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8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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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因工作因素未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惟嗣後已全部履行完畢;

107 年7 月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部分,受刑人有服義務勞動一天、亦參加過2 次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且均有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可協商時間,但均無下文。

受刑人就緩刑所命之負擔已有部分履行,並非故意、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㈡撤銷緩刑之宣告,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庭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似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最後住所地為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5 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該案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11 年9 月2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09 年9 月24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惟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107 年6月11日約談時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仍於當日無故未到,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

另其於107 年1 月12日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亦未於107 年7 月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緩起訴處分/ 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3 日彰檢玉護卯字第28661 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5日中檢宏護人字第006292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月1 日中檢宏人106 執護勞153 字第107906897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7 年8 月2 日彰衛醫字第1070032239號函、107 年7 月27日彰衛醫字第1070031687號函、彰化縣政府107 年8 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2799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卷第44至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5至57頁),是受刑人:⑴確有未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之情事;

⑵就履行義務勞務部分:所履行勞務時數自承僅有1 天,未達緩刑條件所規定之五分之一,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⑶就保護管束部分:其雖僅有一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情事,然就至處遇機構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自承僅參加過2 次課程,未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法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 次課程,經彰化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是受刑人多次無故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報到並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屢經告誡、裁處罰鍰,態度依然故我,始終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情節堪認重大。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工作因素致無法履行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有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但均無下文云云提起抗告,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卷存證據,未見受刑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聲請延期履行之資料,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卷供參,受刑人尚非得逕以其工作因素為由,即抗拒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加條件之履行。

(五)又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是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餘地(法務部94年4 月8 日法檢字第094080131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29號、91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

另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6段論述「第14條第3項第4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

其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

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

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

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 條及222 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

經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

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程序尚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難認有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及原審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均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報到、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且其義務勞務履行效率亦不佳,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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