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侵上訴,11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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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政輝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106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丁○○因工作關係,而共同租屋居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係鄰居關係,甲女則因時常外出找鄰居聊天而認識乙○○、丁○○。

乙○○、丁○○知悉甲女溝通、表達能力低於常人,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係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獨自到乙○○、丁○○上揭住所找2人聊天之機會,於同日11、12時許,丁○○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拉入房間內,強行脫去甲女褲子、解開甲女內衣,不顧甲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而違反甲女意願,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乙○○本在旁觀,見狀認機不可失,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褲子、解開甲女內衣,不顧甲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而違反甲女意願,先親吻甲女臉頰及嘴唇,繼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甲女告知其叔叔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後,經乙男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女及乙男於警詢時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9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甲女及乙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與甲女為鄰居,認識4、5年,甲女常來敲門、聊天。

平常曾稱呼伊為老公,說很愛我,還會從門縫下塞紙條。

當天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經甲女同意摸其下體,並沒有強迫行為云云。

被告丁○○辯稱:案發前1、2個月,伊至被告乙○○租屋處居住,甲女前來住處聊天。

伊直接摸甲女下體,但未以手指侵入。

伊並未違反甲女意思,當時還有說有笑,事後卻哭哭啼啼云云。

㈡本院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就事發過程具結證稱:106年10月29日當天我有去乙○○與丁○○住的地方,大概是早上7點半到下午2點我才回家,我想跟他們聊天,剛去的時候,他們兩個還在睡覺,我敲門時他們就起床,是丁○○幫我開門,我就進去,他們樓上還有住1個男生胖胖的,那個男生10點的時候也有下來,姓楊的阿姨也是我們的鄰居,也有過來跟我們聊天。

後來姓楊的鄰居走掉及胖胖男生也上去睡覺,丁○○去把門鎖起來,乙○○就拉我的手去床上,並用手摸我下面,跟這裡兩個(手指兩邊胸部),還有親我的臉及嘴唇,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把我內衣後面釦子解掉,把我褲子鈕釦打開,拉鍊拉下來,把褲子脫掉到膝蓋,內褲也是把我脫到膝蓋,一直要拉我去他的身上,丁○○也是用手(手比中指)在下面弄裡面,也是弄我(雙手比胸部),也是褲子鈕釦打開,拉鍊拉下來,內褲跟褲子都拉到膝蓋。

丁○○是第一個把我褲子脫到膝蓋,用手碰我下面,有插進去,我就把我的褲子穿起來,把釦子扣起來,拉鍊拉起來,後來乙○○又來把我褲子鈕釦打開,拉鍊拉下來,把我褲子脫下來到膝蓋,內褲也是脫到膝蓋,乙○○用手(比中指)碰我下面,也有插進去。

我有跟丁○○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弄一直弄,我也有跟乙○○說我不要,他就一直拉我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

他們分別弄我尿尿的地方,都有插進去,當時我很痛,丁○○沒有弄之後,再換乙○○弄我,他們兩人除用手外,沒有用其他身體部位欺負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7甲6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當天,是丁○○先對我不禮貌,他把我的褲子脫掉,內衣就是胸罩扣子解開,我有說不要,並把他推開,但他還是繼續,他有摸我的胸部,並把手指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手指有插進去,插進去後我會痛,後來換乙○○對我不禮貌,他有親我的嘴巴及臉頰,有摸我的胸部,他手指有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乙○○說我不要,說了兩次,我有用手把乙○○推開,但他還是繼續,我當時沒有哭、沒有叫,是因為我很害怕,他們沒有打我,但是我很害怕,我心中當時很不舒服,他們聽到我說不要,也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甲182頁)。

2證人乙男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女是我大哥的女兒,案發當天我二哥去旅遊,所以我中午要買便當給我媽媽及甲女吃,11時許買回來時就問我媽媽甲女在哪,我媽媽就打電話去甲女家,但沒有人接,我還刻意騎機車去甲女家找她,沒有人應門,我還是附近找一找都沒有找到,我就回公司,到下午2時許甲女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回家問甲女為何不在家,我問甲女去哪裡,她都不說,最後她有跟我說有兩個人拉著她不讓她走,有撥她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摸她的上面及下面,後面內衣的鈕釦有也撥下來,我就說帶我去找那個人,同時我就報警,等警察來我就連同警察一起去找,兩位被告都在現場,另外現場還有一個老人家,警察問甲女是哪一個,甲女指了兩位被告,警察又問那個老人家有沒有,甲女就說沒有,警察就把甲女帶去被告房間,甲女就一直哭不敢進去,警察就去問那兩個人,然後警察就說先去北苗派出所,聯絡社工,並到醫院,晚上就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0甲6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早上我回到家裡面,問我的媽媽,也就是受害者的奶奶,我問她說我姪女去哪裡了,因為要叫她中午回來吃飯,我媽媽就說打電話去,她家裡沒人接,我就在附近繞了大概10幾分鐘,附近找一下,沒有見到她,因為工作關係,我就趕回去公司,然後我就跟我媽媽講,如果我姪女有回來的時候,請她打電話給我,然後大概下午的時候,我媽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回來家裡問她一下情況,我姪女當初不願意說,我就跟她說,妳不講的話,爸爸媽媽會罵妳,跟叔叔講,叔叔幫妳想方法解決,她慢慢就開始講,講說我們家對面有人不讓她出去,當下我就打電話打110叫警察過來,北苗派出所的派兩個警察過來,然後一同去那個地方,還沒進去的時候,我姪女就是看那個裡面的人,她就不敢進去了,就一直在哭了,當下警察還有一個女警也在那邊,然後就請另外一組的警察也過來,然後就一起講到派出所,講到去北苗派出所,然後再去新生地的派出所,有去兩個地方。

平常跟我姪女相處時,沒有發生她講話顛三倒四或者反覆不一的狀況,也沒有遇過她說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甲193頁)。

3且採自證人甲女嘴唇之檢體6A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乙○○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

採自證人甲女左臉頰之檢體6B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乙○○DNA甲STR型別相符;

被告乙○○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與甲女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乙○○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甲女型別相符;

被告丁○○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丁○○DNA甲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女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42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甲100頁)。

參酌甲女係於前揭鑑定報告完成前,於106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被告乙○○有親吻其臉頰及嘴唇,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被告丁○○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見偵查卷第57甲60頁),益見甲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且參諸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警方帶同甲女至案發現場指認被告2人時,甲女在門外就一直哭而不敢進去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188甲190頁),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對嫌疑人心生嫌棄、厭惡、甚至害怕之反應無違,則甲女若非確遭被告2人性侵,應不至於如此,況考量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於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則其在他人面前故意顯現激動之態度以取信他人之可能性頗低,應為其遭受性侵後之自然身心反應。

4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密封袋),且參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甲女是我鄰居,她常在我們那邊走來走去,有時會敲我的房門,我都不敢開門,她有時候會亂講話,有時候也會無故哭哭啼啼,有時候也是一天換好幾套衣服給我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9甲9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與甲女認識4、5年了,她常常會來敲我的門,跟我們聊天,她叫我老公,說我們可以在一起了,你不要生氣。

之前我說不敢開門,是怕說又發生什麼事情啊,到時她又告你什麼,她就會寫紙條說你喜歡我,我喜歡你,我愛你,紙條都塞在門裡面,這幾天也要一直跟我們講話,我們也都不敢跟她講話,就當做不要理她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大概在案發前兩個多月就住在我這裡,他大部分都住我這邊,偶爾才回去竹南,這期間甲女來聊天好多次了,有3次以上,丁○○都在場,有時候聊一下子,有時候比較久,大約有20分鐘以上,有時候假日,我們就買一些酒、餅乾,我炒幾樣菜,大家在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06甲210頁)。

則被告乙○○與甲女為鄰居,已認識4、5年,平常多有互動,顯然知悉甲女心智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異,其對此點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

被告丁○○雖以與甲女僅有幾面之緣,不知道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然參考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並審酌被告丁○○為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與甲女聊天多次,甚至有長達20分鐘以上之情形,而案發前兩個多月均與被告乙○○同住,亦曾與被告乙○○討論過甲女與他人交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8頁),則被告丁○○應無不知甲女心智狀態有所缺陷之理。

5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2人均稱係得甲女同意而為前開行為;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提出多張甲女書寫字條,證明甲女以老公相稱,對乙○○有好感,雙方你情我願,並未以強暴等違反甲女意願方法為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5甲1 09頁)。

經原審提示相關字條供甲女檢視後,甲女證稱:該等字條為其所書寫,之前曾喜歡乙○○、丁○○,但案發當時沒有同意被告2人對其做不禮貌的事,字條都是案發之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甲175頁)。

參以:①證人甲女固係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偵卷第129頁密封袋),溝通、表達能力異於常人,然其為72年11月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34歲左右,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回答詢問時亦能將案發經過之來龍去脈具體交代,且有關被告丁○○如何將其衣服及褲子褪去,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乙○○如何將其衣服及褲子褪去,親吻其嘴唇及臉頰,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經過,均可清楚陳述,且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符。

②甲女於遭被告2人分別性侵之後,當日即有向其叔叔乙男反應,並述說被害經過,此情亦據證人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則甲女所言被告2人違反其意願為上開行為應非事後憑空想像、自行杜撰。

③衡諸常情,若無端遭人性侵,依目前社會氛圍,恐仍屬不名譽之事,被害人大多選擇隱匿吞忍、顯少大肆張揚,且就大眾一般通念,無端遭人性侵乃屬非常態性之社會事實,在正常情況下,若無何具體跡證,鮮少有人會任意指控他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犯罪,甲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對此亦難謂全無羞澀隱忍而不欲張揚之感受,況依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甲女所書寫之字條影本,甲女與被告2人間於案發前關係良好,其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2人之必要等情,縱使甲女曾經對被告2人有過好感,然其於案發時既一再分別對被告2人說「不要」以示拒絕,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強為性侵,所辯難以採信。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僅撫摸甲女下體,未以手指進入云云。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

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判決參照)。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之手指頭均有插入其下體,插進去後我會痛等語,依前揭鑑定結果被告2人之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檢出與甲女相符,均已見前述。

且依本案之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29頁密封袋)所示,證人甲女陰部有局部輕微紅腫,則被告2人之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成立強制性交之既遂犯應可認定。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從被告丁○○指甲所採得之檢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殘留證人甲女陰道內壁組織,以證明被告丁○○僅有撫摸甲女之下體而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一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上開鑑定結果無法研判來自何種體液或身體部位等語,有該局107年10月22日函附本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其無法為被告等有利認定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見他卷第21甲23頁、第25甲27頁、第33甲35頁、第29甲31頁)、犯罪嫌疑人符合DNA建檔規定採樣情形、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420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47頁、第51頁、第95甲100頁、第10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查卷第129頁密封袋)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告訴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

經查,本件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甲女性交,衡情尚難認有何對甲女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應屬該條項所列舉以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

再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號、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意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則其先親吻甲女臉頰及嘴唇、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為其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丁○○意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則其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為其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就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考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之」雖屬刑罰加重要件,然亦為犯罪構成要件,須以嚴格證明為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成立此款犯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6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9月17日判決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10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賭博、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兒少性交易案件、兩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2人與甲女為鄰居(尤其被告乙○○與甲女頗為熟識,有相當信任關係),均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非但未予照顧,反為一逞私慾,恣意對性觀念懵懂及事理判斷能力欠佳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心態實屬可議,所為亦對甲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造成危害難認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甲女,以略彌其所受精神傷害,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生、雙親已過世、獨自生活、身體多處病痛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生、須扶養雙親、右腳開刀未癒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甲女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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