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91,2018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芳銘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前聲請停止羈押係以租賃農地及裝訂假牙等情事,均屬社會問題於關係人生計上確有損害之情,又因被告惡疾與日遽增,目前右眼不能分辨視物,而看守所每日看診人數眾多,醫生諮詢診斷未能詳盡,另看守所無眼科及骨科醫師,無法診斷被告之病況,被告欲申請戒護就醫,然羈押期間無法自立更生,有經濟上之困境,惟有出所暫請親友支助,方能解除目前困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芳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

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惟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參酌證人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供述與證人供述相左,則其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高,其為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云云,又關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覆原審並檢附被告就診記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暨就醫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罹之疾病,目前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

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裁定意旨參照),益見本件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無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與他人約定之事,惟經核與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