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許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國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國雄(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如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刑人所犯期間之先後,始於106年7月底至107年元月止,明顯呈現成癮性犯罪之行為表徵。
雖然固有因受刑人導致成因之家庭、工作事業上之難隱。
惟受刑人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屢屢犯罪,自有亦應受之法律之處罰,然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為如附表1至5之犯罪,並無任何因此犯行而致衍生其他之犯罪行為,尚無反覆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個人性之法益侵害。
參以受刑人所犯之時間近於6個月內所為,除犯罪類型相同,且皆尚無造成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所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顯見受刑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有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受刑人今亦深明所犯罪實屬自食惡果,並無助益個人自身之難隱,只能更陷自己於不復,然對其定應執行之刑實感過重,除深切自我反省,誠請能再惠予受刑人寬諒之刑,能有決心重新做人之機會。
懇請衡量受刑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
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和刑罰之公平性,撤銷原裁定,另為受刑人較為寬量之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國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5罪,前經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定下限為: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裁定上限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以下。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未逾越目前執行現況總和6年4月。
形式上並無明顯瑕疵。
五、然附表共九次酒駕行為,犯罪時間最早的是編號2,即106年7月21日發生,一審於106年12月21日宣判;
但是這五個月中間竟然有7次酒駕發生(即編號1有5次、編號3有1次、編號4有1次),明知自己在案件審理期間,竟然接連7次酒駕,絲毫未將刑事審判看在眼裡。
雖然被告每次都是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境內縣道,但是每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都很高。
因為酒駕案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被判決幾個月易科罰金的人,大有人在,但被告如附表之判決都宣告有期徒刑壹年以上,主要是被告酒駕犯罪密集發生,而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所致。
┌───────┬────┬───────────────┐│犯罪發生日 │呼氣酒精│確定判決 ││ │濃度 │ │├───────┼────┼───────────────┤│106年7月21日 │0.97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106年8月11日 │0.55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8月15日 │0.65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8月16日 │0.47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8月24日 │0.42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10月11日 │1.15mg/L│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12月1日 │0.90mg/L│南投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106年12月15日 │0.83mg/L│南投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107年1月21日 │0.85mg/L│南投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綜觀上述被告酒駕歷史,被告是經常性整天醉茫茫又駕駛機車上路,雖然酒後騎機車對他人產生的危險程度,比不上酒後駕駛汽車的危險程度,但被告仍很可能撞到行人或其他機車騎士,被告行為惡性不輕。
六、再審酌抗告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犯罪發生日 │呼氣酒精 │確定判決 │執行完畢日││ │濃度 │ │期 │├──────┼─────┼────────────┼─────┤│90年8月22日 │1.16 mg/L │南投地院90年度刑簡字第 │91年4月21 ││ │ │419號判決、拘役40日 │日 │├──────┼─────┼────────────┼─────┤│93年4月5日 │0.83 mg/L │南投地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93年10月6 ││ │ │1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日 │├──────┼─────┼────────────┼─────┤│95年7月21日 │0.85 mg/L │南投地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96年4月23 ││ │ │5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日 │├──────┼─────┼────────────┼─────┤│97年9月1日 │1.22 mg/L │南投地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8年8月23 ││ │ │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日 │├──────┼─────┼────────────┼─────┤│100年8月29日│0.96 mg/L │南投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01年10月5││ │ │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日 │├──────┼─────┼────────────┼─────┤│103年2月22日│0.84 mg/L │南投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7 │104年10月 ││ │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24日 │├──────┼─────┼────────────┼─────┤│105年1月9日 │血液中酒精│南投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106年6月30││ │濃度為148.│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日 ││ │5 mg/dL( │ │ ││ │換算呼氣酒│ │ ││ │精濃度 │ │ ││ │0.7425 │ │ ││ │mg/L) │ │ │└──────┴─────┴────────────┴─────┘抗告人前次106年6月30日出監後,竟然106年7月21日又犯酒駕,尤其本件附表,竟然是於6個月內9次酒駕,顯見抗告人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但裁定基礎之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將五件酒後駕車僅定應執行刑僅1年8月,已將應執行刑度壓低,確實應列為量刑因素,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略嫌稍重,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受刑人許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共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106/08/11、106/08/15、│ │ │
│ │106/08/16、106/08/24、│106/07/21 │106/12/01 │
│ │106/10/11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904號等 │3420號 │5588號 │
│ │ │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01/11 │106/12/21 │107/02/27 │
├───┼────┼───────────┼───────────┼───────────┤
│ │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02/02 │107/04/25 │107/05/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377號(執行中)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187號(執行中) │1275號(執行中) │
│ │編號1業經定刑為有期徒 │ │ │
│ │刑1年8月 │ │ │
└────────┴───────────┴───────────┴───────────┘
受刑人許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罪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12/15 │107年1月22日14時58分前│ │
│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33號 │559號 │ │
│ │ │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05/03 │107/05/14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05/22 │107/06/01 │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1410號(執行中) │1637號(執行中)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