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0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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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禮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禮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父親有老人癡呆症,每天晚上在敲敲打打一直吵著我們以及擾鄰,加上我的弟弟徐禮雄現在又得到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幫忙照料爸媽,而我弟媳每天工作從早上忙到晚上10點多才能回家,每星期一、三、五要載我母親去省苗醫院洗腎,又還要帶自己先生去台中到處治病,我弟媳一個人要面對公婆和先生這些事情問題,實在很辛苦,我有帶我父親要去省苗醫院開立老人癡呆症證明書,但是醫生說,證明文件要半個月後才能開立給我們,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放棄開證明書了,我弟他們一家每到晚上就害怕回家睡覺休息,因為公公幾乎每晚在敲敲打打,讓人無法睡覺到天亮,懇求法官大人能讓我易科罰金回來家中,至少我能幫忙家裡的父母事宜,半夜可以照料我父親,並幫忙載媽媽去洗腎,讓我弟不會害怕回家,我弟媳也可以載我弟弟去台中看醫生追蹤病況,今天就是家裡告知我父親病越來越嚴重,加上母親長期洗腎,所以我才寫這封信函送給予法官大人,希望你能體諒我現在的狀況及心情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徐禮田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7年7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茲審酌受刑人已第 4次酒駕,且於去年10月18日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旋於今年4 月違犯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並於107年9 月27日以107年度執字第2850號執行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107年9月27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已第4 次犯同類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價值與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

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抗告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抗告人犯本案前,即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⒈於102 年間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速偵字第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103年間經原審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5 年間經原審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 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抗告人竟不知警惕,於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旋即於 107年4月4日復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加以犯罪時間距離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行完畢之日期,尚未滿6 個月,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數次論罪科刑獲得警惕,亦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堪認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該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乙節,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況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難僅憑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執前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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