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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永慶因不服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斟酌量處之刑內、外部界限過重亦不服,不符合比例原則,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實難以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參,請求撤銷原裁定。
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已有再具狀向檢察署聲請欲再數罪合併,均是原審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前之數罪,意願聲請再合併,惟此,請求能准予撤銷此次裁定,更為再數罪合併,欲再聲請數罪合併之案號,刑期為下列數罪:(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有期徒刑2年3月;
(二)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有期徒刑1年7月,就以上所列之案號,前於上開具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向原審法院再聲請數罪合併,更為妥適之裁定,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9條第1、2項、第410條第1至3項、第413條、第419條、第477條第1、2項;
刑法第73條、第71條第1、2項、第70條、第69條、第67條、第66條前段、第60條、第59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2項,准予所請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文明。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
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蘇永慶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以下(外部性界限)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總後之1年9月以下範圍內(內部性界限),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之部分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已於107年11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欲再數罪合併,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衡以抗告人所指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既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所能審究,倘前開數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蘇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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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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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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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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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05.16 │ 105.05.17 │ 105.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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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毒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88、936號、│偵字第688、936號、│字第558號 │
│ │105年度偵字第2458 │105年度偵字第2458 │ │
│ │、3408號 │、34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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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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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 │105年度上易字第12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事實審│ │36、1237號 │36、123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12.29 │ 105.12.29 │ 106.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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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 │105年度上易字第12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 決│ │36、1237號 │36、1237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12.29 │ 105.12.29 │ 107.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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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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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865號 │字第865號 │字第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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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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