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3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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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藝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藝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後即依條件履行,自民國103年4月份起至104年8月份止,雖偶有因收入經濟狀況減少而給付金額不足之情形,但抗告人尚能依判決按月給付不敢有所怠惰。

無奈於104年9月份起,抗告人因失業未再有收入,以致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未能依原判決履行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但抗告人為能依判決履行,於105年3月為此向親友告貸給付,嗣至105年9月止因親友無法再為借貸金錢與抗告人,而致無能力續為履行因而再次中斷給付,抗告人實係因失業致經濟陷入困境,絕非惡意違反緩刑條款之規定或拒絕履行。

另抗告人因居住在外,並未收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通知,絕非故意未到場,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張藝彥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9號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附加命受刑人應給付莊金昆、林美珠、蘇稟閎等50萬元,給付方法:自103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莊金昆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係以「單獨負責賠償50萬元並分期給付」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莊金昆、被害人林美珠、蘇稟閎,始與其等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條件。

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至107年4月19日僅支付其等25萬7000元後,即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後續賠償款項,且於清償期限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能遵期報到,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又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意被告延長履行負擔之期限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交易明細、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暨受刑人亦未曾主動找告訴人、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告訴人、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失業致無力償還被害人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命抗告人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之負擔,乃該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然抗告人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已逾4年期間,僅支付25萬7000元,可見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拖延給付,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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