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93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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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雯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雯麗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43 號詐欺案件時,就該案被告林瑞源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刑事庭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林瑞源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其提款之金額及頻率為何?」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迴護及附和林瑞源之供詞,竟虛偽證稱:1 個月差不多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5 、6 次錢,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他本子不見的前1 個禮拜,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 個禮拜還有領過1 、2 次,每次大概都領幾千塊,領的最少的1 次是1000元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3 號106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書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林瑞源被訴詐欺案件中,於106 年12月14日9 時30分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有講時間很久忘記了。

我把知道的都講出來,關於領錢部分,那是1 年多的事,作證時有些事忘記了。

因為是第1 次出來幫人家作證,難免比較會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6、65、69頁)。

經查:㈠林瑞源於該案警詢時辯稱:「我都將該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的坐墊下方置物箱,我在105 年11月底要從臺中要回竹山家中,發現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後來我要去銀行辦理遺失已經被通報警示帳戶了。」

云云,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搬家後發現不見,我是放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不見後我要去合作金庫報遺失,才發現已被列警示帳戶。」

、「我女友知道我把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行李箱。」

云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林瑞源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林瑞源則於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女友即證人費雯麗到庭作證,費雯麗於原審法院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院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是很常領還是很少用?)1 個月差不多5 、6 次。

(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何時?)在他本子不見的前1 個禮拜。

(你所謂的本子不見的前1 個禮拜,是指他跟你說的那個時間嗎?)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 個禮拜還有領過1 、2 次。

(你用那張合庫提款卡每次大概都領多少錢?)幾千塊。

(你印象中領的最少的1 次是多少錢?)1000元。」

等語,惟原審法院審理後,以林瑞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林瑞源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林瑞源之警詢、偵訊筆錄、106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上開判決列印本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0頁,106 年度易字第143 號影卷《下稱前案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是否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自難僅以被告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偵辦林瑞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05 年12月7 日以投竹警偵字第1050015957號函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調取林瑞源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分行於105 年12月15日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4022號函檢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5 年7 月5 日帳戶餘額為121 元,於同年7 月21日以金融卡提款105 元,於同年7 月29日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1000元,於同年8 月12日無摺存款500 元後,直至同年11月8 日11時44分許,始由被害人楊茂煌受騙匯款20萬元至林瑞源前揭帳戶之事實,有該分行105 年105年12月15日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4022號函及107 年7 月17日合金竹山字第10700026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警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第77頁)。

準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林瑞源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時,依合庫竹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已可清楚釐清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法院於認定林瑞源帳戶之提款時間及金額,仍應以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而非僅憑費雯麗之證詞。

縱費雯麗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交易明細表不符,法院仍無可能捨棄交易明細表而採憑費雯麗之證詞,並據以認定該帳戶之交易時間及金額。

是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費雯麗之待證事項既為「林瑞源申設之合庫竹山分行帳戶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金額及頻率」,則法院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釐清,不因費雯麗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此外,林瑞源申設之合庫竹山分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使用狀況,即有無交予費雯麗提款及提款時間等,與林瑞源於105 年11月8 日前某日將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

亦即被告雖於105 年11月8 日前某日,將其合庫竹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款使用,尚非不能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予其女友費雯麗代為提領款項,且不論費雯麗實際提款之時間頻繁與否及金額多寡,均無礙於法院審理林瑞源幫助詐欺案件之認定,則費雯麗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使用被告前揭帳戶金融卡之金額及頻率等,均非屬林瑞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費雯麗之證述內容為林瑞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認被告尚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如無偽證故意,則於作證之初即應證稱不復記憶,而非先為不實證述,再改稱「那麼久了」、「1 年了」、「我忘記了」,應係用資脫免偽證罪成立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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