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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依潔(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斟酌肇事責任比例,且同案被告王銘福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較被告所犯之一般過失為重,原審竟為與被告同為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已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敘明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見原審卷卷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及爭執本案肇事責任比例云云。
然被告所執此部分同於原審之辯解,業據原審一一指駁論證詳載於原審判決二(三)⑴⑵⑶,被告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更為有利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將本案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比例,惟本案車禍事故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①胡明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②楊依潔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佔用車道妨害交通事故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③王銘福駕駛租賃小貨車,不當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審依本案卷存證據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過失在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被告聲請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訴雖指同案王銘福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較重,原審量處與被告相同之有期徒刑5月,且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量刑過重並有失公平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同案王銘福與被告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王銘福犯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於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定減輕其刑,且王銘福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
是以,王銘福犯罪情狀與被告未盡相同,原審分別審酌被告、王銘福所犯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王銘福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王銘福部分宣告緩刑2年,業敘明量刑憑斷之考量及依據,核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否認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其應負過失罪責,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獲得諒解,本院自難較原審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潔
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依潔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11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旁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該路段劃有黃實線,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自應於翌日上午7時前將A車駛離,否則將造成障礙,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且該處之標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 車跨停在路邊劃設之黃實線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0.5 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並於翌日凌晨上午7時前,仍未將A車駛離該處。
而王銘福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載送貨物途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之道路時,亦應注意不得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否則將造成障礙,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之標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B車臨時停在A車前方不遠處劃設黃實線之路邊上,且左側車身已占用快車道上。
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胡明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楊依潔違規停放之A 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王銘福違規臨時停車之B 車車斗左後方,致胡明昊遭受重創而當場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胡明昊之父胡宗玉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害人胡明昊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樹牌編號01-42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告楊依潔前日晚間停放在該處之A 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被告王
銘福當時臨時停在該處之B 車車斗左後方,被害人胡明昊
遭受重創而當場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楊依潔、王銘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頁),且經證人沈○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目擊案發之經過明確(見上開相字卷第14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30634號卷第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
為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2116號卷第17、19、20至21、22至61、63、79、80、82、85至89、92至9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銘福就其於案發當時將B 車臨時停在劃設黃實線之路邊上,且左側車身已占用快車道上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相字卷第32至34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王銘福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其違規臨時停車將造成障
礙,增加其他用路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之標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上開相字卷第20、22至61頁),足認被告王銘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B 車臨時
停在劃設黃實線之路邊上,且左側車身已占用快車道上,
因而導致被害人胡明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死亡,被告王
銘福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
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王銘福駕駛租賃小貨
車,不當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王銘福確有上揭過失,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楊依潔固坦承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駕駛之A 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道路旁,迄至案發當時仍
未將A 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住在臺北,當天是來臺中找朋友,停車當時伊朋友
跟伊說該處可以停車,伊也看到停了一整排的車,且當時
晚上昏暗、視線不清,並不知道該處是黃線,所以才將車
停在該處,又本件是因為被害人騎車速度過快、太靠近伊
的車子才會發生,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跟伊的停車沒有
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0 頁反面)。
被告楊依潔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案發現場雙向各有三車道,由
被害人係擦撞被告楊依潔停放之A 車左後照鏡觀之,被害
人當時係行駛在中間車道,而被告楊依潔當時停車僅占用
中間車道約1 個輪寬之空間,未有阻礙交通之情節存在,
往來車輛之駕駛人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
因應路旁停車之情形,而採行繞越、減速及其他適當之行
駛措施而為安全通過,因此本件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而向
右偏行失控所致之偶然事故,要與被告楊依潔停車之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楊依潔辯護(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第121頁)。惟查:
⑴被告楊依潔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將A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劃設之黃實線上,且A 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距離
路面邊緣0.5 公尺、左側前後輪胎均已占用快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
字卷第19、22至23頁),已堪認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觀之,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
間8時,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
足見被告楊依潔停放A車之位置及迄至案發當時仍未將A車駛離該處等情,已有違反上開僅靠路邊停車及禁止停車之
規定甚明。而被告楊依潔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開規定,以及其違規停車後將造成障礙,增加其他用路
人發生傷亡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該處之標線劃設清
晰、未遭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相字卷
第22至61頁),被告楊依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A 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因而導致被害人胡
明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A 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
被告王銘福當時臨時停放該處之B 車車斗左後方而死亡,
被告楊依潔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楊依潔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當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3 月30日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月4日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被告楊依潔之違規停車行為,自應負過失之責,足
堪認定。
⑵被告楊依潔雖辯稱:伊住在臺北,當天是來臺中找朋友,停車當時伊朋友跟伊說該處可以停車,伊也看到停了一整
排的車,且當時晚上昏暗、視線不清,並不知道該處是黃
線,所以才將車停在該處云云,惟被告楊依潔為領有合法
駕駛執照之人,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於停車時本應先行
查看該處之標誌、標線以確認是否可以停車,且該處之標
線劃設清晰、未遭遮蔽,衡情被告楊依潔於停車時應可清
楚查悉該處為劃有黃實線之路段為是,況依被告楊依潔於
警詢時供承:伊知道停在黃線是不對的,本來一早就要將
車子移走,但身體不舒服才延後開走等語(見上開相字卷
第9 頁),益徵被告楊依潔於停車時即已知悉該路段劃有
黃實線甚明,是被告楊依潔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又被告楊依潔停車當時雖為開放停車之時段
,然其仍應緊靠路面邊緣停放,並應於翌日上午7 時前將
A 車駛離為是,惟被告楊依潔捨此不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難徒以被告楊依潔停車當時該處為開放停車之時
段即可卸免被告楊依潔之過失責任。
⑶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經本院檢視卷內相關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胡明昊當時騎乘機車有速度過快
之情事,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害人胡
明昊當時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楊依潔及其
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當時騎車速度過快乙節,尚難遽採
。雖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上開相字卷第19、22至61頁)觀之,並參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 日函覆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修正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害人胡明昊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被告楊依潔停
放之A 車左後照鏡,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惟依前揭意旨縱
被害人胡明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仍
不能解免被告楊依潔自身應擔負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
係因被害人胡明昊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被告楊依潔停放之
A 車左後照鏡後,向前滑行再追撞被告王銘福當時臨時停
放B 車所致,倘被告楊依潔於停車時緊靠路面邊緣停放,
或於案發之前即將A 車駛離,則被害人胡明昊騎乘之機車
當不至於擦撞被告楊依潔停放之A 車左後照鏡進而發生死
亡結果,是被害人胡明昊之死亡顯與被告楊依潔上開違規
停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楊依潔及其選任
辯護人徒以被害人胡明昊應負之過失責任,卸免被告楊依
潔因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恰,其等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依潔、王銘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楊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
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
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王銘福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
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且案發當時被告王銘福係駕駛上開
B車載送貨物途中將B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已據被告王銘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王銘福駕駛
上開B 車於執行業務途中,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
意旨旨趣,被告王銘福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銘
福本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本件承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王銘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上開相字卷第64、79頁),堪認被告王銘福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嗣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王銘福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依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場
,係經員警依現場跡證認上開A 車之駕駛涉有罪嫌,通知
被告楊依潔到場後,被告楊依潔始接受調查,足徵於被告
楊依潔到場前,本件承辦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楊依潔涉有上開罪嫌,是認被告楊依潔本件並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依潔、王銘福2 人因貪圖方便而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非
是,並衡酌被告2 人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王銘福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被告楊依潔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王銘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2頁),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王銘福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王銘福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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