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8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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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陳石明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認被告林淑雯涉有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自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取得臺中地檢署毅股受理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102年3月12日偵訊光碟後,即委由國內專業鑑定機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認「系爭光碟之聲音證據確實有剪接,並且應當拒絕承認、接受該錄音檔案之證據效力」乙節,為主要論據。

惟按,自訴人曾以被告偽造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由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自訴案件),有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而系爭光碟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法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時訊問與對答實際過程,至於系爭訊問筆錄原本與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兩者文字雖略有枝節不同,然對重要內容事項之記載大致相符等事實,復據前案自訴案件所肯認,有前述刑事裁定可考。

換言之,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實與系爭光碟內容相符,倘若系爭光碟確遭人變造,則該光碟內容理應與系爭訊問筆錄內容相歧為是,然此二者嗣經勘驗後均為相符,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光碟云云,已非有據。

㈡、自訴人固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光碟之聲音證據有遭人剪接情形等語。

然查:⒈自訴人實係於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承辦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臺中高分院承辦股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光碟後,再由自訴人以該案上訴人身分,請求拷貝光碟,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全字第8號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中陳述屬實,有該聲請狀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案卷查閱無訛。

顯見自訴人送請鑑定之光碟,實為原始檔案之拷貝光碟,其檔案元數據本即可能與原始錄音時間有所間隔,自訴人逕予斷言系爭光碟遭變造,已有偏頗。

⒉再觀之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包括聆聽法、將聲音轉化為多維度向量資訊後目視檢驗等,而鑑定分析內容則質疑系爭光碟之錄音出現明顯不屬於法庭內可辨識之外界聲響、出現雜音訊號、有其他訊號源混入或第3支麥克風在現場、語句不順、有跳接感等瑕疵。

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實際偵查庭之隔音狀況、室內外人員活動、麥克風收音效果、相關人距離麥克風距離等因素,實難單憑系爭光碟所呈現之音波變化等情況,率爾論斷系爭光碟遭人變造。

⒊又自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均全程參與,此為自訴人不否認,並經前案自訴案所確認。

則倘系爭光碟確有遭人變造,自訴人理應知悉錄音檔案究係何處遭變造,而與真實開庭情形有所不符。

然自訴人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系爭光碟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石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在裁定駁回自訴之前,從未曾開庭訊問任何人,包括抗告人、被告在內,除曾借調前案自訴案件、前告訴案件及民事案卷宗外,也不曾針對本案調查過任何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即有未符,而有違背法令情事。

且原審裁定既已謂: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質疑光碟之錄音出現明顯不屬於法庭內可辦識之外界聲響,出現雜音訊號、有其他訊號源混入或第3支麥克風在現場、語句不順、有跳接感等瑕疵等,卻又以鑑定報告未考量實際偵查庭隔音狀況、室內外人員活動、麥克風收音效果、相關人距麥克風距離等因素,實難單憑光碟所呈現之音波變化等情況,率爾論斷光碟遭人變造云云,則原審法院在未經傳喚鑑定人出庭訊問何以有上揭瑕疵之前,逕駁回自訴,豈非更為「率爾論斷」光碟係沒有遭人變造?原審法院在毫無調查證據下,逕認光碟沒有遭人變造,率斷駁回自訴,不更違法?㈡原審裁定主張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自行蒐集證據義務,就此也能認同。

惟抗告人在原審從未請原審法院蒐集證據,而只有請調查證據,倘原審認為上揭鑑定報告未必客觀,請將光碟再囑託財團法人台經濟發展研究所進行精細鑑定,以釐清事實,此並非要求蒐集證據,而是聲請調查證據,更未要求原審義務蒐集證據。

此外,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多次聲請就台中高分院105年抗字第351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保全證據,這是抗告人依當事人之證據調查主導權所聲請,並非主張原審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而為,但原審法院卻違法裁定駁回此一證據保全之聲請(此駁回裁定還不得抗告),然後以原審裁定指責抗告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抗告人實難心服。

因抗告人一直積極舉證、盡舉證之責,但原審法院卻一直駁回抗告人舉證及保全證據聲請,然後再指責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此豈是公平法院所應為?原審裁定只因被告是書記官,所以連準備程序庭都不進行,違反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而逕自駁回自訴,更違反公審判原則。

綜上,原審裁定有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理由欄已詳敘抗告人曾以被告偽造系爭訊問筆錄為由,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原審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可稽。

而系爭光碟前經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法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時訊問與對答實際過程,至於系爭訊問筆錄原本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兩者文字雖略有枝節不同,然對重要內容事項之記載大致相符等事實,復據前案自訴案件所肯認,有前述刑事裁定可考。

換言之,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實與系爭光碟內容相符,倘若系爭光碟確遭人變造,則該光碟之內容理應與系爭訊問筆錄之內容相歧為是,然此二者嗣經勘驗後均為相符,是以,抗告人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光碟云云,已非有據;

並說明抗告人送請鑑定之光碟,實為原始檔案之拷貝光碟,其檔案元數據本即可能與原始錄音時間有所間隔,抗告人逕予斷言系爭光碟遭變造,已有偏頗。

且抗告人提出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實際偵查庭之隔音狀況、室內外人員活動、麥克風收音效果、相關人距離麥克風距離等因素,實難單憑系爭光碟所呈現之音波變化等情況,率爾論斷系爭光碟遭人變造。

況且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均親自全程參與,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前案自訴案所確認。

則倘若系爭光碟確有遭人變造,抗告人理應知悉錄音檔案究係何處遭變造,而與真實開庭情形有所不符。

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因此,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敘其所憑心證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如何不可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

抗告人抗告理由書仍執與原審自訴狀等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原審未踐行訊問抗告人及調查證據之程式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又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若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其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非法之所禁。

亦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

是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及鑑定人、給予陳述機會、未踐行訊問鑑定人調查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解,尚難憑採。

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指稱:系爭光碟之聲音證據有遭人 剪接之情形,請求重新送鑑定云云,惟按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均全程參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倘系爭光碟確有遭人變造,抗告人理應知悉錄音檔案究係何處遭變造,而與真實開庭情形有所不符。

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當。

而其雖主張原審未調查本院105年抗字第351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承審法官於105年8月8日期日係進行勘驗系爭光碟且當庭勘驗結果為「上開譯文內容意旨與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相符」,亦經該裁定敘明無誤,此與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實與系爭光碟內容相同,抗告人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光碟云云,顯無可採。

故抗告人請求保全並調查本院105年抗字第351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尚難逕以此認原裁定有何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理由欄已詳敘,認依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6、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於程序上依法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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