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志文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
- (一)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 (二)按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一)所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志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
- (四)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 (五)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固曾於上訴之初均
- (六)又被告高稚超、林俊彥上訴意旨雖曾辯稱其等所為共同加
- (七)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
- (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 (九)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李志文、吳嘉
- (二)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 (二)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
- (五)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
- (六)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
-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李志文之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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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許立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濱
蘇昱昇
王泓森
曾紀偉
陳璨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豪
高稚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李志文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二)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三)王泓森、陳燦豐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四)高稚超部分,均撤銷。
李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泓森、陳燦豐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稚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李志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介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泓森、陳燦豐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億載金城」之成年人(下稱「億載金城」)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負責與「億載金城」聯繫及招募代號「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等工作(起訴書誤認其為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以利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乃與陸續加入該集團之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李品澄(另案通緝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吳介瑋及蔡永坤、黃奕銓、林松源(上3人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陳宥群(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含群發系統商等成員),其等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及第1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參見附表一所載,除王泓森、陳燦豐2人為106年8月24日外,其餘均為106年8月23日)部分,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同時併與「億載金城」等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另其後均各別起意(指王泓森、陳燦豐以外其餘之人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各別起意1次〈共各8次〉,王泓森、陳燦豐2人則自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各別起意1次〈共各7次〉),而就其等各自第2次起所為詐欺部分,各次均與「億載金城」等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億載金城」指派李志文於106年8月18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房屋(下稱A點)作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地,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明翰於106年8月20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B點)當作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且推由李志文於A點及B點架設供詐騙使用之電話、電腦、網路、群發系統等相關設備而負責機房相關事宜,另由「億載金城」找尋配合之第三線詐欺機房人員,而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李品澄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且由李志文指定吳介瑋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及現場管理人,倘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可抽取7%或9%作為業績獎金,若成員單月業績不滿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保障3萬元底薪等報酬而藉此牟利(尚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取得上開業績獎金及報酬),並自106年8月23日起,在A點及B點電信詐欺機房內,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
其等詐騙方式略以:先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李品澄及陳宥群、黃奕銓、林松源等人,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予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及蔡永坤等人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
李志文依「億載金城」之指示負責機房現場管理、教導成員且提供食宿等,自106年8月23日起迄106年8月31日止,該電信詐欺機房已運作9日,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雖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惟因該等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起訴書誤認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已有16次詐騙得逞)。
嗣於106年8月31日11時30分、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點、A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李品澄、蔡永坤、陳宥群、黃奕銓、林松源等人,並起出李志文以「億載金城」交付之款項購置而供該詐欺集團機房各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李志文因受「億載金城」指定管理上開機房而與「億載金城」具有共同處分權)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及被告李志文、陳燦豐、高稚超、林俊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被告李志文、陳燦豐、高稚超、林俊彥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8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6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院上開自白之案發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28頁反面)、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4頁反面)、B點〈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1頁反面)、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三隊刑案蒐證照片4幀〈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69至70頁)、「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詐欺機房現場照片24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1至76頁)、現場勘查報告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一線借資表1份(106偵23592卷一第83頁正、反面)、系統每日紀錄表(106偵23592卷一第84至8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A點)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86至87頁)、0831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容為:一鑑驗該詐欺集團代號「東昇精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
二、鑑驗該詐欺集團主嫌所用USB〉(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上開USB中之偽造大陸地區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尚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所偽造或已為行使)、機房成員業績計算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3至124頁)、被告李志文記帳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6至127頁)、一線業績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8至130頁)、上方載有「億載」、「福大」、「金鑽」等文件(106偵23592卷一第131至133頁)、教戰手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41至142頁)、中國聯通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43至149頁反面)、、刑事警察局現場(A點)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至2、29至30頁)、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之電腦SKYPE對話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2至28頁反面)、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共5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29頁及第55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共18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36至40頁正面)、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手機與平版共26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41至4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2共1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48頁)、SKYPE LOGS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50至51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52至54反面、81至88頁)、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03至104頁)、偵查員陳邦捷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五第208頁)、刑案蒐證照片4幀〈李志文與蔡永坤間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五第209頁)、承辦偵查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6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李志文於警詢時雖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為其所有(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3頁),惟於本院已澄清陳明係伊以「億載金城」所交付之款項購置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李志文既依「億載金城」指示擔任A點、B點機房之管理者,足認被告李志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億載金城」具有共同處分權無訛;
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院亦已坦認前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其等供各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於本院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一)所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過程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加入「億載金城」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被告李志文曾於其上訴意旨以本案並未有被害人匯款、亦未有同案被告領取任何報酬,難認機房內成員均係受僱而有何緊密關係,且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方式係採隨機一個拉一個之方式、亦可時隨時退出、離開機房等情,主張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云云,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志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然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堅為否認並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係屬系統商之綽號「億載金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參以本案確查獲上方載有「億載」之內有日期、匯率、支出等內容之文件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李志文上開供述尚非虛妄,且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衡情除屬被告李志文管理之機房外,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確尚需另有系統商及於詐欺得手時自大陸地區轉匯款項回臺等分工等部門待以整合,實難僅因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原審曾自承為詐欺「機房」之老闆、負責人(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濱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李志文係帶其至機房之人,故其於警詢時才會稱被告李志文為老闆(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即遽認被告李志文為上開橫跨兩岸詐騙之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
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李志文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志文所犯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有所誤會。
而本院已認被告李志文所犯為參與組織犯罪之罪,是被告李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陳邦捷,以明被告李志文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於本院均已坦認其等之詐欺方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至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6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則其等集團成員既係每日先由系統商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未詐騙得逞,然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
被告李志文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每日雖分別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然仍係個別、一對一傳送,並非直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資訊、也未供不等定多數人瀏覽不實訊息,其等加重詐欺未遂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固曾於上訴之初均辯稱:其等於參與期間均各有請假1或2日未待在機房內,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扣除其等請假不在機房之日數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惟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其等於所參與短短數日之案發期間內有休假之情形(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1至26頁、第37至47頁、第84至94頁、第124至129頁),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於警詢時甚且供承其等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3、4時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0頁),被告溫文豪於警詢時亦稱「每天」早上8點,會被叫起床工作(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125頁),被告曾紀偉於警詢除亦同稱工作時間為「每天」自早上8時許開始外,同時亦陳明其等係「輪流」接聽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進來之電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88頁),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其後始改稱參與期間有休假1或2日云云,已難憑信;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於其等參與其間有休息1至2日之情形,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有前開所辯休假1或2日之情事,惟其等既均未中斷犯意之聯絡,而仍推由其他共犯分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其後確仍繼續返回機房參與犯行而遭查獲,自均不能脫免共犯之罪責而仍應同負其責。
(六)又被告高稚超、林俊彥上訴意旨雖曾辯稱其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無證據可認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然本案之詐欺模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至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高稚超、林俊彥於本院已坦認上情,則其等既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可能重覆大量對同一被害人群發詐騙訊息,且依卷附「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所示,於同1日甚多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回撥之情形,是被告高稚超、林俊彥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內容,亦難採信。
(七)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止及被告陳燦豐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參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原審法院並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就被告王泓森部分更正犯罪起始日期為106年8月24日而對於被告王泓森、陳燦豐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參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判決。
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3日參與本案,惟被告王泓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始終陳稱其於106年8月24日方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5頁、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三第第64頁、原審卷一第71、262頁、本院卷第二第73頁),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王泓森自106年8月23日即已參與之事證,是原判決認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4日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部分,核無不合。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志文等人加重詐欺部分係犯有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惟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前開經原審法院判決之起訴範圍,既係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而非以其所引之所犯法條為據,本院自得於審理範圍自行依卷附事證認定其既未遂及罪數關係,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拘束。
起訴書雖舉上開個人業績表為證,認被告李志文等人於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0日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目前有關跨國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施行詐騙,固因跨國追查個別被害人不易,惟有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事實,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以相關匯款等具體資料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依據之個人業績表(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其上「日期」8/23、8/24、8/25、8/26、8/27、8/28、8/30,所對應之「入」欄位,雖記載3800、6400、900、1800、4500、2400、8100、2500、800、13000、1000、19000、15200、20000、2700共15筆金額,且代號「松」(被告林松源)、「旭」(被告陳宥群)、「屁」(被告李品澄)、「華」(原審同案被告黃奕銓)、「超」(被告高稚超)、「孟」(被告林俊彥)、「海」(被告陳燦豐)、「F」(被告曾紀偉)、「斌」(被告李志文)、「生」(被告蘇昱昇)、「正」(原審同案被告蔡永坤)、「馬」(被告吳嘉濱)、「柏」(被告溫文豪)欄位,分別載有所分配之業績金額,然此迭經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於原審否認而堅稱:並未領得任何報酬、金額等語。
又「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之首腦即被告李志文於原審已稱:沒有被害人匯款,個人業績表是作為招募三線用的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我都沒有拿到錢,不能說我有做到這些金額,個人業績表的日期、入及數字都是水房跟我說的,上開時間、金額是否正確,我也不清楚,我及在庭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知道是否有被害人匯款,因為我都沒有看到金額費用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被告李志文等人所言固難以盡信,惟經核閱卷附之一線業績表、系統每日紀錄表、「福大」、「金鑽」、「億載」文件等相關資料,乃至遍查全卷,於前揭個人業績表所載日期,皆無相關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證明。
再被告李志文等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未實際詐得款項,是尚難在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下,逕以個人業績表率認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品澄等人於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及被告王泓森、陳燦豐自106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每日各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尚未得款而分別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檢察官起訴書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尚有誤會。
(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
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自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且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每日群發詐騙訊息之被訴人,依卷附「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所示,於同1日有甚多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回撥,及衡以經驗論理法則,實無可能均為同一人,自亦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如前述,且其等於參與之期間內多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每日各別共同起意而以每日各群發詐騙訊息之方式為之,自應就其等各日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並就數日之數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數罪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誤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在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而由本院依法應予審理之範圍,本院仍得以依法而為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共同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而其等是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乃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於其等詐欺首日(除被告蘇昱昇、陳燦豐為106年8月24日外,其餘被告均為106年8月23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志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自其等各自第2次詐欺日(即被告王泓森、陳燦豐為106年8月25日,其餘被告為10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各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與「億載金城」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李志文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首日參與詐欺之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含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論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所為加重詐欺既未遂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至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自其等第2日起實行共同詐欺之每日行為,各係以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計算,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為認定標準,亦即,應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
查系統商於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均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李志文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後,各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自承在卷,是上開9日既係由系統商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即應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屬妥適。
是以,依附表一所載參與期間,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該當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泓森、陳燦豐則成立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李志文等人於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0日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是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王泓森、陳燦豐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稚超前固曾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3年內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
本判決為不過度揭露被告高稚超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論述所需部分適當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案由、各罪之刑期、應執行刑及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詳細日期,均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高稚超上揭少年前案紀錄既業依法予以塗銷而視為未曾受其宣告,依上說明,被告高稚超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不能論以累犯;
原判決誤認被告高稚超前開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規之適用,有所誤會。
(六)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而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泓森、陳燦豐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查本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參與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依其等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李志文上訴意旨以其工作之內容、尚未詐欺得手、亦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認其犯罪情形輕微,請求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罪,及被告王泓森、陳燦豐2人自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7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罪,及被告王泓森、陳燦豐2人自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7罪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等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等對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存續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李志文管理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各項事務兼第二線詐騙人員,位居首要地位,而被告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林俊彥、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被告吳介瑋則任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及現場管理人,復審酌被告李志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從事送貨等生活狀況;
被告吳嘉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從事汽車修護等生活狀況;
被告蘇昱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從事工地等生活狀況;
被告王泓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海產送貨及宅配等生活狀況;
被告曾紀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工廠等生活狀況;
被告陳燦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苦工等生活狀況;
被告溫文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司機等生活狀況;
被告林俊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建築等生活狀況;
被告吳介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清寒,原從事工地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此部分犯行之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李志文上訴以其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內容,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之論述,非有理由;
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上訴主張其等於參與期間有休假1或2日而應予扣除不予論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亦無理由;
再被告王泓森、陳燦豐、吳介瑋、林俊彥上訴以自其等第2次以後各之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均應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均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三、(一)所載,均為無理由;
又告林俊彥上訴另以其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因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不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六)之說明,亦無理由;
再被告被告李志文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本判決理由欄三、(八)所載,非有理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另分別以其等素行、犯罪情節、未有所得、犯罪後態度及自述危害非大及犯罪動機等情,再行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希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非有理由,其等前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李志文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二)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三)被告王泓森、陳燦豐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四)被告高稚超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王志文等人上開部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李志文所犯應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非主持犯罪組織,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敘明;
原判決誤認被告李志文係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2、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所為「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與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三)論明;
原判決誤為應予數罪併罰,且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3、被告高稚超本案所犯各罪,均尚無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五)載明;
原判決誤認被告高稚超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4、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故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僅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李志文【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各被告之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李志文上訴意旨曾辯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屬犯罪組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應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三、(二)之論述,固非有理由;
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上訴主張其等此部分或有休假而應予扣除不予論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五)所示,亦無理由;
再被告高稚超、林俊彥上訴認其所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應與前開經上訴駁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因可認被害人同一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六)之說明,亦無理由;
又被告被告李志文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本判決理由欄三、(八)所載,非有理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另分別以其等素行、犯罪情節、未有所得、犯罪後態度及自述危害非大及犯罪動機等情,再行泛為爭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希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或有認應割裂適用法律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雖均非有理由。
然被告李志文上訴以本段上開1所示之理由主張伊非主持犯罪組織者;
被告王泓森、陳燦豐、吳介瑋、高稚超、林俊彥以本段前開2所示之理由上訴主張其等首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與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及不應論知強制工作等情;
被告高稚超以上揭本段3所示之理由上訴陳稱伊不應成立累犯加重事由,則均非無理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李志文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王泓森、陳燦豐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高稚超各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併有上述本段4所示之瑕疵,亦應予以撤銷,至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亦均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依其等行為時之年紀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撤銷之上開部分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被告高稚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及就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五、4所示關於最高法院有關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等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意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李志文以共犯「億載金城」所交付之款項所購置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李志文為依「億載金城」指示擔任機房之管理,此據被告李志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第140頁),足認被告李志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億載金城」之人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志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被告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既非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所有人或共同處分權人,自無庸對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代號 │工作執掌 │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間 │
├──┼───┼────┼──────────────┼──────────────┤
│ 1 │李志文│斌 │「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負責│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人 │(自106年8月23日起實行詐騙)│
├──┼───┼────┼──────────────┼──────────────┤
│ 2 │吳嘉濱│馬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3 │蘇昱昇│生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4 │蔡永坤│正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5 │曾紀偉│F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6 │陳燦豐│海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7 │溫文豪│柏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8 │王泓森│虹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9 │高稚超│超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0 │林俊彥│孟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1 │陳宥群│旭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2 │黃奕銓│華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3 │林松源│松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4 │李品澄│臭屁、屁│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5 │吳介瑋│國、阿國│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電腦手及現│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場管理人 │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時 │扣案地點│扣案物品 │
│ │持有人 │ │ │
├──┼────┼────┼──────────────────────────┤
│ 1 │李志文 │A點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A-B-1) │
│ │ ├────┼──────────────────────────┤
│ │ │B點 │ASUS筆電3臺(編號:B-A-5、B-A-13、B-A-1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6)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A-7)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A-8) │
│ │ │ │無線電對講機1臺(編號:B-A-9) │
│ │ │ │印表機1臺(編號:B-A-10) │
│ │ │ │白板4塊(編號:B-A-11) │
│ │ │ │IPAD平版電腦2臺(編號:B-A-12、B-H-2各1臺) │
│ │ │ │INNONE筆電1臺(編號:B-C-1) │
│ │ │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B-C-2) │
│ │ │ │ASUS網路分享器2臺(編號:B-A-14、B-H-1) │
│ │ │ │隨身碟1支(編號:B-A-15) │
│ │ │ │錄音器1臺(編號:B-C-3)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C-4) │
│ │ │ │大陸電信SIM卡22張(編號:B-A-16) │
├──┼────┼────┼──────────────────────────┤
│ 2 │吳嘉濱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C-5)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C-6) │
│ │ │ │PIONEER手機1支(編號:B-C-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C-8) │
├──┼────┼────┼──────────────────────────┤
│ 3 │蘇昱昇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A-2)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A-1)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3) │
├──┼────┼────┼──────────────────────────┤
│ 4 │蔡永坤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B-1)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B-4)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B-2)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B-3) │
│ │ │ │筆記本1本(編號:B-B-6) │
├──┼────┼────┼──────────────────────────┤
│ 5 │曾紀偉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E-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E-2)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E-5) │
├──┼────┼────┼──────────────────────────┤
│ 6 │陳燦豐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F-2)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F-1)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D-4) │
│ │ │ │碎紙機1臺(編號:B-F-3) │
├──┼────┼────┼──────────────────────────┤
│ 7 │溫文豪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G-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G-2)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G-3) │
│ │ │ │ASUS筆電1臺(編號:B-G-5) │
├──┼────┼────┼──────────────────────────┤
│ 8 │王泓森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D-1)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D-2) │
│ │ │ │資料單2張、對講機2臺(編號:B-F-3、B-D-4) │
├──┼────┼────┼──────────────────────────┤
│ 9 │高稚超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D5-1) │
│ │ │ │教戰手冊1本(編號:AD5-2)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5-3) │
├──┼────┼────┼──────────────────────────┤
│ 10 │林俊彥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3-1)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3-2) │
├──┼────┼────┼──────────────────────────┤
│ 11 │陳宥群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6-1) │
│ │ │ │筆記紙1張(編號:AD6-2) │
├──┼────┼────┼──────────────────────────┤
│ 12 │黃奕銓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4-1) │
├──┼────┼────┼──────────────────────────┤
│ 13 │林松源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B-3)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5) │
├──┼────┼────┼──────────────────────────┤
│ 14 │李品澄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B-2)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4) │
├──┼────┼────┼──────────────────────────┤
│ 15 │吳介瑋 │A點 │ASUS筆電2臺(編號:AD1-1、AD2-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LAD1-2) │
│ │ │ │ASUS無線分享器(編號:AD2-3) │
│ │ │ │D-LINK無線網卡(編號:AD2-4) │
│ │ │ │筆記紙6張(編號:AD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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