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48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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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宏宜上訴理由:被告照顧癌末母親,所有生活起居獨自照料,其中辛酸不敢言累,畢竟奉養父母實為人子應盡之義務及孝道,但侍奉湯藥及日常之餘,除憂心母親的病況,更對生活的艱鉅、生命的脆弱感到惶恐及悲苦,以致當日借酒來稍減心中淒苦;

被告為警攔查後,態度極其配合,並坦承不諱,自知錯誤不敢逃逸,以防發生其他事故,其心自是悛悔;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是管理能力較差之行為人,無能力去取得醫療訊息及排解心理傷痛,唯能獨自因循舊習,因而鑄錯,非是漠視大眾權益,爰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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