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50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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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温志達(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悔悟之意。

又被告從事勞動工作,一時糊塗酒後駕車,惟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僅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微,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另被告即將結婚,給予幼子一個完整家庭,尚有母親需被告工作扶養,倘被告入監,對被告家庭及幼子影響甚鉅,造成前開家庭成員無人照顧,故被告僅因超出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毫克而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佐以本案卷內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無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又其前於104 年、105 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併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105 年再因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並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執行完畢,並非第一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名,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已多次違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難以卸責委為不知酒後駕車之危害,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量刑,要非可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於量刑理由,已詳述其量刑之因子。

本院參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徹底悔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之法令宣導,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漠視,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足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非予以入監矯治,實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

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既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 的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輕判,雖稱原判決有疏未審酌,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量刑,並無不當,此部分尚非屬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⒊至被告另上訴請求緩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則須審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以及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時代潮流、犯人前途、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等因素,加以考量,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50號、85年度臺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屆期未履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非字第14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顯見被告自101 年起,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難認本件所處之刑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恣意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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