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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6 年度交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㈠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69頁)。
㈡原判決第1 頁、第3 頁之「日間自然光線」用語均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案發時已屬日沒,且依原審卷第84-86頁之案發時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暗黑,路燈開啟中)。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卻推諉卸責,而本案導致被害人賴美鈴顱骨破裂,當場身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鉅大損害,但被告拒不和解,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縱構成自首,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
是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者姓名及肇事地點,警員抵達到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45頁)。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
另現行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採得減主義,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被告一發生車禍即主動向警方陳報肇事,自始坦承駕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未有隱匿案情或規避偵查之舉動,亦無狡黠利用自首規定或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原審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恣意或不當可言。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途中,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惟犯後坦承不諱,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和解賠償損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經鑑定肇事責任約為百分之5 至10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嚴重,被害人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尋求和解賠償損害等,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亦稱適當。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為晶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僱用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晶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依公司規定路線載運乘客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0月3 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車主為晶彩公司,下稱甲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 段與北平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1 段812 號前,應予更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賴美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賴許玉葉,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有號誌交叉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前開交岔路時,黃瑞彬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與賴美鈴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美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碎裂、頭部輾壓創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黃瑞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鈴之夫許焜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129 頁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美鈴之配偶許焜豐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卷第12-13 頁、78-79 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15-17 頁)、目擊證人黃俊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13號鑑定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晶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分見相卷第14-15 頁、16-17 頁、18-42 頁、43頁、47頁、49頁、50頁、51頁、52-57 頁、63-76 頁、77-79 頁、81頁、84-89 頁、98-102頁、偵卷第29-30 頁、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47頁)在卷供憑,其駕駛前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6-17 頁)附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肇事事故交岔路口時,可看到右前方正違規右轉之被害人賴美鈴重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設法防範,認被告肇事責任為5-10% ;
被害人賴美鈴違規紅燈右轉,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亦有過失,其肇事責任為90-95%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116頁)在卷可按,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賴美鈴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無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賴美鈴於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平路與中清路1 段有號誌交叉路口時,竟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賴美鈴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 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9 頁、28頁、本院卷第53-116頁)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賴美鈴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見偵卷第7-9頁、28頁)在卷可按,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疏未注意被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應可看到其右前方違規右轉之被害人賴美鈴重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是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4號函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起訴書另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7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71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116頁)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再被害人賴美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乙情,有上揭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見相卷第77-79 頁、81頁、84-89 頁、98-102頁、偵卷第29-30 頁)在卷足憑,被害人賴美鈴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為晶彩公司僱用之駕駛,平日以駕駛晶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依公司規定路線載運乘客為其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8-79 頁),故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晶彩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載運乘客途中肇事,致被害人賴美鈴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途中,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賴美鈴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量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未能談妥賠償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且肇事責任為5-1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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