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219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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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靜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具狀陳明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均有定時報到採尿,此次雖遭撤銷緩起訴,但迄今都在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從未間斷,且被告家有年邁體弱80歲之母親、手術治療之女兒及單親視障全盲外孫,全仰賴被告照顧,因種種家庭壓力下一時疏忽以致觸法,竟遭原審判處上開刑期,難以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被告雖以前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況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再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足見其並未因而悔悟,難認係一時疏忽受誘惑所犯;

且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屬低度量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增列被告王靜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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