ │ │B:要啊,在等你啊 │ │
│ │ │ │ │ │A:喲,那你有辦法過來北斗載 │ │
│ │ │ │ │ │ 我嗎 │ │
│ │ │ │ │ │B:那裡 │ │
│ │ │ │ │ │A;北斗啊 │ │
│ │ │ │ │ │B:你過來啦 │ │
│ │ │ │ │ │A:我現在就沒辦法跑啊 │ │
│ │ │ │ │ │B:好啦好,等一下喔 │ │
│ │ │ │ │ │A:有沒有確定我要跟人家說 │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 │A:有要來嗯,你知道在那 │ │
│ │ │ │ │ │B:我不知耶 │ │
│ │ │ │ │ │A:公所,公所你知道嗎 │ │
│ │ │ │ │ │B:好 │ │
│ │ │ │ │ │A:北斗公所 │ │
│ │ │ │ │ │B:好 │ │
│ │ │ │ │ │A:你現在要出門了嗯 │ │
│ │ │ │ │ │B:蹲個廁所 │ │
│ │ │ │ │ │A:哇要多久,要不你要出發打 │ │
│ │ │ │ │ │ 給我啦,我再跟他說啦 │ │
│ │ │ │ │ │B:好 │ │
│ │ │ │ │ │⑤105年12月31日19時49分46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喂 │ │
│ │ │ │ │ │A:阿兄你有確定嗎 │ │
│ │ │ │ │ │B:要啦 │ │
│ │ │ │ │ │A:那我現在先跟他說喔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⑥105年12月31日20時10分44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樂腳耶 │ │
│ │ │ │ │ │A:嘿,歹勢歹勢,怎樣? │ │
│ │ │ │ │ │B:啊現在呢 │ │
│ │ │ │ │ │A:現在你在那? │ │
│ │ │ │ │ │B:在我厝 │ │
│ │ │ │ │ │A:現在我在溪洲吃飯,要不你 │ │
│ │ │ │ │ │ …我已經有跟人家講了,你 │ │
│ │ │ │ │ │ 差不多晚10至20分過來北斗 │ │
│ │ │ │ │ │ 好嗎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在溪洲和我兄耶在吃 │ │
│ │ │ │ │ │ 飯,吃完我就馬上回去北斗 │ │
│ │ │ │ │ │ 了 │ │
│ │ │ │ │ │B:好 │ │
│ │ │ │ │ │A:還是我吃完後再打給你,你 │ │
│ │ │ │ │ │ 再出來這樣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⑦105年12月31日20時28分27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阿兄,差不多了 │ │
│ │ │ │ │ │B:好啊喔 │ │
│ │ │ │ │ │A:差不多了,你差不多可以慢 │ │
│ │ │ │ │ │ 慢駛出來了 │ │
│ │ │ │ │ │B:好啊 │ │
│ │ │ │ │ │A:要在那? │ │
│ │ │ │ │ │B:我們上次相等那好嗎 │ │
│ │ │ │ │ │A:螺青國小那好嗎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A:你過來螺青國小隨打給我 │ │
│ │ │ │ │ │B:國宅那喔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⑧105年12月31日20時40分13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耶 │ │
│ │ │ │ │ │A:我知我知,我在附近而已 │ │
│ │ │ │ │ │B:好好,你在那等我喔 │ │
│ │ │ │ │ │A:螺青國小那嗯 │ │
│ │ │ │ │ │B:嘿 │ │
│ │ │ │ │ │A:對面有一條巷啊 │ │
│ │ │ │ │ │B:嘿 │ │
│ │ │ │ │ │A:對面有一條巷啊進來,你看 │ │
│ │ │ │ │ │ 第一條左轉的路彎進來,彎 │ │
│ │ │ │ │ │ 進來一直進來到盡頭我在這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⑨105年12月31日20時46分45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這是家原(音譯)他家喔 │ │
│ │ │ │ │ │A:不是啦不是啦,家原(音譯 │ │
│ │ │ │ │ │ 再一直來一直來啦,向另外 │ │
│ │ │ │ │ │ 這邊右邊一直來啦,順那條 │ │
│ │ │ │ │ │ 路一直來啦 │ │
│ │ │ │ │ │B:我現在在雜貨店啊,你出來 │ │
│ │ │ │ │ │ 啦 │ │
│ │ │ │ │ │A:雜貨店你彎右邊來,雜貨店 │ │
│ │ │ │ │ │ 對面是不是有一間廟啊 │ │
│ │ │ │ │ │B:嘿 │ │
│ │ │ │ │ │A:廟啊邊是不是有一條路啊, │ │
│ │ │ │ │ │ 從那條一直進來盡頭就是了 │ │
│ │ │ │ │ │B:廟啊邊右手邊嗯 │ │
│ │ │ │ │ │A:左邊左邊 │ │
│ │ │ │ │ │B:直直喔 │ │
│ │ │ │ │ │A:嘿都直直盡頭就是了啦 │ │
│ │ │ │ │ │⑩105年12月31日21時59分54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要去那裡載你 │ │
│ │ │ │ │ │A:其實你不用來載我了,我朋 │ │
│ │ │ │ │ │ 友會載我 │ │
│ │ │ │ │ │B:那不用喔 │ │
│ │ │ │ │ │A:嘿,不用來載我,我直接和 │ │
│ │ │ │ │ │ 你這個朋友那個就好了嗯 │ │
│ │ │ │ │ │B:用好了喔 │ │
│ │ │ │ │ │A:還沒啦,現在人家才剛進去 │ │
│ │ │ │ │ │ 而已 │ │
│ │ │ │ │ │B:好啦好 │ │
│ │ │ │ │ │A:那你就不用來了嘛 │ │
│ │ │ │ │ │B:我人現在也是要去員林啊 │ │
│ │ │ │ │ │A:喔你要過來員林喔 │ │
│ │ │ │ │ │B:嘿啊,你如果說不用就不用 │ │
│ │ │ │ │ │ 啦 │ │
│ │ │ │ │ │A:沒關係啊,你可以過來啊, │ │
│ │ │ │ │ │ 你過來跟你朋友說一下啊 │ │
│ │ │ │ │ │B:免啦免啦,你如果舒適就好 │ │
│ │ │ │ │ │ 了啊 │ │
│ │ │ │ │ │A:喔,就照…我就看多少我跟 │ │
│ │ │ │ │ │ 他說…我就直接和他說就好 │ │
│ │ │ │ │ │ 了啊 │ │
│ │ │ │ │ │B:嘿,都給他全盤做主啦 │ │
│ │ │ │ │ │A:好好okok │ │
├──┼───┼───────┼─────────┼─────────────┼──────────────┼─────────────┤
│四 │林○鎮│106年1月12日9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顏瑋廷各於106年1月11日23時│A:0000000000號 │顏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時45分9秒後不 │00元 │14分10秒、同月12日8時46分 │ (顏瑋廷)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供│
│ │ │久某時 │ │35秒、9時17分28秒、9時23分│B:0000000000號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22秒、9時29分43秒、9時36分│ (林○鎮) │○○○○○○○○○○號壹張│
│ │ ├───────┤ │15秒、9時45分9秒,持用右列├──────────────┤)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甲基安│
│ │ │埔心鄉西安南路│ │A電話與林○鎮所持用右列B電│①106年1月11日23時14分10秒 │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大潤發」後側│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②106年1月12日8時46分35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馬路邊 │ │後,顏瑋廷即於左列交易時地│③106年1月12日9時17分28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④106年1月12日9時23分22秒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鎮,雙方│⑤106年1月12日9時29分43秒 │ │
│ │ │ │ │銀貨兩訖。 │⑥106年1月12日9時36分15秒 │ │
│ │ │ │ │ │⑦106年1月12日9時45分9秒 │ │
│ │ │ │ │ │①106年1月11日23時14分10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樂腳耶 │ │
│ │ │ │ │ │A:嘿你是誰 │ │
│ │ │ │ │ │B:我是黑人哥 │ │
│ │ │ │ │ │A:誰? │ │
│ │ │ │ │ │B:黑人啦 │ │
│ │ │ │ │ │A:喔 ,我們在辦事情耶 │ │
│ │ │ │ │ │B:何時回來 │ │
│ │ │ │ │ │A:你要來泡茶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要不我...你人現在在那? │ │
│ │ │ │ │ │B:在厝啊 │ │
│ │ │ │ │ │A:那...你知道....要不就晚點│ │
│ │ │ │ │ │ 我再跟你聯絡,這支你的電 │ │
│ │ │ │ │ │ 話嘛 │ │
│ │ │ │ │ │B:嘿啊嘿阿 │ │
│ │ │ │ │ │A:OKOK │ │
│ │ │ │ │ │②106年1月12日8時46分35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阿兄喔 │ │
│ │ │ │ │ │B:嘿怎樣 │ │
│ │ │ │ │ │A:還來得及嗎 │ │
│ │ │ │ │ │B:來得及什麼 │ │
│ │ │ │ │ │A:演唱會…你不是要招我去看 │ │
│ │ │ │ │ │ 演唱會 │ │
│ │ │ │ │ │B:嘿 │ │
│ │ │ │ │ │A:我們昨天忙到5點多,我不會│ │
│ │ │ │ │ │ 騙你,騙你我肚子痛 │ │
│ │ │ │ │ │B:喲 │ │
│ │ │ │ │ │A:我昨天就是去德哥那啦,後 │ │
│ │ │ │ │ │ 來載德哥去找人啦,後來我 │ │
│ │ │ │ │ │ 先載他回去啦,我跟他說我 │ │
│ │ │ │ │ │ 先出來一下啦 │ │
│ │ │ │ │ │B:昨晚昨晚… │ │
│ │ │ │ │ │A:嘿怎樣?你OK了喔,你有去 │ │
│ │ │ │ │ │ 找他了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有找到他的人了沒 │ │
│ │ │ │ │ │B:有啊 │ │
│ │ │ │ │ │A:有就好了啊 │ │
│ │ │ │ │ │B:偉啊也在那啊 │ │
│ │ │ │ │ │A:嘿啊,對啊,那OK了嗯 │ │
│ │ │ │ │ │B:嘿啊,啊另外一種演唱會多 │ │
│ │ │ │ │ │ 少? │ │
│ │ │ │ │ │A:你人現在在那? │ │
│ │ │ │ │ │B:在我厝,另外那一種有沒有 │ │
│ │ │ │ │ │A:你說我喜歡的那種喔 │ │
│ │ │ │ │ │B:嘿 │ │
│ │ │ │ │ │A:還是你有沒有辦法出來一下 │ │
│ │ │ │ │ │B:安室奈美惠那有沒有 │ │
│ │ │ │ │ │A:我知啊,要不你在那啊 │ │
│ │ │ │ │ │B:在厝啊 │ │
│ │ │ │ │ │A:還是你有沒有辦法來東西向 │ │
│ │ │ │ │ │ 這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你來埔心和東西向交叉口這 │ │
│ │ │ │ │ │B:嘿我再打給你A │ │
│ │ │ │ │ │A:員林要過埔心是不是會經過 │ │
│ │ │ │ │ │ 東西向,你是從員林那邊來 │ │
│ │ │ │ │ │ 的嗯 │ │
│ │ │ │ │ │B:沒啦,從永靖過來 │ │
│ │ │ │ │ │A:喔從永靖過來喔那更好走 │ │
│ │ │ │ │ │B:嘿 │ │
│ │ │ │ │ │A:你從永靖關帝廳出來 │ │
│ │ │ │ │ │B:嘿 │ │
│ │ │ │ │ │A:遇到東西向左轉,一直走, │ │
│ │ │ │ │ │ 遇到第一板橋停下,在那等 │ │
│ │ │ │ │ │ 我 │ │
│ │ │ │ │ │B:好 │ │
│ │ │ │ │ │A:你到那打給我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③106年1月12日9時17分28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在那?要到了嗎 │ │
│ │ │ │ │ │A:要到啊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④106年1月12日9時23分22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喂,到了喔 │ │
│ │ │ │ │ │A:等我一下喔,我隨出去啊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⑤106年1月12日9時29分43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B:喂出來沒 │ │
│ │ │ │ │ │A:出來了出來了,等我一下, │ │
│ │ │ │ │ │ 一下子而已 │ │
│ │ │ │ │ │B:好好 │ │
│ │ │ │ │ │⑥106年1月12日9時36分15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緊耶喂 │ │
│ │ │ │ │ │A:我現在在旁邊而已,你等我 │ │
│ │ │ │ │ │ 一下,我載這個人而已 │ │
│ │ │ │ │ │B:好啊好,緊耶 │ │
│ │ │ │ │ │A:好好 │ │
│ │ │ │ │ │⑦106年1月12日9時45分9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喂我已經到了,你在那? │ │
│ │ │ │ │ │B:經口村有沒有 │ │
│ │ │ │ │ │A:彎過去經口村右邊嘛 │ │
│ │ │ │ │ │B:嘿,我在左邊啊,我在人家 │ │
│ │ │ │ │ │ 在起厝這 │ │
│ │ │ │ │ │A:喔喔,我看到你了,你是不 │ │
│ │ │ │ │ │ 是在停青紅燈 │ │
│ │ │ │ │ │B:現在青燈啊,我在這啊,我 │ │
│ │ │ │ │ │ 在這等很久了 │ │
│ │ │ │ │ │A:你是不是停在路邊 │ │
│ │ │ │ │ │B:西安南路這啊…我看到你了 │ │
│ │ │ │ │ │ ,你返頭回來就會看到我了 │ │
│ │ │ │ │ │A:返頭喔,喔我看到你了 │ │
│ │ │ │ │ │B:好 │ │
├──┼───┼───────┼─────────┼─────────────┼──────────────┼─────────────┤
│五 │張○榮│106年1月16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2,0│顏瑋廷於左列交易時地,販賣│ │顏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2、3時許 │00元 │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 │非他命予張○榮,雙方銀貨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
│ │ ├───────┤ │訖。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彰化縣北斗鎮斗│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中路九七電子遊│ │ │ │徵其價額。 │
│ │ │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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