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訴,980,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堂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碧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碧堂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花壇鄉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進入省道台74甲線北上機車道。

適陳岳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約70公里(至少64公里以上)之速度向前直行,於穿越該路口即將通過斑馬線而進入北上機車道時,因車速過快,見前方陳碧堂違規右轉進入北上機車道直行,且已行駛至陳碧堂機車左後方處,為閃避陳碧堂機車,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因高速急煞後失控而人車倒地,陳岳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重顏面骨骨折、氣道阻塞緊急插管等傷害。

詎陳碧堂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等待警方到來,且未得陳岳佐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岳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碧堂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本院卷㈡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車直行進入台74甲線後,不知左邊有車輛駛入,且不知機車後方發生車禍,未看見告訴人在後面跌倒;

又因前方機車慢下來,也跟著慢下來煞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1、131 頁)。

然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進入省道台74甲線北上機車道後,導致騎乘機車沿省道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該路口,即將通過斑馬線而進入北上機車道之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之被告機車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2月20日室覆字第1060146292號函各1 份在卷,且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見原審卷第96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函文)之時速約70.21公里(至少64公里以上)之速度向前直行,穿越路口欲進入北上機車道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並在勘驗過程以每秒區分成9 段之格放畫面,估計告訴人在單位時間內所行距離,換算得知其行車速度至少達每小時64公里,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告訴人之車速為何,覆議結果為:依據路口監視器顯示,告訴人車約2.333 秒(時間間隔約為21/9格)行駛45.5公尺,推估肇事前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21 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2月20日室覆字第1060146292號函1 份在卷足按。

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已闖越紅燈號誌,完成右轉成為北向直行車狀態,而告訴人機車以至少時速64公里以上、約時速70.21 公里之速度,自被告左後方高速向前行駛,則若告訴人案發時係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行駛,當能於發現被告機車時,即時反應而逐漸減速煞停,不致於因高速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認為告訴人本件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是依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致人員傷亡之情況,而生肇事交通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現場是否確有其他人得以施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路口之「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139 線全景」監視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再次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除以標記【】部分為本院補充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與原審勘驗筆錄相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如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並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至142 頁)。

綜觀附件一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足以認定下列事實:⑴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當日7 時36分14秒尚未抵達台74甲線北側斑馬線時,已完全進入直行狀態(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擷圖);

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此時自後駛來,且於尚未抵達北側斑馬線前,機車後煞車燈已經開始亮起,至7 時36分15秒始行駛在北側斑馬線之第二條斑馬線上,直至人車倒地為止,後機車煞車燈始滅掉(見本院卷㈠80至91頁擷圖),顯見告訴人於尚未騎駛抵達北側斑馬線前,即已見到前方直行之被告機車,並已按壓煞車桿煞車。

再連續觀察7 時36分14秒至15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㈠第85至92頁),可知告訴人機車行抵北側斑馬線時,係行駛在北側斑馬線之第二條斑馬線上,被告則行駛在第一條及第二條斑馬線中間處通過該北側斑馬線。

又依告訴人機車已經開始向左傾斜,但未完全倒地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㈠第89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甚為接近,幾乎均處於北側斑馬線之末端,足徵告訴人騎車雖從被告之後方左側駛來,但因車速高於被告(告訴人雖有按壓煞車桿,但因被告甫違規右轉,故告訴人之車速仍高於被告),行抵路口北側斑馬線時,位置雖仍在被告機車左側,但兩車車身已有部分重疊而併行在北側斑馬線末端。

從而,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並非完全位在被告機車後方,且告訴人機車開始向左傾斜時,騎機車前車身已與被告機車後車身已有部分重疊(但未發生碰撞)。

⑵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 、2 (見偵卷第14頁),可清楚看見在該路口北側第二條斑馬線末端確實留有刮地痕,此與本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於行駛在北側第二條斑馬線處開始向左側傾斜,進而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擷圖)。

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7 時36分15秒起已向左傾斜進而倒地,斯時與被告機車所處位置甚為接近。

復參以告訴人於7 時36分15秒之第5 張擷圖已經倒地,直至第9 張擷圖為止均處於滑行狀態(15秒共計9 張擷圖,約0.11秒1 張擷圖,見本院卷㈠第88至96頁擷圖),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方向(見偵卷第6 頁),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往前向被告機車後車輪方向滑行(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 頁擷圖)。

又告訴人既係於7 時36分15秒之第5 張擷圖開始人車完全倒地,如以7 時36分15秒第1 張擷圖為15.0秒計算,第5 至9 張擷圖之時間應約為15.44 秒起至15.88 秒止;

而被告機車之後煞車燈係於7 時36分16秒之第1 張擷圖(見本院卷㈠第97頁)即16.0秒左右開始亮起,顯見被告於相隔約0.56秒左右即按壓機車煞車桿煞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左後方有機車倒地,並向其後車輪方向滑行,遂基於直覺反應而按壓煞車桿,應可認定。

⑶從而,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7 時36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進入北上機車道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省道台74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見被告違規右轉,為閃避被告機車,於7 時36分15.44 秒左右按壓機車煞車桿,且因車速高於被告,於人車倒地前,機車已有部分車身與被告之機車車身甚為接近;

又於人車倒地後,機車車身往被告機車後車輪方向滑行,且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約0.55至0.56秒左右即按壓煞車桿等情,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機車因其違規右轉而發生車禍事故,且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進行救助,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自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事故,未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見偵卷第4 、5 頁,原審卷第41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光碟放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檢視該光碟,除有「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139 線全景」外,尚有「東外環道灣福路口東外環往北內」及「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花壇全景」監視錄影檔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如附件二、三所示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

綜觀附件一至附件三勘驗筆錄,足認車號000-000 號機車即A車於7 時36分許騎駛在被告機車前方,且於7 時36分11秒起已經從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省道台74甲線北上機車道,且自7 時36分11秒起至畫面消失為止,均騎乘在被告機車前方,且未曾亮起煞車燈(見附件一勘驗筆錄三、九等部分)。

再參酌附件二勘驗筆錄,A車於7 時36分17秒至18秒許通過「東外環道灣福路口東外環往北內」之監視器拍攝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 頁擷圖);

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7 時36分18秒至19秒許通過「東外環道灣福路口東外環往北內」之監視器拍攝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7 頁擷圖),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A車有相當距離,而無距離過近之情事。

另依附件三勘驗筆錄,「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花壇全景」監視器畫面依序為A車、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且依本院卷㈠第171頁擷圖,A車與被告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至台74甲線機車道時,兩車顯有相當距離,並無相近或併行之情形,且連續觀察本院卷㈠第171至182頁擷圖,A車與被告機車通過北側斑馬線時,兩車自始保持相當距離,堪認被告騎車通過北側斑馬線時,並無必要為閃避A車而按壓煞車桿。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距離前方機車太近,於是我才煞車。」

云云(見偵卷第5頁),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倘被告當時知悉其所駕駛之機車後方有人、車倒地滑行,且在被告之機車未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下,依一般人之本能反應應不會煞車,以避免自己遭後方車輛之追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

然本案事後反覆觀看路口監視畫面檔案及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其左後方處人車倒地後,所得採取最為安全之防範措施固非按壓煞車桿,降低自己車速,尚有其他更為適當之安全措施足以防止遭告訴人車輛撞擊。

惟告訴人約於7 時36分15.44 秒起人車倒地,被告係於7 時36分16.0秒左右按壓煞車桿,反應時間僅約0.56秒,此與案發後在法庭反覆觀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或於法庭外仔細思考當時應如何採取最適當之防範措施有異。

況以被告案發時年滿68歲,參以車禍當時前係於上午時分,被告甫違規右轉闖越紅燈駛入省道台74甲線北上機車道,後方即有告訴人高速騎乘機車駛來而人車倒地等情事,則被告於0.56秒之瞬間,顯難充分仔細評估其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滑行方向、與前方A車及道路右側邊緣之距離等客觀因素,進而採取對自己安全最有利之防範措施。

⑶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患有中度聽力障礙,於事故當下並未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並無認識。」

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員生醫院門診病歷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5、46至49頁)。

而依辯護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因聽力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6 年9 月1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約64分貝,左耳聽力約80分貝等情。

然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相隔約0.56秒即按壓煞車桿,其時間自7 時36分16秒起至19秒止(見本院卷㈠第97至132 頁),長達數秒,且被告按壓煞車桿之原因與前方A車無關等,均如前述。

是以,不論被告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究係以眼睛餘光或觀看機車左後照鏡而發現,或係機車倒地摩擦聲響高過80分貝以上等,均非全無可能。

然被告否認犯罪,無從依被告供述而認定其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真實原因,惟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已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縱被告因聽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被告)願於107 年7 月3 日前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且被告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本院卷㈡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⒉原審法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而改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亦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不顧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逕自離去現場,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同意鈞院諭知被告緩刑。」

等情,有刑事呈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9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闖越紅燈肇事,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候,逕自騎車離去,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5 堂,期能使被告能經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危害,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等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139 線全景」監視錄影檔案,除標記【】部分為本院勘驗筆錄所增加外,其餘均與原審
勘驗筆錄相同:
一、7 時35分28秒:
台74甲線北向路段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該路段車輛陸續起步往前行駛。
二、7 時36分6 秒:
由灣福路駛出第1 輛紅燈右轉機車,隨後駛入台74甲線北向機車道(下稱肇事路段)。
三、7 時36分11秒:
由灣福路駛出第2 輛紅燈右轉機車(下稱A車),隨後駛入肇事路段。
四、7 時36分12秒:
緊接A車後方,由灣福路駛出第3 輛紅燈右轉機車(即被告陳碧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右轉駛入肇事路段,【駛抵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北上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灣福路的斑馬線上已亮起煞車燈,並於轉入灣福路與省道台74甲線後,尚未抵達省道台74線之北側斑馬線時,該煞車燈已經滅掉,且與前方A車有距離,二車並未發生碰撞】。
同時,告訴人陳岳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抵肇事路段南側斑馬線【,於通過南側斑馬線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燈已經滅掉】。
五、7 時36分13秒: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通過南側斑馬線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燈已經滅掉】,告訴人通過灣福路與台74甲線路口,期間機車煞車燈未亮,被告持續騎車進行右轉。
六、7 時36分14秒:
告訴人繼續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騎車完成右轉(即機車於【尚未駛抵省道台74線北側斑馬線時已】完全進入直行狀態)後,行駛於肇事路段中間線附近,A車則位於被告機車右前方,兩車間有距離,【被告之機車剛抵達省道台74線北側斑馬線,機車煞車燈並未亮起,而告訴人尚未駛抵省道台74線北側斑馬線】,此時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起到駛抵北側斑馬線】,告訴人與被告機車接近中。
七、7 時36分15秒:
告訴人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其甫行抵肇事路段北側斑馬線時【,係行駛在北側斑馬線之第二條斑馬線上,而被告是行駛在第一條及第二條斑馬線中間處通過該北側斑馬線】,已與被告機車極為接近(告訴人車輛剛行抵北側斑馬線,被告車輛剛駛離北側斑馬線惟2 車【距離甚為接近,幾乎均處於北側斑馬線之末端】,但未發生碰撞),同時告訴人機車車身開始往左側傾倒,隨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機車左後車輪處】。
此時,A車則位於被告機車右前方(即路緣線內側,紅色實線結束、白色實線起始之位置),A車與被告機車中間有距離,【且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距離,較被告與A車距離為近】。」
八、7 時36分16秒
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機車滑近被告機車左側【後車輪處】,被告機車煞車燈隨即亮起,此時A車位在被告右前方,【可以看見被告車輛與A車有相當距離,而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倒地,且甚為靠近被告之機車左側後車輪處】(A車沿路邊白色實線內側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在肇事路段中間線附近〈機車道路寬2.8 公尺〉),之後被告機車往右偏接近A車。
九、7 時36分17秒至19秒:
告訴人機車車體往被告後方滑行,被告先騎車往右偏移非常接近A車後方,期間煞車燈持續亮起【,煞車燈從7 時36分16秒已經亮起,並持續亮起到7 時36分19秒均有亮起,而告訴人之機車一直往前滑行至7 時36分18秒】,【被告騎乘之機車】隨後再由A車後方往左前方超車駛離。
【A車從7 時36分11秒進入省道台74甲線北上路段為止,至消失到畫面為止,均未曾亮起煞車燈】。
十、7 時36分20秒:
被告超越A 車後與A 車併排繼續往前行駛,A 車仍沿路邊白色實線內側行駛在被告右後方。
此時肇事路段燈號仍為綠燈。
十一、7 時36分22秒
被告機車剎車燈熄滅。
十二、7 時36分23秒至檔案結束:
路過民眾及員警、救護車到場救護過程。
附件二:「東外環道灣福路口東外環往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
光碟內東外環往北內之影像檔案即為本院卷第143-166 頁之列印照片,勘驗時間從監視器影像顯示7 時36分17秒起至7時36分19秒,並以逐格播放之方式確認行車經過即為本院卷第143-166 頁之內容,295-DPK 車輛於本院卷第143-147 頁之時間通過監視器攝影範圍,被告騎乘之NPU-092 機車,於本院卷第149-157 頁之時間通過監視器攝影範圍,可以看出兩車是先後行進聽過監視器錄影範圍,且有相當距離,並無兩車靠近或並行行駛之情形。
另外,在第157 頁列印照片之右下角開始出現1 台倒地之機車,該機車倒地一直滑行至本院卷第166 頁為止,可以看出與被告騎乘之NPU-092 機車也有一段距離,該部倒地滑行之機車,即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附件三:「東外環道灣福路口往花壇全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光碟內往花壇全景之監視影像即為本院卷第167-189 頁之列印照片,勘驗時間從監視器影像顯示7 時36分12秒起至7 時36分15秒,並以逐格播放之方式確認行車經過即為本院卷第167-189 頁之內容,從本院卷第167-172 頁可以看出畫面上依序行駛之車輛為A車、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而A車與被告之車輛在違規紅燈右轉直行時,在本院卷第171 頁之翻拍照片,兩車有相當之距離,沒有緊鄰或並行之情形,本院卷第181 頁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騎乘的車輛是行駛在第一條及第二條斑馬線中間處,此與本院107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五所載相符。
另外,本院卷第187 頁之翻拍照片,可以看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通過肇事路段北側斑馬線時,係行駛在北側斑馬線之第二條斑馬線上,此與107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五所載相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