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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邱瓊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351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刑事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瓊玉(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就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駁回上訴,均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務侵占罪部分,並應依南投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4, 444元),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且迄今支付金額與應付金額顯有落差,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迄今僅收到61,405元,懇請依法撤銷抗告人緩刑等語,顯見抗告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抗告人僅給付61,405元,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嗣南投地院定期於107 年8 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亦經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南投地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107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綜上以觀,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需向被害人支付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但抗告人並未於判決所示之期間遵期支付款項,經定期通知抗告人說明,然其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南投地院原定期於107 年8 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並未接到通知,可能是離職已久,新人並不知道邱瓊玉為何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
又因原先工作不順利,無法如期還款,現有擬定還款計畫,請法官及被害人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還款。
且法院裁定抗告人已還款金額為61,405元,但抗告人實際還款金額為101,000 元,檢附收據請查明。
抗告人因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加上工作不順利,因一例一休無法加班,收入減少,導致無能力如期還款,現長子已開始工作,也願意幫忙一起償還欠款,還款計畫如下:預計於108 年8 月緩刑到期前全數償還,從107 年9 月份開始每月還款3 萬元,不足額的部分現已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如貸款通過,會盡快還款,如信貸無法通過,老闆娘答應明年5月借抗告人30萬元清償欠款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就業務侵占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駁回上訴,均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務侵占罪部分,並應依南投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金額為77萬4,444 元),並於104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5 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迄至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被害人抗告人是否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一事,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抗告人僅部分償還,並未依約履行、僅償還61,405元之後即未再履行和解內容等語乙節,固有被害人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7 月5 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7至28頁)。
嗣南投地院定期於107 年8 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被害人之代理人稱:抗告人目前為止沒有來跟我們聯繫,他只還了6 萬,剩餘71萬沒有還等語,且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亦經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南投地院之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107 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及107 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南投地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15至31頁),所支付金額與應付金額確有落差。
惟抗告人抗告意旨已自陳其工作不順利,因一例一休無法加班,收入減少,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導致無能力如期償還,但長子已開始工作,願意幫忙償還欠款,且擬定還款計畫,預計於108 年8 月緩刑到期前全數償還,並從107 年9 月份開始每月還款3 萬元,另其實際已還款金額為101,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復經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抗告人償還於被害人公司累積金額確實共計101,000 元,此有107 年10月9 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還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此可認原裁定認事之基礎尚非正確。
又抗告人業於107 年9 月份起依其每月還款3 萬元之還款計畫開始還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見抗告人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有差異。
從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僅以抗告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且抗告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所附部份負擔,堪見抗告人應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依裁定當時資料未能正確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當時已給付部份損害賠償金額101,000 元,及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07 年9 月份起按月還款3 萬元之事實,以抗告人仍未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主要理由,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即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本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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