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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清(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是假釋中身分,聽信友人只要承認就一定撤銷假釋,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本人非常後悔,因為沒承認內心煎熬,所以想上訴承認一切都知情,懇請法官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且工作難找,犯後已經和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對被告而言數目不小,但被告仍積極按月匯款給被害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可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已經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前往救助,反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表示認罪以請求從輕量刑,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強盜、毒品及槍砲等不良素行紀錄,甫於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法治觀念仍屬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本院尚難再為更輕之量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受僱於大功肉舖,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商品為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中間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駛入彰興路2段方向(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區,適有張○吉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彰南路3段市區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吉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臂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詎黃志清於駕車闖紅燈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清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張○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仍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係因差點撞到安全島,受到驚嚇,才停靠路邊。
伊停靠於路邊時,雖有透過後視鏡查看後方,但並未發現告訴人之人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張○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仍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片10張、監視器翻拍相片13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至26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09時05分52秒處,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側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交叉路口之待轉格內起步左轉,彰南路3段之內側左轉車道車輛同時開始左轉;
於09時05分53秒處,被告車輛行駛於彰南路3段第2及第3車道之車道線處,車身後輪已經抵達停止線,正要進入該路口;
於09時05分54秒處,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該路口外側車道接近時,被告車輛於該路口中央駛往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方向閃避;
09時05分55秒處,被告車輛車尾右側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被告車輛已在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的畫面鏡頭紅綠燈號誌下方;
於09時05分56秒處,被告車輛駛入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
於09時05分57秒處,被告車輛要從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駛往第2車道;
於09時05分58秒處,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彰興路2段的第2車道;
於09時05分59秒處,被告車輛已駛入彰興路2段之機車專用道;
於09時06分處,被告車輛持續向彰興路2段之機車專用道之右方外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告訴人於倒地後開始自行站起來;
於09時06分07秒處,告訴人完全站起來;
於09時06分10秒處,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
於09時06分11秒處,被告車輛已進入彰興路2段車道內持續往前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是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若非已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路線前方,兩車將有發生擦撞之虞,被告之車輛豈會有往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方向閃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預見。
又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自彰興路2段內側車道駛往外側車道路邊停靠約10秒後,才繼續往前駛離。
並審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至25頁),案發時、地,天氣晴朗、光線明亮、道路平坦、無遮蔽物存在,且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之位置正處該路口中央,是由上開客觀條件綜合分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停靠路邊期間,應可立即查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
故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雖有透過後視鏡查看後方,但未發現告訴人之人車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本應停車前往救助,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駕車逃逸。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已經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前往救助,反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清受僱於大功肉舖,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商品為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中間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駛入彰興路2段方向(紅燈)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區,適有告訴人張○吉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彰南路3段市區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臂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人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127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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