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其女友林美愔
- 二、
- 三、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得戊○○所有之木製棒球棒2支,
- 四、案經戊○○、甲○○、己○○、林美愔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B車衝撞A車等
- (一)告訴人戊○○於前開時、地因將A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
- (二)被告雖辯稱係對方先衝撞其車輛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丙○
-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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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泰
輔 佐 人 張沛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其女友林美愔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ALTIS型式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己○○、少年羅○杰(88年3月生)及林美愔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A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後,與林美愔下車進入必勝客披薩店內購買披薩。
因A車之臨時停車方式阻礙往來車輛行進之順暢,適郭百翹(已改名丁○○,以下仍稱郭百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728IA型式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丙○○(原名:張桂禎)及其子兒童郭○秉(100年8月生)行經A車左後方時,郭百翹見狀,在B車內即對丙○○表示「這會不會太誇張嘛(台語)」,丙○○遂對郭百翹表示「你來這種道路都見怪不怪」、「給他叭兩聲,他停在路中間就應該叭他兩聲,開TOYOTA又不是開什車,沒人啦,是不是那個年輕人(台語)」,郭百翹旋即鳴按B車之喇叭1短聲、2長聲,斯時,在A車內之己○○即罵稱:「幹你娘勒(台語),哪個白痴喔」,戊○○聽聞喇叭聲即自上開披薩店內走出至馬路,再往A車方向走去並與B車交錯而過(戊○○係看著B車經過其身旁再進入A車駕駛座),郭百翹在B車內即對丙○○稱「是啊,白目,開了,還敢看我,他以為他有人,我等一下就搥他」等語,戊○○進入A車後亦在A車內罵稱「幹你娘,是誰在叭啦(台語)」,A車內之甲○○即回應「就剛那台米漿啊(台語)」,己○○亦回應「還有1台休旅車是三菱的」,戊○○再罵稱「你娘勒(台語)」,同時駕駛A車朝左駛入車道,後林美愔亦進入A車副駕駛座,與戊○○在A車上討論欲購買之披薩種類後,戊○○即對林美愔稱「好啦,那你先下去啦,等一下來載你啦」等語,林美愔隨即自A車下車。
林美愔下車後,戊○○在A車內即辱罵「那台米漿勒(台語)」、「幹你娘機掰勒(台語)」等語,為質問B車鳴按喇叭之事,遂與甲○○、己○○及少年羅○杰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A車沿路超車、加速行駛、鳴按喇叭及高速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以追車,甲○○及己○○與少年羅○杰則負責找車,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戊○○、甲○○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羅○杰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己○○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二、⒈嗣A車高速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已追至B車後方,甲○○在A車內即稱「應該是這一台」,己○○及少年羅○杰亦表示「是這一台」後,戊○○即鳴按喇叭1長聲,郭百翹旋即將B車停住(B車有車頭下沉再回復之情形),戊○○將A車停止在B車左後方之道路雙黃線上,因B車仍停在原地,戊○○在A車上遂罵稱「幹你娘(台語)」而欲與郭百翹理論,甲○○亦對戊○○稱「開去他旁邊」等語,戊○○即駕駛A車先倒退行駛約1至2公尺,再跨越雙黃線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即B車左側停住,在車內對B車內之郭百翹嗆聲「你在叭是嗎(台語)」。
郭百翹於B車駕駛座車窗降下來之狀態聽聞彭仟富之嗆聲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將B車駛往A車前方之道路雙黃線上,擋住A車之車頭,並在B車駕駛座內透過車窗轉頭對A車嗆聲「來壓」,戊○○即對A車內之甲○○、己○○及少年羅○杰聲稱「走,下車(台語)」並開啟A車車門欲下車,郭百翹此時又再對著A車嗆聲「衝三小(台語)」,隨即駕駛B車往前行駛,因戊○○、甲○○、己○○及少年羅○杰誤以為郭百翹係欲駕駛B車離去,遂又關閉車門,惟郭百翹駕駛B車往前行駛至A車前方約3公尺處停住(斯時B車前方並無車潮、人潮,亦無車輛阻塞道路,且至少50公尺內亦未見有汽車在路上行駛)後,駕駛B車倒車撞擊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而倒退約3公尺,郭百翹並持續催油門以B車之車尾推A車之車頭,使B車車輪發出俗稱「燒胎(台語)」之車胎打滑聲,郭百翹復在B車上再次嗆聲「來壓」。
戊○○、甲○○、己○○及少年羅○杰見狀,旋即再開啟A車車門下車,於郭百翹駕駛B車再次往前行駛約3公尺時,由戊○○及甲○○手持球棒往B車左側走去、己○○及少年羅○杰則徒手往B車右側走去,期間,郭百翹並對戊○○、甲○○、己○○及少年羅○杰恫稱:「我已經烙人來了,你們都別走(台語)」、「等一下人來就打斷你們的腳(台語)」、「這我的地盤捏,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戊○○等人之安全。
⒉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往前後,由戊○○及甲○○持球棒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則徒手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戊○○及羅○杰並均有拉扯B車車門把手欲開啟B車車門之動作,欲將B車內之郭百翹及丙○○強拉下車,然因B車之中控鎖上鎖,無法開啟B車車門而強制未遂。
郭百翹遂又再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至2公尺,戊○○及甲○○繼續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玻璃及車身,少年羅○杰亦持續徒手敲擊B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及車身,而己○○亦上前徒手敲擊B車之右後車窗,甲○○再持球棒敲擊B車之左後車燈,戊○○復將球棒丟往B車之後擋風玻璃處,之後,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均離開B車之車身四周。
⒊嗣郭百翹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公尺後,甲○○即手持球棒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郭百翹即又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戊○○亦以手指著B車駕駛座大喊「下來哦!下來哦(台語)」,並欲再次開啟B車之駕駛座車門,惟仍無法開啟車門,少年羅○杰則再次上前徒手敲擊B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⒋後郭百翹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10公尺,此時,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均站在路旁,距離B車約8、9公尺距離看著B車,且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又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詎郭百翹竟承接前述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不顧路邊及騎樓下有甚多行人徒步經過或偶有機車騎乘經過,再次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4、5公尺,己○○即趁郭百翹此次倒車衝撞完往前行駛時,拿起甲○○手上之球棒敲擊B車車身,再將球棒丟往地上。
⒌後郭百翹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8、9公尺停住,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亦無人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惟郭百翹又再度駕駛B車開始倒車準備衝撞A車,斯時,戊○○因見A車車頭遭B車多次撞擊後,A車車頭引擎部位已有冒煙情形、擔心會否發生爆炸,遂對著A車方向喊叫「切掉啦(台語,按即『熄火』)」,戊○○、甲○○、己○○及少年羅○杰並均朝A車方向跑去,郭百翹仍駕駛B車以「倒(字型」之方式,自左側往後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0餘公尺,此時,戊○○、甲○○、己○○均已離開道路並站在騎樓下觀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觀看,其4人並無上前包圍B車、亦未有對B車叫囂之情形,且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汽車行駛在B車車前至少100公尺內、更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⒍後郭百翹又駕駛B車倒車至A車車前約2、3公尺處停止並大喊「過來壓」,接著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2公尺後,又再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倒退約1公尺(此時戊○○係站在路旁,甲○○及己○○均站在騎樓下,少年羅○杰則站在路邊停放之機車群中),郭百翹並大喊「幹你娘勒(台語)」,而此時B車車前之道路並無人潮、亦無車潮、復無車輛堵塞道路之情形。
⒎郭百翹嗣又再駕駛B車往前行駛約3、4公尺,而戊○○、甲○○、己○○及少年羅○杰則均係站在路旁或騎樓下觀看,並無上前包圍B車,甚至戊○○已在路旁喊叫「下車啦、你太誇張了啦(台語)」,惟郭百翹仍再次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車頭,致A車遭衝撞而倒退約1公尺,於衝撞後,郭百翹即將B車往前行駛約2、3公尺且大喊「來壓,我等一下要告到你們這些不知分寸的小孩,好膽不要走(台語)」等語。
⒏後戊○○、甲○○、己○○及羅○杰均因已陷於恐懼而離開道路及騎樓下,甚至躲至路旁商家之2樓觀看,郭百翹竟駕駛B車迴轉,使B車之車頭正對A車之車頭,再駕駛B車撞擊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後倒退,嗣再駕駛B車倒車後下車大喊「通通都不要給你爸走哦(台語)」、「幹你娘機掰,把你爸砸車,不知分寸的小孩(台語)」等語,又再進入B車駕駛座大喊「後面走(按即『離開』之意)啦(台語)」後,旋又駕駛B車往前衝撞A車之車頭,致A車遭撞擊往後倒退約1公尺。
⒐郭百翹復再下車大喊「幹你娘勒,不知分寸的小孩勒(台語)」,且不顧路人之勸阻,自其B車後座內取出球棒,持球棒敲擊A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8次,於郭百翹持球棒敲擊A車之時,丙○○始自B車下車,而其子兒童郭○秉亦由路人抱下車,郭百翹又再以腳踹A車之左後車燈處3下。
三、後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得戊○○所有之木製棒球棒2支,郭百翹並告知警方「跑了啊」等語。
而郭百翹前揭駕駛B車衝撞A車及持球棒砸車之行為,致A車受有前保險蓋、引擎蓋、前、左前、右葉子板及葉子板內襯扣座與襯墊暨側護板上護墊及裙板、左右頭燈、引擎蓋隔熱墊、引擎蓋左右鉸鍵、引擎蓋鎖、前擋噴水筒、噴水頭、進氣岐管、空氣瀘清器、煞車動作器、右前保桿側固定架、前保險桿加強樑及緩衝泡綿、前左前右保桿孔蓋、水箱護罩及密封墊、前保桿扣子、水箱架、左右水箱護柵側導風管、左右前輪弧延伸墊板墊、引擎蓋鎖支架及緩衝墊、水箱托架、托比換氣通風罩、左右前側護板、前擋風玻璃及外側飾條與膠合墊、玻璃定位片、電瓶、電瓶托盤及固定架與固定夾螺栓、水箱護罩徽飾、引擎配線組、噴水管及噴水管進水口、冷凝器總成、冷媒高底壓管、冷媒管、冷器壓縮機、汽門搖臂蓋、前後左右引擎腳及支架、水箱及副水箱、冷卻風扇及風扇護罩暨水箱風扇馬達與風扇罩殼、水箱進水管與軟管、冷卻水旁通軟管、水箱下支架、進氣穩壓筒、空氣濾清器軟管及進氣導管、發電機、引擎左右下護板及下中央蓋、喇叭、隔熱紙、燈眉日行燈、節氣閥體、煞車動作器支架等毀損,另戊○○、甲○○、己○○及羅○杰之砸車行為,亦致使B車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及飾條、車門之車窗玻璃1片、左前後視鏡、部分板金凹陷、車燈破損等毀損(不含郭百翹駕駛B車衝撞A車自行招致之車體及相關設備之損壞),且B車車窗玻璃亦因遭砸破裂、玻璃碎片刺到郭百翹之手指,致郭百翹受有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
四、案經戊○○、甲○○、己○○、林美愔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條第1項所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又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百翹(下稱被告)於原審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戊○○、甲○○、己○○、林美愔、少年羅O杰、證人林祁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明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為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時,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B車衝撞A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先撞其,其車上有老婆、小孩,雖報警但短短幾分鐘警察還沒有來,對方瘋狂地打,其當然要嗆聲及衝撞以自保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戊○○於前開時、地因將A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被告鳴按喇叭後,心生不滿而駕駛A車與同車之甲○○、己○○及少年羅○杰等人沿路超車、加速行駛、鳴按喇叭及高速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以追趕被告駕駛之B車,並於追上B車後將車輛停在馬路雙黃線上質問B車駕駛即被告,被告遂駕駛B車於馬路中央倒車衝撞A車並為前開恫嚇言語,告訴人戊○○、甲○○等人遂分持棍棒及徒手敲擊B車並大喊「下車」及手拉B車門把,被告持續多次倒車並迴車撞擊A車,致A、B車均受損等情,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檢察官並勘驗爆料公社之影片無訛,且經證人丙○○於偵查時,證人戊○○、甲○○、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少年羅○杰、證人即租賃車行負責人林祈安、證人即戊○○女友林美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擷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鴻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A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及戊○○所有之木製棒球棒2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對方先衝撞其車輛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亦證稱當時有遭戊○○等人先自後方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6頁),然告訴人戊○○、甲○○、己○○均否認A車有先撞到B車之情形(見偵卷第13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於2分20秒行駛到B車後方之畫面,及2分26秒戊○○在車上罵『幹你娘』之後倒車約1至2公尺之畫面相互比對,在B車保險桿左下方有白色之痕跡,但無法辨識究竟是撞擊痕跡或光影反射之痕跡」、「在2分20秒處並沒有聽到A車有撞擊到B車之聲音」(見偵卷第130頁)。
再本院就該部分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B車在前進中,突然聽到一聲汽車的長鳴聲,B車就停住,車頭隨即往下一沉,再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在19:05:04的影像,B車左後方保險桿有白色橫條的光線,但是否A車車燈的反射還是A車的保險桿的車漆,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61頁)。
復衡酌B車於案發當時如確有如被告所辯遭A車追撞之情形,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係下車查看車損情形、報警、保留現場狀況,再依己方人車受害狀況與肇事者討論賠償,然觀被告於遭A車長按喇叭自後追上後停下B車,不僅未下車,反將車輛向左移動,在駕駛座向告訴人戊○○等人嗆聲「來啊!」等語,隨即將其駕駛之B車往前急駛後停煞,並加速向後衝撞告訴人戊○○駕駛之A車,破壞對自己有利之跡證,其所為顯然與被追撞者之正常反應有別。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所證,難認與客觀事實及常情相符,無從憑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19年上字第1174號等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得主張。
被告雖辯稱係對方先衝撞其,並下車持棍棒要打其,其係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戊○○等人自後駕駛A車追趕至案發現場,僅自後方向其鳴按喇叭,斯時告訴人戊○○等人並未自後追撞或持棍棒下車欲攻擊被告駕駛之B車,被告卻倒車衝撞A車,同時間證人丙○○大聲阻止「不行這樣撞(台語)」,車輛發出撞擊聲後,證人丙○○詢問被告「這什麼路?」、「好了!好了!叫警察」等語,欲向警方報案時,始出現告訴人戊○○等「下來啦」及敲擊玻璃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顯見被告駕駛B車倒車衝撞A車時,告訴人戊○○等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在馬路中央倒車衝撞A車時,B車前方之人車均已閃避,亦無車輛阻塞道路,且至少50公尺內亦未見有汽車在路上行駛,則其倒車衝撞A車,亦難認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並無成立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餘地。
再者,被告郭百翹後續多次駕車衝撞A車之行為,均在告訴人戊○○等人持棍棒敲擊B車行為結束後,甚至當告訴人戊○○等人已遠離馬路、站立在騎樓下觀望時,被告仍持續倒車或迴車衝撞A車多次,則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係對於已結束侵害之報復行為,而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被告前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明知其當時行駛在東海夜市商圈,雙向均僅容許單輛自用小客車通過,道路狹小且有逛街之人潮及車潮,竟不顧大眾往來交通之安全,駕駛B車至馬路中央,調整B車車尾對準A車車頭後多次加速撞擊,後更迴車以B車車頭加速衝撞A車車頭,當時周圍原欲通行之機車均停止駐足觀看情勢,而不敢通行,期間亦無任何汽車通行該路段,顯然有前開壅塞道路,致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而妨害交通安全之情。
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被告揚言等一下人來要打斷你們的腳等語後感覺害怕,怕被他打斷腳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被告揚言說等一下人來要打斷你們的腳等語後跑到2樓報警,會感覺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
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其聽到被告揚言等一下人來要打斷你們的腳等語後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9頁);
且告訴人戊○○、甲○○、己○○於偵查中均陳稱:當時被告衝撞A車時,其等都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之所為,已使告訴人戊○○、甲○○、己○○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等之安全。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馬路中央持續倒車及迴車衝撞B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告訴人戊○○等人違規併排在先,對於被告鳴按喇叭警示不思反省,以危險駕車方式追車並將車輛停在馬路中央質問被告,被告面對告訴人戊○○之質問亦不思理性回應,不顧其身處東海夜市之要道,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搭載有其配偶及尚坐安全座椅之未成年子女,竟倒車衝撞告訴人戊○○等人駕駛車輛並出言恐嚇,於告訴人戊○○已遠離觀望時仍持續倒車並迴車多次衝撞,嚴重侵害公眾生命財產及往來交通安全,其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戊○○等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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