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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勝(下稱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僅以其母親有憂鬱症,如進去執行將沒辦法承擔母親之基本費用,又要每月賠償給付告訴人,因此請求再予機會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審除以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其量刑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無量刑過重以致失衡情事,是被告再執上開事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街00之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 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
或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措施,即逕自逃逸,所為固
應予非難。然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
尚易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所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未遵守行車規則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
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而告訴人本案係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仍於民國 107 年 1 月 4 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25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才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前行,適有蕭淯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科技大學正門機車待轉區起駛朝才街方向前行,兩車隨之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蕭淯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詎王宥勝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蕭淯鍜,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加速駛離現場,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淯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前│
│ │中之供述 │開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
│ │ │致撞擊告訴人受傷,然其迅│
│ │ │速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淯鍜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
│ │詢之指證及偵查中之具結│事後立即加速逃逸之事實。│
│ │證述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
│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 │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 │ │
├──┼───────────┼────────────┤
│5 │監視器截圖照片 6 張、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駕駛而肇│
│ │影像光碟 1 片 │事之事實。 │
│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本件車禍肇因及被告加│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法定刑度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 │
│ │照片 17 張 │ │
│ │ │ │
└──┴───────────┴────────────┘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
之 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 1 、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 1 、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宥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罪名互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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