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61,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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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東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然究有如何事實足認抗告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於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及裁定理由中均未加以說明記載,徒以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依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語,裁定為延長羈押之理由。

所稱「依合理之判斷」過於籠統,未涵攝說明其裁量判斷之基準,有具體理由不備之違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

(二)抗告人為一20餘歲青年,教育程度普通,因年少輕狂思慮欠周而誤罹法典,然本案發生後不久,抗告人在知悉警方協尋抗告人時,立即主動到豐原分局向警方報到說明案情而後移送檢方被羈押迄今,可知抗告人一開始便無逃亡之念想和可能。

況抗告人生活圈不大,住居、活動作息,都只是在神岡、豐原一帶,且始終住居同一處所,未有任何變異、遷移或飄移不定之情,又因學歷不高,能找的工作有限,於經濟上靠家中仰給,在經濟能力有限及交往不廣之下,實在不可能、也不會有逃亡之事實和念想。

抗告人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貳萬元,表示負責任的態度和悔悟之心,希望再給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三)本案原審業已審理終結,抗告人已坦承犯罪,而本案審理中之諸多爭點,業經原審法院一一釐清,並無太多事實上之爭議,抗告人不僅一一說明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態度良好地配合偵審辦案而無隱匿,對於犯罪行為均自白坦承不諱而無虛偽、隱匿事實真相,也已深知悔悟。

原審審結後,所有犯罪之相關證據不僅扣押在案,同案被告業已到案審結,所為陳述、證言皆已記錄在卷,有不符或不利抗告人之指述證言,皆已審理查證並詰問完畢,事實真相也已呈現,抗告人無法、也不會有勾串證人或隱匿本案相關證據之情形發生。

(四)綜上,本件無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重罪亦非得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本案實無羈押原因,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違背法令,昭然若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年11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業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抗告人所涉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遂裁定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之影卷1宗可參。

(二)有無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本件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且其所為裁量,確係基於卷證所呈現客觀情節,並未誤認事實,也未見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濫用裁量之情形,又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1.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坦承犯行,復已為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因犯重罪而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前揭「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原審因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其己見,謂有固定住所、經濟能力有限且交往不廣,即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可採。

3.又抗告人前揭加重強盜案件雖已為原審判處罪、刑,惟因得上訴而尚未確定,現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原審衡酌全案情節,考量抗告人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所涉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斟酌刑事執行之保全目的,於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可得替代,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誤、不當。

抗告人言其坦承犯行、事證業經調查完畢並已審結,無串證滅證之虞,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遂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法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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