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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淙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0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淙榆(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原裁定所量處執行刑並無異議,惟請求對於受刑人所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藥事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8號,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等三罪,與原裁定所犯各罪,更為數罪合併,另為數罪併罰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
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另犯偽造文書、詐欺、藥事法等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而受刑人所指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數罪,既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所能審究,倘前開數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
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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