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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察,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除強盜罪部分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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