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一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 二、案經管秀蘭之子陳○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因而致被害人管秀蘭
- ㈡、本件被害人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燈間分向限
- ㈢、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 ㈡、被告於犯罪後,即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
-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較輕,因此造成
-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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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管秀蘭沿同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穿越中山路之分向限制線,於行至中山路南向車道時,為陳一元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致管秀蘭受有頭頸部挫傷、胸部與雙下肢多處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頸椎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管秀蘭之子陳○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元(下稱被告)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因而致被害人管秀蘭死亡之事實,固坦承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天色昏暗,且對向有強光干擾,導致伊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亦無法預料有行人直接穿越道路,又鑑定結果亦認伊無肇事責任,故伊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⒈被害人管秀蘭於上開時、地因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頸部挫傷、胸部與雙下肢多處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頸椎損傷及心肺挫傷休克等傷害,於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6至7頁、第2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及檢驗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至24之1頁、第37至53頁),且被告亦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有否過失之責任?經查:⑴依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結果如下:19:15:59畫面初始顯示該監視器攝錄地點為「中山路與信東路路口向南」攝影機為向南拍攝(南北直向為中山路,東西橫向為信東路),交叉路口有一台與本案無關的摩托車,由畫面左邊向畫面右邊行駛,起始時間為「2016/06/26,19:15:59」。
19:16:02畫面中,被害人在中山路上左側道路邊線上出現(位置大約在影片上方文字「路口向南」之「口」字處)。
19:16:07被害人自左向右穿越中山路,剛好走到道路正中間的位置,這時看到畫面下方有一輛自用小汽車,並且有向左彎的傾向。
19:16:08被告的車輛進入交叉路口,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所有大約三分之二的車身,此時被害人離行人穿越道,約20幾公尺的位置。
19:16:10被告往中山路向南行駛,正好離開交叉路口,以及交叉路口上方的行人穿越道。
依警察現場測繪的距離,扣除被告車身約5米,被告車輛車頭距離被害人約20公尺,此時被告在行駛狀態,並未亮起煞車燈,速度並未減慢。
此時被害人已經在被告車輛左側前方。
19:16:11被告汽車為閃避被害人向右偏轉,被害人被汽車遮住,依狀態判斷,被害人可能已經被汽車碰撞。
19:16:13煞車燈持續亮著,被害人已被汽車撞倒,向左側仰面跌倒。
嗣後,汽車已經煞停。
經原審法院再次勘驗畫面時間19:16:08之結果如下:被告汽車車身出現在交叉路口,依畫面判斷,被告車身已經完全脫離畫面下方之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在南向正前方中山路中央分向線持續穿越馬路(以上見原審卷第52頁)。
⑵由上開勘驗影像結果及參酌前開所示卷證資料可知: ①於畫面時間19:16:08,被告車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中 ,此時,前方被害人正步行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並持 續穿越道路。
且當時雖屬夜間,然天氣晴、交岔路口處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則被告至遲於此時點,應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 被告卻未注意到左前方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正在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仍未減速持續行駛,直至畫面時間19:16:11, 被告始察覺被害人出現在汽車前方而為閃避向右偏轉之事 實。
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
我注意前面我這一側,沒有注意到對向側;
當時我受到對 向強光之干擾,我的視線被我車的A柱檔到,沒有注意到被 害人出現在我車前云云。
依此,被告當時如有受到強光干 擾或車輛A柱有阻擋視線之情形,自應減速小心前行,惟被 告當時並無採踏煞車,或為任何排除視線遭干擾或阻擋之 作為,竟依然按原有車速前進,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違失。
③再參酌被害人係21年10月12日出生,車禍當時為近85歲之 老人,此有被害人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2頁) 。
依被害人之年齡狀況,其步行穿越馬路之速度自然不快 ,且被害人從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道路至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約有3至4秒,則被告在行經上開路口當時,如果能更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僅 需要稍微煞車、或者向右迴避等動作,本件交通事故應可 避免。
④綜上,本案依當時路況之現狀,被告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並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㈡、本件被害人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燈間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顯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仍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行人管秀蘭於夜間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燈間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一元駕駛營業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且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認: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第11次(2月23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907號書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日路覆字第1070009976號函等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0頁)。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已步行至前方分向限制線處,依當時路況及照明等現況,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可發現到左前方20幾公尺處之被害人正步行穿越馬路。
倘被告如能隨時保持注意狀態,當可及早發現行進間之被害人,縱使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進入被告前方車道,其亦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卻未注意、發現被害人,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已見前述。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結論,雖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惟該鑑定報告未慮及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前述鑑定結果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部分,本院認為無足採,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即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較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所受之創傷;
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尚需撫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本件憾事固有未當;
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所承諾之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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