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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萬豐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莊萬豐自訴被告張昭保、黃淑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第41-42頁),是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甚明,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對被告張昭保、黃淑鈴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
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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