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8點起至同月9日凌晨0時止,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四、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卓車因酒力發作而偏離車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氏秋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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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家文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8點起至同月9日凌晨0時止,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上龍馬賀燒烤店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5、6杯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因其之前駕駛經驗而疏未注意,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卓車)上路,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和港路7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已因酒力發作而駕車偏離車道,適有阮氏雪、阮氏鈔、阮氏秋俠陸續依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D車、C車、B車)亦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在被告所駕卓車同向右前方,遭乙○○所駕卓車右側車身先擦撞右前方騎乘B車之阮氏秋俠之左側身體,造成阮氏秋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挫擦傷之傷害(阮氏秋俠於起訴前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卓車復繼續前行並以車頭分別撞擊由阮氏鈔、阮氏雪所騎乘之C車、D車,導致C車、D車均遭卓車壓在車底下;
卓車後因撞到路邊電線桿而停下,且因而車頭幾乎全毀,駕駛座側亦因撞擊而受損,並遭上開電線桿檔住而無法開啟,乙○○乃因而受有腹內器官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阮氏鈔及阮氏雪則因頭、頸部受有嚴重傷害,雖分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然均在到院前即已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亦因受有上開傷勢及遭夾在駕駛座內,而為救護人員自卓車內救出後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阮氏秋俠於偵查中證述:車子從後方先撞到我,再撞到死者二人,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從我旁邊過去,接著我就跌倒等語相符(見相字第24號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卓車、C車、D車車損照片共計12張、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阮氏鈔及阮氏雪中華民國居留證、卓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阮氏雪)、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阮氏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見相字第24號卷第6至8、15至17、29、30頁、偵卷第20至25、26至27、36頁)。
又被害人阮氏鈔、阮氏雪(下稱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第24號卷第36至41、54至64頁、相字第29號卷第22至27、39、46至54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相字第24號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當應予遵守;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滑、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因酒力發作而駕車偏離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自陳駕駛自小客車已有10幾年之經驗、自認案發當時清醒、開車技術良好、應不會撞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係因自覺酒後精神狀況尚可,且駕駛技術尚佳,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而主觀上未預見其他用路人可能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意欲及預見,惟一般人客觀上既可能預見,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並導致用路人即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阮氏鈔、阮氏鈔兩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直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本件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未曾與被告對話,只知道被告夾在撞毀在電線桿上的車內,伊有看到被告被抬上擔架,現場看肇事車輛內只有被告一人,伊便認定被告是駕駛者,因為沒看到第二個人從肇事車子下來,伊並有告知另名警員林溫雄本件車禍駕駛人已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
證人即與證人丙○○一起至本件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所長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後看到肇事車輛撞在電線桿上,當時確定肇事車輛為卓車,伊在現場負責在後方指揮交通,沒有靠近肇事車輛,之後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到場,伊有告知他肇事車輛在前方,他就上前去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所駕駛之車輛撞到路邊電線桿始停止,當時伊被電線桿夾住困在車子駕駛座上,是員警及消防員到場後,才將伊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警員丙○○、丁○○前至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確尚夾於肇事車輛內;
另經原審電洽到場處理測繪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亦答覆稱:當時塗厝派出所警員丙○○、巡官丁○○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他們當時看到肇事人即乙○○當時是夾在車內駕駛座,伊到現場時經警員丙○○告知乙○○已送到醫院,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伊到醫院後,經被告承認為肇事者而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證人丙○○依現場車輛人員狀況,已可判斷卓車即為肇事車輛,復佐以其見僅被告一人因傷自肇事車內被抬出乙情,應已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其因而將肇事者已送醫救治乙情告知隨後到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林溫雄,則縱被告於警員林溫雄前至醫院詢問時,旋即承認其為肇事人,依上開說明,亦僅屬自白,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2、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車禍致人死傷之刑事案件,其調查追訴機關,應為交通警察單位,而非行政單位,轄區派出所警員丙○○未著手調查,雖目睹被告被送醫救治,並告知實際負責刑事調查之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然非刑事追訴機關,仍不能認已發覺犯罪云云。
惟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
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
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無論轄區派出所警員丙○○或交通分隊警員林溫雄依法均有偵查犯罪職權;
況依前述,無論警員丙○○或警員林溫雄,均已於詢問被告前,依據確切之根據,當場或經告知而已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3、至警員林溫雄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僅係提供警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件時填寫之表格,作為日後法院認定肇事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之參考資料而已,且其內「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仍以警方接獲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尚未掌握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即警方尚未對特定人之身分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肇事者即當場承認肇事,為其勾選適用之前提,尚非只須承認肇事即屬自首。
本件證人即警員丙○○在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既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並已告知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林溫雄,自不能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勾選內容,逕予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受害人家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分別受補償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07年11月20日補償發字第10710073060號函附補償基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終局應由被告負擔補償金額而形同被告所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高估己身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兩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
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右前方正常行駛車輛之肇事過程、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等情,堪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自應嚴予非難;
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超速追撞前方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竟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有必要從重量刑,以遏止再犯;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共271,400元,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各85萬元,並已各支付25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協同意願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4、58頁),嗣雖因本件車禍致其亦受有腹內器官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第24號卷第8頁),使其短期內無法工作賠償,然被害人家屬既已另自特別補償基金各取得1,150,000元補償,被告並應負終局賠償責任,應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彌補;
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為國中畢業、受僱冷氣安裝、離婚、撫養四名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弟弟、弟媳、子女同住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及其為中低收入戶、長子左眼失明,有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卓車因酒力發作而偏離車道,其所駕卓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騎乘B車之阮氏秋俠之左側身體,造成阮氏秋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該條款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疏未注意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且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氏秋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署收文戳可證(見偵卷第64頁),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為107年4月9日,於107年4月23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此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仍予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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