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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宏
相 對 人 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1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依卷附資料足認相對人吳美惠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尚留存美金53,798元,係被害人即金大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遭被告張昌宏詐欺並匯入後之剩餘款項。
因該等款項實係詐騙所得,應非相對人吳美惠有償取得財物,原審認為上述款項非屬相對人無償取得,容有違誤;
㈡被害人即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因位處國外且金大鼎公司提出資料有限,致使偵查機關無從確認該巴西客戶之真實身分;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金大鼎公司提供該巴西客戶資料,惟因該受騙者非金大鼎公司,故該公司迄今未積極提供協助及函覆,本案亦難以對被害之巴西客戶發還詐騙款項。
原審依循「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之結果,僅讓相對人吳美惠享有上開犯罪所得,甚或等同讓被告張昌宏可利用該犯罪所得抵償自己債務之結果,核屬違反刑法沒收規定及違反無人能因犯罪獲利之法理,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立法者並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蓋第三人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法不當得利法理,應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惟為保障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係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情形,因介入合法無瑕疵之交易,例外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向第三人追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2 款反面解釋)。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修正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又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 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
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
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
等語觀之,堪認於單獨宣告沒收後,對於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權益,亦需給予相當期間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張昌宏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7日以中檢秀偵柏緝字第741 號發布通緝中,其將不知情之相對人吳美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31 、29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雖經被害人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該帳戶現尚留存美金53,798元等情,此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
㈡原裁定已敘明依相對人吳美惠於103 年11月11日警詢陳述(參見核退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宗第99頁至第124 頁)、被告103 年5 月30日警詢供述(參見警卷第14頁)等證據資料,足徵相對人吳美惠與被告間,自97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相對人吳美惠為圖供被告清償借款,應被告請求申設系爭帳戶,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借款名義交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與相對人吳美惠既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以系爭帳戶供資金流通之用,尚難遽認系爭帳戶餘款,均係相對人吳美惠無償取得。
又本案係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依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本案尚非無法明確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不宜逕將系爭帳戶餘款宣告沒收等情。
認檢察官聲請就系爭帳戶內餘款宣告沒收難謂有據,而駁回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審無視系爭帳戶款項為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受騙匯入,且該款項屬詐騙所得情狀,難認該款項係屬相對人吳美惠有償取得云云。
惟查,原裁定業於理由欄載明系爭帳戶內確有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遭詐騙匯入款項,且留存美金53,798元之事實;
並已敘明相對人吳美惠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而相對人吳美惠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可取得借款及還款用途等情,已如前述,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31 、296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相對人吳美惠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331 號卷宗第148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與相對人吳美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將其犯罪所得供清償其與相對人吳美惠之債務,自難認相對人吳美惠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與相對人吳美惠利得間欠缺利得關聯性。
抗告意旨上揭所述,系爭帳戶內款項,難認係相對人吳美惠有償取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另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金大鼎公司提供該巴西客戶資料,惟因該受騙者非金大鼎公司,故該公司迄今未積極提供協助及函覆,是本案亦難以對被害之巴西客戶發還詐騙款項云云,然查: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於105 年3 月8 日函詢金大鼎公司請提供巴西客戶相關資料,然該公司僅尚未函覆,尚非難以查詢;
況原審法院亦曾向金大鼎公司之負責人林金銘電詢,該遭詐騙款項係由金大鼎公司負責人與巴西客戶各負擔一半損失,亦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3 月8 日中檢秀柏105 偵1332字第22946 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第22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35頁;
原審卷宗第4 頁)在卷可憑,益徵本案被害人尚非無法特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犯罪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為保障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故規定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為之。
依上揭說明,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亦應考量犯罪被害人上開期間權益保障。
是縱使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相對人吳美惠無償取得屬實,然因本案尚非無法明確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檢察官於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尚未明確之際,逕就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經法院裁定沒收者,顯然嚴重侵害該犯罪被害人即金大鼎公司之巴西客戶將來聲請發還沒收物權益之期限利益,容有未妥。
抗告意旨稱本案難以對被害之巴西客戶發還詐騙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餘款金額是否為相對人吳美惠無償取得尚非無疑;
又縱相對人吳美惠係以無償取得系爭帳戶內餘款金額,因本案亦非無法明確特定被害人,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於法院裁判沒收後,聲請發還沒收物權益之期限利益,自難逕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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