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原上訴,5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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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斯晨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斯晨(下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稽。

換言之,竊取仍遺留在森林內之主、副產物者,始有森林法之適用。

經查,公訴意旨指訴本案扁柏係取自苗栗縣泰安鄉小島區域上方約200公尺,被告則自白在該處河邊取得,而被告遭發現欲搬運且扣案上開扁柏則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游約600公尺河岸左側,為屬大安溪上游河床,為河川地,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謂之林地,此觀現場照片、車輛均在河床上即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29日勢政字第1063108903號函及函附之附圖,雖敘明苗栗縣泰安鄉小島區域上方約200公尺處,及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游約600公尺河岸左側,均屬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惟據該函附圖所示,苗栗縣泰安鄉小島區域上方約200公尺處,顯係在河川中;

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游約600公尺河岸左側,亦屬河川地,非屬林地,本案應無森林法之適用。

另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案共犯林懷志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證人郭子豪雖證述本案查獲地點為屬林班地內,然與前述森林法第3條、森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照片不符。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就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案共犯林懷志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7年6月8日勢政字第1073103757號函覆原法院略以:「…。

說明:二、…(三)…,林班界線若以河流為界應順河流走向『右岸』為準。

(四)綜上,將大安溪溪床劃入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籍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納入國有林大安溪經營計畫,由本處進行管理,無涉河川局。」

等語。

然查獲本案扁柏地點係在「左岸」靠公路這一側。

被告不知上開扁柏為何人所有,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與共犯林懷志欲將上開扁柏搬離上開地點而有不法,然非森林法適用對象。

㈡、原審認定事實是以下游往上看,所以認為是左側這部分與事實不符,應該下游往上看是右側。

原審所引用的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8日函覆是林班界線以順向河流走向右岸為準,所以是以靠山區那側才是林班地,而有森林法的適用。

㈢、另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案共犯林懷志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證人郭子豪證稱在警詢時陳稱上開扁柏為風倒樹(該案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因無漂流痕跡,非漂流木,則被告亦無涉犯侵占漂流木罪之問題。

㈣、縱鈞院認被告仍罹犯刑章(按:被告否認之),然被告與共犯林懷志亦均屬累犯,二人在本案之行為分工、手段、情節並無主、從之分,二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不同,則原審未詳予敘明,僅寥寥數語即判處共犯林懷志刑期壹年陸月、而將被告判處較重刑期壹年捌月,亦恐有誤會,被告無法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重。

三、查①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天狗嘴)小島上方(上游,右側)約200公尺屬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同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游600公尺左岸(座標X:248003;

Y:0000000)亦屬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1063108903號函可憑(偵字532號卷第83頁)。

又大安溪溪床劃入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籍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納入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經營計劃,由東勢林區管理處進行管理,無涉河川。

大安溪河川界點為梅象橋以下,該範圍未劃林班,亦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757號函可據(原審卷第65頁)。

因此,本案行竊地點在國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有森林法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發生地點不是林班地,被告縱有不法,亦無森林法適用,顯有誤會。

②本案被告等所竊之扁柏,原審並未認定係漂流木,辯護人爭執非漂流木,亦有誤會。

③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楊斯晨、林懷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確定)均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為牟個人私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竊得扁柏3塊,干擾森林環境,犯罪影響之層面非微,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相當之損害。

兼以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未記取教訓,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宜輕縱;

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分工;

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於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楊斯晨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林懷志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顯已審酌被告楊斯晨為本案之主謀起意之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較林懷志重之刑度。

辯護人以被告2人在本案之行為分工、手段、情節並無主、從之分,二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不同,則原審未詳予敘明,僅寥寥數語即判處共犯林懷志刑期壹年陸月、而將被告判處較重刑期壹年捌月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據。

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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