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應予補充外,餘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以警方就掌握情資一事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逮捕時即主動告知包包裡有槍彈,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限制住居不了解,當時未與家人住在戶籍地,導致無人收受原審的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顯非因不願面對本件刑事責任而不到庭接受審判等語爲辯。
然查:證人即當日參與搜索、逮捕之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於本院結證:「本件是我接獲情資,跟我的同事林偉銘及另外三位竹南派出所的員警查獲。
我接到線人使用lINE打電話給我個人手機,說陳英傑在竹南鎮復興路000巷000號那棟公寓大樓,說他人在那邊,身上帶有一支手槍在那邊出入,他打完電話之後,我請他把照片lINE給我,他才lINE給我。
線人跟我講之後,我跟林偉銘兩個人前往那個地點去查看,發現陳英傑車子停在復興路000巷00號的前面,我們的情資是要查獲槍枝,我跟警員林偉銘請求竹南派出所的員警支援。
如果我沒有接到這個情資的話,當時我只要跟林偉銘去就好,不需要再商請竹南派出所的員警支援我,因為竹南派出所的支援員警有一位警員要到苗栗地方檢察署洽公,所以先行離開,因為這樣還是只有三人,所以我再商請竹南所再請巡佐翁紹程、警員林榜鴻二位前來支援,如果沒有情資我不用早上10點從我們派出所出門,去到那邊看了之後,再請竹南派出所的人來支援,直到下午5點10分才查獲陳英傑持有槍枝,如果沒有情資我們不需要等那麼久,就巡邏就好。
何人打來這方面的資訊不便告知,手機因系統更新,所以該通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如果給陳英傑看到的話,他應該就知道是誰了。
我們的勤務是從10點就開始編排,因為我是所長我當下就編排勤務,勤務是由我變更,因為時間不曉得要等到幾點,如果有變更,我隨時可以打電話回到所裡請他們幫我做更改。
現在警察機關所有案件其實是用備勤,再去註記是偵辦刑案、查捕逃犯、查緝槍械,我們是於備勤裡面做紀錄。
勤務表那邊應該會註記,如果有的話,可能就是會註記查緝槍枝,或是刑案查處之類的。」
、「陳英傑一看到我們下車要查緝他,他一看到我們下車就跑,跑了之後我們就追,他跌倒,跌倒了二次,他包包掉到地上之後,我們問他,我們問他掉到那邊的包包是不是有違禁物、有槍,他才說有。
因為線報說被告陳英傑的槍都揹在包包裡面,他都是隨身攜帶。
當天被告陳英傑的包包拉鍊沒有拉上來,其實側下來看是可以看到槍枝的」等語,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1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70028489號函檢送之證人張志欽偵破報告相符。
堪認員警於搜索、逮捕被告前已知被告持有槍、彈,否則何須多人,且在場埋伏等待七個小時。
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等前科及通緝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悉本案於106年9月19日檢察官諭知交保五萬元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號(見偵卷第174、177頁被告簽署之限制住居具結書),然經原審按該址傳訊未到(第一次傳票並有送達具保人池文珠),拘提亦無著,通緝後始爲警緝獲,參以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及其他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其有規避審判之意圖亦堪認定。
況承辦警員於追緝被告時既已同時查獲被告裝槍、彈之包包,當會發現其內有槍、彈,亦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必要。
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