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85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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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雪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代 理 人 黃謙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良駿



羅財俊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部分,均撤銷。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黃謙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良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財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謙賜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光瑩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朱良駿為光瑩公司協理,羅財俊則為光瑩公司廠長,均負責管理光瑩公司業務。

吳明憲為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南岡公司;

業經原審科處罰金刑確定)實際負責人。

二、緣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應收回至光瑩公司製程再利用。

詎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為省去貯存、處理廠內D-1099集塵灰之勞費成本,吳明憲則為貪圖高額利益,其等明知光瑩公司產出之D-1099集塵灰不得於廠區外為清除,且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吳明憲及南岡公司並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或許可,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竟與吳明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吳明憲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黃謙賜指示將光瑩公司廠內D-1099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外運清除,並授意朱良駿與吳明憲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由羅財俊與吳明憲簽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吳明憲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300元之價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每噸1,300元,103年7月至104年7月每噸1,800元,104年8月至同年10月每噸2,300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光瑩公司上址處載運系爭廢棄物共958.77公噸至南岡公司上址廠區堆置(各月載運數量詳如附表一),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吳明憲並向光瑩公司收取160萬9,751元之報酬。

三、光瑩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羅財俊為負責審核光瑩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上開內容之主管,其明知自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光瑩公司產出之D-1099集塵灰實際上由吳明憲載運至廠外堆置,未於廠內再利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冠仁公司員工,以網路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D-1099集塵灰再利用數量,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追查光瑩公司D-1099集塵灰去向,於104年12月2日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雖均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但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被告兼光瑩公司代理人黃謙賜、被告朱良駿、羅財俊均辯稱:我們委託南岡公司處理暫放的東西不是事業廢棄物,是拌合加工磁選後的綜合產物,所以我們並沒有要棄置或清除,我們載運到南岡公司不是要廢棄掉,那是有價值的商品,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原料,我們還要載運回來加工,羅財俊也沒有申報不實等語;

其等辯護人辯稱:光瑩公司委託吳明憲載運的物品,除了集塵灰還有廢鑄砂、矽砂、並非完全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從整個製程,矽砂、廢鑄砂、集塵灰等混合物投入原料拌合、定量出料、磁選、破碎、再磁選,製成半成品裝袋儲存,我們稱為粒料原料,就是我們載出去暫放的物品,除了整個廠區建置完成之後,可以回到焙燒製程,然後製造成矽砂R,有一部分早就在建置,後來我們載運回來的混合物,大部分也製成水泥製品。

颱風來襲119縣道被破壞,苗栗縣政府徵收光瑩公司的廠房,導致本來要進入焙燒的半成品來不及消化,因為沒有地方堆存,因為這樣的製程需要時間,因為空間不夠,沒有辦法去堆半成品即載去南岡公司的混合物,所以後來才將粒料原料與南岡公司作協議載運過去,還是可以回到焙燒製程製成矽砂R,105年取得水泥製程許可也可以從這邊回來,被告等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主觀犯意存在。

水泥製品的廠房一直到105年3月8日才驗收完成,原審認定在104年就建置完成顯然有誤解,事後在105年8月1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水泥製品程序的許可,所以光瑩公司在104年10月31日之前,確實還有很多廠區尚未建置完成,我們提供相關的驗收、付款、相關跟廠商的交易明細等等資料,可以證明我們是一直到105年才完成,所以根本無法容納這些拌合物,確實有委託吳明憲外運暫放的必要。

本件無申報數量不實的問題,光瑩公司委由冠仁公司申報的集塵灰數量,本來就是依照原製程之原料數量計算其製程後應產出之數量,是依照實際製程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之相關數據比例進行推算,其數量應該是正確的。

物理學上物質不滅定律,一定質量之原料所產出之產出物總質量為固定值,所以光瑩公司委由冠仁公司依據剛剛的數據推算數量後申報,並無不實問題等語。

㈡被告吳明憲辯稱:據我所悉,光瑩公司要我暫放的物品是原料,沒有要棄置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原審送鑑定之W1樣品非屬廢鑄砂,因按照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廢鑄砂的主要成分,W1欠缺經濟部所定的廢鑄砂成分。

W1、W4樣品,均含有「鉀鋁矽酸鹽」成分,物理上有關連,縱使該成分屬地質礦物,也無從排除相關連性。

就吳明憲堆置系爭物依照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集塵灰應廠內再利用,依照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原則第1條,廠內再利用是指送回原生產製程做成原料,本件系爭為確實送回原生產製程並當作原料使用,是以此時為中間產物再委由他人載運堆置,並不違反廠內再利用規範,被告等無拋棄意圖。

本件為何會稽查認定是集塵灰,源自稽查人員查看到光瑩公司會計人員筆記上載明集塵灰等資料,即認為光瑩公司將集塵灰運出,然經原審囑託鑑識後發現,系爭物非單純集塵灰,是以稽查人員容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謙賜為被告光瑩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朱良駿為被告光瑩公司協理,被告羅財俊為被告光瑩公司廠長,均負責管理被告光瑩公司業務。

其等皆明知南岡公司經核定之再利用廢棄物並無D-1099集塵灰,且明知被告吳明憲未具備廢棄物清除之技術員資格,並未領有相關之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謙賜仍授意被告朱良駿與被告吳明憲達成協議後,於102年11月1日,由被告羅財俊與被告吳明憲簽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吳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從被告光瑩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共958.77公噸至南岡公司南側鐵皮圍籬內堆置,並向被告光瑩公司收取現金160萬975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2083卷一第85、62、16、31頁),核與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許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2083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62至64頁)、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2083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157、1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偵2083卷一第75至82、106至11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1.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就廢棄物之種類予以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修正後同條第1、2項則就廢棄物之定義、種類予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並擴張修正前所定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增訂第2條之1視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以及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

又廢棄物清理法認定事業廢棄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經參照上述廢棄物之定義,則修正前同法所謂事業廢棄物,應指凡因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性垃圾,並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

此觀行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指明:「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

益明(按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

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上述環保署函文,係針對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之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自得供作本案認事用法之參酌)。

3.本件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識結果(隨機採樣太空包3包,下稱W1、W2、W3):其中W1樣品有鑄鐵砂特徵;

W2樣品有集塵灰及矽砂特徵;

W3樣品有集塵灰、矽砂及鑄鐵砂特徵等情,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樣品鑑識比對結果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2至19頁)。

準此,系爭廢棄物之成分,並非百分之百純為被告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而尚存有矽砂、鑄鐵砂成分在內,固可認定。

惟系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既確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成分,縱經拌合矽砂或鑄鐵砂,而為有價值之物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如被告光瑩公司已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即應認屬被告光瑩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4.系爭廢棄物自103年11月7日起,由被告吳明憲陸續載運至南岡公司南側鐵皮圍籬內,與廢棄塑膠管露天堆放一起,太空包歷經風雨侵襲,早已破損不堪等情,業據證人廖吉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8頁),且於偵查中提出104年7月29日現場照片可證(偵2083卷二第47頁),倘被告光瑩公司真有再行利用之意,豈有容許系爭廢棄物露天堆置,任憑雨水沖刷流失,且長達約2年期間,竟均未到場查看過,此據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68頁及反面)。

被告方面雖辯稱係因颱風來襲119縣道被破壞,苗栗縣政府徵收光瑩公司廠房,導致沒有地方堆存及進行再利用製程云云。

然查,苗119線道因蘇力颱風過境而崩塌,苗栗縣政府於102年7月15日搶修施作便道,並於103年6月5日拆除完成復建工程一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60241627號函可考(原審卷二第134頁)。

而被告光瑩公司水泥製品之廠房及相關設備,已於105年間建置完成並於同年3月8日驗收完成,則據辯護人表明在卷(本院卷第275頁正面、280頁反面)。

惟光瑩公司遲至107年5月間,始檢送系爭廢棄物之回運清理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並於107年6月19日開始將系爭廢棄物由南岡公司運回光瑩公司廠區,於107年7月25日完成清運回廠,此有被告等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7日環廢字第1070024354號函、光瑩公司107年8月6日光字第1070806號函及所附清除前、中、後照片、過磅單、廢棄物流向證明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04至305、312至324頁),遑論光瑩公司將系爭廢棄物運回後,如有進行再利用製程之時間更在此之後,距離初始外運至南岡公司堆放之時間已有4年半多之久,距離本案被查獲之時間亦已有2年半多之久。

凡此在在可見,系爭廢棄物實為光瑩公司所不願再用,故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不予聞問,迨違法情事曝光後2年半多方有回運之舉,系爭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被告等辯稱並非廢棄物一節,要無可採。

被告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聲請本院傳喚臺灣資源再生協會理事長黃孝信,以證明系爭廢棄物為再製程之原料而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聲請本院就光瑩公司產出之集塵灰於何等條件下可判定成為水泥製程之原料一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及臺灣資源再生協會,本院認為均無此必要。

5.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送驗時,鑑定機關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除隨機採樣太空包3包即W1、W2、W3外,另有在光瑩公司廠區採樣W4、W5、W6一併比對,經比對結果,W1與W6鑄鐵砂特性相符;

W2粉末部分與W4集塵灰特性相符,顆粒部分與W5矽砂特性相符;

W3與W4集塵灰特性相符,亦有摻混W5矽砂及W6鑄鐵砂之粉末(原審卷二第2至19頁)。

而因被告等均不否認W1、W2、W3係採樣自系爭廢棄物,則上開鑑驗結果之重點應係:由W1、W2、W3含有集塵灰、鑄鐵砂、矽砂成分以觀,可見被告等辯稱系爭廢棄物是集塵灰與鑄鐵砂、矽砂之拌合物一情,非屬虛構(惟該等拌合物仍屬事業廢棄物,理由已如前述)。

又卷附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7年7月25日環檢三字第1070004403號函所稱「…綜合各項檢測結果顯示W4與W1、W6樣品特性均不相同」(本院卷第226頁),意即W4集塵灰與W1鑄鐵砂、W6鑄鐵砂樣品特性均不相同,此與上開鑑驗結果並無矛盾之處。

被告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質疑二者似有矛盾,聲請本院就「W1與W4依其粒徑及成分判斷,能否判定其特性全部或一部相同或不同」一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及臺灣資源再生協會,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具上開再利用機構資格者,即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

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再利用」行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另依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行為,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

故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

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均明知被告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D-1099集塵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縱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砂、廢鑄砂後,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竟仍將系爭廢棄物委由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為明顯,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主觀上無廢棄物之認識等語,自不可採。

㈣被告吳明憲部分:1.被告吳明憲係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南岡公司於102年起委由經理人邱寶昌管理,損益與代表人吳銘堂無關;

而邱寶昌復將南岡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吳明憲,由被告吳明憲實際負責管理南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銘堂、邱寶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083卷二第95至96、162至163頁),並有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可佐(偵2083卷二第167至168頁),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吳明憲係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又被告吳明憲雖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光瑩公司簽立協議書,然被告吳明憲既係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光瑩公司協議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南岡公司廠區,則被告吳明憲顯係基於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上開行為。

2.被告吳明憲於偵查中自承:從89年起領有乙級清理執照,並從事推動廢鑄砂再利用工作,依其能力可以區別廢鑄砂及D-1099集塵灰等語(偵2083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5年11月18日環訓輔字第1050024435號函及附件可稽(偵2083卷二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吳明憲及南岡公司雖無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或許可,然被告吳明憲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知悉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為載運及堆置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羅財俊就光瑩公司集塵灰再利用數量申報不實之犯行:1.查光瑩公司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具有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申報義務;

而被告羅財俊為光瑩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審核上開申報D-1099集塵灰之業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人。

被告羅財俊利用不知情之光瑩公司廠務人員劉美蓉將每月成品矽砂產出量填入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不知情之冠仁公司,再由冠仁公司據以換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D-1099集塵灰產出數量、再利用數量,而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等情,業據被告羅財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2083卷一第15頁反面、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核與證人劉美蓉、證人即冠仁公司負責人黃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易烽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2083卷一第46至49、95至97頁、卷二第70至72、172至17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4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20013715號函可考(偵2083卷二第17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劉美蓉於偵查中證稱:105年前是提供原料、產品數量給冠仁公司,再由冠仁公司計算產出的集塵灰數量;

光瑩公司並未提供清運、再利用集塵灰的日期給冠仁公司等語(偵2083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黃進源於偵查中證述:102年至104年間,光瑩公司是提供原料及產品數量,再由冠仁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計算產出的集塵灰數量;

我們在環保署規定之申報日期前,幫光瑩公司申報,清運及再利用的日期是承辦小姐自己決定的等語相符(偵2083卷二第7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1050039655號函及附件可稽(偵2083卷二第25至27頁)。

被告羅財俊明知系爭集塵灰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廠區堆置未進行再利用,則其對附表二所示光瑩公司各月份申報D-1099集塵灰之「再利用數量」均大於或等於「產出數量」,亦即各月份產出之集塵灰均已全數進行再利用,係屬不實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竟仍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事業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

其中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則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故無論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者,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

2.故核被告吳明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系爭廢棄物至南岡公司堆置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吳明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3.被告吳明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與被告吳明憲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人皆為共同正犯。

5.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吳明憲、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6.被告羅財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該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被告羅財俊所為接連申報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接之一定時間、空間內接連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羅財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美蓉、冠仁公司承辦人員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7.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羅財俊對附表二所示光瑩公司申報D-1099集塵灰之「產出數量」亦屬不實申報,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財俊所申報光瑩公司集塵灰之「產出數量」有何不實情形,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就光瑩公司集塵灰「再利用數量」申報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被告光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謙賜、受僱人即被告朱良駿、羅財俊,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光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未及審酌被告等終能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廢棄物完成清運回廠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所量刑度稍嫌過重;

且就被告羅財俊所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認定其就集塵灰之「產出數量」亦屬不實申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復就被告吳明憲部分漏論累犯。

被告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光瑩公司、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吳明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憲為圖私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系爭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系爭廢棄物清除行為,且未經許可,提供南岡公司廠區堆置系爭廢棄物;

被告黃謙賜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瑩公司、被告朱良駿、羅財俊,為節省勞費成本,未依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範將系爭廢棄物再利用,竟委由被告吳明憲為清除行為,且被告羅財俊更為再利用數量之不實申報,皆應予非難。

被告吳明憲、羅財俊有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吳明憲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被告羅財俊尚在緩刑期內),素行欠佳;

被告黃謙賜、朱良駿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等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危害,雖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廢棄物完成清運回廠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黃謙賜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

被告朱良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協理,月收入約6萬元,尚須撫養年邁中風之母親;

被告羅財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廠長,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撫養母親;

被告吳明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擬土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撫養高齡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財俊所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1.被告朱良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次初犯刑典,係因身為光瑩公司協理,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謙賜指示及授意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朱良駿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衡酌被告朱良駿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朱良駿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合法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朱良駿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2.被告黃謙賜身為光瑩公司實際負責人,更當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吳明憲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光瑩公司總共支付其現金160萬9751元,上開現金均為被告吳明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羅財俊申報不實罪、光瑩公司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 時    間 │被告吳明憲載運廢│被告吳明憲犯罪│
│號│          │棄物數量(噸)  │所得(新臺幣)│
├─┼─────┼────────┼───────┤
│ 1│102年11月 │      63.31     │    82,303    │
├─┼─────┼────────┼───────┤
│ 2│102年12月 │      34.11     │    44,343    │
├─┼─────┼────────┼───────┤
│ 3│103年1月  │      53.69     │    69,797    │
├─┼─────┼────────┼───────┤
│ 4│103年2月  │      42.37     │    55,081    │
├─┼─────┼────────┼───────┤
│ 5│103年3月  │      40.36     │    52,468    │
├─┼─────┼────────┼───────┤
│ 6│103年4月  │      35.91     │    46,683    │
├─┼─────┼────────┼───────┤
│ 7│103年5月  │      40.32     │    52,416    │
├─┼─────┼────────┼───────┤
│ 8│103年6月  │      29.58     │    38,454    │
├─┼─────┼────────┼───────┤
│ 9│103年7月  │      35.71     │    64,278    │
├─┼─────┼────────┼───────┤
│10│103年8月  │      17.33     │    31,194    │
├─┼─────┼────────┼───────┤
│11│103年9月  │      28.87     │    51,966    │
├─┼─────┼────────┼───────┤
│12│103年10月 │      53.95     │    97,110    │
├─┼─────┼────────┼───────┤
│13│103年11月 │      49.76     │    89,568    │
├─┼─────┼────────┼───────┤
│14│103年12月 │      41.06     │    73,908    │
├─┼─────┼────────┼───────┤
│15│104年1月  │      74.54     │   134,172    │
├─┼─────┼────────┼───────┤
│16│104年2月  │      33.15     │    59,670    │
├─┼─────┼────────┼───────┤
│17│104年3月  │      63.34     │   114,012    │
├─┼─────┼────────┼───────┤
│18│104年4月  │      43.93     │    79,074    │
├─┼─────┼────────┼───────┤
│19│104年5月  │      37.01     │    66,618    │
├─┼─────┼────────┼───────┤
│20│104年6月  │      32.89     │    59,202    │
├─┼─────┼────────┼───────┤
│21│104年7月  │          0     │         0    │
├─┼─────┼────────┼───────┤
│22│104年8月  │      21.51     │    49,473    │
├─┼─────┼────────┼───────┤
│23│104年9月  │      38.11     │    87,653    │
├─┼─────┼────────┼───────┤
│24│104年10月 │      47.96     │   110,308    │
├─┼─────┼────────┼───────┤
│  │總      計│     958.77     │ 1,609,751    │
└─┴─────┴────────┴───────┘
附表二:
┌─┬───────┬───────┬────────┐
│編│              │光瑩公司申報  │光瑩公司申報    │
│  │申  報  時  間│D-1099集塵灰  │D-1099集塵灰不實│
│號│              │產出數量(噸)│再利用數量(噸)│
├─┼───────┼───────┼────────┤
│ 1│102年11月19日 │    6.8886    │    6.886       │
├─┼───────┼───────┼────────┤
│ 2│102年12月9日  │    6.8886    │    6.886       │
├─┼───────┼───────┼────────┤
│ 3│103年1月4日   │    4.8705    │    4.8705      │
├─┼───────┼───────┼────────┤
│ 4│103年2月5日   │    4.4019    │    4.4019      │
├─┼───────┼───────┼────────┤
│ 5│103年3月4日   │    5.3853    │    5.3853      │
├─┼───────┼───────┼────────┤
│ 6│103年4月24日  │    5.6308    │    5.6308      │
├─┼───────┼───────┼────────┤
│ 7│103年5月29日  │    6.153     │    6.153       │
├─┼───────┼───────┼────────┤
│ 8│103年6月24日  │    5.2462    │    5.2462      │
├─┼───────┼───────┼────────┤
│ 9│103年8月7日   │    5.8286    │   11.796       │
├─┼───────┼───────┼────────┤
│10│103年9月4日   │    5.5024    │    5.5024      │
├─┼───────┼───────┼────────┤
│11│103年10月7日  │    5.9525    │    5.9525      │
├─┼───────┼───────┼────────┤
│12│103年11月6日  │    4.8867    │    4.8867      │
├─┼───────┼───────┼────────┤
│13│103年12月8日  │    5.2412    │    5.2412      │
├─┼───────┼───────┼────────┤
│14│104年1月30日  │    5.8574    │    5.8574      │
├─┼───────┼───────┼────────┤
│15│104年2月5日   │    3.584     │    3.584       │
├─┼───────┼───────┼────────┤
│16│104年3月3日   │    5.7927    │    5.7927      │
├─┼───────┼───────┼────────┤
│17│104年4月2日   │    4.9701    │    4.9701      │
├─┼───────┼───────┼────────┤
│18│104年5月5日   │    5.9081    │    5.9081      │
├─┼───────┼───────┼────────┤
│19│104年6月2日   │    5.2192    │    5.2192      │
├─┼───────┼───────┼────────┤
│20│104年7月7日   │    6.5185    │    6.5185      │
├─┼───────┼───────┼────────┤
│21│104年8月10日  │    6.1358    │    6.1358      │
├─┼───────┼───────┼────────┤
│22│104年9月7日   │    4.7228    │    4.7228      │
├─┼───────┼───────┼────────┤
│23│104年10月14日 │    5.994     │    5.994       │
├─┼───────┼───────┼────────┤
│  │總          計│  127.5789    │  133.5411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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