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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炳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廖炳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未考量施用毒品犯罪具有高度成癮性,僅戕害自己身體,核屬過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 年1 月5 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6 年3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6 年10月28日確定。
另於105 年12月22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7 年5 月31日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且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已充分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特性,而加重詐欺犯罪之積極侵害性及危害社會程度亦非施用毒品犯罪得以相提併論,原裁定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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