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1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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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宥暄




羅靖琮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下稱被告楊宥暄、羅靖琮)①各於偵訊、原審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查獲迄今為止,羈押約10月,其等已反省悔悟且知悉不應循非法手段獲取金錢,復參酌其等於原審訊問中均陳稱,其等前往歐洲即於107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遭查獲止,僅屬背稿階段,涉犯情節尚屬輕微,侵害法益程度非重,暨本案業已宣判等情觀之,應無羈押其等必要。

②原裁定認為其等於參與本案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顯有可疑等語,惟此部分倘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海),足以確保其等日後不致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亦無羈押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宥暄、羅靖琮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7 年8 月3 日裁定羈押。

嗣因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各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5 日訊問被告羅靖琮、楊宥暄後,認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07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並有訊問筆錄、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頁147 頁至第149 頁、第365頁至第367 頁;

原審卷宗㈢第47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楊宥暄、羅靖琮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業據其等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就被告楊宥暄、羅靖琮判處罪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4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㈢第57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㈢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於訊問被告楊宥暄、羅靖琮後認為,①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遠赴設立域外電信機房,詐欺取財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應係為圖規避我國偵查機關追緝,益徵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顯有周詳犯罪計畫;

②復參酌其等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地點多為日本、伊斯坦堡、杜拜、維也納等地,且停留時間約1 至2 月餘等情,此有被告楊宥暄、羅靖琮入出境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宗㈦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275 頁)在卷可查,其等經濟狀況既然不佳,竟頻繁出國且各次停留時間非短,所為已非無可疑之處;

③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騙集團提供報酬誘惑,遠赴國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其等因本案羈押迄今,經濟條件難認能有何重大改變,如獲釋後仍難避免遭逢財務困頓之處境;

其等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核屬社會一般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

其等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寧捨正當工作不為,其等猶加入詐欺機房,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不顧他人會因其等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即加入詐欺集團之心態,顯有從事同一模式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應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㈣原審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楊宥暄、羅靖琮確有上述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尚屬有據,足認上開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

又本案雖經原審於107 年10月31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之必要,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上揭辯解,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延長羈押被告楊宥暄、羅靖琮之理由詳予審究,且有相當理由得以認為上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對被告楊宥暄、羅靖琮裁定延長羈押,即無違誤。

前述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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