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重更一,1,2018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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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就宣告死刑即殺人部分逕送上訴,該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峯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世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復於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2案);

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

於同(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就上開其中1次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嗣第3、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世峯平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其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因蕭國良犯毀損等罪被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將於翌(9)日到案執行,其2人即相約一同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用小米酒(酒精濃度約20%)(無證據顯示陳世峯因前開病症,或於案發前飲用酒類加上前開病症,已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期間邱顯栓路過該處,亦加入與陳世峯及蕭國良聊天,之後邱顯栓先行離去,陳世峯與蕭國良二人稍後亦陸續離去。

陳世峯離開老人會館後,先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再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間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步行至蕭國良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隨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金屬銳器(未扣案)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蕭國良受有左頂骨部3×1.71×1公分砍創傷、左頂枕部9×0.5×1.5公分砍創傷、左顳枕部2×0.3×1公分砍創傷、左耳廓顳枕部11×2×2公分砍創傷、左頰部15×2×5公分砍創傷、左顴骨部1.5×1×0.5公分穿刺傷、左下顎部5×0.2×1公分砍創傷、左頰左枕部13×2×6公分砍創傷、左下顎骨後部9×2×4公分砍創傷(傷口延伸到左頸左枕部)、左下顎骨底部6×0.5×1公分砍創傷、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24×4×4公分砍創傷(深度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右後頂枕部11×4×3.5公分砍創傷、右後枕骨部7×0.5×1公分砍切傷、右後枕骨底部4×0.1公分砍切傷、右外頸部2.2×0.1公分砍切傷、左三角肌上部5×0.5×3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部10×0.5×2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上部17×4公分砍創傷(深度無法量)、左上臂後部17×3×5公分砍創傷、左手背部5×1×0.5公分砍創傷、左拇指背部5×2×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背部3×0.3×0.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腹部3.5×0.5×0.3公分砍創傷、左中指背部2×0.5×2公分砍創傷、左中指部1.5×0.7×1公分砍創傷、左無名指腹部1.5×0.7×1公分砍創傷、右肘前部6.5×1.5×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前部7.5×0.2公分砍創傷、右腕內側3.5×1×1公分砍創傷、右手掌橫斷15.5×1.2×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背部尺側6×0.8×1公分砍創傷、右食指腹部3×0.7×1公分砍創傷、左膝下部10×1.5×2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左小腿前部8.5×1.5×1.5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右膝下部8×1×0.4公分砍創傷、右小腿前部14×2×0.5公分砍創傷、左胸下部9×0.2公分砍創傷,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上至11月9月上午6時40分為其母親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

陳世峯則受有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利刃傷並滴血,而於行兇後之晚間7時59分許,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步行返回上址住處,於按門鈴後由其母親陳雪開門,陳雪因而發現其左手有受傷流血,隨後陳世峯在家中飲用大瓶保力達(600CC裝,酒精濃度為10%)約半瓶,且自行包紮已在滴血之左手。

翌日上午,陳世峯先至其所任職之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打卡上班(該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上班打卡時間為7時55分),後因其上揭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傷勢不輕,即於上午請假(打卡時間為9時23分),於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名泰診所就醫縫合傷口,於上午11時許離開該診所前,竟無故將診所內之飲水機推倒後離去。

陳世峯嗣於駕車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南側自撞路旁橋墩,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世峯因受傷而被救護車載至田中仁和醫院就醫,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仁和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陳世峯上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蕭郭沈、廖繼璋、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許錫訓、會計王雅庭及同事徐木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以下簡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

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是證人於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後,於審判中不幸發生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事時,立法者為避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暨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在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容認該項證據得於審判中採為證據,而相對地剝奪被告對該證人之詰問、對質權,此固為立法抉擇所不得不然。

惟因已設有上揭特定容許要件,自難認有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雪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力及其功能缺失,已無法作證,此有彰化縣私立明昇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25日明村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8日診斷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29、30頁),是陳雪於本案審判中確已無法再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而證人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參偵卷一第118、119頁),顯見證人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親自見聞所得印象而為陳述,且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至於證人陳雪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自不待言。

被告之辯護人否認陳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認無證據能力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員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04年11月9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陳雪住處搜索之程序為合法,且所起獲之扣案物(拖鞋1雙、上衣、褲子、血衣各1件及手機1支),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

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

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

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被告母親陳雪住所進行搜索,確實經過該處所管領權人即被告母親陳雪同意,此除有卷附陳雪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書影本在卷可憑外(參偵卷一第30頁),且經陳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程序既係在處所管領權人同意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雪高齡、不識字、可能受有心理壓力,其同意是否出於真意有疑義等節(參本院上訴審卷四第44頁),然本案因陳雪現已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力及其功能缺失,無法作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加以詢問了解;

惟依陳雪2次筆錄記載內容所示(參偵卷一第22、23、118、119頁),陳雪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任何不法採證之情事,且陳雪證述內容亦未見有關於智能、心理壓力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意見表示,亦無任何言詞指摘搜索程序違法,2份筆錄並均經陳雪親自簽名,是辯護人上揭質疑,並無任何證據足憑,本院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係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參偵卷一第93、94頁)可參,其後復經檢察官針對本案在被害人蕭國良(以下簡稱被害人)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進行訊問(訊問結束時間為下午3時33分,參相字卷第21頁),故本案員警為保存證據資料之必要,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陳雪住所,針對本案相關物證進行搜索時,未能一併帶同被告前往,乃屬事實上不能,自難認有違背法令,此由嗣後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進行搜索時,即經被告陳世峯在場會同(參偵卷一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亦可明瞭。

㈣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搜索所扣得被告褲子1件部分,本院並未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則為本院上訴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上述以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與被害人蕭國良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聊天,於結束返家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步行至被害人住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先則辯稱:我雖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至被害人住處,但並無殺害被害人,我和被害人認識四十年,沒有嫌隙、沒有仇恨,為什麼認為人是我殺的。

我本來是要去被害人家拿止痛的藥,我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當時我第一個是想到先保護自己,就是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了二顆安眠藥,喝一點保力達,就睡著了;

我左手的傷是幾天前在工作時受傷的,並不是殺被害人受傷的云云;

惟之後又改稱:我於100年10月份有發生車禍,頭部有去撞到,覺得右耳失聰,嘉義長庚周士雍醫師至台中看守所為我做精神鑑定時,有提到該次車禍有住院一星期,但我的記憶是有車禍導致右耳失聰,但不記得住院一事,記憶中是隔天一大早就回家而未曾住院;

我覺得因為先前有車禍導致我記憶有缺損,也許有這件事(指殺害被害人),但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的,所以我否認等語(本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是被告的小學、高中同學,還是當兵同梯,有長期相處經驗,非常要好,不應有任何動機讓被告對被害人懷有長期、持續的殺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再者,本案並無扣到兇刀,缺乏證明犯罪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身影,但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

雖被告有到案發現場,但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不止在地面上噴濺,房間天花板也有血跡噴濺,法醫證述靜脈破裂、銳器揮動的動能,亦有可能造成血跡向外噴發,而被告所有扣案衣服上沒有任何被害人的血跡在上面,這是有不合理的地方,此外本案尚有諸多疑點,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兇手。

另被告接受酒測是案發後隔天,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推案發時被告酒精濃度,被告是處於嚴重酒醉狀態;

耳也重聽。

又被告在100年間就經診斷為憂鬱症,其後復有酒精戒斷症候群,100年11月入監,後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酒精依賴等,102年入監後幾乎一個月兩次就診精神科,104年11月8日本案案發後的2天,104年11月10日就診家醫科,記載精神官能症,本案羈押後就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被告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其整體、持續的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1月8日晚間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部位多處銳器傷,其中,上肢傷為防禦傷,致命處為被害人頸部銳器傷,足以傷及靜脈,造成持續出血,又該等銳器傷密集、方向一致性高,一人同一銳器所為機會最大,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上至11月9月6時40分為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第29至35頁)、相驗暨解剖相片(參相驗卷第53至72頁)、法醫鑑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44至4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51頁)等件在卷足憑,復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至189頁),足認被害人確實係遭他人持銳器殺害無誤。

㈡本案案發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勘察,發現從被害人陳屍處所房間外台階往外延伸,自台階前廊道、房間右前方廊道、草地通道、○○路、○○○路至被告住宅間,發現多處疑似血跡及印痕,經採證並將採證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腳踝上血跡及扣案之被告拖鞋下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之DNA;

被害人所著褲子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99×10的13次方倍;

又現場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沿路疑似血跡、被告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3日彰鑑字第1050016472號函所檢送現場勘察影像照片279張、現場平面圖4張、本案跡證、證物清單影本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本案證物清單總表1份(參偵卷二第21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54088號鑑定書、106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33940號鑑定書、106年7月6日刑生字第10600648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152至155頁、第181至182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4頁、卷三第31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時確實在現場,並在現場留下自己及被害人之混合血跡,且被告所穿拖鞋沾有被害人血跡甚明。

又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拖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案發現場所留拓印紋痕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一第158至162頁);

對照上開DNA鑑定報告,益徵案發現場所留鞋印,確為被告所留無誤。

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雪於警詢時證述:當晚我聽到電鈴聲,打開鐵捲門,看到被告左手在流血等語(參偵卷一第22頁背面),且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勾稽此等勘察報告、鑑定報告及證人陳雪之證言,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犯罪現場,再參照以下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致死無誤(詳如後所述)。

㈢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未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至當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期間,其手部始受傷乙情,業經證人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4年11月8日傍晚時,至老人會館涼亭處,看到被告及被害人在喝酒,當時並沒有發現被告及被害人手或腳有包紮或流血之情形,我後來先離開老人會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

證人蕭信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因我跟他媽媽說他在老人會館涼亭處,被告心生不滿,就騎機車要撞我,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手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

證人陳雪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因為蕭信隆跟我說被告在老人會館,我就到老人會館叫被告回家,後來才聽到被告按電鈴,我看到他左手在流血,並在房間包紮傷口,隔日被告去上班時,我問被告手受傷有辦法上班嗎,他回答說要去醫院包紮等語(參偵卷一第22至23頁)。

審酌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與被告均無何仇怨,證人陳雪且為被告母親,是其等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而從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無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後至當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期間,其手部始受傷。

又被告手部之傷勢係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受有利刃傷,並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名泰診所就醫縫合該傷口,於上午11時許始離開診所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名泰診所醫師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來就診,【說他被西瓜刀割傷】,被告當時左手虎口有一個3公分長的裂傷,左手大拇指也有幾個小外傷,就是像診所拍的照片那樣,當時有幫被告縫合傷口,依我的經驗,被告所受的傷是利器所傷,是很利刀子的傷,絕非鈍器所傷,且該傷口應該是當日或當日前不久所傷,不可能是3、5天前所傷,被告後來係於上午11時許離開,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並有名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偵卷一第16頁)、被告傷勢照片7張(參偵卷一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左手虎口及大拇指確實受有利刃傷,且係當日或當日前不久才造成。

而本案被害人係遭銳器所傷致死,參以上開案發現場之跡證,被害人上肢傷係防禦傷,以及被告確實在案發現場留有自己之血跡,甚且與被害人之血跡混合,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應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因被害人之防禦,導致被告自己之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亦遭該銳器所傷無誤。

㈣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身穿及膝短褲,腳穿拖鞋,身上衣領沒有外翻,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上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繼續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行走。

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被告回程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於步行至忠義路000號前時,被告手虎口呈深色,經對向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且白色地面位置原本沒有深色污點,被告行經該處地面後,即留下3處深色污點,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繼續步行,被告衣領往外翻至胸口處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參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現場圖2張(參原審卷一第308、313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參原審卷第309至318頁)等件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⒈檔案一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去)」: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51秒開始。

⑵19時49分55秒時:有一人(按即被告,下同)在畫面右上方出現,畫面上只看見該人下半身,其係身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沿忠孝一路往畫面左上方徒步前進。

⑶19時50分11秒時:該人右轉忠義路,即往畫面左上方徒步前進。

⑷19時50分17秒時:該人在畫面上消失。

⒉檔案二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2(去)」: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22秒開始。

⑵19時49分28秒時:有一人在畫面中間偏左上方出現,該人徒步往畫面左方中間前進。

⑶19時49分39秒時:在畫面中間之電線桿右後方出現該人雙手下垂暨手掌交叉於腹部前,持續往畫面左方中間徒步前進。

該人上半身著短袖上衣,而下半身著過膝深色短褲、腳穿拖鞋。

⑷19時49分46秒時:該人消失於畫面中。

⒊檔案三之檔名:「社頭鄉忠孝一路民宅(去)」: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31秒開始。

⑵19時49分33秒時: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人沿著忠孝一路往畫面左下方徒步前進,該人雙手下垂手掌交叉在腹部前,該人上半身穿著短袖上衣,而下半身則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另該人腹部處呈隆起狀。

⑶19時49分40秒時:該人消失於畫面中。

⒋檔案四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回)」: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59分13秒開始。

⑵19時59分30秒時:有一人在畫面左上方出現,畫面只能看見下半身,該人沿忠義路徒步前進,下身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

⑶19時59分35秒暨36秒時:該人徒步至忠義路路口時(近忠義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其右手攜帶一長條形器物(如附件1、2)。

⑷19時59分37秒時:該人其右手所攜帶之一長條形器物已不見蹤影(如附件3)。

⑸19時59分41秒時:該人持續徒步至忠義路路口時,左轉忠孝一路。

⑹19時59分55秒時:該人徒步至路旁所停車輛(第2輛)之駕駛座門旁時,其雙手呈下垂,且前、後擺動狀。

⑺19時59分59秒時:該人已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⒌檔案五之檔名:「社頭鄉忠孝一路民宅(回)」: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20時00分5秒開始。

⑵20時00分13秒時:一人從畫面左方中間出現,沿著忠孝一路往畫面右方中間徒步前進,雙手呈下垂,且雙手前、後擺動狀,雙手未攜帶任何器物,其下身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其上身所著衣服,在其右肩及右腰部位置,似有呈現污漬狀,另其所著之該衣領口處有往外翻至胸口位置(或係左胸口之口袋外掀)情形。

⑶20時00分20秒時:該人在畫面右方消失。

⒍檔案六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2(回)」: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20時00分5秒開始。

⑵20時00分9秒時:一人在畫面左上方出現,朝中間上方(即忠孝一路)徒步前進,下身著深色過膝短褲、腳穿拖鞋,而上身所著短袖衣物(看不清楚其所穿之該上衣是否屬有領子之款式),且其雙手呈下垂擺動狀。

⑶20時00分15秒時:該人繼續往前徒步前進,並經過照明不足之處。

⑷20時00分30秒時:該人於黑暗處消失於畫面中。

⒎檔案七之檔名:「回1959」: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51分21秒(係畫面顯示時間,應非正確時間)開始。

⑵19時51分22秒時:一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朝左上方徒步前進。

⑶19時51分23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動狀,且因畫面對向(因該人係逆向徒步行進)有一部機車行經該處(該機車係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行駛),此時該人之右手虎口處呈深色,並經該機車的車燈照射後,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上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亦呈長條狀的情形)(如附件3)。

⑷19時51分25秒時:該人所著上衣之領口處似外翻(如附件1),且下身著深色過膝短褲、腳穿拖鞋。

⑸19時51分26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動狀,可見其右手虎口處呈深色,似手握住一有「柄」之物(如附件4)。

⑹19時51分27秒時:該人所著上衣似有(從上至下)排扣之型式(如附件2)。

⑺19時51分27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動狀,可見其右手虎口處呈深色,手似握住一有「柄」之長條狀器物(如附件5)。

⑻19時51分29秒時:該人在畫面左方消失。

互核與上述警方於案發隔日在沿路採集之血跡,經鑑定與被告之血跡相符。

再者,從上述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所持之金屬長條物品,對照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手部傷口,應可認定被告所持之金屬物品為金屬銳器。

另從本案多數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應可確定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應係在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至7時59分之間。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的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係於104年11月7日時,在工作時受傷的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我手部的傷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工作時被機器鐵屑割傷等語,與其上揭所辯之受傷時間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經調閱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考勤表、請假單等(參原審卷一第93、94、110、111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並無在104年11月6日或7日因左手遭利刃割傷而請假就醫之紀錄;

另依卷附被告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人詢問時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份係因騎機車跌倒而至蜜蜂診所就醫(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1頁),再依被告於仁和醫院之病歷內容及摘要亦顯示,被告係於104年10月5日因騎機車自摔而有顏面、右肩左肘、左手、左膝、右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參原審卷一第93、94頁),均未見有左手利刃傷之情形。

據上顯見,被告並無於104年11月6日或7日在工作時受傷,否則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尚且必須經醫生縫合始能止血,顯非小傷,何以遲至104年11月9日上午始向公司請假就醫?況依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傍晚在老人會館涼亭時,手部並無受傷之情形,被告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返家,才遭母親陳雪發現其左手受傷流血。

另依證人廖繼璋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是不是有問陳世峯他是如何受傷的,你還記得他怎麼回答嗎?)有,我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是西瓜刀割到的,我的病歷上有這樣的記載,就是他告訴我是西瓜刀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影本可憑,足見被告於法院所辯上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被害人係朋友,案發當天並未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

然查,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而行為人之動機為何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復已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有發生口角糾紛或衝突,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況依證人蕭信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1、12時許,被告拿椅子及白鐵管要打一位女生,我就叫那位女生趕快走;

於當日傍晚,因我跟被告母親說被告在老人會館涼亭處,被告就騎機車要撞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1頁);

以及證人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午11時許離開診所,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

再參以被告之前在彰化監獄之執行紀錄,被告前於103年1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彰化監獄執行時,僅因受刑人陳玉輝拉扯其床鋪,被告便出手毆打該受刑人;

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見受刑人余岳勳踢受刑人姜正發臉盆一下,因不滿受刑人姜正發平常言行,情緒不佳,亦踢受刑人姜正發臉盆一下;

於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被告因不滿上廁所遭受刑人賴錫昌催促,即以右手毆打受刑人賴錫昌頭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9月13日彰監戒字第1050033197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表、獎懲報告表及戒護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42至252頁),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因其不滿之事發生,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

另被告於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時,在言談間亦對被害人頗多貶抑之詞,如「好吃懶做、寄生蟲、會占人便宜、敗類的借鏡」等,此有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書可參(詳下述該醫院之鑑定報告),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亦有可能在邱顯栓離開老人會館,剩下被告及被害人在老人會館飲酒時發生爭執,抑或係於案發前在被害人住處發生令被告不滿之事,加上被告原本內心即對被害人有負面觀感,因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機,而此亦與被告平常之素行無違。

㈦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去程及回程所花時間僅10來分鐘,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殺害比我還高大的被害人云云。

然查:⒈被告住處距離被害人住處,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僅163.7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09頁)。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來回之時間大約是11分鐘,應已足夠讓被告從其住處走向被害人住處,再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且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步行至被害人住處時,雙手及步行狀況甚為不自然,似有可能在衣服內藏有兇器,則在被告一到被害人住處時,即持兇器行兇,則所花時間將會更短。

⒉被害人屍體經法醫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身體殘留有酒精及Clothiapine等其他藥物代謝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參相驗卷第75頁)。

經本院上訴審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結果,被害人於104年10月14日就醫後,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有Etumine等,服用後會產生安眠鎮靜作用,於尿液中會產生Clothiapine等代謝物,此有該院106年7月12日彰醫行字第1061000137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2頁);

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抽血檢查、尿液及胃內部,均檢出藥物代謝物,可見被害人確實有服用這些藥物,且會導致反應能力較差,有可能無法為有力的防禦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182頁)。

另一般人在飲酒後,身體反應本即會較平常無飲酒時之反應遲鈍;

再參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不佳,包括有關節疾患,踝及足、腿部開放性傷口(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1頁,春卿診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表),左膝蓋受傷、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蜜蜂診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及註記),領有殘障手冊、使用強力膠、甲基安非他命病史,右側全髖關節置換術(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0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痛風(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頁,春卿診所檢送之病歷表及註記),及腳部因有開過刀,走路會一跛一跛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蕭郭沈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相驗卷第19頁;

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被害人平常活動能力即不若常人,加上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安眠鎮靜藥物,造成其反應及防禦能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使被告得以持金屬銳器在短時間內砍殺被害人多刀,此亦與常情無違。

再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而被告係持金屬銳器之情形下,被害人本難以強力抵抗被告之多次攻擊,亦屬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被害人或係因多年來投保高額保險金而遭保險受益人殺害云云(參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

然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被害人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彌封於外放證物袋內),並未見被害人有投保高額保險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㈨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和被害人認識四十年,沒有嫌隙、沒有仇恨,為什麼認為人是我殺的。

我本來是要去被害人家拿止痛的藥,我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當時我第一個想到先保護自己,就是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了二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就睡著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在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我昨晚(8日)有喝酒,大概是晚間19時在社頭鄉老人會館喝酒,我是喝米酒(600CC裝)300CC左右,我是跟朋友一起喝酒,大約喝到19時40分時自該處所離開,我即回家,直到今(9日)上班後要回家時自撞橋墩為警查獲等語(偵10378號卷第82頁);

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昨天傍晚有在老人會館與蕭國良一同飲酒,大概7點多去,快8點就離開回家,回家先洗澡,8點半外出散步,約10幾分鐘就回家,回家後再喝保力達1瓶,之後睡覺至今天早上5點多,在7時40分出門上班,9時30分離開公司去診所,之後從診所開車回家,途中就發生車禍等語(偵10378號卷第112頁正反面),均未提及於案發當天傍晚在老人會館與蕭國良一同飲酒後,有再去被害人蕭國良住處一事,甚至於原審法官訊問:「為何案發現場有驗出你的血跡?」時,被告亦未供稱於案發當天有去被害人住處並目睹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反而供稱:被害人家我經常去,是什麼時候留下(血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其顯然於案發之初,即有意隱瞞當晚有去被害人住處之事,係經檢警搜索其住處或提供相關證據後,始坦承於案發當晚有去被害人住處一事。

而被告雖同時辯稱:我本來要去被害人家拿止痛的藥,我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不確定他當時沒有氣了,但我看到他脖子上有一刀,我當時第一個(想到)先保護自己,我合理懷疑兇手還在現場,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二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就睡著了,當時沒有報案,我本來要報案,但手機拿起來要打才發現訊號斷了不能用,我家裡有電話,但我既然回到家,我就不想另外牽扯什麼事情,怕麻煩就沒報案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

惟查,被告既一直供稱與被害人認識四十年之久,彼此沒有嫌隙、沒有仇恨,且於案發前尚因被害人即將入監服刑而一起飲酒,顯然其2人關係應該不錯,惟其卻於一同飲酒後返家再至被害人住處時,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非但未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抑或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即逕自返家而未作任何處置,即便其所稱合理懷疑兇手還在現場或其手機拿起來要打才發現訊號斷了不能用屬實,惟其於離開現場步行回家途中,亦有經過多戶人家(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可參),其亦均未尋求他人幫忙協助,且嗣後既已回安全返家,而其家裡亦有電話,此時仍不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便其母親前來開門,亦未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即自行再吃二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後即入睡,隔日起床亦未關心其長達四十年之友人即被害人究竟是死是活,亦未探究被害人被殺害之原因,此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被害人遭殺害、血跡濺滿室內之情形言,若係被告所為,何以被告所著衣物,未見有血跡噴濺痕跡等語。

惟查:⒈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法官問:當事人質疑在這樣的情況下,血液應該會噴濺得很嚴重,但他們在本案扣到的證物跡證少了這一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於是被告身上沒有什麼血液噴濺情形,如果以這種博鬥的情形,死者血液是否會噴濺很多到加害人身上的情況?)我們有特別注意到,我們裡面有說,頸部並沒有砍到很大的動脈,因為砍到動脈的話是噴的,如果是砍到靜脈,靜脈是用流出來的,靜脈是比較不會噴的。

法醫鑑定報告書裡「傷勢分析」第7點有提到,本件加害者並沒有傷到死者的動脈,因為我們身體的動脈是比較深的,頸部那個大動脈是比較深的。

靜脈血的流出是完全順著被害者的皮膚流出來,被砍的時候也是有可能因為砍的動能傳遞到身體組織上而產生噴濺的情形。

(審判長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的「鑑定結論」上載,在死者所穿的褲子上有採到血跡,檢測結果是混合型,一個不排除來自被告,即表示當時應該有發生抵抗或者有怎樣的情形導致兇嫌有受傷才有可能血液滴到死者的褲子上,是否如此?)也就是說他距離比較近,才容易留下血跡,尤其死者大部分又是靜脈出血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3至189頁)。

⒉證人即被告母陳雪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按係11月9日)我4點左右起床,要外出運動時看見陳世峯坐在客聽看電視,到了6點左右回家,他還在客廳把一些沾血的衛生紙丟到垃圾桶,並在整理手機,直到7點他才開車出門」等語(參偵卷一第2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警搜索在妳家扣得雜物、衣物及拖鞋?【提示卷附編號113嫌疑人家門口雜物一袋照片、編號14雜物袋內裝物品照片、編號15雜物袋內裝物品(血衣〉照片、編號19拖鞋照片】?)是。

編號13的雜物袋是我放置在花盆的,因為陳世峯有拿一袋垃圾出來丟,我有再放一些垃圾進去,再放置到花盆旁等倒垃圾,袋內衣服應該是我兒子拿給我時就在袋子裡面,拖鞋是從客廳內查獲,是陳世峯在穿的」等語(參偵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頁)。

⒊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與扣案之兩件被告衣服是否同一,結果只見被告在監視器上所出現之畫面,係穿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似著有領子上衣,又似著領口處可外翻之T恤,惟因錄影畫面係黑白,且均有點距離,故無法藉由勘驗上開各檔案內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案發當日所穿之上衣與扣案之編號B5或B1-1兩件衣服是否同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再依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五監視畫面,有於20時00分13秒時出現被告之畫面,在其右肩及右腰部位置,似有呈現污漬狀,另其所著之該衣之領口處有往外翻至胸口位置或係左胸口之口袋外掀之情形,亦不排除係案發後於被告衣服上所留之跡證。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⒋據上,依法醫師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及於動脈,故其血液向外噴濺情形本即不嚴重,而依被告之母陳雪所述,被告返家後有以衛生紙擦拭及丟棄衣物之行為,亦即有意滅證,且本案所扣得之被告衣物,是否即為被告行兇時所穿衣物,亦非無疑;

是本院認不能僅依扣得被告之衣物無明顯被害人血液噴濺痕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扣到兇刀,缺乏證明犯罪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身影,但並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等語。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根據被害人所受最長的傷口是24公分,因此是要找24公分長的刀等語(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

而本案雖無目擊證人直接目睹被告犯罪,亦未扣得該犯案所用之金屬銳器,惟本案具有相關科學證據及供述證據足供本院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

又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經原審委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畫面放大鑑識,仍因品質不佳而無法研判被告手持何物,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回1959)檔案,可看出被告手虎口呈深色,經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另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再度勘驗田中分局106年6月8日檢送「陳世峯5」光碟之「回1959.AVI」檔案結果,亦可見:機車行駛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右手持有反光物品,被告影子右手部分有長條物,左手未持物,被告穿著拖鞋而非球鞋,被告行經路程有滴落血跡;

另勘驗「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回).AVI」檔部分,隱約可見被告從左上角畫面出現後右手有持物品,惟10秒左右被告手上則空無一物,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上訴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不排除被告於返家途中即將該金屬銳器丟棄,致未扣得兇器,再勾稽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均係銳器傷,應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係手持金屬銳器無誤。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頭部共15處,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因傷及靜脈,致造成被害人持續性流血,客觀上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當為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不亞於一般人之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持該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之頭、頸部之際,主觀上當知悉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況從法醫鑑定報告及被害人屍體照片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中,其左頰左枕部相連至左下顎骨後部砍創傷口長達22公分,且被害人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亦有24×4×4公分砍創傷,深度甚至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益徵被告下手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明確。

再被害人確實係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其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其受有多處銳器傷而死亡。

又從現場客觀跡證可以得知,被害人腳踝上血跡及被告所穿拖鞋下之血跡,均檢出混合被告及被害人之DNA;

又現場所留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及被告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被告之DNA;

再從被害人住處至被告住處沿路所留之血滴,亦均檢出被告之DNA,且案發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再參以被告手部所受傷勢,係遭銳器所傷;

勾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後,依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手上確實持有金屬銳器,並在路上留下自己之血滴。

故綜合所有客觀跡證,應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並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771號、29年上字第86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且有重度憂鬱症病史,而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舉卷附之酒精測試結果,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為憑。

惟查:⒈關於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所導致精神狀態部分:⑴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參偵卷一第92頁)所示,被告係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2時55分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而被告雖於 104年11月8日18、19時許,曾與被害人在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然依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述,其當時係飲用米酒(600CC裝)約300CC左右,於19時40分許即自該處離開回家睡覺等語(參偵卷一第82頁),而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104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在社頭鄉的老人會館喝約半瓶米酒接著就回家,回到家大約8點多,晚上9點多又在住處喝保力達1瓶,104年11月9日上午7時40分開車上班,上午9時許從永靖鄉的公司開車回家途中撞到橋墩,應該我體內還有酒精成份等語(參相字卷第2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喝保力達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一天有喝酒,在老人會館有喝,回到家也有喝保力達,保力達是喝大瓶(600CC裝)的,喝超過一半,保力達本身標示的酒精濃度是10%,而所喝的小米酒酒精濃度大概19%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在家裡也有喝保力達B一瓶,保力達B之前就放在冰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復有列印自保力達官方網站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0頁),再證人邱顯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帶一瓶半的米酒過來,伊飲用一杯,其餘為被告與被害人飲用完畢,他們二人酒量很好,而且喝酒過程中沒有發生不愉快、有說有笑等語(參相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飲用米酒,則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應屬可信。

⑵證人陳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家,因為我以為他已經在家,所以我就將鐵捲門放下,但是不久就聽到電鈴聲音,結果是我兒子按電鈴,我就把鐵捲門再打開,讓我兒子進來,我就馬上就把鐵捲門放下,我看到我兒子左手有流血,他說他是去擦到,但是他沒有細說,只是一直在包紮,後來他應該就沒有再出門,到11月9日早上才出門等語(參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當晚返家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

⑶本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並抽取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尿液中檢出酒精39mg/dL(即0.039%),換算呼氣測得的酒精濃度差不多是0.19左右,算是有一點酒精濃度,但還不算偏高(參相字卷第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3920號化學鑑定書,及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⑷據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在老人會館處所飲用酒類是米酒,而飲用數量如同被告所述,半瓶左右(即約300CC),酒精濃度約20%,而被告飲用該米酒後之精神狀態,由證人邱顯栓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酒量甚佳,且過程中有說有笑,暨被害人於同時地亦共同飲用被告攜去之米酒,但所殘留於身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左右;

再依證人陳雪所述,被告案發當晚返家時尚可按門鈴、回答問題、自行包紮傷口等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殺人案件案發時,應尚未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程度,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應係如其所述,於返家後之晚間9時許,另再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多或1瓶,致其於104年11月9日駕車出門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增高,而於被查獲時得有上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是其上開酒測值,自無法完全反應係案發前被告飲用米酒之程度。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04年11月8日晚間6、7時有飲用米酒(酒精濃度約20%)約300CC左右,於當日晚間9時許又喝保力達(酒精濃度10%)約300、400CC,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於104年11月9日12時55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6 mg/dl?又如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反推本案發生時即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是否未受到酒精影響?據覆:「依據Steven B.Karch所撰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一書中所述,酒精經體內代謝約450分鐘(7.5小時)後,血液酒精濃度即低於10mg/dl,本案受檢者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欲推算之時間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已相距約17小時,因此無法推算」,有該所107年6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4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是亦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何。

是辯護人以國內學者依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就酒精測試結果回推飲用時之酒精濃度之計算方式,而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因飲用酒類致爛醉之精神狀態,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告案發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引致精神狀態部分:經本院上訴審檢送被告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在監時輔導紀錄,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分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略以:⑴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總結被告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結果,陳員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正常,落在中等程度。

評估當日,陳員用詞合宜,應答切題,知覺亦無明顯的扭曲,可以清楚表達案發當時和鑑定時自己的狀況與想法。

陳員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

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

綜合上述,陳員當時可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判斷力因陳員未配合檢查無法清楚判斷,但排除酒精影響,陳員除了反社會行為之外,未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判斷行為之能力。

故陳員犯案當日狀態,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第肆點,鑑定結果及建議所載)。

⑵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以被告「之前僅曾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

(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1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852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點鑑定結論所載)。

⑶是上開二家醫院鑑定結論,一致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

⒊關於被告顯為精神障礙者,案發時是否因為酒精之催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提出對上開鑑定意見之疑點,聲請再函請上開二家醫院為補充說明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亦據分別函覆稱:⑴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依檢附的陳員病歷資料,個案曾於102年2月至12月間因情緒易怒低落、失眠,衝動控制差等症狀陸續於彰基精神科就醫,藥物治療在初期有短暫使用抗鬱劑及安眠藥,但之後大部分回診都拿鎮定安眠藥物,並未使用抗憂鬱藥物。

之後直到104年12月再次就醫,至105年12月之間,也是短暫使用抗鬱劑及安眠藥物。

病歷中記載顯示陳員主要為睡眠問題,較少提及情緒問題。

上述情況顯示陳員雖有憂鬱症的診斷,但臨床憂鬱症狀的表現並不明顯。

之後直到案發前,有近兩年的時間沒有就診紀錄,陳員於鑑定時亦表示案發前並無明顯情緒障礙,故整體評估陳員並未達重鬱狀態。

陳員過去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和彰濱秀傳醫院雖然有憂鬱症相關的診斷,但臨床上的憂鬱症異質性相當高,有多種不同診斷,需要長期追蹤才能確立診斷,且憂鬱症狀亦非於發生後便持續存在,症狀緩解後可以不使用藥物仍保持情緒穩定狀態。

由陳員病史推估,其憂鬱症狀比較屬於壓力下的反應,而非持續的狀態。

在報告中提及排除酒精影響下的行為,是指在一般精神司法鑑定原則中,物質使用並不列入心神耗弱或喪失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的理由,非指其不受酒精的影響。

陳員在鑑定當天承認他在事件發生當晚有飲酒,但否認有造成意識障礙,表示清楚自己的行為。

個案於案發隔日去急診時,出現混亂行為,酒測確認有飲酒,但無法確認其案發後是否有再喝酒,但以當日酒測值推估前一日總飲酒量應該不低。

一般於飲酒後,可能造成記憶或衝動控制缺損,若原本有精神疾病的症狀,可能會惡化及加重,但不太會在原本精神穩定狀態下,因為一次飲酒而立刻有症狀復發的情形。

陳員於案發時,主要仍受酒精的影響,而非精神疾病症狀。

關於陳員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因陳員否認無法確實評估(參該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藥醫企字第1074203429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科補充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背面)。

⑵嘉義長庚醫院部分:陳員罹有精神疾病,案發前曾有飲酒行為,是否因酒精催化,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因陳員罹患之精神疾病屬輕型精神病,非重大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有幻覺、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症狀),對於辨識能力之影響極低。

即使經酒精催化,突然產生重大精神病症之機會亦不高,且其一再表示,案發前、後其頭腦清楚,又其對於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故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可能性低。

陳員於88年(33歲)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名國中學生死亡,其後開始至精神科就診,診斷病名有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該等疾病之主要病症為情緒低落、失眠及酗酒等。

另陳員性格具有反社會性人格,有易怒或行為衝動等特徵,致其過去多次與人衝突或有暴力行為。

一般而言,人格之成型約在成年早期,陳員16歲起即開始吸食強力膠及施用速賜康,退伍後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其性格早具反社會性之徵兆,並非因成年後罹患精神疾病所引起,故鑑定時已考慮其人格問題是否受精神疾病所影響,並排除其過往行為模式與其精神疾病有關(參該醫院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嘉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科醫師說明乙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

⒋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多數保持緘默,未回答法院之訊問)及於本院更一審時,均能針對所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無理解困難或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且於案發前尚能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顯栓飲酒聊天,有說有笑,之後並自行徒步返家,隨後再徒步至被害人住處,行兇後再徒步返家,包紮傷口,可見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我於100年10月份有發生車禍,頭部有去撞到,覺得右耳失聰,嘉義長庚周士雍醫師至台中看守所為我做精神鑑定時,有提到該次車禍有住院一星期,但我的記憶是有車禍導致右耳失聰,但不記得住院一事,記憶中是隔天一大早就回家而未曾住院;

我覺得因為先前有車禍導致我記憶有缺損,也許有這件事(指殺害被害人),但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的,所以我否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

經查,被告確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因車禍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依護理紀錄記載為頭部鈍傷,無意識,經住院治療,至107年10月29日出院,有該醫院病歷影本存卷(外放)可參,是其所稱記憶中是隔天一大早即出院、不記得住院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答辯否認有本案犯行,究係出於故意否認或係因受到前開車禍受傷而有記憶缺損之影響,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只涉及犯後態度之問題。

惟無論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抑或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本院上訴審均有檢送被告之病歷供參,惟上開2鑑定報告均未認定被告有因先前之車禍導致記憶缺損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隔日被查獲時即矢口否認有去被害人住處,之後經檢警提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於案發當晚有去被害人住處,惟亦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嗣後更辯稱被害人係因多年來投保高額保險金而遭保險受益人殺害云云(參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此顯非記憶「缺損」所致,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亦載有「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可見被告確有卸責之情。

再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載有「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故被告應無記憶缺損之情形,蓋若係記憶缺損,應係缺少部分記憶,而非清楚描述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甚至杜撰情節只為堅決否認之答辯。

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鑑定機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人員(團隊)到庭陳述,欲請其等說明該院鑑定與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有歧異之處,例如被告飲酒後是否造成記憶或衝動控制缺損,或被告飲酒之行為,是否會導致記憶及衝動控制缺損,及嘉義長庚醫院認定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屬輕型精神病而非重大精神疾病,此判斷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須長期追蹤方能確認,惟一方面又全然依據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前無明顯情緒障礙進而評估被告未達重鬱症狀,其鑑定標準亦有明顯矛盾之情,且與被告有長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就精神官能症狀就診之情形不符。

惟查,「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案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05號判例、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且符合上開判例所稱「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是辯護人以被告長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就精神官能症狀就診,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亦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自難憑採。

再者,上開2家鑑定醫院均係依據自己之醫學專業而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亦據鑑定人分別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對上開鑑定意見之疑點,聲請再函請上開2家醫院為補充說明,亦據該2家醫院分別函覆如上,而2家醫院無論係一開始之鑑定報告,抑或之後之補充說明,均一致認定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被告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分別敘明於上。

至於辯護人所指2家醫院有上開歧異之處,其中關於被告飲酒後是否造成記憶或衝突控制缺損,或被告飲酒之行為,是否會導致記憶及衝動控制缺損,因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程度,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因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欲推算之時間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已相距約17小時,因此無法推算,有該所107年6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4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已如前述,是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程度,況被告亦自承於前去被害人住處返家後,亦有再飲用保力達之含酒精飲料半瓶多或1瓶,則即便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用米酒,然因無法得知被告於行為時之酒精濃度,自無法將此項因素準確納入評估,此乃當然之理,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係稱「一般於飲酒後,可能造成記憶或衝動控制缺損,若原本有精神疾病的症狀,可能會惡化及加重,但不太會在原本精神穩定狀態下,因為一次飲酒而立刻有症狀復發」,嘉義長庚醫院亦稱「酒精及物質濫用對其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兩者並無明顯差異,惟均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記憶或衝動控制缺損之情形,則2家醫院分別對此之說明,自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至於2家醫院之鑑定,並非僅係依據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前無明顯情緒障礙進而評估被告未達重鬱症狀,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除對被告為訪談外,復經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含晤談與行為評估、班達完形測驗、WAIS-IV、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個案史(含過去精神病史及一般病史、案件行為過程、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

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亦經鑑定醫師搭配心理師,進行鑑測(含智力測驗、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篩檢量表填答、自發性的句子完成內容填答)及數度深入訪談,再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史、前科及犯罪心態、在監特殊表現、心理評估、人格特質、對本案被害人之看法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互動、對本案之敘述、行為模式與司法程序中之辯解、案發後心情之結果等,鑑定過程多元且詳細,辯護人以此質疑鑑定結論,自難憑採。

而本案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分別對被告為鑑定,經辯護人提出疑點後再為補充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欲再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人員(團隊)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既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參酌前揭2家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說明,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因飲酒而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加上飲用酒類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已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判處被告死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而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又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則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

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

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次按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或譯為「死刑犯之權利保障措施」),其中第3點增列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復於西元1989年作成第1989/64號決議,明白建議各國排除對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嗣西元2005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關於死刑問題之2005/59決議,其中第7項第3點,亦呼籲尚未廢除死刑或仍在執行的國家,不要對任何患精神疾病或心智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即於西元2013年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亦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抑且我國刑法第63條並明文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自應亦本於相同意旨,審慎斟酌,俾符上開公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⑴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分別於100年5月16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 moderate),於102年3月19日評估有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Neurotic depression),於本案案發後幾天之104年11月12日經診斷有精神官能器質性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Neurotic depression;Depressivetypepsychosis);

另於105年1月22日經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Majordepressive disorder,single episode,unspecified),此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均外放)。

是被告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其整體、持續的精神狀況確屬不佳,故被告為精神障礙者,應無疑義(然與本案案發時是否亦受精神障礙影響不同)。

⑵本件依:①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雖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藥物主要則為鎮定安眠藥物,常常感到低落,但無出現其他憂鬱症狀,且根據病歷及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除了曾腦部受傷及其亦無其他內外科病史,經神經及身體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之發現;

另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亦可見被告「服裝儀容整齊,整體算清潔,態度淡漠,眼神可以接觸。

情緒呈現略不耐煩,注意力尚可,言談切題但思考較緩慢,口語清晰;

行為上並無明顯異常行為。」

、「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4、17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②被告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整體會談中之態度防備,鮮少表達真實想法,人格評估難以完全,但比對其過去行為模式與自我感受之詮釋方式,其性格應有妄想型、自戀型、依賴型、孤僻型等傾向,雖表面上未達臨床上人格疾患之診斷標準,卻呈現多種人格疾患之負面表徵,而以其人生歷程觀之,其總體人格表現,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之診斷。」

、「其總體人格表現,長期而言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酒精及物質濫用對其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之前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

(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9、170、192頁,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③據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程,除對被告為訪談外,復經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含晤談與行為評估、班達完形測驗、WAIS-IV、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另嘉義長庚醫院亦經鑑定醫師搭配心理師,進行鑑測(含智力測驗、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篩檢量表填答、自發性的句子完成內容填答)及數度深入訪談,而分別得有上揭結論,惟上開鑑定係針對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而為鑑定,並認無上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平時之診斷結果,認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而屬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無衝突,是依上開最高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關於死刑問題之2005/59決議,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自應亦本於相同意旨,審慎斟酌,俾符上開公約之精神。

而被告既係長期罹患精神障礙者,其對刑罰甚至死刑之理解或有不足,此自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之後,其雖否認犯行,惟亦未提起上訴或可知(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上訴),則是否有對其宣告死刑之必要,自待斟酌。

三、次就我國刑法第19條及第57條之規定論之,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予不罰,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就該特殊人格者減輕其刑之裁量;

至於同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所謂「一切情狀」係指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而言。

前後二法條所規範目的,一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題,一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迥然有異。

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法院對於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之涵攝適用,屬於截然不同之程序,不但程序上應分別進行調查及辯論,實體上也處於不同適用脈絡。

縱使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

雖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中,未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為量刑時必須審酌之事項,但觀諸同條以概括規定要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精神狀態確實具有減輕刑責之理由,法院仍應將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避免量刑結果構成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法。

故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者予以宣告死刑,除應嚴格審查行為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外,並應再依同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亦即須兼衡精神障礙者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心智狀態,確認與正常人無異,未有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始得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參照)。

又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

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

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而查: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於接受鑑定醫師鑑定過程中,亦未能說明犯案過程等,惟依上開被告病歷及醫院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精神障礙者,於案發時亦有受到酒精影響(然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自卷附證據,因被害人業已死亡,亦無人目睹行兇經過,自無從明確認定被告之犯罪原因,而無從判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⑵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被害人服用酒類及安眠鎮靜藥物後抵抗力明顯欠缺之情形下,持不詳金屬銳器(未扣案,依鑑定法醫師蔡崇弘證述,被害人所受最長傷口是24公分,是足以認被告持用之銳器應係具有相當重量及長度之刀刃,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砍殺被害人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殺害行為,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①家庭生活方面:被告已婚嗣離婚,沒有小孩,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收入(參卷附被告陳述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回覆文及所附考勤表),其平日與母親同住(參證人陳雪證述內容),父親已過世,在家排行老么,有2兄2姊,與二姊感情較好,惟已過世(參被告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時所為陳述【經醫師整理過後之內容】),經醫師評估結果,被告自幼家境不佳而有自卑感,仍因備受母親寵愛及保護,致其養成自戀及依賴之性格,其個性孤僻,除母親外,對外界人、事漠不關心,有孤僻型人格特徵。

②學校生活方面:經調閱被告就讀之國小、國中及高職在學學籍表等(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1至111頁),國小期間成績均屬中等,無不良表現,國中期間智育成績均在80分以上,德育成績亦在84分以上,體育及群育成績亦有75分以上之佳績,高職肄業,第一學年成績學業學年成績為79.5分,實習、體育及群育成績平均為70分以上,惟德育成績平均為55.5分。

足見被告於中學期間智力及體育均佳,惟依其高職期間之德育成績,似可見被告成長過程中有品行逐漸不佳之情狀出現。

③其他部分:經原審調取其入監執行紀錄(參原審卷一第242至256、274至296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9月13日彰監戒字第10500331970號函暨檢附之個別輔導紀錄表等;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9月14日彰所戒字第10508003570號函暨檢附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等;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5年9月20日雲監戒字第10563000420號函檢送陳世峯在監執行相關資料等),被告於上揭各監所執行期間,於雲林監獄執行期間(92年至99年間)表現尚屬良好,然於彰化監獄執行期間(102年至104年間)則有數次因與舍內收容人發生爭執而遭懲處之情形,顯然未能因在監執行而控管其情緒。

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4日發生與陳玉輝拉扯、互毆,而被彰化監獄接受調查懲處時,被告之犯後態度則良好並配合調查,並表示「我知道錯了,不申訴」,彰化監獄並因而從輕辦理違規,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4頁);

另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發生與余岳勳踢姜正發一下而被彰化監獄調查懲處時,被告亦表示「感到後悔,我不申訴」,亦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6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反省而對任何事均無悔意之人。

再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105年9月14日彰所戒字第10508003570號函所載,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10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3日、102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8日因竊案一案羈押在該所,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酒駕案至101年1月11日及102年4月8日執行竊盜案至102年12月25日(之後移送彰化監獄),及因本件殺人案,於104年11月10日羈押於該所,在所期間內並無違規紀錄資料,有彰化看守所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在所期間內之輔導紀錄表、被告作業考核表及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58頁);

另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9月19日中監戒字第105002444350號函亦載明:貴院函請本監提供收容人陳世峯於本監借提期間(102.8.7-16)之輔導、違規及作業情形紀錄一事,經查無陳員上述紀錄,請查照,有該監函示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9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本案羈押迄今期間之輔導、違規情形紀錄,依所檢送資料可知,被告僅於10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在舍房內因不滿同房之人看電視笑的太大聲,隨即搶走電視丟入水桶中,造成電視毀損而接受懲罰外,其餘則均無違規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5月8日中所輔決字第1070003399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

是被告大體上尚能遵守監所規定,其中偶而所犯之過錯亦均不大。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紀錄。

另其於35歲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係自91年間起開始有強盜、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本院上訴審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5頁),智力為中下智能,而於接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智力則為中等智能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醫師評定,認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並未配合受測(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7頁)。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鄉同村年紀相仿之友人,成長過程及居家生活均相鄰近,案發前亦相約為被害人因案即將入監執行(參本院上訴審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執字第5327、6431號執行卷)而為其飲酒餞行,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有任何仇怨情事發生,惟依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每次出監後皆保持與被害人往來,不排除其對被害人具有某種心理上之依賴,然其言談間對被害人又頗多貶抑之詞,如好吃懶做、寄生蟲、會占人便宜、敗類的借鏡等,足見其內心對被害人亦有相當的矛盾情緒(參該鑑定報告第38頁),參諸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可知被害人確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案發後之翌日,將因毀損等罪而須到案執行。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對被害人砍殺36處,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致被害人之母親傷心欲絕,犯後對被害人家屬態度蠻橫,造成被害人家屬心情很刺痛,無法撫平傷痛,希望駁回被告上訴(參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有懷疑被害人家屬謀財害命情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雖保持緘默,惟仍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暢所欲言,並稱:法官今天問的問題,之前一、二審的法官都沒有問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及於本院又供稱:我覺得因為先前有車禍導致我記憶有缺損,也許有這件事(指殺害被害人),但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的,所以我否認等語。

⑼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①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

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此判處死刑案件應考量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意旨,於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已多次闡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531、239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分別認:a.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個案史(含過去精神病史及一般病史、案件行為過程、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結果,陳員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正常,落在中等程度。

評估當日,陳員用詞合宜,應答切題,知覺亦無明顯的扭曲,可以清楚表達案發當時和鑑定時自己的狀況與想法。

陳員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

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

綜合上述,陳員當時可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判斷力因陳員未配合檢查無法清楚判斷,但排除酒精影響,陳員除了反社會行為之外,未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判斷行為之能力。

故陳員犯案當日狀態,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陳員有過失致死與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對於過去多次違法入監的想法,態度淡漠不在乎,表示不要被抓到就好,顯示陳員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需要較多外部的監控,較難依靠內在道德與內在自我約束來改善行為,故再社會化及矯治的可能性偏低。」

、「陳員反社會行為的評估乃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診斷標準,其出現有⑴無法符合社會規範對守法的要求,而呈現一再導致逮捕的行為(多項藥物史,竊盜、妨礙自由、酒後駕車等前科)⑵易怒且具攻擊性,呈現一再打架或攻擊別人身體(多衝動控制差而與人衝突)⑶呈現一再無法經營長久工作或信守錢錢上的義務(工作不穩定,有錢錢糾紛時由案母出面付錢解決)⑷缺乏懊悔心,呈現出對傷害、虐待他人或竊取別人財物覺得無所謂或將其合理化(個案對於過去多次入監的態度淡漠,表示不要被抓到就好。

陳員雖曾出現車禍撞死人後有懊悔的心情,但其日後的行為表現並未有明顯的改變。

反社會人格特質者常伴有酒癮、毒癮,工作失敗、牢獄生活等過去史,陳員於鑑定時全然否認有犯罪行為,若其犯罪行為確認屬實,顯示陳員對於其行為並無悔悟之心。

目前整體臨床經驗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特質仍缺乏有效的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方式,故教化的可能性相當低。

b.嘉義長庚醫院部分:經鑑定醫師綜合評估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史、前科及犯罪心態、在監特殊表現、心理評估、人格特質、對本案被害人之看法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互動、對本案之敘述、行為模式與司法程序中之辯解、案發後心情之結果認:「綜觀上述,陳員智力中等,雖自幼家境不佳而有自卑感,仍因備受母親寵愛及保護,以致養成自戀及依賴之性格。

其個性孤僻,除母親外,對外界人、事漠不關心,有孤僻型人格特徵。

其雖聲稱不會懷疑他人對其不利,但會談中多處可見其顯露出多疑、不信任之態度,有妄想型人格特徵。

其於成年前無違規或觸法紀錄,僅曾施用非法物質,成年後於88年間因駕車過失致死,89年2月15日受觀察勒戒,91年1月27日起陸續出現觸法行為而反覆入監,35歲後之人生多數時間皆在監所內度過,其總體人格表現,長期而言應較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酒精及物質濫用對其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又其歷次出監後至再度犯案之時間間隔逐漸縮短,顯示其對社會之再適應日益困難。

陳員就自身累累之前科,於鑑定中先以消極保留之方式迴避,經追問後則轉為避重就輕,淡化自身罪行。

其於臺中榮總及本院鑑定中,對心理衡鑑均採取不配合態度,故施測結果之可信度不高。

對照其前於彰化監獄3起衝突中對自身行為之詮釋方式,及其過去犯案後之辯解模式,包括對己身犯行避重就輕、更易說詞、辯詞似是而非、堅詞否認,並曾爭執酒測值正確性、質疑監視器畫面真實度、筆錄造假、犯案時機不合常理等,均與本案所顯露之犯後態度與辯解模式相同。

而會談過程中,其會就過往曾遭質疑或敘述不完備之處,陸續提出更加完整或合理之新說詞,有任意杜撰情節之嫌,顯見其案發後僅不斷找尋藉口以脫免罪責,而無檢討或悔悟之心。

陳員從小與蕭員互動密切,常前往蕭員家玩樂,稱呼蕭員為『大仔』,於蕭員帶領下接觸非法物質,並曾與他人發生糾紛後由蕭員居中協調,認為蕭員處世圓滑,在警察局掛名顧問而可自由購毒不受查緝,其每次出監後皆保持與蕭員之往來,不排除其對蕭員具有某種心理上之依賴,然其言談間對蕭員又頗多貶抑之詞,如好吃懶做、寄生蟲、會占人便宜、敗類的借鏡等,足見其內心對蕭員亦有相當的矛盾情緒。

陳員否認本案犯行,鑑定人無由論斷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以其之前僅曾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

陳員道德感低,會淡化自己惡性,無法感受及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亦無法體會自身行為對他人造成困擾或傷害,對所犯案件之被害人及家屬均無同理心,對自身犯行僅圖掩飾而無法檢討面對,防衛心強,自我感覺良好(ego syntonic),缺乏改變動機;

其無自我責任感及罪惡感,認為社會上出現犯罪是社會總體的責任,服刑完畢即已對社會有所交待,雖前經多次矯正,仍未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

其自陳於獄中受佛教薰陶,平時會讀金剛經,然出獄後卻屢屢犯罪,宗教信仰恐僅淪為其平衡心理之工具,而無法促其改過向善;

又其心中唯一繫念及歸屬之母親現已失智,失去母親之角色,使其更難有改變之動力,故判斷其再社會化及矯正可能性甚低。」

⑽綜上,依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再社會化及矯正可能性甚低。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亦表示被告於臺中榮總及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中,對心理衡鑑均採取不配合態度,故施測結果之可信度不高。

另認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持質,「需要較多外部的監控」,較難依靠內在道德與內在自我約束來改善行為,而認其再社會化及矯治的可能性偏低,則若有較多的外部監控機制(如長期在監服刑),是否仍未能使其再社會化及矯治,尚非無疑。

再被告於成年前無違規或觸法紀錄,僅曾施用非法物質,惟此則屬自殘行為。

被告自91年1月27日起陸續出現觸法行為而反覆入監,35歲後之人生多數時間皆在監所內度過,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各監所執行期間,於雲林監獄執行期間(92年至99年間)表現尚屬良好,於彰化監獄執行期間(102年至104年間)則有幾次因與舍內收容人發生爭執而遭懲處之情形,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4日發生與陳玉輝拉扯、互毆,而被彰化監獄接受調查懲處時,被告之犯後態度則良好並配合調查,並表示「我知道錯了,不申訴」,彰化監獄並因而從輕辦理違規,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4頁);

另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發生與余岳勳踢姜正發一下而接受彰化監獄調查懲處時,被告亦表示「感到後悔,我不申訴」,亦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6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反省而對任何事均無悔意之人。

再依彰化看守所105年9月14日彰所戒字第10508003570號函所載,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10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3日、102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8日因竊盜案羈押在該所,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酒駕案至101年1月11日,及102年4月8日執行竊盜案至102年12月25日(之後移送彰化監獄),及因本件殺人案,於104年11月10日羈押於該所,在所期間內並無違規紀錄資料,有彰化看守所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在所期間內之輔導紀錄表、被告作業考核表及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58頁);

另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9月19日中監戒字第105002444350號函亦載明:「貴院函請本監提供收容人陳世峯於本監借提期間(102.8.7-16)之輔導、違規及作業情形紀錄一事,經查無陳員上述紀錄,請查照」,有該監函示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9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羈押迄今期間之輔導、違規情形紀錄,依該所檢送資料可知,被告僅於106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在舍房內因不滿同房之人看電視笑的太大聲,隨即搶走電視丟入水桶中,造成電視毀損而接受懲罰外,其餘則均無違規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5月8日中所輔決字第1070003399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

是被告大體上尚能遵守監所規定,其中偶而所犯之過錯亦均不大,則其若長期在監服刑,應尚有矯正之可能性。

再經本院函詢被告因本案入看守所前所任職之工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在該公司之任職情形,據覆:關於前員工陳世峯之職稱為機械組員,月薪32000元,與同事相處融洽,來上班沒多久,不知品行如何,但工作一切正常,在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尚可,無異樣,有該公司回函及檢附之被告考勤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即其於出監後之工作期間之表現尚屬正常,與同事亦相處融洽,而可融入工作中,則被告是否確無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亦非無疑。

四、本案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也許有這件事(指殺害被害人),但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的,所以我否認,然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惟原審既未考量被告平時顯為精神障礙者,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未將物質(如酒精、藥物)使用列入鑑定評估,其補充意見亦說明,關於被告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實評估;

另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因被告對心理衡鑑均採取不配合態度,故施測結果之可信度不高,是亦未能全盤採認該2醫院所判斷被告再社會化及矯正可能性甚低之結論,原審復未綜合考量全盤情形,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逕認被告無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而有與世隔離之必要,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可能,量處被告極刑,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強盜罪,並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可見素行不佳,且僅因其心情不悅,即騎乘機車欲撞蕭信隆,並毀損名泰診所飲水機,自制力亦待改善,又被告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期間,多次因細故或僅對他人之言行心生不滿,即對其他受刑人實施暴力行為等情,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關係,竟仍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達36刀,其中15刀砍殺被害人頭部(含臉、頸部),造成被害人頭部血肉模糊,刀深可見血管及肌肉組織,手段兇殘,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死刑,惟被告平時為重度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身心障礙者,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有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雖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惟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

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

而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公政公約」之規定,雖未規定犯殺人罪不得科處死刑,惟經參酌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暨「公政公約」之意旨,自應限於所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才得以判處死刑。

且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其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之程度、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情狀。

而依上開各情綜合研判,被告尚非完全無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道歉或補償之行為,另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從事機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母陳雪同住,被告家庭生活並非沒有溫暖,亦未有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之情形,卻仍犯下本案並綜合斟酌各節,及被告現年52歲,本件又係累犯,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規定,至少應執行25年,屆時被告已年近80歲,於長期服刑並接受矯治後,有無可能再度處於相類情況,致情緒依然嚴重失控而有較高之再犯,亦非無疑問,本院認此執行期間應足以使其改過遷善,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而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金屬銳器,雖係供被告砍殺被害人致死所用,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及衣、褲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件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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